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3年度,130號
TPHV,93,重上更(一),130,2005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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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丁○○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宿文堂律師
      李俊瑩律師
      黃恩旭律師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薛博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9
月28日臺灣士林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丁○○甲○○丙○○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 予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伊與訴外人周詩傳訂定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後, 已支付全部價金,而依約周詩傳乙○○於日後應負責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則伊對周詩傳之價金返還及違約 金請求權等契約權利即已成立,故不論系爭抵押權為一般 或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係擔保前開契約所生一切債務之履 行。
(二)伊與乙○○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真意,係擔保在土地所有 權移轉前可能發生之一切因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生之債權, 自屬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伊發現乙○○周詩傳違約設定新台幣(下同)1億5千萬 元第四順位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已要求二人儘速塗銷以 更正其違約行為。
(四)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移轉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至民 國(下同)89年1月26日始刪除,故該項限制,應視同乙



○○及周詩傳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義務之停止條件, 惟周詩傳乙○○於停止條件成就前,放任第四順位抵押 權人實行抵押權,並查封系爭土地進行拍賣,係以不正當 行為阻止停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條件已成就。因系爭土地業遭查封拍賣,已無移轉之可 能,其二人自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對上訴人 負違約賠償責任。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之立證方法。乙、上訴人乙○○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 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系爭土地係周詩傳借用伊之名義所購買,如何設定抵押權與 被上訴人,伊並不清楚。伊僅要求丁○○甲○○丙○○ 趕緊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予以變更。
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 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抵押權設定已如登記資料所示,並非全部債權,上 訴人主張包括土地買賣契約及協議書在內,不能證明為真 實。
(二)上訴人之抵押登記,其金額及清償日期明確,非屬最高限 額抵押。
(三)系爭土地登記之抵押權存續期間分別於80年8月26日、8月 28日、8月30日屆至,期間內未有上訴人之任何催告或請 求,自屬未有抵押債權。又上訴人於提出土地買賣契約及 協議書4件發生日期分別為70年5月9日、6月9日、5月9日 、8月20日,其請求權均在85年8月底前罹於消滅時效,已 無違約金請求權。再上訴人無自耕能力買受系爭土地,自 70年至89年刪除自耕限制規定止,已逾19年,其農地買賣 契約為應屬無效。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戊○○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丁○○等三



人與乙○○間之抵押債權不存在部分,於上訴人丁○○等三 人與乙○○全間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說明,為共同訴訟人 中之丁○○等三人合法提起上訴時,效力及於乙○○,乙○ ○應視同上訴。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 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 所求確認者為他人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參照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戊○○依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1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請確認丁○○等 三人與乙○○間之抵押債權不存在部分,固屬丁○○等三人 與乙○○間之法律關係,惟因該抵押債權存否,影響戊○○ 第四順位抵押債權受償分配之次序與金額,致其私法上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丁○○等三人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應認戊○○所提上開確認之訴部分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戊○○於原審起訴主張:乙○○於78年9月5日以其所有坐落 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50地號及同小段50之1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設定第四順位最高限額1億5千萬 元之抵押權,用以擔保伊與訴外人周詩傳之債務之清償,嗣 因訴外人周詩傳向伊借款1億6千萬元未清償,伊乃向法院聲 請拍賣抵押物獲准,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丁○○甲○○丙○○(下稱丁○○等三人)聲明參與分配,並主張渠等就 抵押物依序為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人,有1,150萬元、 1,500萬元、1,150萬元之債權,應優先受償,執行處於該抵 押物作價129,920,000元,由伊承受,將丁○○等三人上開 抵押債權分別以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列為分配表次序6 、7 、8優先予以分配,實則上開抵押權設定時,丁○○等 三人對於乙○○並無受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 丁○○等三人以抵押權設定數額參與分配,即侵害伊抵押權 之優先受償權,乙○○又未提出異議,伊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分配期日丁○○等三人復未到場表示意見,若其三人之 抵押債權不存在,即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悉數改由伊受 償,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丁○○等三人由執 行法院依序代扣繳國庫之執行費80,500元、105,000元、 80,500 元,即分配表次序1、2、3部分,係以債權人合法得 受分配為前提,如參與分配不合法而無可受分配之款,執行 法院自無代為扣繳國庫之餘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 ,求為確認丁○○等三人之抵押質權不存在,並不得將該債



權及前述執行費列入上開執行事件分配表受分配之判決。三、丁○○等三人則以:系爭土地(面積0.9513公頃,合2877. 68坪)係乙○○之堂兄即訴外人周詩傳於74年4月25日以每坪 8千元之價格向訴外人李何愛月購買,因資金不足而於同年5 月9日以原價售與丁○○丙○○1/2,同年6月19日售與甲 ○○1/4,同年7月23日又售與甲○○250坪,全部價金合計 19,265,365元(原審誤為19,262,565元),均已付清。因當 時系爭土地仍屬農地,無自耕能力人不得承受,乃信託登記 在乙○○名下,乙○○並出面與伊三人簽立協議書,約定如 伊等人覓得具有自耕能力之人,得隨時請求按公告現值另訂 公式買賣契約後,將全筆土地過戶,乙○○應無條件辦理, 並由乙○○提供系爭土地為伊設定金額合計38,000,000元抵 押權作為契約履行之擔保,如有違約,伊等三人有權實行抵 押權,按買賣價金加倍取償,故應屬最高限額抵押。然乙○ ○於78年9月5日為擔保訴外人周詩傳戊○○之債務,以系 爭土地設定1億5千萬元之抵押權予戊○○,應屬違約,依民 法第100條規定,無待條件之成就,周詩傳乙○○即對伊 負有買賣價金二倍即38,530,730元(原審誤為38,527,100元 )之損害賠償(違約金)債務,縱認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 權,亦可約定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就將來發生之債 權而設定,並無違反抵押權從屬性之問題,則於戊○○第四 順位抵押權實行時,周詩傳乙○○依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情事已發生,抵押債權自屬合法成立生效等語,資為抗 辯。
四、乙○○則以:伊僅係受託為土地登記名義人,設定抵押之事 ,伊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系爭土地乃訴外人周詩傳信託登記在乙○○名下,並分 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與丁○○等三人及戊○○,經登 記在案,系爭土地嗣遭戊○○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丁○○等三人以抵押債權聲明參與分配,經 原法院執行處列入分配表優先受償,戊○○乃具狀聲明異議 ,丁○○等三人亦具狀對該異議表示不同意,該異議並未終 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前審調取原審法院86年 度執字第6902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審查無訛,堪信為真。六、至戊○○主張丁○○等三人所有如附表之抵押權為普通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將來之債權,有違抵押權從屬性,且丁 ○○等三人並未舉証証明乙○○有違約或拒絕履行之情事, ,乙○○不生違約問題,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其三人所提出70年8月20日之協議書不得為債權之証明,且 丁○○等三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過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



效云云(見原審卷第125頁),則遭丁○○等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應為:丁○○等三人之抵押權係 屬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其聲 明參與分配時有無債權存在?
七、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丁○○等三人之抵押權係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乙 ○○所承擔周詩傳依據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之契約債務 及違約金債務,債權金額分別為丁○○1,150萬元、丙○ ○1,150萬元、甲○○1,500萬元。
1、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 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參見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2432號判例要旨)。次按最高限額抵押與一般抵押不 同,最高限額抵押係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 ,其債權額在結算前並不確定,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不及最 高額時,應以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776號判例參照)。
2、查丁○○等三人之抵押權(如附表編號1、2、3),有土 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前審卷 第50-55、114-119頁),依據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有關土地 他項權利部分,分別載明權利種類:抵押權,權利價值 1,150萬元、1,500萬元、1,150萬元,顯與戊○○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方式為權利種類:抵押權,權利價值最 高限額15,000萬元不同,則丁○○等三人之抵押權單憑登 記之文義已足認係普通抵押權。
3、次查,系爭土地原係由訴外人周詩傳向李何愛月購買,於 70年5月9日以原價分售與丁○○丙○○二人1/2,同年 6月19日再分售與甲○○1/4,同年7月23日再出售甲○○ 250坪之情事,已據丁○○等三人提出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影本為証(見原審卷第68-70頁、本院重上字卷215-226 頁),依據丁○○丙○○周詩傳所訂之土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第3條(1)明定「於訂立本契約之日由甲方(即丁 ○○等人)付與乙方(即周詩傳)新台幣100萬元,同時 由乙方提供王有嘉所有台北市○○區○○段1117-1地號土 地面積0.7866公頃為甲方設定新台幣2,400萬元之第一順 位抵押權以擔保甲方依照本契約履行付款後乙方應履行之 土地產權過戶之責任」;第6條明定「甲方預定買受本件 土地時登記名義人為李何愛月,乙方同意提供另筆王有嘉 所有北投段1117-1地號土地先為甲方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 2,400萬元整,以擔保甲方依照本契約履行付款務後乙方 履行之產權過戶義務(如解除契約時回復原狀及違約金之



給付等)。上開抵押權一俟本件買賣土地產權登記為乙方 指定名義人(堂弟)後乙方負責提供本件土地為甲方設定 第一順位抵押權2,400萬元整同時塗銷之。就本件土地辦 理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甲方後,雙方再協同就本件土地辦理 預告登記手續。」;依據甲○○周詩傳所訂之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第3條(2)明定「簽訂本契約書之日乙方備出 備胞弟周達夫所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717地號土 地面積0.4066公頃,持分6/100,及胞妹周純翠所有坐落 台北縣林口鄉○○○段寶斗庴坑小段1029地號,面積 2.9698公頃,持分1/3之土地…交甲方辦理設定共同擔保 抵押權1,150萬元整(約為買賣。金額之倍數)以擔保乙 方履行本契約,登記完畢後甲方再付清其餘價金與乙方」 ,足証買賣雙方因系爭土地仍登記為李何愛月名下,為確 保賣方周詩傳於買方付清價款後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契約義務,明定先由周詩傳提供第三人所有之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待系爭土地產權移轉登記為指定名義人(即乙 ○○)後,再就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後同時塗銷 。
4、嗣因系爭土地屬農地,依當時之土地法,無自耕能力者不 得承受,周詩傳乃將之信託登記在乙○○名下,丁○○等 三人復與乙○○另訂協議書,由乙○○承擔周詩傳出賣人 之契約義務,並於丁○○等三人覓得有自耕能力人後隨時 請求移轉過戶,並同時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 3,800萬元予丁○○等三人,三人同順位,權利範圍丁○ ○115/380、丙○○115/380、甲○○150/380,以擔保履 行契約(如違約時甲方有權行使抵押權,就抵押物取償, 即乙方應加倍返還甲方所付土地價金),亦有70年8月20 日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60-62頁), 嗣後丁○○丙○○二人並支付71、72年度之田賦與周詩 傳,有收據一紙可稽(見同前卷第63頁),核與証人黃盛 橋所證稱:「我認識周詩傳,我是從事仲介的,地是周詩 傳向李何愛月買的,未辦過戶就賣給丁○○丙○○、甲 ○○三人,因周詩傳當時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先登記予 乙○○,由乙○○丁○○等三人立協議書,約定若周詩 傳取得自耕農身分時,再無條件移轉給他,到時候沒有履 行要加倍給付價金,為擔保契約之履行才設立抵押權」( 見原審卷第145頁);「‧‧‧當時地政機關審核能力很 嚴格,買受人沒有自耕能力,所以才指定登記給周詩傳之 堂弟乙○○乙○○祇是指定登記名義人,並沒有參與買 賣,因為怕乙○○不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買受人,所以



才反設定,乙○○有同意等到法令變更會無條件返還土地 移轉登記給買受人,祇知道所設定的抵押權是要保障債務 的履行,是普通抑最高限額抵押權我不知道,當時是代書 辦理的,代書是買主找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前審 卷第147頁),再參之丁○○等三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亦明定「本抵押之設定係擔保債務契約之履行」,足証系 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丁○○等三人之目的,係為擔保乙○ ○所承擔周詩傳依前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之債務,其金額 分別如附表所示甚明。
5、次按普通抵押權固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 之要件,惟契約當事人亦可約定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 ,或就將來發生之債權而設定之抵押權(參見最高法院89 年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要旨)。本件丁○○等三人所購買 之系爭土地係屬農地,丁○○等三人均無自耕能力,乃與 出賣人周詩傳合意指定登記與乙○○名下,俟覓得自耕能 力之人或政府變更法令之限制,於可移轉至丁○○等三人 名下時,即應無條件移轉系爭土地與丁○○等三人,如有 違反該項約定即應負加倍返還價金之責,前開債務並由乙 ○○承擔,亦即乙○○依據債務承擔對丁○○等三人同負 有移轉所有權義務及違約事實發生時返還雙倍價金之違約 債務,故丁○○等三人對於乙○○之前開債權於付清買賣 價金訂立協議書時即已成立,僅係以乙○○未依前開約定 履行為停止條件,於停止條件成就時所擔保之返還價金債 權及違約金債權即發生效力,依此尚難認係違反抵押權之 從屬性,此部分戊○○之主張,尚不足採。
6、查丁○○丙○○已付清買賣總價金1,151,000元,甲○ ○部分巳付清買賣總價金為7,755,365元(合計為 19,265,365元),其違約金債權依契約之罰則係買賣價金 之雙倍亦即為23,020,000元;15,510,730元(合計為 38,530,730 元),從而,丁○○等三人分別就部分債權 額1,150萬元、1,150萬元、1,500萬元設定抵押權,於法 並無不合,系爭抵押債權之金額於設定抵押權時已告確定 ,僅效力之發生繫於前述之停止條件,此與最高限額抵押 就債權額在結算前不確定,應以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為準, 尚屬有間,尚難認本件抵押權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故丁○ ○等三人之抵押權應為普通抵押權。
(二)丁○○等三人於聲明參與分配時其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 債權已合法存在。
1、依前所述,丁○○等三人之抵押權係為擔保乙○○所承擔 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債務之履行,以及如不依約履行時應



負擔返還雙倍價金,本件戊○○雖主張丁○○等三人之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訂立時間均在70年間,至86年伊聲請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時產權過戶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 ,但查,系爭土地系屬農地,於買賣當時受修正前土地法 第30條之限制,必須移轉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人,故經丁 ○○等三人與乙○○訂立協議書,約定信託登記在具有自 耕能力之乙○○名下,並以丁○○等三人找到有自耕能力 之人或政府實施重劃變更為可建地時為移轉過戶之停止條 件,則丁○○等三人之過戶請求權於停止條件成就前應屬 不能行使,其時效自無從進行。查,修正前土地法第30 條之限制於89年1月26日始刪除,丁○○等三人之產權過 戶請求權應自89年1月26日法令變更停止條件成就後始得 請求,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再者,系爭土地早於土地法 修改前之86年間即遭戊○○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而查 封拍賣,並由戊○○承受在案,則系爭土地自86年起即因 被法院查封而陷於給付不能,據此尚難認丁○○等三人之 產權過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此部分黃正安主張應不 足採。
2、至戊○○主張乙○○並無違約之情形云云,經查,戊○○ 之抵押權係由周詩傳所設定,此為其所不爭,但乙○○已 與丁○○等三人訂立協議書,同意承擔周詩傳之系爭契約 履行義務,自應就周詩傳之違約行為負責。依據丁○○丙○○所提出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2項規定,出 賣人周詩傳負有保証系爭土地並無設定他項權利、出租或 他人占用情事等瑕疵,故周詩傳依約負有在系爭土地移轉 過戶與丁○○等三人時無設定他項權利之義務,惟系爭土 地已於78年9月5日遭周詩傳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00萬元 之第四順位抵押權予戊○○,並自81年10月20日起至81年 10月31日止向戊○○借款16,000萬元,並簽發面額各 4,000萬元之本票四紙,到期日為83.10.30日,屆期提示 遭退票後,經戊○○聲請法院拍賣系爭抵押物,此有原審 法院86年6月24日86拍字笫1016號裁定、86年執字第6902 號執行卷及聲明參加分配狀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25 頁),則周詩傳於78年9月5日設定第四順位抵押權之行為 顯屬違約,無須待丁○○等三人之催告,即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而依據協議書第5條之規定丁○○等三人之抵押權 係為擔保履行契約,如違約時即有權行使抵押權,就抵押 物取償,乙○○應加倍返還其所付之價金(見本院前審卷 第61頁),據此堪認乙○○周詩傳之前開設定第四順位 抵押權行為亦應負違約之責,其違約金債權應於78年間設



定第四順位抵押權時即已發生,自應屬於在系爭抵押權存 續期間之內所生,則戊○○主張丁○○等三人之抵押債權 不存在,即不可採。
3、至戊○○主張設定第四順位抵押權僅係權利瑕疵,無礙其 所有權之移轉,並不構成違約事由云云,但查,物之出賣 人對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予買受人時,無滅失或 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且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移轉之時 點,得由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民法第354、373條定有明 文,而丁○○等人自70年7月1日起即已給付系爭土地之田 賦及水利會費,有收據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 63-67頁),而乙○○亦坦承未負擔稅金(見本院卷第38 頁),可見系爭土地雖因所有權移轉之限制而尚未移轉至 丁○○等三人名下,但有關利益及負擔,已由丁○○等三 人承受,則周詩傳乙○○均應就系爭土地無滅失或減少 價值之瑕疵負擔保之責,查周詩傳將系爭土地設定15,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戊○○,以擔保其對周詩傳之債務16,000 萬元,則就系爭土地之交換價值顯因該抵押權而減損,自 屬有瑕疵,故乙○○周詩傳就此均應負瑕疵擔保之責, 戊○○主張乙○○不須負違約之責,亦不足採。 4、綜上所述,乙○○就系爭土地於78年9月5日設定第四順位 抵押權與戊○○,及戊○○於86年間實行抵押權查封拍賣 系爭土地之行為,應負違約責任,則丁○○等三人之抵押 債權均因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無須再向乙○○為任何催 告,故丁○○丙○○二人於87年1月12日,甲○○於87 年1 月13日以違約金債權為抵押債權而聲請參加分配,此 有原審法院86年6月24日86拍字笫1016號裁定、86年執字 第6902號執行卷及聲明參加分配狀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10-25頁),自屬於法有據。原執行法院於89年12月4日所 製作之分配表,將丁○○等三人之債權列入次序6、7、8 優先分配受償,並無不當。
5、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 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丁○○等三人於上開抵押物拍賣強制執行程序 中,主張以前揭抵押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應予准許,已如 上述,則原審民事執行處於製作分配表時,將甲○○執行 費105,000元,丙○○執行費80,500元,丁○○80,500元 列入次序1、2、3之優先分配,有該分配表在卷(見原審 卷第79頁),於法並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本件戊○○請求確認丁○○等三人與乙○○間如 附表編號1、2、3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依據強制執行法第



41條規定,請求丁○○等三人之前揭抵押債權及執行費均不 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丁○○等三人及 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丁○○等三人及乙○○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處,為有理由。九、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詳加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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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