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易字,93年度,26號
TPHV,93,家上易,26,2005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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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陳重光(原名陳水明)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
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下同)89年8 月29日協議離婚,並於當日辦妥離婚登記。依兩造所書立之 離婚協議書約定:「男方工廠遷移(離)五股鄉○○村○○ 路30巷34弄27號(下稱系爭四維路房屋),三個月內搬遷( 89年11月27日前)。男方三重房屋出租租金,未搬期間內同 意由女方收」,然上訴人迄未依約搬遷,亦未將收取租金交 付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於離婚前即承諾每月給付被上訴人生 活費新台幣(下同)6萬元,惟上訴人付至91年8月即未繼續 給付。此外,上訴人於離婚後仍居住於系爭四維路房屋,並 取用被上訴人之物,故上訴人應按月補償被上訴人及工廠未 遷讓之損害金。爰起訴請求判命:㈠上訴人應將其工廠及住 家遷出系爭四維路房屋,並自89年11月28日起至遷讓時止, 每月補償被上訴人3萬元。㈡上訴人應自89年11月28日起至 遷出系爭四維路房屋之日止,就上訴人所有座落台北縣三重 市○○路○段382巷56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三和路房屋)租 金每月1萬9千元交付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37萬6千元之生活費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其工廠及住家遷出系爭四維路 房屋,並自89年11月28日起至遷出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1萬9千元之損害金。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 上訴,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遷出系爭四維路房屋部分未提起 上訴,就判命其給付損害金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上 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損害金部分,其餘部分未據兩造上訴,是本院 僅就此範圍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損害金部分則辯稱:上訴人自89年 8月起至92年9月止已給付被上訴人799,852元,已完全履行 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為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 決(詳如前述),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損害金部分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自89年11月28日起至 遷出系爭四維路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以1萬9千元 計算之損害金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89年8月28日協議離婚,又 系爭四維路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乃 於離婚協議書約定:「...四、雙方協議男方(即上訴人  )工廠遷移五股鄉○○路30巷34弄27號,三個月內搬(89 年11月27日前)。五、男方三重房屋出租租金,未搬期間內 同意由女方(即被上訴人)收」,然上訴人迄未自系爭四維 路房屋遷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
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附卷為證(見原 法院91年重簡字第1616號卷第11、12頁,原審卷第55、56頁 ,本院卷第27頁),堪信為真正。是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9年11月28日起至上訴人遷出系爭四維路 房屋之日止,按系爭三和路房屋租金計算之損害金,自屬有 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三和路房屋出租予第三人林武勇 ,每月租金1萬9千元之事實,並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為真正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1至54頁),且上訴人 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和路房屋之租金為每月1萬9 千元之事實亦表明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4頁),是被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又上訴人既於離婚協議書上 承諾以系爭三和路房屋之租金收入作為其使用系爭四維路房 屋之對價,而本件被上訴人亦係基於該契約約定而為請求, 故本院就該租金數額並無裁量餘地,是上訴人主張應依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規定重新計算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使用系爭四 維路房屋所受損害,而認被上訴人僅得請求每月以2299.7元 計算之損害金云云,於法尚有未合,並不足採。又上訴人於 原審陳稱:「我答應原告(即被上訴人)89年11月27日以前 要搬,如果沒有搬走的話,三重市房屋1萬9千元的租金要給 原告」等語(原審卷第218頁),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 爭三和路房屋現有不能繼續出租或租金收入減少之事實,故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89年11月28日迄至上訴人遷出系爭四 維路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9千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上訴人主張其自89年11月28日起已陸續給付被上訴人 717,683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6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1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又主張上開款 項即係用以清償其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租金 債務等語,並提出帳冊為證(見原審卷第64至130頁),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該款項係上訴人持客票向被上訴 人調換現金等語。經查:
㈠依上開帳冊所載,其中有關被上訴人之資金往來部分,於89 年8月28日兩造離婚前,於該帳冊「存入銀行或轉用何處」 欄有記載「內」、「內換」及「內借」,而自89年8月29日 以後則僅有記載「內」。上訴人於原審先陳稱:帳簿上所載 「內」部分款項係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之生活費等語(原審 卷第147頁),嗣又具狀陳明:「客票登記簿內記載『內換 』者始為被告持向原告換現金之票據,至於僅記載『內』字 者,則為被告確實給付原告,而無所謂換現金之情事」(見 原審卷第222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復陳稱:「『內換』是 離婚以前以支票和被上訴人換現金,『內』即是我現在仍住 在家裡,還沒有搬出去,依照離婚協議書給她的房租,『內 借』也是跟被上訴人換票,即先向她借現金,再還現金或給 支票。記載『內』的是以前離婚前每個月給被上訴人六萬元 ,離婚後就沒有給被上訴人那麼多了,因為房子是買來過在 她的名下,她又收取房租。離婚後每月我給他3萬元,應該 是1萬9千元,但我都給他3萬元,我自願多給他,因為當時 生意較好做」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則上訴人就其 所製作上開帳冊內容所為主張先後不一,已難盡信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雖陳稱:上訴人所提帳冊註記「內」或「內 換」之款項為上訴人以客票向被上訴人調換現金等語(見原 審卷第183頁),嗣於本院則陳稱:「依照原審付款紀錄表 所示『內換』表示上訴人拿支票向我換現金,『內』是指上 訴人每個月要給我六萬元和『富翔』的貨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24頁),其先後陳述內容固不相符,惟其於原審亦已陳 明:「客票收進都是原告登記在簿子上,簿子上有記內字的 部分因為要賺取客票百分之五的利息,所以客票我吃下來, 但是我再拿現金支付給別人。小孩如果要註冊也是拿票跟我 換現金。到底被告記了多少內字的支票我也不知道,這是被 告自己登記的,是否都是拿票給我,我也不確認」等語(見 原審卷第60頁)。參以上開帳冊係上訴人自行製作,照理應 僅上訴人得以知悉其各項記載之詳細內容,而被上訴人雖知 悉上訴人交付票據後有登載帳冊之習慣,然衡情對於上訴人 帳冊上所為各項附註之實際內容未必全然知悉,且依前所述 ,上訴人就其所為上開記載尚不能提出一致、合理之說明, 故亦不能僅以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帳冊附註內容所為主張先後



不一,即據以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又被上訴人於原審 雖陳稱:上訴人於離婚之後只有給付租金沒有給付贍養費等 語(見原審卷第38頁),惟其一再主張所收受上開717,683 元係上訴人持客票向其調現之款項,是亦難據此即認被上訴 人已自認有收受上訴人所給付之租金717,683元之事實,故 就上訴人確有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及其數額若干,仍 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㈢證人陳宣良(即兩造長子)證稱:「(兩造間金錢往來)他 們透過我至少有3、4年以上,上訴人拿支票給我要向被上訴 人換票,我就拿給我媽媽拿現金,有時她當場給我,有時是 隔幾天給我。離婚前就有換票情形,離婚後也有換票,離婚 前除了換票之外,印象中兩造間沒有其他金錢往來。我現在 在新竹讀書,去年(即92年)7 月份才到新竹住宿,之前都 婚前、離婚後兩造除了換票外並沒有其他金錢往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又證人陳宣同(即兩造次子)亦到庭證 稱:「(兩造金錢往來情形)我只清楚他們換票的情形,因 為我有經手,我每月大概回家至少兩次,大約都是星期五或 假日回家,我在台中唸書四年,今年畢業,兩造離婚後我才 經手幫兩造換票,離婚前他們金錢往來我不清楚,離婚後兩 造不說話,上訴人要換票就聯絡我或我哥哥,我回來後,就 和媽媽說好,媽媽將現金準備好,上訴人把支票交給我,我 再交給我媽媽,我媽媽現金交給我,我再交給我爸爸。離婚 後我經手過很多次,金額都好幾萬元,詳細次數我不記得了 」,「離婚前兩造有換票,我沒有經手,是在兩造吵架時聽 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查證人陳宣良陳宣同為兩 造之子,且均已成年,應已具有辨別事理能力,而上訴人亦 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彼等確有虛偽陳述之情事,是上 訴人徒以證人陳宣同均陪同被上訴人到庭,並曾以被上訴人 之訴訟代理人身分聲請閱卷一事,即認證人陳宣良陳宣同 所為上開證述均非事實云云,尚屬無據,而不足取。則依上 開證詞所述情節,上訴人自離婚後仍多次透過兩造之子以客 票向被上訴人調現,益證上開帳冊中附記「內」部分款項, 非如上訴人所指均係用以支付被上訴人租金。
㈣上訴人主張其自離婚後每月給付3萬元予被上訴人供作租金 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於本院陳稱:「.. .上面記載『內』的部分是我每個月5號給被上訴人錢也是 直接交給她。有時拿現金給她沒有登記,只有給支票時才登 記。離婚後每月給被上訴人3萬元,因為我沒有錢,所以收 到支票再給被上訴人,如果支票金額不足我就補現金給她, 每個月5號以前給她一次,有時不足時會就慢給,很少分次



給她」,「有時支票慢收就慢給他,帳冊上所載用出日期即 是交付給被上訴人的日期。有時多給,因支票金額無法剛好 ,多出來的金額就是要給被上訴人了,沒有要預付下個月要 給金額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62-1、63頁)。惟查,系 爭三和路房屋係由上訴人以月租1萬9千元出租之事實,已於 前述,則上訴人自應知悉其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每月僅須給 付被上訴人1萬9千元即為已足,而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名 下之財產顯逾上訴人,而上訴人僅賴該房租收入維生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則衡情上訴人應無逾所約定數額給付被 上訴人租金之理。又依上開帳冊所載,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之數額:89年12月為103,055元,90年2月為50,237元,90年 3月為48,175元,90年4月為49,904元,90年5月為47,236元 ,90年6月為47,509元,90年7月為43,816元,90年8月為 29,945元,90 年9月為29,853元,90年10月至91年3月各3萬 元,90年4 月為17,072元,91年5月為37,327元,91年6月則 為33,554 元(參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則上訴人每月給 付被上訴人之金額,亦與其所主張之3萬元不符,是實難據 以推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確屬實在,進而認定上訴人所給 付上開款項確係為履行離婚協議書所定租金給付義務。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租金717,683 元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而無法信為真正。
六、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所訂立之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 上訴人自89年11月28日起至遷出系爭四維路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1萬9千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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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