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益
輔佐人 即
被告之配偶 鄭惠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
度交易字第111 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09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萬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萬益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鄭惠琨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沿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1 段 (該路段由左往右依序為4 線道快車道、2 線道慢車道,由 左往右依序稱第1 至6 車道;快慢車道間以分隔島相隔)第 4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接近大度路1 段155 號前之路口 時,上開自用小客車因引擎過熱而無法繼續駕駛,其乃將車 輛緩速滑行至前方路口,原應注意汽車故障不能行駛,應即 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詎往右斜停於第4 車道與第5 車 道間之分隔島缺口處(約3 分之1 車身突出至第5 車道上) ,適有王聖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 第5 車道同向駛至,因以時速50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 未注意車前狀況,突見其車道前方有陳萬益上開自用小客車 出現,閃避不及而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人車倒地,所騎機 車往前滑行撞擊陳萬益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側下方車身,王聖 惠則因此受有右足背撕裂傷、雙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陳 萬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現其係肇事者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 肇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而自首。
二、案經王聖惠向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將 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案業經合法告訴: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 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 ,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 經告訴,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所明定。本案被告陳萬益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王聖惠於104年10月19日向 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 員於同年月21日收件,因被告於104年11月4日調解時未到場 ,致調解未能成立,告訴人乃於104年11月4日填具刑事事件 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向該調解委員會聲請移送管轄 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等情,有臺北市區公所104年11月5日 北市頭區調字第10433535000號函及所附刑事事件調解不成 立移送偵查聲請書、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104年刑調字 第387號調解事件卷宗1份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1至10頁) ,依前開規定,告訴人於104年10月21日向臺北市北投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即視為已就本案提出告訴,又本案係 於104年5月4日發生,故告訴人於104年10月21日提出告訴, 自屬合法。
㈡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 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除原已符 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 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 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 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 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至其餘 非供述證據核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亦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亦得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 段○0 ○道○○○○○○○○ ○○○○○路0 段000 號前之路口,因該車引擎過熱,感覺 繼續駕駛恐生危險,而將自用小客車停止於路口,隨後告訴 人即人車倒地滑行,所騎機車撞到其自用小客車右側下方車 身,告訴人腳部有受傷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故障後,係停在快慢車道分隔 島前,沒有佔到機車道,且伊旋即下車擺放故障標誌,是告 訴人自己騎機車騎太快才會自摔並撞到伊自用小客車云云。 惟查:
⒈被告於104 年5 月4 日下午1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鄭惠琨,沿速限為時速50公里 之臺北市○○區○○路0 段○0 ○道○○○○○○○○○○ ○○路段000 號前之路口時,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引擎過熱 故障,無法繼續行駛,乃將該車滑行至前方大度路1 段155 號前之路口並停於該處,隨後該路段第5 車道有告訴人騎乘 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尚未抵達該路口即 失控人車倒地,告訴人之機車往前滑行撞擊被告自用小客車 右側下方車身,告訴人當場受有右足背撕裂傷、雙下肢多處 挫擦傷等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見原審交易字卷第30 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伊於 事故發生前騎乘上開機車沿大度路1 段第5 車道行駛,於距 離前方路口尚有約10部機車之距離時,緊急煞車,機車車身 不穩倒地滑行,人車分離,機車滑行後撞到被告自用小客車 右側車身,其受有右足背撕裂傷、雙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等語(見他字卷第27、60頁、原審交易字卷第49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事後製作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 份、事後補拍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振興醫療財 團法人振興醫院104 年10月5 日診斷證明書及大直診所104 年10月7 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5、36 、38至48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大度路 快車道外側東向西往臺北方向行駛,到事故發生路口前,因 車輛故障伊即打開故障燈,讓車子滑行到前方路口,並煞車 停在快車道與慢車道交界處,伊自用小客車車身約3 分之1 進入慢車道,伊在等燈號變換,以將車推到慢車道旁,突然 間告訴人所騎駛之上開機車於煞車後打滑倒地致使人、車分 離,告訴人騎駛之機車就滑行撞到伊自用小客車右前座後方 下方車身,伊車輛故障後,還來不及下車擺放警示標誌或指 揮警示疏導後方車輛,告訴人之機車就高速撞到伊的車等語
(見他字卷第30至31頁);證人即告訴人則於警偵訊及原審 所證:案發時,伊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機車 專用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於事故發生路口之前一個紅綠燈 伊看到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伊不知道該車是否要右轉,要轉 不轉的,伊過去時,被告的車就移動,伊就立刻煞車,導致 車身不穩而倒地滑行,人與機車分離,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 於滑行後撞到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伊即受傷;事 故發生時,被告所駕車輛車頭有佔到機車道,突出差不多1 個三角形,突出至伊行駛之第5 車道之三分之一,撞擊時, 伊機車是在機車道上,被告人在車上,伊沒有看到人在車外 等語(見他字卷第27至28、60頁、原審交易字卷第49至51、 54至55頁)。對照被告及證人王聖惠之供述,除被告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當時究係因突然故障,或係因右轉失當始突然出 現於告訴人行駛之機車道前方,雖有不一,然有關被告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如何往右斜停於第4 車道與第5 車道間之分隔 島缺口處(約3 分之1 車身突出至第5 車道上),致告訴人 王聖惠突見其車道前方有陳萬益上開自用小客車出現,閃避 不及而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人車倒地,所騎機車往前滑行 撞擊該自用小客車等節則大致相符,則上開兩人所陳相符之 客觀事實仍堪認定。而其不符部分,即當時被告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突停於該處之原因,依最疑有利被告原則,應採信被 告之辯詞。
⒊至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雖提出自行拍攝之相片,並改 口辯稱:庭呈之照片係伊於案發時以手機拍攝的,當天伊發 現所駕自用小客車引擎過熱,將車開到第4 車道,之後滑行 至第4 車道與分隔島中間,車子就停在該汽車有路權之處, 伊有下車放置三角錐,準備開門上車時,告訴人之機車就高 速滑行,撞到伊的車云云(見他字卷第61頁、原審交易字卷 第26至28頁;相片見他字卷第64至67頁、原審交易字卷第34 至35頁),然告訴人於審理時就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確有突 出至其行駛之第5 車道乙情,已明確證述如前,復證稱:被 告所提出相片與車禍當時現場情況不同等語(見原審交易字 卷第52頁),而倘案發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如其偵 查中提出之相片(見他字卷第65頁)所示,係斜停在第4 車 道與快慢分隔島前,並未侵入第5 車道,告訴人行駛在第5 車道,以其視線所及,理當不會發現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更 不可能無端緊急煞車,且其機車倒地往前滑行後,亦無可能 撞擊停在快慢車道分隔島前之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被告此部 分所辯顯有違常理,殊難採信。再者,觀之被告提出之前開 相片,縱可認係在事故發生地點拍攝,然相片上未有拍攝日
期,且各僅針對被告自己之自用小客車及事故路口放置之車 輛故障標誌拍照,並未拍攝到告訴人之機車,此與一般人於 發生車禍後,為保存證據以釐清肇事責任,會針對兩車碰撞 後之相對位置、兩車車損及現場跡證等拍照存證之常情顯然 有別,而被告復稱:拍攝照片所用之手機已經掉到水裡壞了 ,裡面的檔案都沒了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27頁),則該 等相片是否確為事故發生後隨即在現場拍攝,實有疑問;且 被告於準備程序辯稱:照片是警員與救護車到場後,叫其等 將車移開,伊想保留證據就拍自己的車云云(見原審交易字 卷第26頁),亦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蕭俊祥於審理時證 以:當日伊到場時,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已經在路旁機車道, 告訴人已經去醫院,印象中雙方車輛都已經移動,伊沒有印 象曾叫被告移車,只有印象到場時車輛已經移到路邊等語( 見原審交易字卷第56、57、60頁)大相逕庭,所辯實難採信 。再按諸常理,倘其於事故發生當日即已拍攝前開相片,其 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又早已因告訴人向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調解而知悉告訴人將追究其肇事責任一事,理應會 在警方通知其到案說明時提出前開照片,然其卻未提出,此 並有證人蕭俊祥於審理時所為證詞可佐(見原審交易字卷第 57頁),迄2 個月後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始提出,亦不符常情 ,況若其於事故發生時,有如其偵查中提出之相片所顯示, 在事故路口置放故障警示標誌且其自用小客車車身完全未侵 入慢車道(見他字卷第64、65頁),其於案發當場又有拍照 存證,實難想像其何以會於警詢時為前開內容之陳述,足徵 其提出之相片並非事故當天拍攝,而係其於製作警詢筆錄後 ,確知告訴人對其提出告訴,為脫免刑責,方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返回事故發生地點拍照,該等相片自難採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被告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提出之拍攝日 期為「2015/05/ 04 」之相片4 張(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 頁)亦同有上述疑義,不能用以證明案發時被告駕駛車輛停 放之位置,無從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⒋至於證人即被告配偶鄭惠琨於偵訊時固證稱:被告發現車輛 故障,就慢慢滑到過紅綠燈後的位置,將車停在分隔島前, 被告下車要拿三角錐去放,伊在駕駛座等被告,伊就聽到告 訴人機車倒地滑行之聲音云云(見偵字卷第9 至10頁),然 其與被告係夫妻,所證復與亦與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伊自用 小客車車身約3 分之1 進入慢車道,伊在等燈號變換,以將 車推到慢車道旁,突然間告訴人所騎駛之上開機車於煞車後 打滑倒地致使人、車分離」等旨歧異,其證詞之真實性與可 信度均有疑義,難以遽信。
⒌又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 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 按刑法上之過失犯,指在法律上有注意義務,事實上亦能注 意,竟欠缺注意,致發生一定之結果,此結果與其欠缺注意 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注意 義務或注意能力,或在客觀上非其所能注意,即難認有何過 失可言。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結 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本 件被告於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前開故障情形後,應 注意車輛前後情形,避免肇生進一步交通往來之危險,應注 意卻未注意騎行於右後方慢車道之機車騎士可能因其異於尋 常之動向致閃煞不及肇生事故,仍將自用小客車車滑行至快 車道與慢車道交界處停住,車頭並侵入告訴人行駛之第5 車 道,確有過失。果然告訴人因見到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閃 避不及而緊急煞車,又因天雨路滑而人車倒地,當場受有右 足背撕裂傷、雙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 可查,依此堪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⒍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 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 其犯罪責任(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 )。本件告訴人自承其於速限時速50公里之路段,超速約以 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騎行(見原審交易字卷第55頁),且 於距離7 公尺左右,即目視可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略有突 出至其騎駛行向車道前方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 詎仍未減速慢行,核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騎乘前開機 車超越該路段速限(即時速50公里)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疏失,惟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 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能解免被告刑事 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⒎至於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被告本件 有車輛故障未依規定放置警示標誌之過失,有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105 年8 月29日北市裁鑑字第10537811700 號函所 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可稽(見 偵字卷第13至16頁),而公訴意旨則以被告於車輛故障後, 僅在分隔島旁槽化線內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未在第5 車道之 適當位置豎立車輛故障標誌,為其過失(見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第8 至9 行),然如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其於車輛故障後 ,還來不及下車擺設警示標誌或指揮警示疏導後方車輛,告 訴人之機車就已經高速撞擊其車輛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 ,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伊見到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時,該 自用小客車尚在緩速移動乙情相符(見原審交易字卷第54至 55頁),堪認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因故障而剛剛滑行至碰撞 地點時,告訴人旋即因緊急煞車重心不穩倒地,於此短促之 時間內,客觀上實難期待被告得以在其車後之適當距離處豎 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適當引導後方車輛, 故前開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而公訴意旨就被告過失情節 所為之認定同非允當,爰就此部分更正如事實欄所示,併此 敘明。
⒏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云云, 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 警蕭俊祥表明係肇事自用小客車駕駛乙情,業經告訴人與證 人蕭俊祥證述在卷(見原審交易字卷第55、65頁),足見被 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且因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對上訴之判斷及量刑:
㈠原審詳為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因對被告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①原審認被告知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水箱 損害有漏水之虞,卻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0條及道 路交通管理規則第29條第1 項等規定,就車輛之重要設備善 盡維護靈活完善,否則應報廢不得上路行駛之義務,並引用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4223號判例意旨為其依據。惟本案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具體情形,尚非可認其重要部分已故障 ,致上路行駛必然發生危險之程度,難謂有據。②又告訴人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情節,除原審所認之超速行駛 外,亦另有不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③被告於偵查中原已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互不追究,有和解書一紙可稽(見他字卷 第37頁);嗣又於上訴本院後,再依告訴人之請求,另於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士簡調字第45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審理中再經調解成立,被告並依調解內容再給付告訴人 新台幣3萬元,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 至42頁),原審未及審酌此一基礎事實,量刑亦有未周。檢 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告訴 人雖與有超速過失,然縱未超速亦不及減速以防免事故發生 ,不得以此減輕被告罪責云云,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再 予從重量刑云云。惟告訴人已陳明其發現被告車輛後,開始 剎車並摔倒時,距離被告車輛尚有7公尺左右距離(見本院 卷第25頁反面),堪認倘其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或非 不得避免緊急煞車、摔倒在地之結果;再被告雖仍執詞否認 過失,然已與告訴人再調解成立,並按調解內容給付,所指 犯後態度情節亦有更易,因認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上開瑕疵或未及審酌之重要事實,仍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遇車輛故障應謹慎從事, 避免肇生事故,竟因前開疏失,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 人受有前開傷勢,確有不該,又其犯後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然過失犯之構成要件原亦具開放性,參酌本案起訴書、原 審及本院判決所認定之過失情節,及其內容亦一再更易,堪 認被告爭執過失,尚未逾訴訟權適正行使之範疇。至被告於 原審、本院審理時,一再提出事後自行拍攝之相片,亦確不 該,然衡以其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告 訴人所受傷勢輕微,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前述過失,暨 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 無業、家中開銷由配偶負擔、需扶養1 名罹患心臟病之子女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交易字卷第7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又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前雖曾因竊盜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 惟其緩刑期間已於105 年12月10日屆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 條規定即失其效力。另被告雖仍否認犯行,執詞置辯,然審 酌其係過失犯,及其前已與告訴人和解,嗣仍再勉力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填補告訴人損害,應認其有關過失判斷之一己 主觀見解固有偏執,然並非毫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信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薇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