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更(一)字,93年度,26號
TPHV,93,抗更(一),26,20050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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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抗更㈠字第26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93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56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陳雅華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對相對人甲○為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原法院執行處 以90年度執字第830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相對人 所有之不動產,並通知抵押權人即抗告人提出債權計算書, 抗告人於民國 (下同)92 年8月8日提出債權證明及計算書, 原法院執行處命抗告人提出利息約定之證明文件,抗告人復 於同年10月8日提出借貸契約書,原法院執行處遂通知債權 人及債務人於同年11月5日實行分配,惟相對人於該分配期 日陳稱:「翁成宗(即抗告人之夫)提出執行名義應與乙○ ○是同一筆債權,翁(成宗)的部分應不能列入分配,分配 表部分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暫勿發款。翁成宗的一審 判決我已經提起上訴」等語,原法院執行處因併案債權人翁 成宗於92年10月23日聲明參與分配,乃另作分配表,並定於 同年11月10日實行分配,而抗告人於第一次分配期日即同年 月5日前之同年10月30日聲明異議,表示:「相對人應給付 聲明人(即抗告人)新台幣 (下同)400 萬元,及自84年1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法 院執行處乃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表示意見,相對人雖於92 年11月5日收受該通知,惟已於同年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嗣 抗告人於同年月17日向原法院執行處提出已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之起訴證明,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分配表異議之訴 。惟查抗告人係於92年11月12日收到原法院寄送相對人反對 表示之書狀,伊即於92年11月17日具狀向原法院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期間;縱認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分配期日起十日內」係自原法院92 年11月5日分配期日起算,亦應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意 旨,其「始日」不計入,故應自11月6日起算10日為合法起 訴期間,即自92年11月15日期滿,而15日當天又為星期六, 則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92年11月17日星期一代之,抗 告人於期滿當日提起本訴,並未違反起訴期間,為此提起抗 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



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 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 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 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 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 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 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 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41條定有明文。三、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若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 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為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 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 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4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 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 ,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倘聲明異議人已於受執行法院通知 之日起10日內提起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 ,執行法院不得以此已逾分配期日起10日期間,依同法條第 3項規定,認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受訴法院亦不得認異議 之訴為不合法。蓋執行法院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或 債務人,並將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之反對陳述通知聲明異議 人,通常情形,須歷相當時日,甚或聲明異議人尚未能於分 配期日起10日內獲悉有何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 反對陳述,而無從於此10日內提起異議之訴並為起訴之證明 ,於此情形若責令聲明異議人提起異議之訴及為起訴之證明 限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為之,則係強人所難,難以保障聲明 異議人之權益。
四、經查,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8307號強制執行事件定於92年11 月5日上午9時30分實施分配,有原法院92年10月16日北院錦 九十執亥字第8307號函(見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8307號卷第 56頁至第61頁)可參,抗告人於92年10月30日向原法院聲明 異議(見同上卷第76頁至第80頁),相對人遂於92年11月5 日分配期日到場為反對之表示(見同上卷第85頁),原法院 依法於92年11月6日北院錦九十執亥字第8307號函將相對人 上開反對表示通知抗告人(見同上卷第106頁),抗告人於 92年11月12日合法收受送達,亦有送達證書(見同上卷第 115頁)在卷足憑。次查,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分配 期日起十日內」,應自聲明異議人即抗告人受通知之日(即 92年11月12日)起算10日內為合法起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抗告人於92年11月17日向原法院具狀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見同上卷第108頁至第112頁),業已符合強制執行法 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法定起訴期間,原法院未究明,逕以抗告 人逾越起訴期間即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未洽。抗告意 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 院另為適當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游明仁
法 官 魏麗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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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