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金兆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良 住同上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93年12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勞聲字第14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於民國93年 9月9日在新竹縣政府勞工局達成調解,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 人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金共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且 自93年9月起分12期,每月25,000元,於每月20日前給付, 如有1期遲延,其餘未到期者視為全部到期。詎抗告人僅支 付第1期之補償金後即未再支付,迭經催討仍未置理,相對 人自得向抗告人請求支付其餘11期共275,000元之補償金, 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原法院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 1項前段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新竹縣勞工局前通知抗告人於93年9月9日出 席勞資爭議協調會,抗告人僅指派劉文智前往了解協調情形 ,並未授權劉文智作出任何承諾,或同意給予相對人任何補 償,抗告人當時並未出具授權書或委任狀予劉文智。且劉文 智出席協調會時,主持人亦要求劉文智須出具委任狀,並表 示需補正委任狀,劉文智始有代理抗告人之權限,系爭調解 筆錄始生法律效力,惟抗告人迄未出具委任狀予劉文智,顯 見系爭調解程序有瑕疵。抗告人之股東不同意前開協調結果 ,始未出具委任狀以補正系爭調解程序之瑕疵,且未履行系 爭調解內容,故系爭調解內容對抗告人不生效力。至相對人 稱已收到第1期補償金,則純係劉文智個人行為,概與抗告 人無涉,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四、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 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 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7條、第3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不否認劉文智係伊所指派,前往新竹縣 勞工局出席系爭勞資爭議協調會,然辯稱僅指派劉文智前往
了解協調情形,並未授權劉文智作出任何承諾,或同意給予 相對人任何補償云云。惟劉文智既為抗告人指派參予系爭勞 資爭議協調會,且於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中簽名 ,依上開規定,該調解案即為成立。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調閱 上開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全卷,卷查,協調會當日,劉文智 以抗告人代理人身分出席,並表達抗告人主張,其後亦在調 解成立紀錄資方欄簽名,有該協調會紀錄存卷可考。劉文智 當日與會,既已表達抗告人主張,且參與協調,顯非如抗告 人所言,僅係被指派前往了解協調情形。雖抗告人事後未出 具委任書以補正劉文智當日與會未提出委任書之瑕疵,然抗 告人確於93年9月21日依協調紀錄以抗告人名義用匯款方式 支付相對人第1期補償金25,000元及醫療費用7,500元,合計 32,500元,有郵局存簿影本在卷可稽。故縱認劉文智於協調 會所為係無權代理,致所為法律行為對抗告人不生效力,然 其後既經有權利之抗告人本人承認,並已依約履行,自足認 系爭勞資爭議協調之結果,溯及於協調成立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110條、第115條參照)。抗告人辯稱匯款乃劉文智個人 行為云云,自無足採信。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為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游明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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