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93年度,89號
TPHV,93,勞上易,89,2005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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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奧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可仁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2年2月10日起受聘上訴人公 司擔任副總經理乙職,原約定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 200000元,惟因上訴人財務困難,雙方乃協議被上訴人每月 暫領薪資100000元,其餘部分則於離職或具領年終獎金時一 次補發。詎上訴人於92年7月4日率爾終止兩造契約,迫使被 上訴人離職,斯時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薪資476666元未為 發給,爰依法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上訴人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
二、上訴人則以:依兩造簽立之年薪契約書第5條約定,被上訴 人薪資係以一年十二個月平均分配,每月5日支付月薪50%, 其餘累計至員工離職或合約到期日止,以公司股票支付。 故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上訴人以現金方式給付所餘薪資。而 被上訴人離職時,上訴人已表明願依前開契約書之約定,以 公司股票給付剩餘薪資,惟遭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云云置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查被上訴人自92年2月10日起受聘於上訴人擔任副總經理乙 職,每月薪資200000元,嗣於92年7月4日因上訴人終止兩造 間之契約而離職,尚餘薪資476666元未領取一節,迭經被上 訴人陳述綦詳,並提出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 信函、股份轉讓承諾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 復據上訴人自承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提出年薪契約書影本,並舉證人吳金燕證言為佐, 辯稱:被上訴人曾同意每月僅支領50%之薪資,其餘薪資則 待離職時由上訴人以等值之上訴人股票支付之。然此為被上



訴人堅決否認。經查:
㈠卷附年薪契約書第5條固約定:「支付方法:以一年十二個月 平均分配,每月五日支付月薪之50%,於累計至員工離職或合 約到期日止以公司之股票支付,故截至員工離職或合約到期日 止,員工應至少獲得累計薪資之50%等值之股票(所謂等值係 指不得低於薪資之50%)。」(見原審卷第43頁)惟被上訴人 否認曾見過該紙契約書,遑論簽署同意。而上訴人陳稱該年薪 契約書原本早已遺失,僅能提出影本供為佐證。觀諸卷附年薪 契約書影本,其上雖有被上訴人之日文簽名「樋口ようこ」, 且與卷附上訴人所提請款單之簽名式樣(見本院卷一第56、57 頁),以肉眼觀之確屬類似,然因該簽名係屬影印,而利用一 般影印機即可影印合成文件,則該簽名是否真為被上訴人本人 親簽於契約書上,殊堪質疑。
㈡證人吳金燕雖附和上訴人說詞,謂被上訴人曾簽署前開年薪契 約書,並由其將該份契約書放入公司人事資料中云云。然查證 人吳金燕於原審自承係擔任上訴人管理部經理,負責人事、行 政、採購等事務,人事部分是處理公司人員到職後之工作條件 及薪資控管等項目,故知悉公司員工之薪資狀況,而公司員工 中尚有他人簽有類似之年薪契約書,其本人亦有簽訂。惟當原 審承辦法官訊問他人之薪資約定時,證人吳金燕卻陳稱無法敘 述其他相類似年薪約定之內容,甚且無法回答其年薪、月薪數 額,及其究以年薪或月薪方式計薪(見原審卷第73、74頁)。 是證人吳金燕對切關自身利害之計薪方式及公司其他員工之薪 資內容均不復記憶,卻獨對被上訴人之薪資給付約定印象清晰 ,殊違常情,其證言顯具疵瑕,無從採信。
㈢至上訴人所提其與訴外人林新建簽訂之年薪契約書,乃其與訴 外人林新建之個別約定,與被上訴人無涉,尚難據此推論兩造 曾簽訂相同之年薪契約書,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 文。故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他造有爭執時,應由舉證人證其 真正,否則即無形式上證據力之可言,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亦採此見,可資參照。綜 前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方法尚難證明卷附年薪契約書影本為 真正,自無從採為裁判之基礎。
五、次查上訴人91年間營運持續產生虧損,股權淨值已低於實收 資本額二分之一,且流動負債總額已超過流動資產總額 00000000元,而上訴人亦於93年1月14日召開債權人會議以 處理債務,此有會計師查核報告(見本院卷二第7頁)及債 權人會議通知(見原審卷第66頁)附卷可憑,復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故被上訴人陳稱其係因上訴人財務困難,始同意每



月暫時領取薪資100000元,其餘100000元部分則於離職或具 領年終獎金時一次補發等情,應堪信取。
六、上訴人另雖抗辯其於被上訴人離職時已表明願依約以股票給 付所欠薪資476666元,卻遭被上訴人拒領,被上訴人自不得 再為請求等語。然依民法第235條前段規定:「債務人非依 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兩造既然 約定上訴人應以現金給付薪資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僅願以 股票給付所欠薪資,與兩造間約定不符,不生提出之效力, 被上訴人尚無受領遲延可言。上訴人執此為辯,要無足採。七、綜上,上訴人確積欠薪資476666元未為給付。從而,被上訴 人訴請上訴人給付薪資4766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9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及上訴 人聲請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雖另聲請訊問被上訴人、證人陳可仁吳金燕。惟被 上訴人已明確表示未曾簽訂年薪契約書,亦未曾與上訴人約 定以股票給付薪資,此觀其歷次書狀甚明,自無庸通知本人 到庭陳述。又陳可仁乃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本件利害相 關,而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卷附年薪契約書為真正,詳如 前述,自不得僅憑其法定代理人到庭為片面陳述,即認已足 證明該書證為真;且證人吳金燕於原審證詞多所疵累,顯難 認係一時緊張所致,是渠等均無再行訊問之必要。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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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奧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