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4年度,93號
TPHV,94,上,93,2005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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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黃茂穗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複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94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99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 )坐落之基地台北縣新莊市○○段6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 六0A面積55.76平方公尺、六0B面積 1.35平方公尺、六 0C面積5.85五平方公尺及六0D面積3.36平方公尺,合計 為 66.32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屬國有,由 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甲○○係因於被上訴人轄下機關新莊 分局福營派出所(以下簡稱福營派出所)任職關係而獲准使 用借貸系爭房屋及土地,此觀上訴人親簽切結書所載「配住 」及「奉調遷出宿舍」文義即明。上訴人如非以暫住之意思 借用系爭土地,豈會保證「於奉調遷出宿舍時,該添建物不 得拆除或要求補償費用並保證自住不能出租」,自甘受所有 權行使之限制?上訴人於73年 9月17日退休,任職關係自斯 時消滅,依使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已使用完畢,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470條第1項及事務管理規則第249 條第 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退步言之,如上訴 人非應於退休時返還系爭房屋,因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違 規將系爭房屋經營從事商業行為,被上訴人已於 92年9月19 日,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及事務管理規則第 256條之規定, 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㈡上訴人所提與訴外人陳榮華等人間之同意書,被上訴人否認 其真正,原判決未加調查,亦未究明陳榮華、陳榮章、陳省 、陳坤土與系爭土地之關係為何,逕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興 建,於法未合。況上開同意書屬債權契約,債權係相對權, 上訴人不得以該同意書主張其係終身居住之目的借用系爭土 地而對抗被上訴人。(本院按:被上訴人對於原法院判其敗



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本院僅就繫屬於本院部分為審酌)。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係以永久居住為目的,而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 ,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⒈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公務員自行出資 在公有土地上建屋自住,與單純分配公有宿舍居住有別, 非以任職期滿或離職作為借貸關係消滅之基準,在不定期 借貸中,仍應視使用目的是否完成而定。
⒉上訴人於54年間,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自行出資在系爭土 地興建系爭房屋,此業經原判決認定屬實。上訴人當初在 系爭土地上建屋,係因在福營派出所工作時,為安頓家小 ,原擬在系爭土地附近購屋自住,然當時之分局長卻告知 並同意上訴人可以在系爭土地上自建房屋居住,上訴人始 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以為終身居住之處所。而且當時所建 房屋除使用系爭土地外,另亦使用到訴外人陳榮華等人所 有相鄰58地號之私人土地,且該房屋之興建及嗣後之修建 ,均經該等土地地主之同意,同意書內明確記載「甲方( 指上訴人)於民國五十二年間在臺北縣新莊鎮營盤里營盤 邊10之 1號(即系爭房屋之原始門牌號碼)向乙方(指陳 榮華等人)借用部分私有土地建蓋宿舍‧‧‧嗣後乙方欲 將該等土地出售時,甲方有優先承買權」。該同意書中提 及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可知系爭房屋之興建,係作為終 身居住處所之用,而非僅係基於任職關係之短暫目的。 ⒊系爭土地之使用若係基於兩造間之職務關係,則上訴人之 職務非但有退休之日,且縱在退休之前,被上訴人亦有將 上訴人調整調動派駐他處之可能,亦即上訴人能在該處居 訴人,上訴人在無法預估居住久暫之情形下,豈可能以自 有資金興建房屋?
㈡縱上訴人係因任職關係而獲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亦符合行政 院續住之規定,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非於上訴人退休時即 為消滅:
⒈依行政院74.05.18(74)台人政肆字第 14927號函示,行政 院「事務管理規則」雖於72年 4月29日修正,惟「於『事 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配 宿舍處理為止」。至於所謂「眷屬宿舍」之定義,依行政 院人事行政局78.05.25(78)局肆字第 15329號函釋,乃指 除「首長宿舍」及「單身宿舍」之外者,均屬之,而「宿 舍屬『眷屬宿舍』者,可依上開行政院函規定續住至宿舍 處理時為止」。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6.11.21(76)局肆字第



29983 號函釋,並進一步明示上述續住之規定「旨在照顧 退休人員生活」,此為國家政策性之整體規範。因此,縱 因任職關係而獲配住宿舍者,亦未必於退休時,使用借貸 關係即因而終止。
⒉退一步言,兩造間之土地使用借貸關係縱係基於任職關係 而來,然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係供作全家 眷屬共同生活居住使用,嗣於 73年9月17日退休後迄今, 仍未搬遷,其性質亦與前述「眷屬宿舍」配住之性質相同 ,而且上訴人係於72年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於該規 則修正後始退休,符合上述行政院74.05.18(74)台人政肆 字第 14927號函釋得續住之條件。而配住「眷屬宿舍」者 ,係同時借用房屋及土地,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上訴人 僅借用土地,而自費興建房屋,基於同一「照顧退休人員 生活」之國家政策,自亦屬前開函釋適用之列,上訴人應 得使用該土地至處理之時為止。尤其,被上訴人 92年9月 19日委請蘇清文律師所發之函,內容亦謂上訴人「於民國 73年間退休後,近來未依規定使用宿舍,將前開房舍經營 永大影印商行而從事商業行為,已不符續住宿舍規定」云 云,足見被上訴人亦自認上訴人退休後原尚得續住,只是 因「近來未依規定使用宿舍」,故「已不符續住宿舍規定 」而已。
⒊被上訴人雖分別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802號及91年台 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作為主張兩造使用借貸契約自上 訴人退休之日即為終止之依據。惟,該兩號判例所示情形 ,分別是公務員因「調職」及於任職中因「死亡」,而喪 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與本件係因「退休」而結束 任職關係者,事實迥然相異,當無將公務員之「退休」視 同為「調職」或「死亡」,而適用該判例意旨之理。何況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6.11.17(76)局肆字第 29983號函 釋,明示「宿舍借用人調職、解僱、資遣、辭職時,以其 性質與退休人員不相同。在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原即無 得續住之規定,不宜比照上開院函(指上述 14927號函) 規定辦理」,可見行政院有意將退休公務員之續住宿舍, 與因其他原因而結束任職關係者,分別為不同之處理,而 以上述 14927號函釋內容,作為退休人員續住宿舍之特別 規定。上開判例情形,於本件爭執應不適用。
㈢被上訴人於92年9月19日所行使之終止權難謂合法: 上訴人連同兒子林國基、媳林曾淑資及孫子數人,現仍實際 19日委請蘇清文律師所發之函,先稱上訴人擅將系爭房屋從 事商業行為,依上述 29983號函之規定,已不符續住之規定



,嗣至原審之起訴狀,又加稱上訴人違反民法第472條第2款 及92年5月15日修正前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第 256條第1項規 定,以此為由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然,被上訴人上 開主張,仍不足採下:
⒈被上訴人來函所引用之上述行政院 29983號函內容,就收 回續住宿舍之說明,僅有「未實際居住,任其空荒」之情 形,該函釋內容並無被上訴人來函所謂從事商業行為即應 予收回之規定。上訴人一家現既仍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 並無「任其空荒」之情形。何況,被上訴人來函內容,係 主張系爭房屋係屬公有而歸其管理,並配住予上訴人,事 實上該房屋係由上訴人所自行出資興建,故該函應不生任 何法律效果,原審將之採為認定兩造契約終止之依據,應 有誤會。
⒉上訴人當初所簽立之切結書,其約定內容亦僅止於「保證 自住不能出租」而已,未有不得從事商業行為之限制,且 就系爭土地(或房屋)物之性質而言,亦非不得從事商業 行為,而上訴人係與家人共同居住於系爭土地上,此與「 眷屬宿舍」之情形相同,除此之外,上訴人並未出租或同 意允許第三人使用之,自無任何違反約定之情事,不符民 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被上訴人不得據此終止契約 。
⒊有關事務管理規則第2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上訴人並無 將土地出 (分)租、轉借、調換、轉讓之行為。系爭房屋 係由上訴人自行出資「興建」所有,則「增建、改建」等 低階行為,自屬上訴人權利範圍所能及。何況當初之增建 被上訴人早已知悉同意,並要求上訴人簽立承諾「不能出 租」之切結書,自難認上訴人之增建有何違反規定之情形 。
⒋事務管理規則有關「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之規定,解 釋上應參酌續住「旨在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目的,而認 為當係指「未實際居住」而專供商業或其他用途使用之謂 。系爭土地現仍作為上訴人與家人共同居住之房屋基地之 用,只是因退休後為補助生活開銷,而由家人以房屋內之 部分空間,小規模經營影印及刻印之用,當不屬該規則所 謂「經營商業」限制之情形。
⒌上述規則係屬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 ,行政規則係指機關單方面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 ,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 其既兩造自由議定之契約內容,亦無從對外發生法規範效 力,當無理由援為兩造之「約定」,而作為解約之依據。



且按「各機關依其職權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 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 適當之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216號解釋著參照,同院釋字第 137號、407號解釋亦闡明 其旨,藉以彰顯司法權獨立審判之地位,不受行政權之侵 犯制約,故法院並無適用該行政規則之義務。宿舍之配住 或續住,本意或在使公務員享有安身立命之所,俾無後顧 之憂而得致力奉獻於社會國家,或感念公務員常年辛勞, 而有照顧其退休後生活之功能。上訴人既實際居住於系爭 土地上之房屋,在未違反民法第 472條各款規定之情形下 ,被上訴人自無終止權可言,其主張終止契約,請求拆屋 還地及相關賠償,自難允許。
㈣被上訴人謂其亦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返還借用 物云云。被上訴人先前從未依該規定為本件請求依據,其至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該主張,屬訴之追加,上訴人難 予同意等語置辯。
㈤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⒊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係管理機 關,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合計 66.32平方公尺 ,上訴人與其家人至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上訴人業於73年 9 月17日自福營派出所退休,上訴人之媳婦林曾淑資於系爭 房屋經營「永大影印店」及「祥人行刻印社」,經被上訴人 於 92年9月19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 係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二幀 、催告函及上訴人之
製有勘驗筆錄,並會同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 面積,亦有該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於60年7月28日出具切結書一紙,該切結書之真正亦 為上訴人所自認。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上 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則抗辯係以永久居住為目的 而借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是兩 造之爭執點為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已終止:



㈠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 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 按諸民法第 47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 房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802號判例可資參照。「上 訴人既因任職關係而獲准配住系爭房屋,性質上係屬使用借 貸關係,上訴人退休離職時,其借貸目的,當然視為已使用 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於斯時即負有返 還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之義務。乃上訴人於退休離職後仍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自無合法權源,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參照)。至於行政 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於72年4月29日修正之第 249條第2項 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 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 亦明揭斯旨。雖行政院於74年5月18日以台 ()人政肆字第 14927號函釋示:「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 ,而於修正後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 員,或於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 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 理時為止。」然此係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准予暫時 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所為之釋示,乃本於政府照顧退休人 員生活之美意所為權宜措施,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 為止」,係賦與權責機關處理(准否續住之)權限,並非賦 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
㈡上訴人主張因任職於福營派出所期間,經當時新莊分局分局 長之同意而借用系爭土地,核其性質,自屬因職務關係而得 以借用系爭土地。依上開實務見解,上訴人既經退休離職, 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被上訴人請求返 還系爭土地,依法有據。上訴人執訴外人陳榮華等人之同意 書,欲證明其係以永久居住為目的而借用系爭土地;惟,上 訴人與訴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無涉,上訴人既未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同意上訴人「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之證 據,其空言主張,自無可取。被上訴人雖未於上訴人73年9 月17日退休後訴請上訴人返還土地,此乃被上訴人本於權責 機關擁有是否准許上訴人續住之權限而未加催討,不等同被 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在退休後仍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執 被上訴人92年9月19日之催告函,抗辯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 於退休後係有權繼續居住云云,洵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於92年 9月19日發函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 於同年月23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催告函及 回執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雖該催告函僅以系爭房屋為返



還標的物,惟該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催告上訴 人返還房屋,其真意自包含返還系爭土地,兩造間之使用借 貸關係於上訴人退休時本已終止,復經被上訴人催告返還, 上訴人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被上訴 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六0A面 積55.76平方公尺、六0B面積 1.35平方公尺、六0C面積 5.85五平方公尺及六0D面積 3.36平方公尺,合計為66.32 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㈣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系爭土地位 於輔仁大學對面,旁有三重客運輔大站,商店林立,原法院 斟酌系爭土地坐落地段、附近區域工商繁榮程度、上訴人利 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利益,認系爭土地之租金,以申報地價 年息 10%為適當,應屬妥適。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 爭土地之面積共計 66.32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5,803元(10500x10 %x66.32x1/12=5803)。上訴人於92年 9月23日收受被上 訴人催告返還系爭土地之通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自92年 9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相當租金損害,其中 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即93年3月26日止6個月間之不 當得利,金額共計34,818元(5803x6=34,818)。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 而,被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房屋拆除,將如附圖所示之 66.3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並給付被上訴人34,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翌日即93年 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93年 3月27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 5,803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部分 ,判命上訴人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魏大喨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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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