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更(一)字,94年度,10號
TPHV,94,抗更(一),10,2005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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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更㈠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弘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琪
代 理 人 王坤成律師
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因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
7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羅促字第39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4年 4月11日變更為廖燦琪, 有抗告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且據廖燦琪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而前二條即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 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 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 業所行之。第 137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 前項之規定。又: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 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 置情事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同法第139條亦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93年1月2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對於抗告 人核發支付命令,93年 2月10日原法院核發93年度羅促字第 39號之支付命令,交郵務機構送達;93年2月19日由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郵務員陳建明送達,以未獲會晤抗 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方嘉陽本人,因抗告人之受僱人拒收 (不 敢收),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寄存送達為之,未依同 法第 139條規定為留置送達,且未同時製作送達通知書,黏 貼於抗告人之營業處所、即應受送達處所等事實,業據送達 之郵務員陳建明到場陳述明確(94年4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其所為寄存送達,於法顯有未合,難認已生送達之效 力。




四、從而,抗告人指摘原法院駁回其異議聲明之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 處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惟再抗告須經本院之許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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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