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上易字第7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被 上訴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德利
訴訟代理人 陳惠湘
胡德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7
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 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4年 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原為台灣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 1月12日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與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同時設立 台灣分公司,由白德利為法定代理人,而台灣太古可口可樂 股份有限公司則於同年2月13日為解散登記,有經濟部93年1 月12日經授商字第 09301003190號函、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 更表、同年2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331675920號函、外國公司 分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至67頁、本院卷 第58至61頁),並經原法院裁定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64年 5月22日起受僱被上訴人,而被 上訴人於92年4月14日預告於同年4月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並表示依該公司退休金給付辦法,按伊服務年資,給付 伊計49.5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1個月預告工資及3個月平 均工資之慰問金,共計53.5個月平均工資。惟被上訴人計算 伊離職前 6個月之平均工資時,未將屬於工資一部分,即伊 92年 4月份薪資所領得之當年度1至4月比例發放之年終獎金 與每月固定發放之汽油津貼新台幣(下同) 3,700元列入, 致被上訴人雖已給付資遣費4,146,250元,惟仍短付伊513,1 54元(下稱系爭資遣費差額),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系爭資遣費差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而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13,154 元及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以優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給
付上訴人資遣費,兩造並已就資遣費總額達成和解,上訴人 自不得再為請求。況年終獎金及汽油津貼均屬雇主恩惠性之 給與,伊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自屬有據,上訴人之請 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而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四、查上訴人主張伊自64年 5月2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而被上 訴人於92年4月14日預告於92年4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經被上訴人核發 53.5個月平均工資共4,146,250元之資 遣費與伊,惟未將系爭年終獎金及汽油津貼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契約終止通知書、資遣費給付明 細表、薪資袋、支領汽油津貼明細表、退休辦法等為證(見 原審卷第12至14、85至89、95、112至114頁),復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五、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年終獎金及汽油津貼均屬工資之一部,應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系爭資遣費差額等 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 者核為:兩造就資遣費之總額是否已達成和解而上訴人不得 再為主張?系爭年終獎金及汽油津貼是否屬工資之一部而應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六、經查:
㈠兩造就資遣費總額並未達成和解:
查被上訴人係於92年 4月14日以勞動契約終止通知書通知上 訴人將於92年 4月30日終止契約,並核發53.5個月平均工資 共 4,146,250元之資遣費予上訴人,有上開通知書及資遣費 給付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13頁)。又上開通知 書第三點固記載有:「台端(即上訴人)確認本通知書第二 條所列給付金額及附件所列給付項目無誤,並承諾不再以任 何名義或事由向本公司(即被上訴人)請求任何因雙方間勞 動契約或其終止而發生之任何費用或補償或作其他主張」, 且經上訴人於通知書上簽名表示業經收受同額支票乙紙,惟 上訴人同時並另記明「但保留計算方式」等字樣 (見原審卷 第12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資遣費總額已達成和解等 語,即不足採。參酌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人事經理盛菡芳亦 到庭證稱上訴人當時簽署保留計算方式曾告知伊係指計算平 均工資部分等語 (見原審卷第105頁),可知本件固足認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合法終止,惟上訴人既於簽名時即明示 就資遣費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保留意見,顯見兩造就資遣費 總額之部分並未達成和解,上訴人主張其毋庸受上開通知書 第 3條內容之拘束,應認有據。
㈡惟系爭年終獎金及汽油津貼之性質非屬工資,被上訴人並未 短付資遣費: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係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規定:「 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 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 …。九、差旅費、差旅津貼:…」。準此,工資之定義重 點應在勞基法第2條第3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 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 、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 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如符合「 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尚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而定。是工資需以「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 性」為具備之二項要件,二者缺一不可,否則即非工資。 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謂「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一詞,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 無關之給與而言【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 台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 。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 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 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 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 範圍之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參照)。 準此,系爭年終獎金及汽油津貼是否屬工資之一部,即應 視其是否屬勞工工作之對價決之,尚非單以其是否具有經 常性給與之性質為論斷。
⒉系爭年終獎金非屬工資之一部:
上訴人固主張依兩造間之聘僱合約書(見原審卷第21至22 頁)第4條第4點約定:「年終獎金:計算期間為每年1月1 日至12月31日止,該年度結束且12月 1日仍在職之同仁, 給付 1個月底薪之年終獎金,未滿12個月者比例發給,於 農曆春節前發放。」,可知兩造就年終獎金部分已合意約 定為工作報酬之一部分,並非雇主之任意性給付云云,惟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2款即 已明示年終獎金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且 查上訴人所提之聘僱合約書,係一空白契約書,日期並記 載為92年4月9日,則上開約定是否確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內容,已屬有疑。又依上開約定內容以觀,第4條乃就 「 薪資及福利」為約定,亦不足認系爭年終獎金屬於勞務之 對價而非屬福利之恩惠性給與。再者,系爭年終獎金乃一
年核發乙次,顯不符經常性之要件甚明。另依上開約定之 記載,被上訴人每年無論盈虧,均固定給與員工一個月底 薪之年終獎金,其發放之條件顯然優於勞基法第29條「事 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對於全年工作並 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所規定之條件, 而上訴人以上開方式發給員工年終獎金,固成為勞動契約 中約定雇主對勞工之特定給付義務,然倘被上訴人本於照 顧員工、激勵工作士氣之目的,給與優於勞基法所規定之 員工福利,因此固定發給每年一次之年終獎金,如在其後 資遣員工或辦理退休時,反要被上訴人負擔將此計入平均 工資之不利益,顯有違鼓勵雇主應履行法律規定最低限度 照顧員工之目的,不僅與勞基法保障勞工利益之目的相悖 ,對於願意照顧勞工的雇主亦顯失公平。是被上訴人雖固 定發放年終獎金,然仍未變更單方、恩惠性給與之性質, 不能僅因其每年均有發給,逕認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 報酬,且此項發放與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亦不符,故上訴人 主張系爭年終獎金依兩造特約已成為工資之一部云云,尚 難採信。
⒊系爭汽油津貼亦難認係勞務之對價:
⑴查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汽車辦法(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 ),首條即揭明此辦法係為「補助員工因業務需要,使 用自用汽車執行公務的成本負擔」而訂立,於第2條第2 點並規定:「汽油津貼:適用汽車津貼人員,除總經理 核准使用油票之外,每月可按實際購油費用在限額內報 銷,不足一個月部份則按比例發放。」,是被上訴人抗 辯稱系爭汽油津貼之給付,係償還上訴人預先支付業務 上所需之交通費,其為業務上之支出等語非虛,上訴人 亦自承系爭汽油津貼乃因被上訴人原有配車代步制度, 後因虧損不堪負荷,始改以給付汽油津貼之方式代之( 見原審卷第8至9頁),故自系爭汽油津貼發放之緣由及 目的以觀,顯非事業單位每月發給開車上下班勞工之汽 油補助及折舊維修費,參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9 款規定:「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 費」等不屬於工資性質以觀,足徵系爭汽油津貼性質, 應屬差旅補助費,即非上訴人因工作勞務付出之對價, 應排除於工資之外。
⑵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汽油津貼乃是依工作日數比例發放, 並非純粹實報實銷,並另有「里程津貼」之差旅津貼, 是系爭汽油津貼應屬工資云云。然查:
①被上訴人辯稱其為降低差旅費申報次數,針對經常性
外勤人員短程外出洽公,於不超過一定之最高限額( 上訴人為 3,700元)內檢附油單,並填寫上開申請單 核實報銷,始為支付等語,並據提出支出傳票、差旅 與交際費支出申報表、加油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 第45至47頁)為憑。證人許基興亦到庭證稱汽油津貼 須用發票去申報,並以差旅費申報 (見原審卷第104 頁);證人盛菡芳即被上訴人人力資源暨行政經理則 證稱汽油津貼係於員工因公出差,給予最高上限以內 實支實付之汽油費用補貼,填載差旅報銷單並憑發票 申報(見原審卷第105頁) 。而系爭汽油津貼係「依 每月業務平均公里數核定。(指短程業務公里數,亦 即單程路程100公里以內之業務里程數) …」,其申 請程序則為先填寫「汽車油費及里程檢定申請單」, 由單位主管提出適用人員每月平均短程業務(單程路 程100公里以內)公里數 ,呈請部門主管核定後,送 交人力資源部存檔,並由人力資源部彙整適用人員名 單後送交影本給財務部,以做為財務部審核每月申報 汽油津貼之標準」,此觀上開辦法第2條第2項第2、3 款規定甚明,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資金經理, 須往返銀行間處理公務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 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即堪憑採。則被上訴人雖每月發 放3,700元固定金額之汽油津貼 ,並依上班日數比例 發放,惟此乃被上訴人核發系爭汽油津貼之標準,尚 不足變更系爭汽油津貼性質非屬勞務之對價。是上訴 人執以主張系爭汽油津貼為工資云云,並不足取,遑 論其亦曾於87年9月2日簽訂私車公用合約書,記明其 以所有自用小客車供業務使用,期間所發生之汽油費 及過橋費悉依公司規定請款,唯其因業務而使用車輛 所發生之汽油費,得依每月業務平均公里數核定,有 該私車公用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0頁), 益徵系爭汽油津貼非屬勞務之對價而係被上訴人償還 上訴人業務上之支出。
②至於所謂「里程津貼」,依上開辦法第 2條第3項第1 款,係適用於「未適用汽車津貼人員使用自用汽車執 行公務時」(見原審卷第26頁),所為之差旅津貼之 規定,與得領取汽油津貼之適用對象已有不同,尚難 以被上訴人另有里程津貼規定,即謂汽油津貼非屬被 上訴人所為之差旅津貼。另同條第3項第2款固規定: 「適用汽車津貼人員出差至距離工作地點一百公里以 上使用自用汽車出差時,亦可申請里程津貼…」,惟
觀諸其請領標準,係於至距離工作地點 100公里以上 使用自用汽車出差時,始可申請,顯係為配合系爭汽 油津貼所規定平均業短程業務公里數即單程路程 100 公里以內,及避免可重覆領取津貼所為之規定,益見 系爭汽油津貼乃屬差旅津貼之性質,是上訴人主張「 里程津貼」始為差旅津貼,而系爭汽油津貼,係被上 訴人按上訴人工作性質及其實際上班天數所給付勞務 之對價云云,亦難憑採。
⒋至於上訴人舉出其他一、二審判決,據以主張系爭年終獎 金、汽油津貼為工資云云,然因各個案例情節並非完全相 同,已難比附援引,殊難執各該見解為有利或不利之依據 ,另觀諸其所引勞委會關於汽油補助及年終獎金函文,亦 均待個案認定是否屬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經常性給與,且 係行政機關所為之解釋,本院尚不受其拘束,亦不影響對 於上開法律之確信。
七、綜上所述,系爭年終獎金及汽油津貼既非屬工資之一部,從 而上訴人主張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並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差額513,1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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