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百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
交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360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 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倘僅泛 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 重或輕縱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難謂 已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鍾百城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 旨略稱:因朋友臨時有事不克前來,迫於無奈駕駛車輛上路 ,起步不久,在十字路口,因一輛小貨車緊急剎車,故將其 碰撞;另伊基於宣揚善良文化、報導好人好事、反應民情、 傳真優質各界,其許國家安定、社會祥和,於民國97年12月 22日創辦全國時報迄今,均免費贈閱軍警憲、社團、里長等 ,僅靠入不敷出之廣告費支撐報社開銷,並負債不貲,恐難 支付罰金,懇請鈞院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 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 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
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詳敘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過 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31 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58 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5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其 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 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 府對此大力宣導,竟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 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並肇至 本件車禍,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 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之,核原審量刑並 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且其目的在使被告深切反省酒醉駕車犯行之嚴重性,實現刑 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並維護往來公眾生命財產之安 全,原審就被告犯行所為量處有期徒刑5 月,已屬從輕,甚 為衿憫,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是原判決業已充分 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及上揭情狀,並依職權裁量科刑,尚未 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至其 上訴意旨所述創辦報社之理念等社會一般事項,雖亦堪作參 考,惟要不得據為科刑輕重之唯一標準,且核與本件犯行判 斷無涉,亦無從據為審酌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具體事由 。核被告上訴意旨所述,無非係對本件犯行深表悔悟及純屬 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敘述 具體理由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依照上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