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凱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凱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
兼前列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勵新律師
方鳴濤律師
丙○○
相 對 人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三一室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林志忠律師
複代理人 洪婷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核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相對人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報酬為新臺
幣20萬元,由相對人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分之1,餘
由其餘相對人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
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
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檢查人之報酬,
經法院核定後,除有非訟事件法第9條之情形外,由為聲請
之股東及公司各半負擔,非訟事件法第89條第1、3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相對人凱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凱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黃得勝等3人均為相對人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東,其3人於本院93年抗字第418號核定股票價格事件中,聲
請選任檢查人鑑定收買股份之價格,相對人等4人均同意委
請會計師公會鑑定股票價格。嗣會計師公會函覆本院其推薦
聲請人擔任檢查人,聲請人並陳報其建議之鑑定報酬為新台
幣(下同)20萬元。相對人等對於由聲請人任檢查人及聲請
人所陳報之報酬並未提出異議,本院同意聲請人任檢查人後
,聲請人已完成鑑定並提出鑑定報告書。本院審酌聲請人所
進行職務之繁簡與相關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所請求酌定之報
酬20萬元尚屬正當,應予准許,此報酬依法應由相對人臺塑
公司負擔2分之1,餘由其餘相對人負擔。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5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高鳳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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