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魯寶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黃榮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
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義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義宏公司) 邀同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7月31日向其 借用新台幣(下同)1,87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7月31 日起至88年5月31日止,利息按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 率1.55%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義宏公司屆期 未清償,迭經催討,除獲償部分本金17,820,056元及至88年 8月19日止之利息外。其餘尚欠939,944元,及自88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8月19日 起至89年2月18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89年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上訴人 乙○○、甲○○於87年7月8日(被上訴人誤載為86年7月23 日)立具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契約),約定就義宏公司對 被上訴人之債務於5億元之限額內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法 上訴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上 訴人於原審訴請㈠上訴人連帶給付939,944元,及自88年8月 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8月19 日起至89年2月18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89年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金額及自8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9月1日起至89年2月29 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8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假執行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其 餘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業已確定)。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及抗辯部分:
㈠上訴人甲○○以:保證書之印章與簽名雖為真正,但日期及 保證金額均非伊所寫。伊簽連帶保證書時,日期為空白,該 日期乃事後被上訴人填寫。伊於87年離開義宏公司,根本不 知該保證存在,簽立保證書時金額部分亦係空白,未經伊本 人授權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上訴人乙○○以:87年5月14日,伊兄魏文良欲向被上訴人 貸款,請伊任保證人,伊並非擔任義宏公司借款之保證人, 借款金額、利率、返還期限,尚待雙方協議,故約定伊僅在 空白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先行簽名,再由被上訴人蓋章 其上,細節協商確定後,經伊同意始得加以記載。惟嗣後伊 均未接獲被上訴人有關協商細節之通知,被上訴人提出之保 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之內容均非真正,伊並未授權被上訴人得 未經伊同意,隨意記載內容;至被上訴人所提87年7月31日 之借據,連帶保證人之簽署亦非伊所親簽,印章亦非由伊所 親蓋,伊僅於87年5月14日在空白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簽 名而已,保證書之日期為87年7月8日,顯見內容係事後填寫 ;且義宏公司資本額僅2,250萬元,被上訴人斷不可能貸與5 億元之鉅資,故保證書之內容亦非真正。退而言之,被上訴 人係就其同意義宏公司展期及分期清償之債務,請求伊負連 帶保證責任,然伊從未接獲被上訴人此項同意主債務人延期 及分期清償之通知,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伊自不負保證 責任。且本件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伊亦得拒絕 給付云云,資為抗辯。聲請調閱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20 號清償借款案卷。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2、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訴外人義宏公司於87年7月3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876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7月31日起至88年5月31日止,利息按被 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1.55%計算(目前為年息6%) ,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義宏公司於88年5月31日到期 未清償,經被上訴人催討後,獲償部分本金17,820,056元及 至88年8月19日止之利息,尚欠本金939,944元、及應付之利 息、違約金。被上訴人請求訴外人義宏公司及其餘連帶保證 人林金吉、顏瓊嫄連帶給付借款939,944元本息部分,業經 另案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20號(下稱前案)判決被上訴 人勝訴確定在案,兩造對該案均表示無意見。被上訴人於前 案雖對本件上訴人一併起訴,惟嗣因未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後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而視為撤回起訴等情,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乙○○應依據渠等所簽立之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給付義宏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之借 貸金額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上訴人則辯以系爭保證契 約並未生效,渠等無庸負保證責任,況上訴人並不同意義宏 公司展期及分期清償之債務,且上訴人從未接獲被上訴人此 項同意主債務人延期及分期清償之通知,依民法第755條之 規定,上訴人自不負保證責任。又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之消 滅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云云。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 乙○○、甲○○於日期載為87年7月8日之系爭保證契約,是 否有效成立?㈡被上訴人有無同意義宏公司展期及分期清償 債務?如有,則其請求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可否 以未接獲被上訴人同意主債務人延期及分期清償之通知,依 民法第755條之規定,主張不負保證責任?㈢被上訴人之利 息請求權是否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是否得拒絕給付 ?玆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乙○○、甲○○於日期載為87年7月8日之系爭保證契 約,是否有效成立?
⒈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部分本金利 息收回記錄、保證書各1件、授信約定書2件為證,核屬相 符,且上訴人乙○○不否認上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簽 名及印章之真正;上訴人甲○○亦不否認保證書上簽名及 印章為真正,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甲○○雖辯稱,伊簽連帶保證書時,日期為空白, 該日期乃事後被上訴人所填,伊於87年離開義宏公司,不 知道有保證契約存在,簽立保證書時金額部分亦為空白, 並未經伊本人授權云云。上訴人乙○○辯稱,87年5月14 日,因伊兄魏文良欲向被上訴人貸款,請伊任保證人,伊 並非為擔任義宏公司借款之保證人,借款金額、利率、返 還期限,尚待雙方協議,故約定伊僅在空白之保證書及授 信約定書上先行簽名,再由被上訴人蓋章其上,細節協商 確定後,經伊同意始得加以記載,惟嗣後伊均未接獲被上 訴人有關協商細節之通知,被上訴人所提之保證書及授信 約定書之內容均非真正,伊未授權被上訴人得未經伊同意 ,隨意記載內容;被上訴人所提87年7月31日之借據,連 帶保證人之簽署非伊所親簽,印章亦非由伊所親蓋,伊僅 於87年5月14日在空白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簽名而已, 保證書之日期為87年7月8日,顯見內容係事後填寫;且義 宏公司資本額僅2,250萬元,被上訴人不可能貸與5億元之
鉅資,保證書之內容亦非真正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係簽 空白保證書。查上訴人於保證書內,約定就義宏公司對被 上訴人之債務於5億元之限額內,於主債務人對被上訴人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各宗債 務清償期屆至(含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而未履行時, 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審卷第15頁保證書前文及第1條) ,且上訴人2人均不否認保證書上印章與簽名之真正,上 訴人乙○○亦自陳授信約定書上印章與簽名為真正,足見 上訴人2人均知其係為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簽名及蓋章,依 民法第739條「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之規 定,系爭保證契約即已成立生效。
⒊上訴人乙○○稱,其係於87年5月14日任保證人(原審卷 第16頁),查該日期為對保日期,此觀上開日期係載於保 證書對保欄即可得知。則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於87年 5月14日應有保證之合意。按保證祇須保證人對債權人表 示為保證債務之本旨,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43年度台 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如保證契約成立後,實 際金額留待具體借款金額確定時始予確定,僅係保證範圍 之問題而已,既在當事人所認知之保證事項內,尚難遽認 保證契約為無效。上訴人徒以簽名時日期及金額均為空白 而否認系爭保證書之效力,委無可取。上訴人乙○○另稱 伊係為保證其兄魏文良云云,惟查,魏文良原係義宏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並非借款人,因魏文良債信嗣後不佳,被 上訴人要求更換保證人,魏文良乃央請上訴人乙○○擔任 保證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前案中陳明在卷,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不可能要求上訴人乙○○擔任 原連帶保證人魏文良之保證人,上訴人乙○○就此所辯亦 無可取。上訴人甲○○既自認系爭保證書上印章與簽名為 真正,然以於87年已離開義宏公司為辯。但證人即本件保 證契約承辦人楊賢龍於本院結稱,乙○○係87年5月14日 對保,甲○○簽名於乙○○之後,依其作業程序,保證人 對保簽名係依對保先後依序簽名,可知甲○○對保係在87 年5月14日以後等語。核與對保欄所記載情形相符,楊賢 龍證言堪以採信,上訴人甲○○所辯於87年已離開義宏公 司,故未於87年對保云云,並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有無同意義宏公司展期及分期清償債務?如有,則 其請求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可否以未接獲被上訴 人同意主債務人延期及分期清償之通知主張依民法第755條 之規定,不負保證責任?
⒈上訴人乙○○另辯稱被上訴人同意義宏公司展期及分期清 償之債務,然伊從未接獲被上訴人此項同意主債務人延期 及分期清償之通知,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伊不須負連 帶保證責任;且該授信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事前未給予上 訴人詳閱契約內容,事後檢視該契約內容,第13條及第14 條為個別商議條款,未經上訴人簽名或簽章,依同契約第 1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上訴人留存印鑑式樣蓋 於借據或同意展期之借據上,即生效力,而要求上訴人負 擔系爭借款之保證責任云云。然觀之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 保證契約,其上載明:「連帶保證人已於合理期間內,審 閱本保證書全部條文,且已充分暸解,並承諾簽立本保證 書,簽章於後」等語。況上訴人不否認簽章為真,已如前 述,可推知上訴人已於合理時間內,審閱契約之內容,上 訴人若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時間,自應舉反證 以推翻前開推定,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之,僅空言指摘被 上訴人未給予其合理之審閱期間云云,自無足採。 ⒉上訴人乙○○復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系爭 1,876萬元本金債權,係就86年3月31日借款之3,000萬, 屆期未受清償之餘額,同意義宏公司展期,並提出前案審 理中,被上訴人所提之義宏公司中期週轉金清償明細(其 中於87年7月31日就中期週轉金本金餘額1,876萬辦理展期 至88年5月31日)、借據二紙及放款收回紀錄等證(本院 卷第31至33頁),足見被上訴人同意義宏公司辦理展延尚 未清償之債務乙節,並未經上訴人同意,依民法第755條 規定,上訴人不負保證責任云云。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 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 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 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 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 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 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 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 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 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 院77 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所簽訂 之系爭保證契約書並未載明保證期限(原審卷第15頁), 屬前述所稱之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又民法第755條 乃關於定期債務保證責任免除之規定,故上訴人乙○○主 張被上訴人就辦理展延尚未清償之債務,未經上訴人之同
意,依民法第755條,伊無庸負保證責任云云,容有誤會 ,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權是否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是 否得拒絕給付?
⒈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保 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⒉復按利息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被上訴人主張義宏公司 於88年5月31日借款債務到期時未清償,迭經催討,除獲 償部分本金17,820,056元及至88年8月19日止之利息外, 其餘尚欠如其於原審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 清償等語,則其遲延利息請求權顯自88年8月19日起即得 行使,計至93年8月18日即已屆滿5年消滅時效,而被上訴 人係93年9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故其自88年8月19日起 至同年月31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即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且時效消滅並非基於上訴人乙○○ 個人之抗辯事由,上訴人甲○○亦得加以援用之。又被上 訴人雖於前案曾對本件上訴人一併起訴,時效中斷,惟嗣 因未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而視 為撤回起訴,時效即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1條規定參照 ),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自88年8 月19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利息。
⒊又訴外人義宏公司既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939,944元及自 8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自88 年9月1日起至89年2月29日止,按年利率10%,自89年3 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甲 ○○、乙○○均為義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義宏公 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㈣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借款939,944元,及如 原判決准許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其餘利息、 違約金請求部分,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涉,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39,944元,及自88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9月1日起 至89年2月29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89年3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就上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 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因其 金額未逾上訴第三審之訴訟利益,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判 決後即確定,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應屬贅述,並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8庭審判長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游明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麗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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