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225號
TPHM,106,交上易,225,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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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樑
選任辯護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
度交易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782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炳樑於民國104 年8 月28日上午11時 5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新 北市新莊區幸福路往中和街方向行駛,行經幸福路、中港路 口,欲左轉中港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逕行左轉,適對向車道有告訴人 林金龍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直行行 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腦內出血 、左顴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左眼結膜下出血、顏面及四肢 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證人 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 ,為證據之一種。而告訴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 為證人並無不同。然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 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 為指證、陳述,其陳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 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 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 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診斷 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確實於上揭 時、地騎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車禍,但責任不在我,我是 綠燈可以左轉中港路,因為告訴人闖紅燈直行,我閃避不及 才會發生車禍;辯護意旨則以:告訴人對於車禍發生過程之 陳述前後矛盾,原審根據被告之行車路線暨現場交通號誌之 時相變化,認定被告所言非虛而諭知無罪,應無違誤等語。五、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駛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業經 被告、告訴人供證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偵 查卷第22至31頁);又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外傷性腦內出 血、左顴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左眼結膜下出血、顏面及四 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佐(偵查卷第18、19頁)。以上事實,均堪認定。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云 云。然查:
㈠本件案發路口即前揭幸福路與中港路口,其交通號誌之時相 變化須與相鄰路口即幸福路與中華路口一併觀察,亦即:⒈ 第一時相為幸福路與中華路口之中華路行向綠燈時,幸福路 與中港路口之中港路行向均紅燈,幸福路與中港路口之幸福 路行向號誌則分為:⑴往中和街方向者為綠燈,⑵往思源路 方向者則為紅燈。⒉第二時相為幸福路與中港路口之中港路 行向轉為綠燈,幸福路與中華路口之中華路行向均為紅燈, 幸福路與中港路口之幸福路行向亦均為紅燈。⒊第三時相為 幸福路與中華路、中港路二路口之幸福路行向均轉為綠燈, 中華路及中港路行向則均為紅燈等情,業經員警羅瑞鈞證述 明確(偵查卷第45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 3 月13日新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通號誌時相 資料在卷為憑(原審交易卷第71至80頁;其中函文說明㈢ 之「中港路」係「幸福路」之誤載,見本院卷第26頁)。準



此,依本件案發路口之交通號誌時相變化,確有該路口幸福 路行向往中和街方向(被告供稱之行向,被告於該路口左轉 )綠燈時,該路口幸福路行向往思源路方向(告訴人自稱之 行向)則為紅燈之號誌時相(即前述第一時相,見原審交易 卷第74頁之時相圖)。此時被告行向之車輛可在該路口直行 或左轉中港路,但告訴人行向之車輛則為紅燈而不得直行。 故被告辯稱其當時係綠燈左轉中港路,而告訴人當時是闖越 紅燈等情,即屬本件案發路口之可能時相變化之一,其所為 辯解即非無憑。
㈡告訴人雖指稱:案發時我與被告的行向均為綠燈(即前述之 第三時相,見原審交易卷第76頁之時相圖),我是綠燈直行 ,被告則是要轉彎,當時在我機車前面還有4 、5 部汽機車 (偵查卷第9 、42、53頁),可見我沒有闖紅燈等語,執認 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云云。惟告訴人於 警詢中先稱:我沿幸福路往思源路方向行進,而被告則是從 中港路右轉往幸福路方向行進;被告是紅燈右轉(偵查卷第 9 、15頁),嗣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亦稱:我的行向是綠燈 ,被告從我右手邊右轉出來,也就是從中港路右轉幸福路( 偵查卷第42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之初均指稱被告係於案 發路口違規從中港路右轉幸福路。嗣因承辦員警質疑被告所 騎機車遭告訴人騎車撞擊之車損位置係在機車右側,以此車 損位置,被告不似從中港路右轉幸福路(偵查卷第47頁背面 ),告訴人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始改口如上揭原審所述。 是以告訴人對於被告當時行向究係如何,其前後說法南轅北 轍(一為綠燈從幸福路左轉中港路,一為紅燈從中港路右轉 幸福路),可信度即非無疑。而車禍當事人駕車行向為何, 係屬車禍事故之重要基本事實,並非細節性之事項,依法院 辦理車禍案件之實務經驗,雙方當事人多能清楚指出彼此駕 車之行向,惟告訴人前後所述竟完全不同,實與常情有悖。 衡諸車禍雙方當事人之行向為何,攸關何人可能構成疏失而 應負相關民刑事責任,告訴人一開始指控被告違規紅燈右轉 ,嗣在員警再三確認下,改口指稱被告行向雖係綠燈,但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云云,其片面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 因欠缺其他補強證據相佐,即難採信。告訴人雖指稱其通過 路口時,還有4 、5 部汽機車在其前方直行,但被告倘已目 睹該路口有多輛汽機車直行,猶執意強行左轉而穿越車陣撞 擊告訴人機車之可能性極微。告訴人上揭不利於被告之指證 ,尚難核實。
㈢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行車路線,乃係沿中華路一路直行經 過兩路口(即中華路與昌隆街口、中華路與幸福路口)後,



再於中華路與幸福路口右轉幸福路直行,然後再於本件案發 路口即幸福路與中港路口欲左轉中港路,之後於左轉時即發 生本件車禍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衡以卷內案發前未久 某身著條紋上衣之人騎車沿中華路行經該路與昌隆街口(往 幸福路方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查卷第61頁),核與 被告於本院提出之條紋上衣之顏色序列、款式均屬相同,有 扣案衣物及實物照片(本院卷第61、62頁)在卷可佐。堪認 被告上揭所述之案發前行車路線,應屬真實。而案發當時中 華路與昌隆街口、中華路與幸福路口之綠燈變化情形及綠燈 秒數情形如下:案發當日全天,於中華路與昌隆街口(中華 路行向)之號誌為綠燈時,中華路與幸福路口(中華路行向 )之號誌亦同步轉變為綠燈;案發當日上午9 時至下午4 時 期間,中華路與昌隆街口(中華路行向)之綠燈秒數為65秒 ,中華路與幸福路口(中華路行向)之綠燈秒數為35秒,有 新北市交通局前揭書函存卷可佐。案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中 華路與昌隆街口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略以:於影片時間( 下同)104 年8 月28日11時49分01秒許,上開路口昌隆街行 向尚有車輛行駛而過,之後該路口即淨空,約至同日11時49 分08秒許,上開路口中華路行向(往幸福路方向)之慢車道 上出現第一台機車經過該路口,之後於同日11時49分11秒許 ,身穿條紋上衣頭戴安全帽之男子(即本院前揭所認定之被 告)騎駛機車亦經過該路口,其車速與其他旁邊之車輛車速 相同,並無過快之情形,之後陸續有車輛經過該路口等情; 復經原審當庭操作Google Map計算從中華路與昌隆街口(約 以該路口中華路行向往幸福路方向之車輛停止線為起點)直 行,經中華路與幸福路口,再自該路口右轉直行幸福路,迄 至幸福路與中港路口中心點左右之路線長度約為209.74公尺 ,此有勘驗筆錄暨附件(即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之擷圖及文字 說明、Google Map之網頁擷圖列印資料)存卷足佐(原審交 易卷第140 、141 、147 至153 頁)。上開影片時間104 年 8 月28日11時49分01秒許,中華路與昌隆街口之昌隆街行向 尚有車輛通過,之後該路口淨空,至同日11時49分08秒許, 該路口中華路行向(往幸福路方向)即出現第一台機車通過 路口,可知原先應係該路口昌隆街行向綠燈,之後轉為紅燈 ,隨即該路口中華路行向再轉為綠燈;衡以一般機車從停止 線停等紅燈,見轉為綠燈而起駛至路口之時間(加上反應時 間),秒數應不長(約以3 秒計算),故該路口中華路行向 (往幸福路方向)之綠燈約自同日11時49分05秒開始,而因 下一個路口即中華路與幸福路口(中華路行向)亦同步轉為 綠燈,故轉為綠燈之時間亦應係同步自同日11時49分05秒開



始,被告騎車行經中華路與幸福路時為同日11時49分11秒許 ,綠燈秒數業已經過6 秒;又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車速非 快,是被告供稱其當時車速約時速30幾公里(原審交易卷第 145 頁;本院卷第35頁、59頁背面),尚可採信。準此,倘 以時速30公里計算,被告行駛至案發路口中心點之路線長度 約為209.74公尺,被告約在25.18 秒後即可抵達案發路口中 心點(計算式:距離/速率=時間),亦即在綠燈持續秒數 31.18 秒(6 +25.18 =31.18 )時到達,而因中華路與幸 福路口(中華路行向)之綠燈秒數如前述為35秒,加以案發 路口幸福路行向(往中和街方向),於中華路與幸福路口( 中華路行向)號誌為綠燈時,其號誌亦同為綠燈(即前揭所 述之第一時相),故被告騎車抵達案發路口欲左轉中港路時 ,仍在號誌綠燈之時間內,其行向之號誌應為綠燈,而此時 為被告對向之告訴人行向則為紅燈。故被告辯稱其係綠燈左 轉,告訴人則係違規闖越紅燈直行,當非無據。 ㈣末查,本件案發路口之監視器於案發時故障,此經員警羅鈞 瑞證述在卷(偵查卷第45頁),故無該路口監視畫面可供調 查。告訴人雖一再指稱其與被告之行向均為綠燈,被告為轉 彎車未讓其直行車先行云云,然其所陳之可信度有疑,已如 前述;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當不得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 證,逕認被告有駕駛過失。況經原審勘驗及計算結果,被告 於案發路口左轉時,其行向之號誌應為綠燈,而告訴人行向 之號誌係屬紅燈之可能性較高,亦即本案不能排除被告係於 案發路口綠燈左轉,告訴人則係自對向違規紅燈直行之可能 性。則於被告依號誌指示而綠燈左轉,尚難期待其注意他人 突然闖越紅燈直行而來之貿然舉動,被告應無所謂未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之違反注意義務情事。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案檢察官所舉出 之事證因不能證明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為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八、原審同本院上揭見解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意旨雖以:依被告所述之行車動線係欲在新北市新莊 區幸福路與中港路口,自幸福路左轉中港路,而觀諸卷附車 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係在幸福路往



思源路方向之對向車道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尚未及於 幸福路與中港路口,是被告不僅具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更顯有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之過失,原審漏未審酌及 此,認事用法容有未洽,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當合法之有罪判決云云。然查,告訴人並未指證被 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提前左轉,僅稱「對方轉彎角度很大接 近車道分隔線」等語(偵查卷第15頁);而被告堅稱其轉彎 時並未跨越分向限制線,上揭現場圖、照片之雙方機車所在 位置並非一開始的撞擊點,碰撞後告訴人機車有向前飛等語 (本院卷第60頁),核與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機車所在位置 接近路口(偵查卷第62頁以下)等情相符;參以被告簽名捺 指印之現場草圖中並未標註撞擊位置(偵查卷第22頁),尚 難逕以現場圖(偵查卷第24頁)所標註之「車禍撞擊位置」 認定被告有穿越分向限制線而提前左轉之違規事實。況違規 行為與有無刑事過失責任係屬二事,縱使被告有上揭違規行 為,因告訴人如前述極有可能是紅燈直行,亦難責由被告擔 負過失責任。綜上,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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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