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社團法人乙○○○○作權仲介協會
代 表 人 紀明陽
代 理 人 鐘登科律師
何立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店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一0四九號
代 表 人 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己○○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居亮
被 告 庚○○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七三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店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撤銷。
甲○○○○店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及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
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此條之規定為自訴之程序所準用
。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
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
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七條定有明文。又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六十五條定有明文,而依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此條固為自訴程序所準用。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社團法人乙○○○○作權仲介協會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對被
告甲○○○○店提起自訴,雖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原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認庚
○○、丙○○為被告甲○○○○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甲○○○○店
股份有限公司餐飲旅館觀光飯店業務之同時,侵害自訴人社團法人乙○○○○作
權仲介協會會員著作權之公開播送、公開演出行為,而以書狀追加庚○○、丙○
○為共同被告而提起自訴。又認丁○○○股份有限公司、己○○與甲○○○○店
為共犯關係,亦以書狀追加丁○○○股份有限公司、己○○為共同被告而提起自
訴。惟查:被告甲○○○○店股份有限公司乃法人,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犯意
可言,當無與被告庚○○、丙○○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又著作權法第一百零
一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其設有罰法人與其代理人、受
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之兩罰規定,在法人方面係處罰其監督不週之責,亦其各別
責任加以處罰,其間存有從屬關係,並非法人具有犯罪能力,故被告甲○○○○
店股份有限公司亦無可能與被告庚○○、丙○○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可言,
此外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及第四款之情形。是自訴人社團法人乙○
○○○作權仲介協會追加庚○○及丙○○為共同被告,其追加自訴程序於法不合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此部分之追加自訴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被告甲○○○
○店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犯意可言,亦當無與被告丁○○○股
份有限公司及己○○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能,故自訴人追加丁○○○股
份有限公司及己○○為共同被告,其此部分之追加自訴程序於法亦不合,揆諸首
揭規定,亦應就此部分之追加自訴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原審認自訴人社團法人
乙○○○○作權仲介協會追加庚○○、丙○○、丁○○○股份有限公司及己○○
為本案共同被告於法亦不合,而就此部分之追加自訴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
無違法不當之處,自訴人社團法人乙○○○○作權仲介協會認其追加自訴合法而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四、又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固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
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
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惟本案
除被告甲○○○○店股份有限公司被提起自訴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並未因本案而被提起公訴、自訴或是判刑(其代表人庚○○、丙
○○雖經追加自訴,然其追加自訴並不合法,已如上述)。亦即並無任何「因執
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之行為存在,準此而言,被告甲○○○○店股份有限公司
,並無該當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自應就被告甲○○○○店股份有限公司為無罪
之諭知。原審雖就被告甲○○○○店股份有限公司被訴意圖營利而以公開播送之
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卻就其被訴連續意圖營利而以公
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部分為有罪之諭知,於法自有未合。被告甲○
○○○店股份有限公司就此部分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就被告甲○○○○店股份有限公司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庚○○、丁○○○股份有限公司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
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巫 政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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