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93年度,375號
TPHV,93,家上,375,2005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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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45年1月15日結婚,育 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上訴人自53年間起感情出軌,與訴外 人許玉梅通姦,先後生育4名子女,並經上訴人於66年3月 19日一次全部認領,上訴人更於66年3月18日遷入台北市○ ○○路○段88巷35號4樓與許玉梅同居,棄被上訴人及子女於 不顧。嗣上訴人又於69年間與訴外人楊錦蓮通姦,並於70年 1 月13日生下楊智為,亦經上訴人於75年7月4日認領。上訴 人復於73年6月26日遷居台北市○○街600巷76弄75號3樓即 楊錦蓮胞弟楊錦文戶內與楊錦蓮同居。被上訴人因自66年間 起即遭上訴人遺棄,獨自扶養子女成人,原盼能從此安享晚 年,未料上訴人近因無足夠錢財揮霍,經常前來被上訴人住 處需索,被上訴人不堪其擾,生活在驚恐與不安中。而上訴 人仍與楊錦蓮同居通姦,其惡意遺棄被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5款規定訴請離婚。又上訴 人上開行為造成兩造分居長達27年,兩造早已無夫妻情份, 應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此外,上訴人自66年3月間起拋妻棄子, 使被上訴人獨自養家,長年飽受貧困與孤苦,受有精神上痛 苦,為此依民法1056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賠償100萬元並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 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並命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本件判決兩造離婚確定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 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許玉梅楊錦蓮同居生 育子女,均係66年、69年間之事,距今已逾20年,又被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仍繼續與楊錦蓮同居通姦之事實,故 被上訴人據此訴請離婚,不符民法第1053條規定。又縱認上



訴人與楊錦蓮繼續通姦,亦係經被上訴人宥恕及同意,故被 上訴人亦不得據以請求離婚。又依87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 第1002條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故於此之前,被上訴 人應以上訴人之住所為住所,而被上訴人並未遵守,故在此 之前係被上訴人未履行同居義務。又依修正後民法第1002條 規定,兩造既無共同
所,自不得以上訴人未至被上訴人住所同居,即認上訴人未 履行同居義務,況被上訴人現亦拒絕與上訴人同居。另上訴 人並無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之財產多於 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扶養,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亦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所指高 血壓、暈眩等均為其宿疾,並非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核與 上訴人無關。此外,被上訴人所指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均為被上訴人所已主張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5 款離婚事由,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又兩造既無裁判離婚之事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 損害,於法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2項定有明文。又 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 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 即無不准依此項規定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 實主張有該法條第1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是夫妻間發生足 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離婚事由,亦得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又倘 依一般客觀之標準,婚姻發生破綻之事由,已達任何人處於 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者,應認該婚姻已無 回復希望而難以維持,應許無過失之一方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離婚。
四、查兩造於45年1月1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 四名子女楊添源、楊秀英、楊秀華楊秀梅(均已成年)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第9至13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婚姻有因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難以維持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在台北市○○街共同生活,嗣上訴人與



許玉梅通姦,先後生下楊志文(54年2月2日生)、楊麗惠( 56年2月28日)、楊麗玉(58年4月19日生)、楊麗芬(60年 3月8日),經上訴人於66年3月19日全部認領,而上訴人自 66年3月18日迄至73年6月間均在台北市○○○路○段88巷35 號4樓與許玉梅同居,期間上訴人復與楊錦蓮通姦,並於70 年1月13日生下楊智為,嗣上訴人於73年6月27日遷入楊錦蓮 胞弟楊錦文戶內,並於75年7月4日認領楊智為等情,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8頁),並有 證(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堪信為真正。 ㈡證人楊秀英(即兩造之女)到庭證稱:「我從小就跟母親住 ,父親自我小二時就沒有跟我們住在一起,過年跟祖父母的 忌日會回家,吃完飯就走,不會過夜,我後來才知道,父親 在外面應該有女人,我父親是否有在外通姦,我只是聽說我 都沒有看過」,「(被上訴人是否確定上訴人在外有與人同 很少回家,所以原告只(即被上訴人)有在我們面前罵被告 」,「(上訴人來家裡)按住電鈴不放,進入後就逐間查看 ,一邊看一邊罵。今年(93年)4月間,早上6點多來,晚上 11點多又來鬧,原告血壓升高送急診,此情形發生過兩次」 等語(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又證人施美芳(即兩造媳婦 )亦證稱:「我們一家四口與楊秀英及原告同住,很少看到 被告,就是一年只有祖父母忌日及過年時,回來看一下就走 了,最近被告回來,我因為是媳婦,所以我不會去頂嘴,而 原告常會抱怨被告長年不回來,原告養孩子很辛苦,最近被 告常回來,因為被告按電鈴一按就是不停,所以原告會緊張 。我看到被告一直會大聲講話,內容我不清楚,因為我是晚 輩」,「(被上訴人是否因為上訴人行為而造成血壓升高? )有,今年(93年)4月底時,因血壓高達200左右,就是被 告來家裡後」等語(見原審卷第45、46頁),參以被上訴人 曾於93年4月25日晚上6時15分許因高升壓、暈眩、糖尿病而 至國泰綜合醫院急診,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 第22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近來常至住處騷擾, 而精神緊張導致身體不適等情,亦堪信為真正。 ㈢上訴人主張其與楊錦蓮通姦一事,業經被上訴人宥恕及同意 ,且被上訴人亦常由楊錦蓮分擔家事等語,並舉證人許余萬 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許余萬固到庭證稱 :「楊錦蓮是被告的太太,她有參加被告父親的喪禮,她穿 的是媳婦的麻衣,還抱一個小孩,原告也知道小孩是被告和 楊錦蓮生的」,「(如何認識楊錦蓮?)我們是吳興街600 巷的鄰居,但是更早以前就認識兩造,楊錦蓮是被告介紹我 認識的」,「(祭拜時有沒有看到被上訴人?)喪禮那麼多



人不記得有沒有看到原告。(後改稱有看到)」,「(喪禮 當天)我有看到楊錦蓮抱一個小孩,我上香的時候楊錦蓮和 原告站在一起,都站在左邊」,「原告當然認識楊錦蓮」, 「據我所知楊錦蓮要上香是透過被告妹妹協調才讓她上香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112、113頁),惟依上開證述,充其量 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父去世後,有同意楊錦蓮參與 喪禮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與楊錦蓮通 姦生子一事有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尚不足採。
㈣按87年6月17日修正前民法第1002條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 ,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定。而修正後民法第 1002條則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 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 共同
同生活,嗣上訴人自53年間起即在外與許玉梅通姦生子,並 於66年3月18日至73年6月間與許玉梅同居,其間復與楊錦蓮 通姦生子,嗣於73年6月間遷入楊錦蓮胞弟楊錦文戶內居住 等情,已於前述,則上訴人既係為與許玉梅同居而遷出兩造 原有住所,衡情不可期待被上訴人亦隨同上訴人遷出而與上 訴人同居。又被上訴人目前係與兩造長子楊添源同住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並經證人施 美芳證述實屬,而上訴人自認兩造並無共同
未舉證證明其於87年6月17日後有意與被上訴人回復共同生 活之事實,則參酌上開情節,堪認兩造長期分居狀態係肇因 於上訴人與人同居生子之事由,並可歸責於上訴人,是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於87年6月17日前未至上訴人住所與上訴人同 上訴人云云,顯不可取。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自53年間起即在 外先後與許玉梅楊錦蓮通姦,並生下五名子女,且自66年 3月間即棄被上訴人與兩造所生四名子女於不顧,逕自遷出 兩造住所與許玉梅同居,而兩造目前仍處分居狀態,則依其 情節,堪認任何人處於被上訴人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而難以回復,是被上訴人據以主張兩造婚姻因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實堪採信。又被上 訴人雖於93年9月23日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 不同意上訴人現在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然兩造 婚姻既已因上訴人之上述行為發生嚴重破綻,被上訴人並已 據以訴請離婚,衡情當不可能復於訴訟進行中同意與上訴人 回復共同生活,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未能結束分居狀態, 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尚屬無據,而不可採。故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離婚事由,雖併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而為請求,然依前揭說明,並無礙於 被上訴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 上訴人不得依本條項訴請離婚云云,於法不合,亦不足取。五、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 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而判准兩造離婚,已於前述,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精神上損害,洵屬有據。又查,上 訴人名下有7筆田賦、16筆土地,財產總額為36,591,498元 ;被上訴人名下有3筆土地及2筆投資,財產總額為 66,277,714元,此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30至36頁),爰審酌上訴人早年離家並長期在外與人通 姦生子,致被上訴人獨力扶養四名子女成年,所受痛苦甚鉅 ,另參酌兩造經濟狀況,認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50 萬元,尚屬妥適。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 婚,及請求上訴人賠償50萬元並給付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2項規 定訴請離婚,其陳明如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其中一項請求 為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審判其他請求(見本院卷第28頁), 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是本院就被上訴人依同條第 1項第2款及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是否有理由,即無庸再予審 論。又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沈延霖以證明坐落台北市○○○ 路447之1號1樓房屋原係上訴人所有,出租予沈延霖而供被 上訴人收取租金之事實,經核該待證事實與本件訴訟爭點無 涉,爰不予調查。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訴 訟結果不生影響,亦不予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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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