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
12月21日本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之再審程序,係對於已確定之判決聲明不服,原 訴訟程序已因確定判決而訴訟繫屬消滅,其程序乃係由不服 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以提起「再審之訴」之方法行之,形 式上為新開始之起訴程序,亦即以提起訴訟法上形成之訴之 方法,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既係以起訴方法行之,則受 理再審之訴之法院,無論係何一審級,均應依起訴之程序, 審究其起訴在程序上是否合法。而有關再審程序之合法要件 ,除仍適用一般起訴程序即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範之合法 要件外,再審之訴並有其特別合法要件,例如:再審之訴之 起訴狀是否符合同法第501條之法定程式、再審之訴提起有 無逾越同法第500條之法定不變期間,及提起再審之訴之法 院是否為同法第499條之法定專屬管轄法院等。而所謂再審 之訴應以訴狀依同法第501條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必須 具體指摘該項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事由。再 審之訴在程序上合法者,法院始得進而審究其是否具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再審理由,至其主張之再審理由 是否實在,則為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抗 字第283號、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參照)。次按「再審之 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 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 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 5 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及第499條第1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43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於民 國94年1月27日再審起訴狀所載,該訴狀已表明:(一)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 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
之聲明;(四)以同法第497條之規定(即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者)為再審事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有該再審起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及第9頁背面) ;又再審原告關於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以下 同)150萬元,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原確定判 決書正本於93年12月28日分別送達於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黃韋齊律師及施穎弘律師收受,有送達證書附 於原確定判決卷宗可憑(見該卷第226至228頁),再審原告 嗣於9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總收 狀字第00894號收狀日期戳為憑(見本院卷第1頁),是自原 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迄94年1月27日屆滿30日不 變期間,則再審原告於同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 30日,符合上述有關再審之訴之法定程式、專屬本院管轄, 及應於知悉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規定,依上說明,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堪認合法,本院自應進 而審究本件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再審被告已自承再審原告非因「與其他單位爭執」為由而 受處分,且亦為中華航空公司產業工會質疑之,此有再審 原告所提航務處AB6機隊CI730班機延誤調查及審 議會議記錄、申訴書、再審被告針對再審原告違規懲處申 訴案說明及中華航空公司產業工會
航產工(91)福字第018號函可憑(見原確定判決卷第82 至86頁及第88頁)。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應使谷懷先乘坐「商務艙」以上座位之 行為,完全合乎華航「額外組員搭乘公司班(包)機作業 規程」之規定,嗣後其內部又因自行認為不合理而檢討修 正,亦有再審被告於
編號20010Z01728A號組員報告可證(見原確定判決卷第93 、94頁),再審被告依不合理之航務手冊(FOM)3-17 規 定(共有三版本,見原確定判決卷第92頁及第95至96頁) 處分再審原告,與本件無關,且有違航務手冊(FOM)1-4 (見原確定判決卷第99至100頁)所揭櫫「無排除或制止 任何正確判斷」之原則。
(三)再審原告於任職期間表現優良,有再審被告獎懲通報可證 (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01至102頁),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 告所為之處分,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權利濫用 原則及相當性原則。
(四)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述各項重要證據,足以影響於判決 ,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語。二、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 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 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 明文,該條所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 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 經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 ,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 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 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其於第一審程序中提 出上述重要證據,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 事由等語,惟查:
(一)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之(一)之 2、⑴中記載:「依據上訴人七十四年十月一日內部制訂 之『額外(ACM)組員搭乘公司班(包)機作業規程』( 見原審卷二五頁)規定:『一、目的:為使額外組(ACM )員搭乘本公司(指上訴人)班(包)機有所遵循,以免 延誤任務,特建立本規程。....三、規程:(一) 任 務派遣單位依任務需要可簽派空勤組員以額外組員(ACM )搭乘本公司班(包)機。(二)凡需以額外組員搭乘班( 包)機人員,由任務派遣單位簽派奉核定後即應電報訂位 組(或訂位中心)預定機位,遇任務緊急需要時,得逕電 各站運務組訂位。(三)各站之訂位組(或訂位中心)應將 所訂供額外組員之機位,轉知該站運務組以供劃位。(四) 各站運務組依訂位組(或訂位中心)之通知,就當日任務 簽派表所列之額外員額分別予以劃位,其劃位原則為:⒈ 中美、中歐、中東等航線經ACM搭機抵達目的地後,二十 四小時以內執行任務之飛航組員,正駕駛員必須劃訂頭等 艙,無頭等艙之飛機則劃華夏艙;副駕駛員及飛航機械員 如頭等艙有空位時,可劃頭等艙,否則必須劃訂華夏艙。 ...』以觀,可知額外(ACM)組員搭乘上訴人公司班 (包)機時,由各站運務組依訂位組(或訂位中心)之通 知,就當日任務簽派表所列之額外員額分別予以劃位,且 劃位原則需為『中美、中歐、中東』等航線經ACM搭機抵 達目的地後,二十四小時以內執行任務之飛航組員,正駕 駛員必須劃訂頭等艙,無頭等艙之飛機則劃華夏艙,該規
定係以『中美、中歐、中東等航線』為限,目的在使跨洲 行程之額外組員得能充分休息。」(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1 7頁);又於同項判決理由之(一)之2、⑶中記載:「 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擔任正駕駛執行飛往日 本之CI730班機,欲使額外組員谷懷先乘坐商務艙以上之 座位,因谷懷先回航時僅擔任日本飛往台北之職務,並非 執行中美、中歐、或中東跨洲航線之飛行勤務,顯與前開 之『額外(ACM)組員搭乘公司班(包)機作業規程』不 符,卻仍與上訴人公司運務人員因谷懷先劃位問題發生爭 執,而致該班飛機遲延三十分鐘起飛乙節,有卷附『額外 (AC M)組員搭乘公司班(包)機作業規程』、航務處A B6機隊CI730班機延誤調查及審議會議紀錄可憑(見原 審卷二五頁、三四頁),業已違反上訴人內部制訂之F.O. M.(即航務手冊)3-17規定:『With a cabin seat whe never a bunk is not available』(見本院卷一九七 頁),且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因而致該班機遲延三十分鐘起 飛,而遭包機客戶國泰人壽公司投訴,足證,被上訴人之 行為已違反前開F.O.M.(即航務手冊)3-17規定而有不當 ,則上訴人依據『飛航組員獎懲規定及作業辦法』5.2.1. 3.9規定,予以被上訴人記過處分,並無違反該獎懲規定 (即無逾越其雇主懲戒權行使之範圍),自無不當可言。 」(原確定判決卷第218頁),可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 被告就再審原告延誤起飛應否為記過處分,已依上述證據 詳為論述。
(二)另原確定判決復於理由欄第七項中記載:「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等語 (原確定判決卷第221頁背面),益見原確定判決對於再 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上述證物,已於理由中加 以斟酌。
(三)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等情,依上述二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規範之再審事由不符。
四、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可資參照)。如上所述, 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屬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 雖屬合法,惟其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上說明,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魏 麗 娟
法 官 陳 邦 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