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易字第45號
再審原告
兼聲請人 戊○○李清標之
乙○○
丁○○
壬○○李萬得之
丙○○
甲○○
辛○○
己○○
庚○○
再審被告
兼相對人 子○○
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 年1
月21日本院91年度上更㈡字第218號確定判決、92年6月11日本院
92年度再字第30號確定判決、92年9月1日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97
號確定裁定、92年10月31日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150 號確定裁定
、93年1月9日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184號確定裁定、93年6月21日
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26號確定裁定、93年12月31日本院93年度再
易字第117號確定裁定、94年2月18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22號確
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及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經查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91年度上更㈡字第 218 號確定判決後,再審原告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 :㈠就本院91年度上更㈡字第21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本院92年度再字第30號判決認無理由而駁回確定;㈡就 本院92年度再字第3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92年度再 易字第97號裁定認再審不合法而駁回確定;㈢就本院92年度 再易字第9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 150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確定;㈣就本院92 年度再易 字第1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184號 裁定認無理由而駁回確定;㈤就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184 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26號裁定認無理 由而駁回確定;㈥就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26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經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117 號裁定認不合法而駁回確 定;㈦就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1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
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22號裁定認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等情,有 再審原告提出之判決及裁定多件可稽。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係指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可認其 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 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及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均足 供參照。查聲請人對於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並未具體指摘該確定裁定有任何符合再審理由之理 由,而係就兩造間不當得利訴訟初始之確定判決(本院91年 度上更㈡字第218號)予以指摘,則揆諸前開判例見解,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當事人基於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雖得自由對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對於再審之訴之審理,依通說必須經過 三個階段:第一階段為審理再審之訴程序上之合法要件,第 二階段為審理有無再審理由之要件,此二要件無欠缺者,法 院始應進而就原確定判決是否正當為審理,故再審之訴有二 訴訟標的,即再審之訴及原確定判決之本案,二訴訟標的間 有相互依存之關係。本件再審原告雖對兩造間其前之91年度 上更㈡字第218號、92年度再字第3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92年度再易字第97號、92年度再易字第150號、92 年度 再易字第184號、93年度再易字第26號、93年度再易字第117 號、94年度再易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其對94年度 再易字第22號確定裁定未指摘有任何符合再審理由之理由, 而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則本院自無從進一步審理在前之原 確定裁定及確定判決是否正當,仍屬不合法,而應予以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