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3年度,222號
TPHV,93,重上,222,2005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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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亞視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必傑 ANDREW RYBICKI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劉公偉律師
      黃建隆律師
      洪宗巖律師
被 上訴 人 惟達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樸山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複 代理 人 幸大智律師
      周竹君律師
      朱瑞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
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為外國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審卷㈢第84頁、本院卷㈠第46頁),本件屬涉外事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依雙方交易習慣,由相對人(上訴人)以訂購單向聲請人(被上訴人)訂購貨物,並要求送貨給相對人(上訴人)之客戶,聲請人(被上訴人)即提供材料委由國外代工廠商製造該部分貨物‧‧‧」(原審卷㈠第13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之發要約通知地、承諾地為兩造事務所均在國內,即其行為地在國內。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之規定,其準據法為我國法律。
乙、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交易慣例,向由上訴人以訂購單向伊 訂購貨物,伊提供材料委由國外代工廠商製造後,直接將成品 人客戶之運貨單暨隨附之裝貨單及伊簽發之發票後,以電匯方 式給付貨款。上訴人積欠伊之貨款,經與上訴人受讓第三人對



伊之債權抵銷後,尚餘美金(下同)4,219,473元。爰依買賣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民國91年4月19日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之總公司英屬維 京群島商亞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視科技公司),且非 伊業務範圍事項,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貨款,並無理由;況伊 縱為契約當事人,伊亦得以基於系爭契約約定應分配予伊之利 潤1,035 萬元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伊已無債權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91年4月19日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按分公司為公司整體人格之一部,並無獨立之權利能力,本無 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惟為應訴訟上之便利,基於實際上之 需要,實務上承認分公司有當事人能力,因之最高法院40 年 台上字第39號判例,認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 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則分公司是否有 實施訴訟之權能,以其訴訟事項是否為該分公司業務範圍定之 ,若非該公司業務範圍內者,該分公司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 而所謂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 屬其業務範圍而為觀察,以為判斷其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茍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 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或為「有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即屬其業務範圍。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兩造交易事實,依其提出之訂購單、請款 發票等件(原審卷㈠第16、19頁)之記載,向被上訴人訂購貨 物者,為上訴人之總公司亞視科技公司,非上訴人台灣分公司 ,此觀請購單、發票均係以「Advanced Digital Broadcast, Ltd.」名義為之,非以「Taiwan Branch」名義為之(原審卷 ㈢第84頁、本院卷㈠第46頁,上訴人名稱後加Taiwan Branch )可證,核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之「技術及行銷合作契約」係 由其與「亞視科技公司」(總公司)於
)5月29日簽訂(原審卷㈠第108頁以下)一節相符,已見契約 主體為「亞視科技公司」;況上訴人遲至民國85年5月23日始 經核准在國內設立(本院卷㈡第38頁),堪認上訴人抗辯其非 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等語,應屬可採。被上 訴人雖主張其交易往來對象始終為上訴人,亞視科技公司僅係 為避稅而虛設之公司,且上訴人原自認其為適格之當事人,於



原審審理2年餘始主張其非適格之當事人,應舉證推翻其先前 所為之自認云云。然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陳述之拘束,苟上訴人於原 審未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第二 審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是上訴人就該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自得隨時主張之,並無逾時提出之問題(同法第276 條第1項第1款參照)。又系爭買賣既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亞視科 技公司間,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 務之主體,上訴人並無代替亞視科技公司而成為實體法上契約 權利義務主體之餘地。上訴人僅為分支機構,非系爭買賣契約 之當事人,揆諸上開說明及判例意旨,縱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買賣契約之執行由上訴人為之,仍不得以上訴人係總公司亞視 科技公司之執行機構,或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謂系爭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事項屬上訴人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則上訴人 就其總公司亞視科技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 業務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至明,被上訴人之主張,即不足取。 是其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之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345條第 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4,219,473元,及自91年4月19日(原 審卷㈢第60頁,按此日期係被上訴人準備㈡狀〔原審卷㈠第 86-88頁〕送達上訴人日,惟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縱 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亦僅得請求自91年4月20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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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惟達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