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宜姍
選任辯護人 蔡爵陽律師
邱亮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814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706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宜姍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宜姍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上午8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南寧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途經南寧路與中華路2 段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 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於起 駛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雖下雨、柏 油路面溼潤,然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其行向號誌甫轉換為綠燈,即貿然起駛前行,適詹詠涵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秀鳳,沿中華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其行向號誌轉換為紅燈前尚未駛離 南寧路與中華路2 段交岔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待見蔡宜 姍之機車衝出時已閃避不及,致蔡宜珊之機車左前車頭與詹 詠涵之機車右前車頭、右側車身發生擦撞,雙方人車倒地, 詹詠涵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顱底骨折及鼻骨性骨折、腦震 盪、眼睛及眼周圍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另許秀鳳受有頭 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腦震盪之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嗣蔡宜姍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偵查機關 及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孰為肇事人時,向據報前往 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萬華分隊警員承認其 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詠涵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引用 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蔡宜珊、辯護人於 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證據能力不爭執 」等語,僅爭執證明力(見原審卷第133 頁反面,本院卷第 94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 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 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表示意見,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 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先予說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受有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 稱:伊係遵照號誌燈號前行,告訴人從左側撞來,不是伊撞 告訴人;當時同向左側有其他機車擋住伊視線,伊是跟著其 他車輛起駛云云(見原審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本院卷第 43頁反面、第97頁反面)。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停在待 轉區較後面位置、左側有多輛機車遮住視線,綠燈起駛前行 時,無法看到中華路方向的車輛,基於信賴原則,無法預料 告訴人闖紅燈,且被告在上開路口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時間 相當短暫,被告無足夠反應時間鳴按喇叭或以其他方式示警 ,被告應已盡注意義務,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之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無肇事因素;又告訴人係在被告起駛 後2 秒以上之時間,從被告左側撞擊,被告實無法注意到左 側狀況,被告並無過失云云(見原審卷第63頁、第119 頁、 第138 頁反面、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126 頁至第129 頁 ,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第10 2 頁至第105 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經查:(一)被告於104 年12月25日上午8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南寧路自西往東 方向行駛,途經南寧路與中華路2 段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 ,於其行向號誌甫轉換為綠燈時,起駛前行,適有告訴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秀鳳,沿中 華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己行向之號誌轉換為紅燈
前尚未駛離該交岔路口,見被告機車衝出已閃避不及,雙 方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5頁 、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原審卷第70頁反面、第135 頁反 面,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車禍發生經過情形大致 相符(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3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5 年8 月2 日北 市交工控字第10534865100 號函、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 碟、原審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各1 份、現場 照片26張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6頁 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52頁、第55頁正反面,原審卷第69 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第75頁至第82頁,外放光碟片存放 袋),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起駛前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89條第 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其措施如何不一而足,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 車輛狀況個案判斷,總之為可避免事故發生之一切合理手 段;又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視線所及之範圍,包括車輛 正前方及左、右前方,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亦即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應指 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 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此 為一般駕駛人所具有之交通常識,及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 意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參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㉛駕駛執照種類),被告對於 前揭交通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騎乘機車時自應注 意交通安全規定。而經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告訴人當庭勘驗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 段與南寧路交岔 口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為:
(1)錄影時間為「2015 12/25 08:28:11 至2015 12/25 08 :30:10」,總長1 分59秒,監視器鏡頭係架設在道路 中央分隔島上,案發當時該路段交通流量大、日間有自 然光線、天氣雨、地面濕潤,畫面上方橫向劃設有斑馬 線。
(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8 時29分33秒」,畫面右方可見有
名穿著連身雨衣、頭戴深色半罩式安全帽普通重型機車 騎士(下稱甲車),緩緩自畫面右方往畫面左方(即南 寧路東向)方向行進,畫面中並有1 台公車、2 台機車 及1 台自行車朝畫面右上方(即中華路1 段南向)方向 行進(畫面擷圖見原審卷第75頁)。
(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8 時29分34秒」,畫面中甲車右後 側出現第二位穿著連身雨衣、頭戴深色半罩式安全帽普 通重型機車騎士(下稱乙車),緩步加速騎乘機車自畫 面右方往畫面左方(即南寧路東向)方向行進(畫面擷 圖見原審卷第75頁)。
(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8 時29分34秒」,被告穿著黑紅色 夾克、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騎乘白色車身機車(下稱A 車),出現在乙車右側之與甲車間隔約4 台機車處,A 車自畫面右方向畫面左方(即南寧路東向),以快於甲 、乙車行駛之速度行進(畫面擷圖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 77頁)。
(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8 時29分35秒」,A 車行進同時, 其左方道路中央處(即畫面上左側),出現告訴人之機 車(下稱B 車)車頭朝畫面右上方(即中華路一段南向 )方向行進。而A 車正後方、左後方含甲、乙車約有8 台機車與A 車朝相同方向行進(畫面擷圖見原審卷第78 頁)。
(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8 時29分35秒」,畫面左上方顯示 A 車行進中,A 車車頭與甫出現之B 車車頭快速接近後 發生擦撞。畫面呈現B 車車身往左側歪斜及煞車燈亮起 ,後座有穿著連身雨衣之乘客1 人。A 車正後方、左後 方約有12台機車與A 朝相同方向行進(畫面擷圖見原審 卷第78頁)。
(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8 時29分35秒至36秒」,畫面呈現 B 車後座穿著連身雨衣乘客,因撞擊力道強烈而瞬間騰 起並墜地跌落到畫面左上方斑馬線旁之柏油路上,其頭 戴之半罩式安全帽則拋落於斑馬線上。A 、B 兩車則往 畫面左上方滑出(畫面擷圖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0頁) 。
(8)上開勘驗結果有原審105 年11月7 日勘驗筆錄暨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 頁反面、第75頁至第82頁)。雖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未攝 得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無從確認被告起駛時行向之 燈號,然從與被告同行向停等紅燈之車輛起駛情形,被 告並非第一台前行之機車,其左前方有數台機車於起駛
後,非但未加速行進,反而緩慢騎駛,被告即應注意該 路口應有未完全淨空之情形;況被告在其行向車流起駛 後,旋從後方超越左前方之其他機車前行,過程中視野 業因加速前行逐漸超越他車而擴大,其前方尚有1 台公 車、2 台機車及自行車1 台橫越南寧路口,足認被告於 進入本案肇事交岔路口後,至其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碰撞 前,其正前方及左前方之視野並無遭他車阻擋,視距良 好,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證(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7 頁),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案發 當時天候雖下雨,然仍屬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往前騎,就專注前方 的路,若伊往前騎時,再看旁邊,前面路況怎麼辦;伊 看到告訴人時,告訴人機車已經在伊左側,伊來不及反 應而無按喇叭或其他示警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37 頁 正、反面),可知被告起駛後,並未注意其左前方車況 ,亦未採取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再由案發時雨天,被 告穿著雨衣,頭上有雨帽遮蓋(見原審卷第78頁),衡 情雨帽恐遮擋被告左右視野,其前方視距將會因雨帽遮 蔽而變窄,被告自應更加注意車前及左、右前方之行車 動態,避免事故發生,於此情況下,被告未特別注意車 前及左前方狀況,即貿然起駛前行,致未及發現正騎機 車沿中華路2 段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之告 訴人,而未禮讓尚在通行中之告訴人,在閃避不及之狀 況下,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於 本件車禍事故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被告辯稱其無法注 意而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三)又告訴人因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人 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顱底骨折及鼻骨性骨折、腦震 盪、眼睛及眼周圍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有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和平院區)104 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14頁),足認告訴人確實因為本件車禍受有 前述傷害。是被告前揭行為,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 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前開駕駛疏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被告騎乘之機車車頭與告訴人 機車車頭快速接近後發生擦撞,告訴人機車車身即往左 側歪斜,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確認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0頁、第78頁
下圖),而事故發生後,雙方機車之車損照片(見偵字 卷第7 頁正反面、第42頁至第48頁),告訴人機車之右 前車頭及右側車身破裂,被告機車之左前車頭及左側車 身破裂(見偵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上圖、第46頁下圖、 第47頁上圖),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之行進方向,堪認係 被告機車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右前車頭及右側身, 告訴人機車受到撞擊而偏左傾斜後倒地,被告機車車身 則因撞擊接觸後左側車身亦破損。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 告訴人自被告左側撞擊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尚無 可採。另告訴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雖稱係其機 車前車頭撞擊被告機車左側車身云云(見偵字卷第34頁 ),惟此部分與原審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車 損照片顯示車損情形不符,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已結證稱 :上開談話紀錄表是在其腦震盪住院時作的筆錄,當時 並沒有很清楚整個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 自不能以告訴人於談話紀錄表上為此陳述而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雖記載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被告機 車右側車身亦有車損(見偵字卷第33頁),然或為左傾 後倒地或其他原因所致,均與本件兩車撞擊之面向無涉 ,併此敘明。
(2)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 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 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 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所 謂信賴保護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 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 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 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 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 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 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 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 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 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騎駛機車通過上開交岔路 口時,違反前揭規定,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未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業如前述,被告當時只須稍
加注意,即可避免發生車禍,被告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 以解免其過失責任。
(3)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係告訴人闖紅燈云云。然監視錄 影畫面並未攝得該路口之交通號誌,無從辨認該路口燈 號,已如前述,惟以前開攝得甲車起駛之際,作為被告 行向車流綠燈變換啟動之時,則於車流起動約1 秒後, 被告即自甲車右後方前來並超越甲車前行,再於下1 秒 後直接撞擊欲橫越其前方之告訴人車輛之事實,參以卷 附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5 年8 月2 日北市交工控字 第10534865100 號函覆告訴人行車方向之時向包括黃燈 3 秒、全紅5 秒之情形(見他字卷第55頁正、反面), 換言之,告訴人在案發前7 秒內進入該交岔路口(即被 告行向之綠燈2 秒+告訴人行向之全紅燈5 秒)始有闖 紅燈之可能,且告訴人當時車速必須達時速55.872公里 (即告訴人行向過停止線至肇事地點距離77.6公尺÷全 紅燈5 秒)以上,惟本案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行車 時速有超速或超過56公里,且告訴人於談話紀錄表、原 審審理時均證述:其當時時速為每小時30至40公里,橫 跨路口過程中,因見右方有車流出來嚇到,來不及加速 就被撞到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原審卷第71頁反面至 第72頁),另以中華路北側車輛停等線至撞擊地點距離 約為77.6公尺(見原審卷第89頁),研判告訴人係在其 行向號誌變為黃燈之際,進入本案交岔路口,臺北市交 通裁決所105 年12月29日北市裁鑑字第10543215200 號 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 此認定(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是告訴人既於其行進 方向號誌為黃燈時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則辯護人指稱告 訴人肇事前係闖紅燈違反號誌管制云云,即非可採。又 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 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4 項有明定。是告訴人於進 入肇事之交岔路口時燈號既為黃燈,雖仍有路權,然應 知悉其通行路權即將失去,若未於南寧路西往東方向之 號誌變換為綠燈之前離開該交岔路口,將妨礙他人路權 之行駛,然告訴人在即將喪失路權之情況下,仍執意通 過路口,復未於其路權喪失之前離開路口,此際告訴人 即應更加注意號誌變化及橫向(南寧路西向東)車流狀 況及車前狀況,惟事故仍然發生,顯示告訴人亦確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形,始與 見綠燈即起步行駛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告訴人
之疏忽行為,為本案肇事因素之一,亦與有過失甚明, 然並無從據此解免被告上開騎乘機車過失行為而致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之責。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均認被告於本案中並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偵字卷 第31頁,原審卷第93頁),惟上開鑑定意見書及初步分 析研判表均未考量係被告機車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 右前車頭及右側身,而與本案卷證資料未符,且本案就 經驗與論理法則以觀,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本應 注意車前(含左前方、右前方)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即駕駛人須能達到「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本案肇事當時被告於停等紅燈後起駛,既知悉左前方 有其他機車擋住其部分視野,當應更行注意車前狀況及 往來之車輛,且依當時情況,被告起駛前並非不能預見 路口尚未淨空,尚有其他車輛通行之可能性,仍貿然前 行,復未能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終致肇事之結果,是 就本案被告主觀上能注意之情形、客觀環境綜合觀察, 被告於起駛時未能提高警覺,罔顧路口仍有車輛尚在通 行之狀況而仍不免於肇事之結果,其違反義務,有駕駛 過失之實,甚為顯然。是鑑定意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 就此所為意見,亦難採為認定被告有利之證據。是被告 及其辯護人以告訴人闖紅燈而肇生本件車禍云云,委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被告及其辯 護人前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俱無可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至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請逢甲大學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再為鑑定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或與待證事實無 重要關係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 之2 第2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聲請送請交 通鑑定部分,因我國刑事訴訟法不採強制鑑定制度,對於 待決事實有無交付鑑定之必要,法院本得取捨選擇後加以 決定,而本件待證事項係被告於停等紅燈後起駛,是否無 法看見中華路方向車輛行駛狀況、前方路況是否淨空等情 ,本院經直接審理、調查證據完畢後,綜合全辯論意旨後 予以判斷,縱未送鑑定,亦非無法認定肇事原因,況且車 禍肇事責任之鑑定,僅係供本院審判之參考,並無絕對拘 束本院之效力,從而,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有如上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再送請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萬華分隊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仍在場停留,並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8頁), 足見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前揭交通規則規定,貿然起駛前行, 致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所騎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 ,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復未能於原審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罪後態度; 復衡酌被告之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中等教 育之智識程度、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在綠燈亮起約1 秒,始行駛南 寧路東向,其車前並無任何車輛,且其有合法路權,縱如 何注意車前狀況,均無法注意突然自左側衝出之告訴人, 況被告機車前端並無損害或撞擊跡象,反而是告訴人機車 前車頭車燈掉落、前輪蓋破裂,顯然係告訴人機車前端撞 擊被告機車左側,本案應係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自不得將告訴人之過失歸咎於被告;②再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所述其行進時號誌變化與警詢陳述不同,並無證據可 資佐證,且其原審審理時所述之行車速度屬自行猜測,均 無證明力;③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均認被告尚無肇 事原因、告訴人違反號誌管制,足認被告並無過失可言云 云。惟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告訴人均未注意車前狀 況,被告於其行向路口號誌甫轉為綠燈即貿然前行,告訴 人則搶黃燈繼續前行,雙方均未為隨時停車準備之必要安 全措施,被告復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致
告訴人閃避不及,被告機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機車右前車 頭及右側身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傷 害等情,業據原審詳予論述認定理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 如上,被告否認過失犯罪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各節要係對 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 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改判無罪,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以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見本院卷第36頁),素行尚佳,此次因騎乘機車疏未注意, 致罹刑典,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 ,並經告訴人表明不再予追究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並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被告確有填補己身過 錯之誠意及舉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併諭知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