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3年度,468號
TPHV,93,重上,468,2005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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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3
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5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乙○○丙○○丁○○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5小段742地號、權利範圍各357/60000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85號3樓建物,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
上訴人乙○○丙○○丁○○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丙○○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丙○○丁○○(下稱乙○○等 三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5小段742地號,權利 範圍357/20000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 85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葉許玉霞所有 ,葉許玉霞於民國(下同)92年7月6日死亡,由乙○○等三 人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 雖於89年1月24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新台幣(下同)800萬元, 存續期間自89年1月7日至129年1月7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惟葉許玉霞從未積欠甲○○任何債務,基於抵押 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顯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甲○○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等語。甲○○則以: 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於葉許玉霞名下,實際上仍由 甲○○為使用、收益、處分,而葉許玉霞為擔保甲○○就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除簽發面額800 萬元之本票予甲○○外,並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為將來之債權,但其原因關係已客觀存



在,並不違反抵押權之從屬性,是乙○○等三人請求確認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提起反訴主張:葉許玉霞於92年6 月 間即與甲○○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簽訂約定書 委託代書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之返還及抵押權塗銷 等事宜,又甲○○為維護權益,乃再以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請求乙○○等三人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甲○○等語。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乙○○ 等三人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兩造 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乙○○等三人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乙○○等三人部分廢棄。㈡確認甲○○乙○○等三人 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甲 ○○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㈣願供擔保請准就 ㈡、㈢項請求宣告假執行。㈤駁回甲○○之上訴。甲○○則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乙○○等三人應 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㈢駁回乙○○等三 人之上訴。㈣本訴部分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二、乙○○等三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登記於其母葉許玉霞名下,並 於89年1月2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甲○○,葉許玉霞於 92年7月6日死亡,由乙○○等三人繼承,並為繼承登記等情 ,為甲○○所不爭執,並有死亡證明書、
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等件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4至23、69至70、188至192 頁,本院卷第61頁),堪信為真正。乙○○等三人主張系爭 抵押權並無被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為甲○○所否認,並主 張系爭房地實際上為其所有,係借名登記於葉許玉霞名下, 而葉許玉霞為擔保對於甲○○就系爭房地將來之返還請求權 ,乃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然此亦為乙○○等三人所否認。 經查:
甲○○主張其於70年間向第三人欣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欣蘭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及同棟3樓之1預售屋,原將系爭 房地登記名義人指定為甲○○之前夫羅秋冬,同棟3樓之1房 地則指定登記予甲○○。嗣於72年間因甲○○羅秋冬感情 生變,乃將上開二戶房屋指定登記為訴外人羅秀玲所有,並 經欣蘭公司為移轉登記。嗣甲○○羅秋冬於74年間離婚, 並協議將系爭房地移轉返還予甲○○,惟因故未辦理移轉登 記,嗣於75年間,始由羅秀玲羅秋冬分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於葉許玉霞 名下等情,並提出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



知書、公證書、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8至147頁),核與台北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93年6月4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9330889700號函附系爭 房地異動索引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所示異動情形相符(見原 審卷第206至259頁)。
㈡證人羅秋冬於原審到庭證稱:「我與甲○○原是夫妻,64年 結婚,74年離婚...建國北路2段85號3樓(即系爭房屋) 及3樓之1是甲○○買的,3樓之1的土地是登記我的名字,3 樓土地是甲○○的名字(此應係『3樓的土地是登記我的名 字,3 樓之1土地是甲○○的名字』之誤),兩間房屋都是 登記我妹妹羅秀玲的名字。這些登記方式都是甲○○自己決 定的。到事後要向我拿證件去辦過戶時我才知道,知道後我 沒有異議。甲○○婚後沒有工作,購屋的錢是他娘家給的, 他娘家有錢,我聽說她買一坪是10萬元,二間總共600多萬 元。土地登記時建商才剛開始蓋,甲○○是去買預售屋,當 時我們夫妻感情很好,他希望討好我,等房屋快蓋好時我們 夫妻感情破裂,當時我妹妹與我們同住,幫我們帶小孩,所 以甲○○就將兩間房屋登記我妹妹的名字,甲○○沒有將房 屋登記給她娘家的人,因為她娘家是望族,對房屋不介意, 甲○○也不希望事情被娘家知道,所以登記給羅秀玲。甲○ ○沒有登記給她自己,因為我恐嚇她說如果她登記給她自己 ,我要照三餐打她,我要她登記給我,他不願意,所以最後 登記給我妹妹。我想說這樣也有牽制作用,所以最後就這樣 登記。當時我們離婚時73年左右約定,我要將甲○○的財產 還她,但甲○○要照顧我三個孩子。我後來想想不妥,擔心 甲○○拿了財產去賣,卻不照顧小孩,所以我沒有把財產還 她,我拖了一年多,後來許玉霞出來說要作公親,我把我的 顧慮告訴他,他說房屋過戶給她,如果甲○○要賣房屋,許 玉霞會通知我,我和我妹妹才將房屋、土地過戶給許玉霞, 我們是在信義路楊代書那裡辦過戶。辦過戶時甲○○帶我去 ,許玉霞和我妹妹都沒去,我跟代書說我生意失敗,要將房 屋過戶給許玉霞,過戶約是75年間的事。當天我是將證件交 給代書,後來辦好之後代書通知我取回我的東西。91年底許 玉霞在屏東養病,我去探望,他擔心養子葉景忠侵占甲○○ 的財產,所以給甲○○設定800萬元,我說何必這樣設定, 直接登記給甲○○就好了,許玉霞說她還有一間房子要登記 給他女兒,到時再將房屋一起辦過去就好了。許玉霞有急著 想辦,但她一直臥病,後來就過世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154至156 頁)。核與證人楊武雄(即承辦系爭房地過戶之 代書)證稱:「甲○○說要將系爭房屋過戶給她姐姐,因為



甲○○說他先生與別人有債務糾紛,第一次是甲○○與他先 生來。葉許玉霞沒有來,那次是單純來委託,並拿證件給我 。甲○○與葉許玉霞兩個人有來一次,是來拿稅單還是拿繳 好的稅單過來我不記得。過戶辦好之後是甲○○來拿權狀。 當初過戶是用買賣為原因,義務人有拿印鑑證明等證件給我 ,當時沒有另外簽約,只有簽公定契約交給地政事務所。契 稅與增值稅甲○○說是她一起繳的。本件的代書費是甲○○ 付給我的,不記得收他多少錢。當時沒有提到後續是否要過 戶回來,或做其他的處理。之後就沒有與甲○○她們聯絡。 也沒有再提過這房子的事」,「我不是很清楚真正的原因, 甲○○只是要將房屋過給她姐姐,在我那裡他們並沒有付款 。甲○○也沒有說要送給她,或是其他的情況」,「(一般 買賣是否會另訂私契,並在代書處付款?)是。如果沒有這 樣做的客戶,他們也不會說原因」,「在辦過戶時他們就有 提出(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公證 書、土地建物改良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納 通知書)這些資料給我」等情(見原審卷第84、85頁)相符 ,是證人羅秋冬所為上開證述,堪信為真正。而乙○○等三 人徒以證人羅秋冬甲○○原係夫妻,離婚後仍共同經營事 業為由,即空言主張證人羅秋冬所為上開證述非屬事實云云 ,尚屬無據,並不可取。
甲○○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且由其繳納 房屋稅並投保火險,於84年間並設定最高限額612萬元抵押 權,而向銀行貸款510萬元等情,為乙○○等三人所不爭執 ,並據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火災保 險費收據、保險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抵押權塗銷 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0至66、149、150頁),是甲 ○○主張系爭房地雖名義上登記為葉許玉霞所有,惟實際上 係由甲○○使用、收益、處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又乙○ ○等三人固提出葉許霞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原審卷第124頁),主張該租金所得係由葉許玉霞申報 繳納所得稅,可見系爭房地確為葉許玉霞所有等語。惟查, 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附房租收(付)款明細欄所載(見 原審卷第61頁),系爭房屋之租金確係由甲○○收取,而依 一般經驗法則,稅捐之繳納未必與實際權利義務關係相符, 是尚不能僅憑葉許玉霞甲○○所收取之租金申報租金所得 一事,即得推認系爭房屋確屬葉許玉霞所有之事實。 ㈣甲○○主張葉許玉霞為擔保其對於甲○○就系爭房地所負返 還債務,除設定系爭抵押權外,並簽發發票日為89年1月7日 、面額800萬元之本票予甲○○收執之事實,並提出該本票



為證(見原審卷第148頁),而乙○○等三人對於該本票上 葉許玉霞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6、169、177頁 ),堪認該本票係為真正。又證人高福永(即承辦系爭抵押 權登記之代書)到庭證稱:「在辦系爭抵押權之前,我不認 識雙方當事人,在89年間甲○○與葉許玉霞到我事務所,兩 人一起聲明,要辦抵押權登記,甲○○說原來買系爭房屋是 借用許玉霞的名義登記,款項由甲○○支付,講這句話時兩 人都在場,沒有人表示反對,許玉霞說他有癌症,不知何時 會過世,為了保障甲○○對系爭房屋返還的債權,避免將來 子女要找甲○○要房子,所以要設定抵押權。金額800萬元 是因為當時係爭房屋市價1300萬元,扣掉花旗銀行第一順位 實際借款數額510萬元,所以設定800萬元。我要求提出印鑑 證明,
,後來拿資料來時就不一定一起來」,「因為她們沒有空白 的本票紙,所以本票紙是我撕給她們的,由許玉霞當我的面 簽名蓋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我填寫後請她們蓋章,她們 是當我的面二個人親自蓋章,他項權利證明書由甲○○保管 ,因為她是債權人。只要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房屋權狀及印鑑證明就可以辦理,沒有附本票或其他債 權相關文件給地政事務所」,「(當時委託處理是否有書面 文件?)沒有。代書服務費4000元是甲○○交給我的。返還 請求權部分,他們沒有提到如果許玉霞或其子女不履行時要 負怎樣的賠償責任,沒有談到這部分」,「(當初寫抵押權 公定契約書的格式記載,公契上沒有可以寫返還請求權的欄 位,所以我沒有寫」等語(見原審卷第86、87頁)。查證人 高福永與兩造非親非故,衡情當無故意為虛偽陳述偏袒甲○ ○之必要,是其所為上開證述亦堪信為真正。至於乙○○等 三人主張羅秋冬羅秀玲係出於規避債務脫產而以假買賣方 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葉許玉霞名下,而葉許玉霞 則係為減少死亡後之遺產稅,而簽發上開本票並設定系爭抵 押權等語,核與證人高福永所述上開情節不符,而彼等就此 等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空言而為上開主張 ,實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堪認甲○○主張系爭房地原係其所購買,先借名 登記於羅秋冬羅秀玲名下,嗣再借用葉許玉霞名義登記, 而葉許玉霞為擔保對於甲○○就系爭房地之返還請求權,乃三、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 民法第861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將來 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5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抵押權係支配標的物



交換價值之價值權,與用益物權係支配標的物用益價值之用 益權,係立於同等之地位。用益物權既為獨立物權,為使抵 押權能發揮媒介投資手段之社會作用,已無斷然否認其亦具 有獨立性之必要,是以對抵押權從屬性之解釋不妨從寬。蓋 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故契約當事人如訂立 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亦即其債權之發生雖屬 於將來,但其數額已經預定者,此種抵押權在債權發生前亦 得有效設立及登記。經查,甲○○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羅 許玉霞名下,而羅許玉霞為擔保將來對於甲○○就系爭房地 之返還債務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發面額800萬元之本票 予甲○○以為憑證等情,均於前述,則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目 的即在擔保羅許玉霞甲○○所負返還系爭房地債務之履行 ,且彼等亦已預定擔保債權之數額為800萬元,堪認依其約 定已足以特定其擔保債權,則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雖係 擔保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即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因系爭 房地不能返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得有效設立,而 無違背抵押權之從屬性。又抵押權公示原則乃在使第三人得 經由抵押權設定登記得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以評 估抵押物之剩餘價值,而作為其交易之參考,至於該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之發生原因及其種類為何,通常非為交易第三人 所關心,且依一般抵押權登記情形觀之,除擔保債權金額、 存續期間、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等事項外,未必就債權 種類併為登記(參原審卷第20頁登記謄本及第66頁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載),是尚不能僅以系爭抵押權登記未將其所擔 保之債權種類併予登記一事,即謂系爭抵押權登記有違公示 原則,而認其抵押債權不存在。又查,葉許玉霞基於本件借 名登記契約,對於甲○○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此義務 因葉許玉霞死亡而由乙○○等三人繼承,而乙○○等三人迄 未履行此返還義務,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消滅, 從而,乙○○等三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並請求甲○○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
四、按借名登記契約乃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屬無名契約 ,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有關委任關係終止、 消滅之規定。又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 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 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系爭房屋原借名登記於羅秀玲名下,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



則借名登記於羅秋冬名下之事實,已於前述,則羅秀玲、羅 秋冬對於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甲○○原負有返還系爭房 地之義務,又依證人羅秋冬上開證述,葉許玉霞甲○○羅秋冬僅係約定以葉許玉霞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 ,倘真正所有權人甲○○欲處分系爭房地時,葉許玉霞會通 知羅秋冬,使其得事先因應以確保其子女扶養事宜。故衡情 羅秋冬與葉許玉霞並未因此約定而取得限制甲○○處分系爭 房地或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
甲○○主張葉許玉霞於92年6月間即與甲○○合意終止系爭 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且簽訂約定書委託代書以贈與為原因 辦理系爭房地之返還及抵押權塗銷等語,並提出約定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67頁)。查該約定書固記載:「乙方(即甲○ ○)於民國75年買入台北市中山區○○○路○段85號三樓建 號2230所有權全部(基地坐落中山區○○段○○段742地號 持分357/20000)房屋壹棟以甲方(即葉許玉霞)名義登記 ,今甲方同意將上開不動產歸還乙方。雙方約定以贈與方式 移轉,其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契稅、贈與稅、印花稅、規 費、代書費等之一切相關稅費均由乙方負擔繳納,另有關辦 理過戶事宜由甲方指定代書辦理,該不動產上有銀行設定, 乙方設定均由乙方負責清償並提出相關證件辦理塗銷登記, 概與甲方無涉,恐口無憑特立本書為據」,惟該約定書並未 經甲○○及葉許玉霞簽名或蓋章,是尚難據以認定彼等已依 該約定書所載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又證人陳美女 雖證稱:「我不認識葉許玉霞甲○○。關於這件事我記得 是有一位太太來我們事務所說她經常經過我們這裡,有一些 東西她不太會寫,想請我們幫忙,我們就幫她撰稿,給她帶 回去。我不知道這位太太的名字...當時那位太太來委託 時我不在場,她是告訴我們助理,我們的職員請她到休息室 等,由我們的小姐紀錄下來,等我回來後,我們研擬好文件 內容,再通知她過來,她有留電話,說她叫葉許玉霞,但我 沒有核對證件,因為她不是委託我們辦理登記」,「(約定 書是你為該位太太研擬的文件?)是...委託研擬內容就 是照約定書上的記載,因為我沒有親自與她談過,所以不太 有印象」,「(可否確認委託的太太就是葉許玉霞本人?) 無法確認」(見原審卷第88、89頁);證人陳錦雀(即陳美 她自稱許玉霞說她住附近,經常經過我們事務所,她與她妹 妹之間有一些約定,因為他自己不會整理,希望我們幫她整 理,因為她不是委託辦理登記,所以我們沒有核對證件。因 為我只是助理,確定的本件內容陳代書會再處理,我只是將 口述的內容重點紀錄,等我們代書回來,確定內容後再以電



腦打字出來。口述內容時間已久不太記得。文件我們不是當 天交給她的,至於是她留電話給我們通知,還是她自己改天 來拿我不記得了。來委託時有沒有其他人與這位太太一起來 我不記得了。約定書內容都是照口述內容整理,委託人沒有 提供其他資料」,「(可否確認委託人就是許玉霞?)不能 。因為沒有出示證件」(見原審卷第91頁),則證人陳美女陳錦雀既均無法確認係受葉許玉霞委託撰擬上開約定書, 故亦不能依彼等所為上開證述而據以為有利於甲○○之判斷 。
㈢查葉許玉霞業於92年7月6日死亡,已於前述,而甲○○與葉 許玉霞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並無特別約定,且依 其性質亦無不能消滅借名登記契約之情事,則依上開規定, 本件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葉許玉霞92年7月6日死亡時即告消 滅,是甲○○基此請求乙○○等三人返還系爭房地,而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乙○○等三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甲○○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乙○○等三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乙○○等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甲○○提起反訴請 求乙○○等三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合,甲○○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甲○○聲請訊問證人許勝山(即甲○○胞弟),證明甲○○ 與葉許玉霞已合意終止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經核該待 證事實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乙○○等三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甲○○之上 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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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