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70號
TPHV,93,訴,70,2005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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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進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3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
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 新台幣(下同)12萬7,811元、看護費87萬2,000元、減少勞 動能力損失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請求229萬9, 811元本息, 嗣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擴張聲明被告應再 給付92萬8,836元, 合計請求322萬8,647元本息,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 駕駛車號6889-FG號自小客車, 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往同路1段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2段17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係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行經舖有柏油之市區道路○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被告所駕駛車輛機 械性能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同 向在被告右前方由原告騎乘車號QV2-763號輕型機車行駛至 該處,欲左轉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因被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仍以原速度向前行駛,見狀已閃煞不及,所駕車輛右前側撞 擊原告身體(腰部至臀部間)左側,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髖臼及上下恥骨骨折傷害。原告因本次車禍支出醫療費 用12萬7,811元及看護費87萬2,000元,並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122萬8,836元(92年4月23日起至93年4月22日止為30萬元, 93年4月23日起104年7月8日止為92萬8,836元 )及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合計322萬8,647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 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22萬8,6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本次車禍係因原告超速騎車違規左轉不成,緊急 迴正並猛然煞車,以致身體從機車飛出正面摔落地面所自行 造成,與被告無涉;事發當時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大燈並未破 裂,警方蒐證所拍攝照片係因當日陽光折射才造成看似裂痕 ;又被告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之擦痕係以前造成,並非本次 車禍造成,原告機車及被告自小客車皆無撞擊痕跡,顯見被 告自小客車並未撞擊原告,被告應無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伊因本次車禍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 證(本院卷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 告另主張本次車禍係因被告上開過失所致,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本次車禍發生地點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77號前之三 岔路口,就兩造車行方向言, 均直行前往板橋市○○路○段 ,左側四十五度角方向前往南雅南路2段, 由於當地正在施 作捷運工程,道路左側係捷運工程圍籬,而道路路面因工程 架設圍籬,兩造車行方向(由土城往板橋)之路面較寬,四 川路2段僅劃設二線道之分隔線(白色虛線), 內側車道有 4.2公尺,外側車道有7.3公尺(應為舊有標線,捷運施工後 所造成路面遷移,以致車道寬度不同),紅綠燈前方三岔路 段之路面則無標線;而被告車輛停在紅綠燈(停止線)前方 約12.1及7.8公尺處(分別以車頭及車尾計算), 距離道路 邊線約6.8至6.9公尺,約與四川路2段之分隔線 (白色虛線 )等距,原告機車於車禍後業經移動,惟該機車在被告自小 客車右前側之左方0.8公尺處,留有1.4公尺之刮地痕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圖可憑,由於本件肇 事地點進行捷運工程施工,板橋市○○路○段路面, 因舊有 標線劃設為二線道,寬度不同, 且內側車道可容納2部車輛 通行,外側車道則可容納3部以上車輛通行, 至於紅綠燈前 方之三岔路段則無標線,故原告於刑事案件偵審時或稱行駛 於「外側車道」,或稱行駛於「內側車道」,應係標線不明 確、路面較寬所致,此由被告亦自承行駛於「內側車道」, 實則距離左側捷運圍籬有一段距離可得知,尚難據此推翻原 告指訴之可信性。再參酌原告在被告自小客車右前側遭撞擊 ,而被告車輛停在道路分隔線之前,且原告自承欲左轉,有 打方向燈之情,倘原告行駛在四川路最內側靠近圍籬附近, 則原告左轉彎不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可認原告原行駛在 板橋市○○路○段分隔線附近,欲左轉至南雅南路2段時,遭



被告自小客車自後撞擊。再者,被告雖辯稱原告突然行駛至 伊車道,兩車相距僅1公尺, 而被告當時車速25公里,依交 通部所頒「汽車行駛距離與反應距離一覽表」之記載,被告 須有5.2公尺之反應距離, 故被告縱使擦撞原告,亦無可避 免,應無過失云云。惟被告辯稱原告突然變換車道至伊前面 之情,已為原告所否認,衡情肇事現場路面寬敞,倘原告原 行駛在被告後面或旁邊,欲左轉至南雅南路2段, 待被告通 過後再左轉彎尚綽綽有餘,豈會突然切到被告前面?再參諸 被告自小客車停車位置、原告機車在路面遺留之刮地痕等事 證,堪認原告原騎乘機車在被告自小客車右前方,行駛至板 橋市○○路○段177號前之三岔路口時,欲左轉彎至南雅南路 2段, 開始向左偏行時,其左側骨盤遭被告自小客車右前保 險桿撞擊,機車向右前方傾倒,原告則倒臥在機車左側。 ㈡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2年7 月31日北鑑 字第920734號函固記載:「王車(指被告)右前大燈玻璃內 面產生之裂痕係撞擊林女(指原告)身體產生所致」等語( 本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178號卷71頁-下稱刑事二審卷),該 會93年8 月12日北鑑字第920734號函亦記載:「經本會委員 以放大鏡查看,右前大燈玻璃上有明顯裂痕,且右前保險桿 上亦有擦拭痕,應是與乙○○接觸所產生」等語(刑事二審 卷79頁),然證人即當時至現場處理本次車禍之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警員林進彩於刑事法院證稱:「(問: 有無看到汽車右前大燈玻璃受損情形?)沒有,他的大燈是 好的」、「(問:有無記載玻璃有裂痕?)沒有,只記載保 險桿有擦痕」等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679 號卷93頁-下稱刑事一審卷),且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28日 調科柒字第09300279180號鑑定通知書亦認定僅憑送鑑定2張 照片無從判定大燈部分是否有細微裂痕,至於照片上大燈玻 璃之白色斑點區塊,研判應屬日光反射、折射所產生之痕跡 (見刑事二審卷58頁),參諸證人林進彩係親眼檢視被告車 輛受損情形,而上開鑑定委員係依據照片進行鑑定,衡情應 以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意見書及證人林進彩之證述較可採信 ,是被告辯稱伊自小客車右大燈於事發當時並無破裂等語, 應堪採信。另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確有一擦痕,惟 尚無事證足認係本次車禍所造成,然而姑不論該擦痕是否係 本次車禍所造成,本次車禍肇因於原告欲左轉南雅南路時原 告之左腿遭被告車輛右前側車頭部位撞擊,致原告人車失控 倒地,已如上述,而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陳稱:被告車 輛右前方大燈地方撞到伊左邊股盤處(指出屁股左側腰下面 ),伊騎50CC機車,體重86公斤,屁股比較突出等語,參諸



機車左轉時車身多見傾偏左側之情,堪認原告主張伊左側骨 盤處遭被告自小客車右前側直接撞擊,尚符常情,而衡諸上 述情形,被告車輛外殼未出現凹損、刮痕,車燈未破裂等現 象,亦與常情不悖,尚難僅以兩車無撞擊痕跡,遽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傷勢係其自行從機車飛出正 面摔落地面所致云云,然兩造在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自承車速 不快(不超過三十公里),在車輛亦無明顯擦撞痕跡之情況 下,原告卻受有左側髖臼及上下恥骨骨折之傷害,傷勢可謂 不輕,倘原告未遭被告車輛直接撞擊,而係自行跌倒所致, 然一般機車騎士在重心不穩而跌倒之際,應有所查覺且尚在 自身操控下,應可將傷害程度降低,跌落地面時縱有表皮擦 挫傷,尚不致造成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骨折傷勢;反 之,原告遭被告車輛直接撞擊,因其猝不及防而失控倒地, 較易造成上述骨折傷害;況亞東紀念醫院主治醫師以原告骨 折部位有皮下出血之現象,判斷出二種可能性,無論是車輛 直接撞擊,或病患自交通工具飛出撞擊於外物上,均係身體 遭外物撞擊所造成,與被告辯稱原告自行跌倒之情況有別; 且原告如係自行跌倒飛出,然其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及物品阻 擋,如何遭外物撞擊?顯見原告主張伊身體直接遭被告車輛 撞擊,堪以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照,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 甚稔,其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前,見前方係三岔路口,即直行 前往板橋市○○路○段, 左邊45度角方向前往板橋市○○○ 路○段, 可預見有部分車輛欲直行、另有部分車輛欲左彎, 其本身欲直行,自當提高警覺,注意四周有無車輛將左轉至 南雅南路2段, 隨時作煞車之準備,以採取必要之措施。然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依當時是晴天、有日間自然 光線、行經舖有柏油之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其駕駛車輛之機械性能良好,依其智識、能 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有原告騎乘之 機車欲左轉,仍貿然繼續往前行駛,以致原告開始向左偏行 時,見狀時已閃煞不及,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而原告 左轉彎時未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與有過失; 再參酌臺灣省臺北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本件因跡證不足,無法作 成鑑定意見,惟依現有資料,亦認為「林女應為左轉時未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應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等語(刑事二審卷70至73頁),且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採相同見解(刑事偵查卷35頁), 另被告因此所涉及過失傷害罪責,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有本院93 年度交上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可稽, 足見被告就本次車禍 之發生,應有過失。又本院斟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後,認原 告應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次車禍之 發生既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將原告 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因本次車禍受傷,在亞東紀念醫 院就醫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12萬7,811元之事實, 業據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訴字卷53頁),經核均屬治療上 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伊因本次車禍受傷,於92年4 月23日 急診住院,同年月24日手術行鋼釘植入骨骼牽引,同年6月7 日第2次手術移除脛骨骨骼牽引鋼釘,同年月17日第3次手術 移除股骨牽引鋼釘,同年月23日出院,住院期間於92年4月2 6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僱請訴外人何素蘭全日看護56日,每 日2,000元,計支出看護費11萬2,000元;出院後,僱請已出 嫁之女兒殷愉棉在家全日看護380日,每日2,000元,計支出 看護費76萬元,合計支出看護費87萬2,000元之事實, 雖為 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主張伊於住院期間, 因上開3次骨科 手術(骨骼牽引治療)致行動不便,有請人看護之必要,伊 已支付住院期間自92年4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之看護費 11 萬2,000元予何素蘭之事實,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何素蘭出具之看護費收據為證(本院訴字卷51、54 頁),並經証人何素蘭到庭証述屬實(本院訴字卷15頁), 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原告另主張伊 出院後,僱請已出嫁之女兒殷愉棉在家全日看護380日, 每 日2,000元, 計支出看護費76萬元之事實,雖亦據証人殷愉 棉到庭証述屬實(本院訴字卷16-17頁), 然依上開診斷證 明書之記載原告於出院後祇須看護3個月, 是原告請求其出 院後3個月即自92年6 月23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在家全日看



護92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計18萬4,000元部分,亦 屬有據,至原告就逾此日數之看護費請求並不能証明有再全 日看護之必要,應屬無據。合計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29萬 6,000元。
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伊原以家庭代工為業,每 月收入2萬5,000元,因發生本次車禍,1年(92年4月23日起 至93年4月22日止)無法工作,減少收入損失30萬元; 又伊 因本次車禍造成輕度殘障, 每月減少勞動能力損失8,500元 ,自93年4月23日起算至60歲退休即104年7月8日止,尚有11 .25 年之勞動年數,計損失92萬8,836元,二者合計損失122 萬8,836元之事實, 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因上開手術 治療左側骨盆髖關節骨折合併脫臼之創傷,須休養及治療復 健約半年至1年,有亞東紀念醫院93年12月16日亞歷字第093 6410568號函可稽(本院訴字卷103頁),是原告主張伊因本 次車禍休養及治療復健1年而無法工作之事實, 應可採信。 又原告主張伊每月收入2萬5,000元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固提出其於91年及92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及証明書為証(本院訴字卷56-58頁), 然核其每年所得並 非固定(如下述),佐以原告自承係從事家庭代工,其每月 收入本非有固定金額, 爰以原告本次車禍發生前3年度(90 年至92年)之所得計算其每月平均收入。依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3年12月14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31 066899號函檢送原告90年至92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記載 ,原告於90年薪資所得為11萬5,276元、 91年薪資所得為20 萬3,931元、92年薪資所得為14萬9,000元(見本院訴字卷80 、82、85頁),自90年1月起算至92年4月22日止(即本次車 禍發生前1日),原告每月平均薪資應為1萬6,903元【 其計 算式:(115,276元+203,931元+149,000元)÷27.7月=16 ,90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1年無法工作之損失應 為20萬2,836元部分( 其計算式:16,903元×12月=202,836 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原告另主張伊因本次車 禍造成輕度殘障,每月減少勞動能力損失8,500元,自93年4 月23日起至104年7月8日止,計損失92萬8,836元部分,經查 原告主張伊因本次車禍輕度肢障,每月減少勞動能力損失8, 500元云云, 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証(本院訴字 卷55頁), 然該身心障礙手冊並不能証明其自93年4月23日 起,每月減少勞動能力損失8,500元之事實, 且觀諸原告自 陳從事家庭代工,係做臂章之車邊加工及金屬濾油網之邊框 安裝,伊車禍受傷後,做臂章之車邊是用右腳車邊等語(本 院訴字卷18 6頁),可見原告於本次車禍後,仍可繼續從事



臂章之車邊加工及以手從事金屬濾油網之邊框安裝工作;再 佐以亞東紀念醫院上開函文亦記載原告之休養及治療復健期 間約半年至1年,且原告自93年8月27日後即未再門診等情, 顯見原告主張伊於本次車禍發生1 年後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8,500元,尚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自93年4月23日起至104年7 月8日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92萬8,836元部分,應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在精神 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痛苦,不言可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爰斟酌原告係國小肄業,為家庭 主婦兼做家庭代工,無銀行存款及不動產, 育有子女4人, 均已就業,配偶為技術員,每月薪資3萬餘元,無不動產( 本院訴字卷152頁); 而被告係景文高工畢業,現為台北縣 議員,每月薪資7萬餘元(本院訴字卷186頁),以及原告所 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 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
㈤以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02萬6,647元(其計算式 : 127,811元+296,000元+202,836元+400,000元=1,026, 647元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本次車禍應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 是過失責任相抵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0萬7,994元( 其計算式:1,026,647元×0.3=307,994元)。 ㈥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該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自承伊因本次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3萬1, 011元,並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明細表可稽( 本院訴字卷157頁),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30萬7,994 元扣除該保險金13萬1,011元後,應為17萬6,983元。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7萬6, 9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7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 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原告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 又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 被告不得上訴第三 審,因本院之判決,原告該勝訴部分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 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是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屬不應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駿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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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