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選上更(一)字,92年度,299號
TCHM,92,選上更(一),299,2005042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上更(一)字第二九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戊○○
        乙○○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丁○○
右上訴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
度訴字第四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六、五三號,移
字第六六號、第七一號、第一八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
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戊○○乙○○部分撤銷。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戊○○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為台中市議會第十五屆議員選舉平地原住民候選人,為達勝選目的,與其 妻戊○○、其妹乙○○、友人蘇秀妹譚田秋美、涂水生、柯美珠,及附表所示 之人,共同基於虛報戶籍遷入台中市丙○○選區以妨害投票正確性之犯意聯絡, 先由丙○○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七月間,相偕至台東縣 卑南鄉同屬魯凱族之原住民親友處,或由丙○○尋得散居於桃園縣或台中縣之原 住民親友,向實際居住於該等外縣市之魯凱族親友拉票,請求其等虛報遷入戶籍 至台中市丙○○選區,以取得投票權並投票給丙○○,俾使丙○○得以當選,經 徵得該等外縣市魯凱族親友之同意後,遂由丙○○戊○○譚田秋美蘇秀妹柯美珠提供其等位於台中市之戶籍、及由涂水生提供其不知情之妻巴良香之台 中市戶籍,由遷籍者提供所需證件,陸續自九十年七月間起,或由設籍者自行辦 理遷入戶籍手續(即林源德莊裕仁、曾小惠),或由丙○○代辦將附表三所示 之人,遷入台中市○區○○○街五十八號四樓(即蘇秀妹之戶籍));或由戊○ ○代辦將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人,虛報遷入台中市○○區○○里○○○路 二一O巷六號四樓之二(為戊○○之戶籍,除林源德莊裕仁、曾小惠外)、台 中市南屯區春社里春社東巷十三號(為譚田秋美之戶籍)、台中市○○區○○里 ○○路○段四八八巷十一號(為巴良香之戶籍)、台中市○○區○○路二五九號 四樓之五(為柯美珠之戶籍),遷入者之姓名及遷入之時間、地址詳如附表一至 五所示。但如附表所示之人實際上並未居住該址而無居住之事實,復因台中市西



屯區、南屯區及東區戶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未發覺,而將該等不實 戶籍遷入之事項登載於戶籍記事及選舉人名冊並經公告確定,使如附表一至五之 人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但其中附表一所示之陳萬順溫志宏郭正隆三人,均 被辦理選務人員列為區域議員之選舉權人),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之投票 日前往投票,而使投票發生「所得票數不正確」之結果(就第七選舉區即平地原 住民市議員之選舉,該次投票之有效票數為五百二十二票,被告丙○○得一百三 十九票、林同助得八十六票、李訓榮得九十二票、林清華得八十四票、洪天清得 五十四票、林長春得六十七票)。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台 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丙○○戊○○乙○○等三人均矢 口否認伊等有前揭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於九十年間任台中地區原住民服務 協進會之理事長,因為經濟不景氣,很多原住民找不到工作,他們委託伊幫忙找 工作,而當時行政院有推出永續就業工程計劃,另一般工廠的老板要僱用原住民 ,均會要求原住民在當地有設籍,才願僱用,伊是為了幫原住民同胞找工作,才 將他們的戶籍遷入台中市,並不是為了選舉,上開遷移戶口之人員有些並未投票 ,有些投給區域委員,有些人並不具備投票資格,且具有投票資格的人係投何人 ,伊亦不知情,伊在製作調查局筆錄時,如果不承認,偵辦人員即不讓伊及其他 之原住民離開,伊不得已只好承認,調查筆錄並不實在,另本案司法警察在檢察 官之命令下,既已認定伊安排幽靈人口從外地趕來投票之行為,已涉犯妨害投票 正確罪之嫌疑,竟仍派車分批護送上開選民到投票所投票完畢,再載往中機組偵 訊,作法已屬可議,而伊為免鄉親困擾,已阻止並告知選舉權人不要前往投票, 縱有犯意聯絡,亦已中斷,在此之前,亦僅屬預備階段,應不為罪等語。被告戊 ○○則辯稱:因伊丈夫丙○○擔任台中地區原住民服務協進會之理事長,為了幫 原住民同胞在台中市找工作,所以才將他們的戶籍遷到台中市,並非為了選舉, 而當時前往調查局製作筆錄時心裡相當害怕,若不承認,調查員即不讓伊離開, 伊不得已只好承認,調查筆錄並不實在云云。被告乙○○亦以:因伊兄長丙○○ 擔任台中地區原住民服務協進會之理事長,原住民同胞希望丙○○幫忙找工作, 所以才會將他們的戶籍遷到台中市,而當時前往調查局製做筆錄時心裡相當害怕 ,若不承認,調查員即不讓伊離開,伊不得已只好承認,調查筆錄並不實在等情 詞置辯。
二、經查: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 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此於刑事訴 訟法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另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查詢問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即未告知得保持緘 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及未告知得選任辯護人)者,所取得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此於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 二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雖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上開規定,



係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佈,而本案被告乙○○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工作組接受司法警察(官)之訊問,惟刑事訴訟法第 九十五條告知義務之規定,既在被告乙○○於前開時間接受司法警察(官)訊問 時,即為法律所明定,而經本院勘驗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在法務 部調查局中部地區工作組接受司法警察(官)訊問之偵訊錄音(影)帶,其在應 訊時,關於: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 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無一有被告知,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本案卷宗第一○五頁)。此項違背法定程序、及侵害被告 乙○○權益之情節,以及對其訴訟上防禦權行使不利益之程度,尚非輕微。審酌 上情,本院認被告乙○○上開調查站應訊筆錄不具證據能力。至於本案被告丙○ ○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工作組接受司法警察(官)之訊問時,有被告知上開 權利,亦無被告丙○○所辯遭受脅迫各情,業經本院勘驗被告丙○○上開調查站 筆錄查證無異,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本案卷宗第一二八至一三七頁 )。上開訊問過程歷時約三小時,亦不能屬不正方法之訊問。被告丙○○以上開 情詞辯稱其調查站應訊筆錄不具證據能力,尚非可採。另被告戊○○於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六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工作組接受司法警察(官)訊問之偵訊筆 錄,經本院提示筆錄內容,訊問何處係被迫承認之筆錄、何處是內容不實之筆錄 ,被告戊○○已供述:「這部分筆錄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本案卷宗第一五 八頁,另被告戊○○原辯稱上開偵訊未錄影、錄音,但經本院勘驗結果,上開偵 訊應有錄影、錄音,見本院本案卷宗第一五九頁),是被告戊○○之調查站應訊 筆錄亦具證據能力,以上應先敘明。
三、又本案被告丙○○戊○○、及乙○○三人,雖以前開情詞否認犯罪,惟:(一)本案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工作組接受 司法警察(官)之訊問時,除供承有為同鄉辦理戶籍遷移,及供述被告乙○○ 有幫忙處理一些遷戶籍、及租車載同鄉前來台中市投票等情外,並於檢察官訊 問時,供述:「去年(即九十年)六、七月間,我與我太太戊○○乙○○一 起到台東、桃園那邊請求他們支持,而他們以實際行動支持我,他們陸續將他 們的身分證、戶口名簿等相關資料拿給我或戊○○乙○○......等人 辦理,但大部分是我去辦理的,......他們清楚為何要辦遷入的事,為 了支持我辦理遷入的有六十三人左右,此六十三人並未住這裡,是為了選舉才 辦遷入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二五號偵卷第一影印卷第二八一頁) 。且有被告丙○○於調查站應訊時,所簽署之戶籍遷入地點與人數統計表影本 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見同上偵卷第六四頁)。另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 亦曾供述:「我們只是於九十年七月或六月間大概是七月中旬或下旬,我與丙 ○○、戊○○一起到台東縣卑南鄉向原住民同胞拜託,請其支持,他們自願將 戶籍遷到台中,他們沒有錢以財力支持,所以以行動來支持我哥哥..... .」、「(車輛)我只負責打電話詢問而已」、「我跟他(指丙○○)說這些 均是幽靈人口,被查到不是很危險,所以才問國光號中興號的汽車」等情( 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二五號偵卷第一影印卷第二七九頁)。至於被告戊○○ 在檢察官偵訊時,亦有「是(我幫曾梅枝等人辦遷移戶籍)」、「一方面因他



們工作方便,一方面因家族中有人參選,為幫助丙○○當選,才會辦理遷移」 、「從九十年六、七月間開始,有的是家族,有的是朋友,一方面為支持丙○ ○選舉,親戚方面都是這些原因,有的因為工作關係而遷戶籍」等等供述(見 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二五號偵卷第一影印卷第二六七、二七○頁)。依據本案 被告丙○○戊○○、及乙○○三人之上開偵訊供述,其等均是認有為選舉支 持被告丙○○,而參與為同鄉原住民遷移戶籍之情形。另附表所示之林源德莊裕仁、曾小惠,係自行遷入戶籍,已據林源德莊裕仁、曾小惠三人於偵查 中分別供述在卷(見選他字第二五號偵卷第五影印卷第一七九頁、二四八頁正 面、二五六頁正面)。至於其餘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人,均由被告丙○○、戊○ ○負責,除附表三以外,均由被告戊○○辦理遷入等情,亦據被告丙○○、戊 ○○於原審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第三一、三二、二0九、二一0頁)(二)被告丙○○戊○○、及乙○○三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經核亦與陳美妹、 賴新進、杜茂中、郭廣彥、柯秀蕎、東原坤、陳祥齡蘇金榮羅榮美、林忠 隆、楊進旺、曾明繁於調查及偵訊時;田溢寧蘇秀蘭田俊雄孫德勝、賴 成雄、賴城明、賴安成彭金雄彭春輝杜勇義曾枝妹、曾小惠、林源德段碧蓮、莊裕仁溫金花陳祥如溫金葉、陳曾壽女於偵查時;王曾惠雲 於調查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選他字第二五號第三影印卷第二0、二七、一九 0、二0六、二一五頁,選他字第二五號第四影印卷第二0頁反面、二一頁正 面、二三頁反面、二四頁正面、三一頁反面、五七頁反面、八二頁反面、八三 頁正反面、一0一頁正面,選他字第二五號第五影印卷第二五、九三、一二二 、一三四、一四一、一四七、一五七、二三五頁正面、二三七頁正面、二四二 頁正面、二四四頁正面、二四八頁正面、二五0頁正面、二五二頁正面、二五 四頁正面、二五六頁正面、二五八頁正面、二六0頁正面、二六一頁反面、二 六二頁反面、二七一頁正反面、二七三頁正面,聲搜字第十九號影印卷第四0 頁)。
(三)再,譚田秋美蘇秀妹、涂水生明知附表所示遷入渠等位於台中市南屯區春社 里春社東巷十三號、台中市○區○○○街五十八號四樓、台中市○○區○○路 二段四八八巷十一號之人,純係為投票支持被告丙○○,實際上並未居住於上 址等情,亦據譚田秋美於調查及偵查時(選他字第二五號第五影印卷第三七、 三八頁);蘇秀妹於偵查中(見選他字第二五號第四影印卷第一二0頁);巴 良香於調查時證述屬實(見選他字第二五號第二影印卷第三二頁正面)。譚田 秋美於調查站應訊時,並供述:「上述設籍在現址而未實際居住的親戚會遷入 現址,實際上是為了投票予此次平地原住民市議員參選人丙○○」、「所有遷 入手續皆係原住民參選人丙○○陪我一起去辦的」等語(見選他字第二五號第 一影印卷第三○頁)。另孫德勝、溫仁瑞係遷入柯美珠為戶長之台中市○○區 ○○里○○路二五九號四樓之五,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 料及溫仁瑞之個人戶籍資料報表、身份證影本在卷可查(見選偵字第七一號影 印卷第六、十六頁,選他字第二五號第六影印卷第三六頁)。(四)又證人郭以魯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已證稱:「當天因為行動很大,所以由主任 檢察官親自到場指揮偵辦,當時遊覽車載這些人在丙○○的競選總部聚集,記



得檢察官有開出傳票傳喚,檢察官也為了保障選舉人的權益,而這些投票人的 投票所分散各處,所以檢察官就指示先將這些人以車子載去投票,然後再就近 載這些人到調查局中機組偵訊,當時先由調查員訊問筆錄,再由檢察官於現場 接著覆訊,直至當晚七、八點的時候,所有受訊問人才訊問完畢離去,... ...,當時我們在訊問之前,有與地檢署的人員做過沙盤推演,但當時大部 分的受訊問人均聽得懂國語,而且我們所用的是制式的筆錄,內容相當白話, 至於有些受訊問人僅能以原住民的語言溝通,當時我們有請相關原住民的親族 年輕人來做通譯,所以在溝通上應該沒有問題」等語;證人蔡健崇於本院前審 調查時亦證稱:「當天我們有先作沙盤推演,依據相關訊息得知此處將有遊覽 車載原住民同胞到此集結並分批投票,有涉嫌違反選舉罷免法,當時基於辦案 的考量,若讓這些人自己去投票,我們將無法掌握到人員,於是檢察官當場裁 示,先釐清現場人員,並尊重選民的投票權,若要去投票者,就由我們檢調人 員分批陪同去投票,若不去投票者,為了情理上的考量,不讓外界認為是我們 限制他們去投票,所以要他們填寫放棄投票的書面資料,但並非是其寫了此張 放棄投票的書面資料,其就不可以去投票,仍然可以去投票,我們並不會去限 制他們的投票權利。當時在現場我們沒有辦法判斷哪些人是屬於幽靈人口,還 是要經過訊問之後,才能夠知道這些人的設籍情形及有無實際住居在所設籍之 處,如此才能判斷是否屬於幽靈人口,在當場並無法確定何者為幽靈人口」等 情明確(見本院前審卷宗第八四至八六、八八至九0頁),是本案被告丙○○ 辯稱:本案司法警察在檢察官之命令下,已認定伊安排幽靈人口從外地趕來投 票之行為,觸犯妨害投票正確罪之嫌疑,仍故為派車分批護送上開選民到投票 所投票完畢,再藉此對其偵辦云云,應非事實。其辯稱為免鄉親困擾,有阻止 並告知選舉權人不要前往投票,所為僅屬預備階段,應不為罪乙節,亦無證據 足以證明,且附表所示之遷籍人口既已被列入選舉人名冊並經公告確定,且在 投票日前往投票,亦難認被告丙○○所為僅屬預備階段,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
(五)至該次選舉投票開票結果,有效票數為五百二十二票,被告丙○○得一百三十 九票、林同助得八十六票、李訓榮得九十二票、林清華得八十四票、洪天清得 五十四票、林長春得六十七票,亦有台中市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中 市選一字第Z000000000-O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三、四四 頁)。而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人,係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遷籍日期,將戶籍虛 報遷入台中市被告丙○○之選區,並因此取得投票權,而均於投票日前往投票 ,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中廉字第Z○○○○○ ○○○○O號函及所附投票對照表一份、選舉人名冊八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第二五七至二八二頁)。
(六)孟金德於調查及偵訊時雖供稱:因丙○○告訴伊,將戶籍遷到現址(即台中市 南屯區春社里春社東巷十三號)較好找工作,伊便同意將戶籍遷入,而不是為 了投票給丙○○才遷入,伊實際上亦未居住於該址云云(見選他字第二五號第 五影印卷第六三、二六七頁反面、二六八頁正面),惟查,孟金德實際上並未 居住在譚田秋美之上開地址等情,已據孟金德自承在卷,而丙○○因見台中市



第七選區共有六人參選平地原住民議員,競爭相當激烈,為求順利當選,才尋 求散居於台東縣卑南鄉及桃園縣中壢市等外縣市親友支持,以遷入戶籍之方式 ,藉以增加票數,期能高票當選等情,亦據丙○○於調查時供述甚詳(見選他 字第二五號第五影印卷第六八、六九頁),參以孟金德於偵查中亦自承:伊係 在台中清水一帶工作,均是工頭帶伊四處做等語(見同上影印卷第二六八正面 )觀之,足見孟金德並無經由丙○○之介紹,而謀得工作,是孟金德上開所稱 ,無非係迴護丙○○之詞,不足採信。另楊進旺於原審時雖供稱:伊個人係為 辦理健保,才將戶籍遷入譚田秋美之住址云云;譚田秋美於原審時亦供稱:遷 入伊戶籍內之原住民同胞,是為了工作,才遷戶籍云云;莊裕仁、王曾惠雲於 原審亦供稱:因為要找工作,所以才將戶籍遷入台中市云云;曾枝妹於原審供 稱:伊自己要遷戶籍,且伊亦未投票給丙○○云云;東原坤於原審供稱:因當 時在台中工作,故將戶籍遷入台中市,且伊亦未投票給丙○○云云。然查,楊 進旺、譚田秋美莊裕仁、王曾惠雲曾枝妹、東原坤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證詞 ,核與渠等上開調查或偵查時所供迴異,況遷入譚田秋美戶籍內之人即莊裕仁 、王曾惠雲曾枝妹、東原坤均未實際住於遷入之處所,且莊裕仁、王曾惠雲曾枝妹、東原坤當天均遠從台東縣前來台中市投票,渠等若非為支持被告丙 ○○,又何庸如此長途奔波,足見渠等嗣於原審所供,亦同屬迴護被告三人之 詞,亦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七)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案前審辯論終結後,雖提出因適用「永續就業工程計 畫」,而受僱於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工作之名冊,以證明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人遷 籍至台中市係為找工作,並非為妨害選舉。惟查,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人確係 為支持被告丙○○選舉始遷籍至台中市等情,已詳如前述。況審酌辯護人所提 出之名冊,並無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人,且名冊中之陳小鈴、全露娟於原審時即 證稱:並非被告丙○○幫伊等找到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三、二0八頁) ;另名冊中之高鈴美於原審時亦證稱:伊二十年前即搬來台中市,是被告丙○ ○告訴伊就業中心有永續就業工程可以登記,伊即自行前去登記等語(見原審 卷第二0七頁),足徵陳小鈴、全露娟、高玲美之所以找到工作,顯與被告溫 見華所辯:遷戶籍係為了找工作云云,毫無相關,是此份名冊依形式觀之,顯 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三人之證明,且與本案無關,併此敘明。(八)末查,附表一所示之選舉權人陳萬順雖於原審證述:「(我實際居住)台東縣 卑南鄉」、「(今年台中市議會議員選舉)有(至台中市選舉)」、「(選舉 前)有(將戶籍遷入台中市○○路戊○○的住所)」、「因為台東找不到工作 ,所以想到台中找工作,(才遷戶口)」、「不是(丙○○要我把戶籍遷到台 中)」、「莊裕仁(包遊覽車)」、「有(將票投給丙○○)」、「沒有(到 台中居住)」等語(原審六二至六四頁);另郭正隆亦於原審證稱:「為了找 工作(才把戶籍遷入戊○○之住所)」、「找到一個臨時工,我只有做一個禮 拜」、「有(投票)」、「有(投給丙○○)」云云(原審七三至七五頁)。 惟陳萬順於檢查官訊問時,已供述:「(將戶籍遷入台中)為了幫丙○○,他 是我表哥,我想幫他選上市議員,所以我在台東部落交給丙○○我的身分證, 戶口遷好後,他再把證件寄回台東給我」等語(選他字第二五號影印偵卷第一



宗第二一四頁);另郭正隆於調查站訊問及偵訊時,亦供稱係為投票給被告丙 ○○而辦理戶籍遷移(見同上偵卷第一六一、二二六頁)。陳萬順郭正隆於 原審法院上開證詞均非可信。又附表一所示之選舉權人溫志宏於於檢查官訊問 時,亦供述:「為了支持我叔叔(即被告丙○○),希望他當選,(所以把戶 籍遷入台中市)」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三五頁)。依據陳萬順郭正隆、溫 志宏三人在偵查中之供述,其等均坦承係為投票支持被告丙○○之動機,而遷 移戶籍。雖依據原審法院所調得之選舉人名冊領票紀錄,其等均領取「區域議 員」之選票(原審二六六、二六七頁),究係誤發或領票時用印錯誤,亦無可 考,惟陳萬順郭正隆溫志宏三人在領票之後均有投票,此係其等三人分別 於偵、審中供述明確,縱使其等三人領、投「區域議員」之選票,亦足使「區 域議員」之票數發生不正確結果。再就附表五所示之溫仁瑞部分,其於本院審 理時,已證述:係被告戊○○幫其遷移戶籍,平常沒有住在台中市,有前往投 票(平地原住民)等語。雖同證稱辦理戶籍係為找工作,而非為了投票。惟據 莊裕仁等人於偵查中供述溫仁瑞當時係在桃園、中壢工作(見選他字第二五號 影印偵卷第四宗第一○二頁)。再依據本院勘驗被告丙○○之調查站應訊筆錄 ,亦顯示溫仁瑞係投票日,為被告丙○○負責在桃園、中壢地區代為租車及押 車之人(見本院本案卷宗第一三三、一三五頁)。足證溫仁瑞供稱係為找工作 ,非為投票而遷移戶籍云云,均非可信。陳萬順郭正隆溫志宏、及溫仁瑞 四人,有與本案被告丙○○戊○○、及乙○○三人共同基於虛報戶籍遷入台 中市丙○○選區以妨害投票正確性之犯意聯絡,而實施上開妨害投票正確性之 行為,事證甚明。
四、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此為憲法第十條所賦予人民之基本權利,該項居住 及遷徙自由權之內涵則在於人民有自由移居或旅行各地之權利;而所謂居住及遷 徙,係指住居於某地或由甲地遷移至乙地而言。倘若非出於居住或遷徙之主觀意 思,以及客觀上有居住某地或遷移某地之事實,即非屬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內涵 所含蓋,自不受憲法所保障。又現代國家為賦稅、兵役、教育、選舉、治安、社 會福利、人口政策等目的,須為戶口管理,因而戶籍法第二十至第二十二條所規 定之遷出、遷入及變更登記,係為達到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而 以法律規定對於居住及遷徙自由權所附加之限制,並賦予人民遵守之義務;倘若 並無居住遷徙之事實,卻故意為不實之遷出、遷入登記申請者,因非屬憲法所保 障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內涵所含蓋,並不具有防禦權之功能,是對於該項故意為 不實之登記申請者,除依戶籍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應為撤銷之登記外,另依戶籍 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應處以罰鍰,易言之,人民並無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權。復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 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 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自應獲得各該 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 精神;尤其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 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相關,且各該地區之實際需要如



何,何項公共事務應予興革,何人適合擔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適執行公權力 ,應屬繼續居住於該地區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因此,由具有該項資格 之選舉權人投票選舉該選區之地方公職人員,較能達到選賢與能、造福鄉梓之目 的;反之,倘未曾於該選舉區居住,或居住期間未達一定時間者,依上開意旨反 面解釋,自不適於選舉該選舉區之公職人員,尤其候選人之親友以選舉該特定候 選人為目的,並無遷入及居住於該選舉區之事實,而於四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 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參加投票選舉,如仍認屬於合法 之選舉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與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是以,被告丙○○戊○○及乙 ○○等人,以不實遷入戶籍即所謂「幽靈人口」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台中 市之平地原住民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係以非法之方法影響選舉之公平性及正 確性,自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次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結果 正確罪,係採概括規定,泛指以詐術或其他一切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者,均屬之。足見無投票權人以不實方法使公務員登載於選舉名冊並公告確 定,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以投票,致投票發生不正之結果者,應屬該條所指「非 法方法」之範疇;另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 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亦即指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 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此與以該選舉區內有選舉權人數及投票人數為 比例之投票率,或以投票人數及各候選人得票數為比例之得票率無關,亦不以使 落選者當選或使當選者落選為必要。是以,被告丙○○戊○○乙○○以不實 遷入戶籍即所謂「幽靈人口」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台中市之平地原住民取 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係以非法之方法影響選舉之公平性及正確性,自與憲法所 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 信,其等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核被告丙○○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丙○○戊○○乙○○譚田秋美蘇秀妹、涂水生、柯美 珠及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如附表一 至五所示之人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數目雖有多個,但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行為僅有一個,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之社會法益亦屬單一,為實質上 一罪,僅成立一妨害投票正確罪。公訴人移送併案之事實(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 六六號、第七一號、第一八二號《與選偵字第六六號係屬同一事實》,即曾明繁 、溫金花林源德、曾小惠、蘇金榮杜勇義田俊雄柯秀蕎蘇秀蘭、杜茂 中、賴新進、溫金葉陳美妹田溢寧、郭廣彥、陳祥齡、陳曾壽女、陳祥如孫德勝賴成雄賴城明、賴安成彭金雄彭春輝郭正隆溫志宏、及溫仁 瑞之虛設戶籍取得投票權,並前往投票之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 訴並經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 。
六、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丙○○戊○○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將 如附表所示之王曾惠雲曾枝妹、東原坤、莊裕仁段碧蓮、孟金德、羅榮美



楊進旺林忠隆,及杜昌明等人之戶籍虛報遷入如附表所示之地址(杜昌明 遷入台中市西屯區林厝里西林巷六十七之一號,因遷籍未達法定應居住期間而 無法取得投票權),因認被告丙○○戊○○乙○○就前開虛報遷入戶籍之 行為,係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就杜昌 明之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嫌。(二)被告丙○○為求上述虛設戶籍之人能如期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至台中其選區 投票給被告丙○○,竟與其妹即被告乙○○,共同策劃由被告乙○○出面聯絡 ,及由被告丙○○出資,而規劃台中、台東二日遊,乃租用不詳牌照號碼之遊 覽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許,到達台東縣卑南鄉○里路靠近永豐 餘紙廠附近之路旁,免費載運陳萬順林忠隆等共三十餘名有投票權人,並於 翌日清晨七時許抵達台中市,再由被告丙○○出資,在台中市○○區○○路三 段八十四之十九號其競選總部旁之早餐店,請該車有投票權人陳萬順等共三十 餘名免費吃早餐,每人水煎包二個約新台幣(下同)十四元、豆漿一杯約十元 ,被告丙○○且與被告乙○○謀議,由被告乙○○購妥二千二百十二元之餐宴 材料,擬於投票當日中午,在其競選總部宴請前來投票之陳萬順林忠隆、孟 金德、莊裕仁陳萬順、王曾惠雲、東原坤、曾枝妹羅榮美段碧蓮、楊進 旺、溫金葉等共約五十人,以使上述有投票權人投票給被告丙○○,使其當選 ,而上述乘坐遊覽車之有投票權人陳萬順林忠隆等均前往投票,被告丙○○ 其後並因而當選,因認被告丙○○乙○○另共同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嫌。
(三)惟查:
(1)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 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 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 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另按戶籍法第二十五條、 五十四條、五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 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三 、四、五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 ,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 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 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住所遷移之事實行 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上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即屬不 實,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 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 義務,縱有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十七次刑庭會議紀錄亦同此見解)。故綜合刑庭會議意旨 觀之,戶籍(遷徙)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有不實之戶籍遷 入,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是被告丙○○戊○○乙○○就上述所 謂「幽靈人口」為不實之戶籍遷入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允



無疑義。
(2)復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必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始足當之,即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使各候選人所得「票數」發生不正 確者,始構成妨害投票正確罪,故有選舉權人即有投票權人(含虛報遷入戶籍 取得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日未參與投票時,即無從影響各候選人之得票數,應 無由導致投票結果有不正確票數之情形發生,是上開妨害投票罪之既、未遂區 分,應以行為人已否使投票票數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斷,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 職人員選舉各選舉區之選舉人,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 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則遷入戶籍時僅屬 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準備動作,尚非得視為已著手於妨害投票結果正 確罪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已遷入戶籍者,縱然取得投票權,但於投票 日並未實行投票,則根本無從使投票發生正確與否之可能,尚無所謂既、未遂 之問題,應尚未達著手之程度(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所謂「幽靈人口」之杜昌明,因設籍尚未達法定應居住期間, 而無法取得投票權,自尚未著手於妨害投票罪之實施,是被告丙○○戊○○乙○○,就杜昌明之部分亦不構成犯罪。
(3)被告丙○○包租遊覽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許,至台東縣卑南 鄉載運三十餘名台東縣卑南鄉已取得投票權之支持親友,於翌日凌晨七時許到 達被告丙○○台中市競選總部,並由競選總部人員出資招待每人水煎包二個( 價值十四元)及豆漿一杯(價值約十元),被告乙○○並刷卡購買價值二千二 百十二元之餐宴材料,擬於投票當日中午宴請前來投票之五、六十名支持者等 情,業據被告丙○○乙○○於調查站製作筆錄及偵查中自白屬實。而被告丙 ○○前開包租遊覽車載送所謂「幽靈人口」之行為,公訴人認定係被告丙○○乙○○所規劃之「台東、台中二日遊」,其理由係以被告丙○○於調查站製 作筆錄時曾供述:「..車費言明『二日遊』約為二至三萬元..」等語,及 莊裕仁曾於偵查中證稱:「..我就交代司機載他們到台中豐樂公園遊覽後再 到溫某競選總部」等語為其論據;惟按賄賂罪係屬所謂之「對向犯」,為二個 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八 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三號判例參照),是行賄者與受賄者間就約定之行為, 必有所謂之「對價」關係存在。而本件縱使前述搭運遊覽車之有投票權人,曾 至台中市「豐樂公園」,是否即屬「旅遊」?原屬有疑;且衡諸情理,本件如 公訴意旨所稱「在被告丙○○之競選總部宴請前來投票之陳萬順林忠隆、孟 金德、莊裕仁陳萬順、王曾惠雲、東原坤、曾枝妹羅榮美段碧蓮、楊進 旺、溫金葉等共約五十人」,然渠等多係被告丙○○之魯凱族親友,既係為投 票給被告丙○○,始將戶籍遷往台中市,則被告丙○○為達到該等形式上已取 得投票權之選民能於投票日前往投票,自行出資僱請交通工具,將該等選民自 外縣市接送至台中市選區投票,原屬其必備之工作。更何況被告丙○○所僱請 之遊覽車,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許到達台東地區接送該等選民 ,至翌日上午七時許始抵達台中市,倘係為旅遊之目的,何以會選擇在深夜時



分出遊?更遑論舟車勞頓!又既係於投票日當天上午七時許到達台中市選區, 明顯即係為了投票之目的,尚難謂前開「免費搭載遊覽車」係屬賄選之對價, 要無疑義。另被告丙○○於接送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有投票權人至台中市後, 適值早餐時間,而出資免費招待每人水煎包二個、豆漿一杯,原屬人情使然, 且以國內經濟及物價水平而言,前開僅約二十四元之早餐,價值甚微,顯難認 為係賄選之對價。另被告乙○○購妥二千二百十二元之餐宴材料,所預計宴請 之人數多達五、六十人,每人平均可受之利益不過約四、五十元,價值亦屬微 薄,且前開虛報遷入戶籍者多數實際居住台東縣卑南鄉及桃園縣中壢市地區, 既係為投票給被告丙○○,始不遠千里至台中市投票,則被告丙○○基於人情 關係而支應其等早、午餐,亦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是前開所述「免費搭載遊 覽車」、「水煎包二個及豆漿一杯之早餐」、「價值二千二百十二元預計供應 五、六十人午餐之食材」,應係被告丙○○為便利前述所謂「幽靈人口」之投 票權人,至台中市投票給被告丙○○所支付之附隨開銷,均難認係屬賄選之對 價。是被告丙○○乙○○亦無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 項之賄選罪行甚明。
(4)綜上所述,右開部分並無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戊○○乙○○之犯行 ,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被告三人所犯前開有罪部分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七、本件移送併辦意旨另以:
(一)被告丙○○戊○○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將 如附表所示之曾明繁、溫金花林源德、曾小惠、蘇金榮杜勇義田俊雄柯秀蕎蘇秀蘭杜茂中、賴新進、溫金葉陳美妹田溢寧、郭廣彥、陳祥 齡、陳曾壽女、陳祥如孫德勝賴成雄賴城明、賴安成彭金雄彭春輝 遷入附表所示之址,及將溫志宏(原籍台中縣大雅鄉○○村○○路五三0巷九 號)、溫政雄(原籍台東縣台東市○○里○○街一五八巷十弄八號三樓之九) 、郭正隆(原籍台東縣卑南鄉○○村○○○街一六四號)三人遷入台中市○○ 區○○里○○○路二一0巷六號四樓之二;將蘇美娟(原籍台中縣太平市○○ 街三三號四樓)遷入台中市○區○○○街五十八號四樓;將陳世偉(原籍台東 縣卑南鄉○○村○○○街一O三巷七弄一號)、杜家寧(原籍台東縣卑南鄉○ ○村○○○街○街一O一號)、田明生(原籍桃園縣平鎮市○○里○○路一四 一號二樓),虛報遷入台中市○○區○○里○○路○段四八八巷十一號,嗣投 票日屆至,溫政雄蘇美娟、陳世偉、杜家寧田明生均未前往投票,因認被 告丙○○戊○○乙○○就前開虛報遷入戶籍之行為,係共同涉有刑法第二 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另就溫政雄蘇美娟、陳世偉、杜家 寧、田明生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嫌(以上為 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六六、第一八二號併辦部分)。(二)被告丙○○之同族鄉親田明文及張春花均為支持被告丙○○競選,田明文及張 春花乃於九十年九月下旬,將其等身分證等資料交給被告戊○○,被告戊○○ 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將張春花之戶籍遷入台中市○○區○○里○○路○段



四八八巷十一號,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將田明文之戶籍遷入台中市○○區 ○○里○○路二五九號四樓之五,然張春花、及田明文實際上均未居住於上開 處所,嗣投票日屆至,田明文因事出國,張春花因在新竹山上工作不便,而未 前往投票,因認被告丙○○戊○○就前開虛報遷入戶籍之行為,係涉有刑法 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另就田明文、張春花之部分,亦 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嫌(以上為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 七一號併辦部分)。
(三)惟查,虛偽遷入戶籍之部分,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溫政雄蘇美娟、陳世偉、杜家寧田明生、田明文、張春花,雖有虛偽遷 入戶籍之行為,惟當天並未前往投票,尚未實施妨害投票罪之行為(即未著手 進行),自不構成妨害投票罪(理由均詳如前述)。是移送併辦之上開部分既 不構成犯罪,即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部分,無實質上一罪(即移送併辦有 關妨害投票罪部分),或裁判上一罪(即移送併辦有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之關係,且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附此敘明。
八、原審判決以被告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溫政雄蘇美娟雖亦有虛偽遷入戶籍,惟並無構成妨害投票罪,原審誤認被告三人就此部 分所為,亦構成犯罪,(二)原審漏未斟酌涂水生、柯美珠與被告三人亦有共同 正犯之關係,以上均有未合。是被告三人丙○○等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公 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論述被告三人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被告丙○○乙○○部分未論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一項 之賄選罪;被告三人就陳世偉、杜家寧田明生、田明文及張春花虛偽遷入戶籍 ,未論述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投票未遂罪,雖均無理由(詳如前述), 但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品性及智識程度、所為嚴重影響選舉 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三人既均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 害投票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 規定,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一年。查被告戊○○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二人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 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 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 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 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遷入台中市○○區○○里○○○路二一0巷六號四樓之二┌──┬────┬──────┬────────────────────┐
│編號│姓 名 │年籍資料 │戶籍異動資料─原設戶籍址:原籍 │
│ │ │ │ 遷入地址:遷籍(遷籍日期)│
├──┼────┼──────┼────────────────────┤
│㈠、│王曾惠雲│43年11月12日│原籍:台東縣卑南鄉○○村○○○街三六號 │
│ │ │Z000000000 │遷籍:台中市○○區○○里○○○路二一0巷│
│ │ │ │ 六號四樓之二(90年7月25日)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