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智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 靜 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超級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應本
訴訟代理人 林倩如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住居法院 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 人本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 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參照)。經查 上訴人雖住於花蓮縣花蓮市○○街21號,不在原法院所在地 ,惟其於原審委任張靜律師(住台北市○○○路○段95號9樓 之3)為訴訟代理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 代理權(原審卷177頁), 則該訴訟代理人代理其提起上訴 ,自不得扣除其在途期間。上訴人與其訴訟代理人均係於93 年10月4 日由其訴訟代理人代為收受原審判決正本,有送達 證書可稽(原審卷332頁), 上訴期間自送達之翌日起算至 同年月25日屆滿(期間之末日24日為星期日, 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代之),乃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遲 至同年月26日始提出上訴狀(本院卷10-12頁),已逾上開 不變期間,是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陳駿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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