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93年度,70號
TPHV,93,勞上易,70,2005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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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上易字第7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在昆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
法定代理人 林 良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律師
      陳芬芬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
年7月2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任教於被上訴人附設語文中心,於90年7月4 日上午7時50分正欲進入被上訴人中心大樓之階梯時,適大 樓清潔人員張麗蓉正在清洗騎樓地面及外牆,地面一片濕滑 ,因張麗蓉疏未注意伊正行經該大樓階梯,拉動清洗大樓用 之水管,使伊因而遭水管絆倒摔倒於階梯梯角上,致受有左 側股骨頸轉子間骨折、左側臀部、大腿挫傷等職業災害,於 同日入院接受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至90年8月25 日出院,出院後根據主治醫師之醫囑仍須繼續門診追蹤及復 健治療,復於91年8月13日住院,於8月14日手術取出固定之 骨釘,然於同年9月3日因胸痛門診時發現有因骨折所致之「 肺栓塞」,而伊自遭受前開職業災害起迄92年3月6日止,共 計支出必要醫療費用4萬7,744元,扣除被上訴人代墊之1萬 5,130元及勞工保險局於核退之自墊醫療費用3,080元,及90 年12月26日核退之990元,伊已支出28,544元之醫療費用。 又伊於遭受職業災害前一日(即90年7月3日)依被上訴人所 定10至15人合班之教師鐘點費為每小時315元,故伊於90年 7月3日當日之原領工資為1,260元(計算式:315元×4小時 =1,260元),而伊自90年7月4日受傷時起迄92年3月6日止, 共計611日均仍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故被上訴人此段期間 應補償伊之工資本為76萬9,860元(1260元×611日=769,860 元),惟勞工保險局於伊傷病期間業已核撥投保薪資傷病給 付22萬6,076元,經將前開傷病給付抵充後,被上訴人尚應 補償伊工資54萬3,784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7萬2,328元 ,及其中22萬2,387元自9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 34 萬9,941元自9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二)願以現金或同面額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萬2,328元,及其中22萬2,387元自 91年5月29日起,其中34萬9,941元自92年4月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兼任教師與被上訴人是否有僱傭關係,  以勞務提供者之給付義務是否具有從屬性為主要判定基準。  包括上訴人之被上訴人語文中心兼職教師在排定課表前得以 通知被上訴人而不授課,在排定課表後,其亦得隨時請假, 上訴人具有拒絕工作之自由;又伊對包括上訴人等之兼職教 師並無懲戒權;另伊之正式員工均領有工作規則,適用該規 則之相關規定,惟包括上訴人之兼職教師未領有該規則,不 適用該規則之相關規定;再,上訴人在拒絕授課或請假而未 提供勞務期間,伊亦無繼續給付工資之義務,據上可知本件 兼職教師對伊指示之工作有承諾與否之自由,並不具人格從 屬性,上訴人並非勞基法上之勞工。而伊委託上訴人處理授 課事務,上訴人應允授課,且上訴人得在每月授課前,隨時 通知伊下月不授課,依民法第528、529及549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伊委請上訴人授課,並尊重其處理 事務上之知識等,雖有低度之指示,仍非勞動契約之指揮監 督,兩造間實為委任關係。上訴人所列舉之判決皆與 本件事實基礎不同,自不得類推比照之。上訴人既得自由拒 絕接課,且不會構成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規定曠工或違反契約而得終止契約之情形,亦未曾因此受伊 施以任何懲戒,自非勞基法上之勞工至明。且不得因伊曾為 上訴人投保勞保,而認定上訴人為伊之勞工,而有勞基法之 適用。另件原審93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已認定伊語 文中心之兼職教師,並非伊之勞工,其自不得依勞基法第五 十九條規定,請求伊補償其職業災害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任教於被上訴人附設語文中心,依照授課 時數向被上訴人領取鐘點費,相關授課教材、教具、課表排 定等均係受被上訴人指示,伊於90年7月4日上午7時50分欲



進入被上訴人中心大樓之階梯時,因大樓清潔人員張麗蓉正 在清洗騎樓地面及外牆,疏未注意而拉動清洗大樓用之水管 ,致伊遭水管絆倒摔倒於階梯梯角上,致受有左側股骨頸轉 子間骨折、左側臀部、大腿挫傷等傷害,並已提起另訴請求 張麗蓉損害賠償,業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伊勝 訴在案等情,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明書為證, 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復主張伊與被上訴人 間係屬勞基法上之勞僱關係,及其前開摔倒於階梯之傷害事 件係屬職業災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為前揭抗辯 。是本件係爭執重點厥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屬勞動基準 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而有該法之適用或係屬委任契約,而無勞 動基準法之適用?
四、按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勞工係謂受雇主僱 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勞基法第2條第6款、第1款、第3款定明文。是勞動契約 之勞工與雇主間必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且此從 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而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個內涵: (一)人格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 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 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 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 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僱主 享有懲戒權等。(二)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 納入僱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 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 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 作加以影響,此乃從屬性之最重要意涵。(三)組織上從屬 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僱主訂立勞動契約 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 ,僱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 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 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 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 此即為組織上之從屬性。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 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 法之規制程度,僱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 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 ,作一綜合判斷。又所謂人格從屬,係指「對雇主所為之工 作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業務進行過程中,有無雇主 之指揮監督」、「拘束性之有無」、「代替性之有無」以決



之,且係指勞工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此有行政院勞委 會92年6月27日勞動一字第0920033968號函(見原審卷二第 133至13 4頁)可稽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可 資參照。故是否受上下班時間、工作規則拘束,對於工作之 請託、業務之執行有無承諾與否之自由等要件,均屬判斷是 否係屬勞動契約之要點。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需受 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即依教師注意事項、工作規則所規定 之教學方式、授課時間及須按時報告授課進度等內容,足見 上訴人須受被上訴人監督,兩造間有從屬關係,並提出被上 訴人語言中心兼任教師注意事項、工作規則為證。被上訴人 則否認上開注意事項為真正。惟不論該注意事項是否為真正 ,該注意事項僅為被上訴人對於兼職教師受任處理事務之指 示,並未禁止上訴人依其教學經驗與技巧,自主裁量更有益 於學生之教學方法,或向被上訴人提出教學意見。且依注意 事項「叁.第三點」記載,兼職教師因事請假,僅須二天前 通知教務組即可,以便派請代理人,並無須填寫請假單,並 依請假時數代扣鐘點費,轉致代理人(見原審卷一第196頁 )。而同為被上訴人兼職教師之訴外人俞廣華,與被上訴人 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審以另案92年度勞簡字第1號及93 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皆判決認定俞廣華與被上訴 人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俞廣華於該件中稱:「我七十三年 進入語文班,...並未約定我每個月必須上多少課,或是 被告每個月底就會排定下個月的課程通知我們,如果我們下 個月有事情不能上課,必須在被告排定下個月課程之前通知 被告,被告就不會排我們下個月去上課。...」、「被告 通知我們代課時如果我們本身有事情無法去代課們可以告訴 被告,被告就會另找他人代課。」等語(見調閱之該卷一第 130頁),復觀諸俞廣華提出之國語日報語文中心教師上課 時間表記載俞廣華在該中心語文班任職期間,教授之課程包 括華文第一冊、第二冊、第五冊、中級華語會館、基礎及注 音、實用視聽華語等(見調該卷一第25至29頁),俱見俞廣 華得依其自由意志,選擇可提供勞務之時間,在被上訴人排 定之課程中擇定得授課之課程、時間,俞廣華對於被上訴人 工作之委託、排定,有選擇是否接受之自由,倘未能在被上 訴人排定之課程時間提供授課勞務給付,事前得對被上訴人 表示拒絕。上開事實亦與證人即曾任職於被上訴人語言中心 擔任期職教師之鄭蕙菁所證述:「...被告讓我們填寫一 表格使我們挑選上課時間,他們會在我們挑選的時段內幫我 們安排授課時間,並未規定我們一個月至少要上多少課,也



沒有約定一個月至少會安排我們上多少課程,是依照學生的 需求及人數安排課程,原則上我們一個月排一次課,在月底 時會收到下個月的課表,如果我們下個月有事不能授課,要 在排課前向教學組請假」等情相符(見調閱之同上卷一第 198 頁)。據此可知被上訴人對其語言中心兼職教師並無片 面決定其作息時間,只要通知被上訴人不願上課即可不授課 ,並無勞動契約所應具備之人格從屬性。再,本件上訴人亦 有未按被上訴人排定上課時間,上課而在九十年三月未授課 ,及在同年一月、四月亦有隨時請假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 97至98頁)。而在同年一月至六月間,同為被上訴人兼職教 師之寧克明(六月)、鹿綺(五月)、齊曉鳳(六月)、王 麗蓉(五月)、袁乃玲(五月)、徐虞珍(二月)、陳見華 (四月、五月、六月)、楊志明(一月、二月、三月、六月 )、王美櫻(一月、二月、三月、五月、六月)、林秋芳( 一月、三月、四月、五月、六月)、劉君慧(一月、二月、 三月、六月),亦有拒絕排課而未授課之事實,及同期間被 上訴人語文中心六分之五以上兼職教師(包括方薇薇、寧克 明等)皆有在當月份隨時請假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被上 訴人語文中心教師鐘點費表計(見原審卷第二卷第382頁第 383頁)可證,顯見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兼職教師得任意拒絕 被上訴人排定之課程,得隨時請假或離職,其具有拒絕被上 訴人指示工作承諾與否之權利,是兩造間關於勞務之給付方 面,並無指揮監督之從屬性關係。另依被上訴人員工請假及 休假辦法第六條規定,事假全年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第七 條請假程序規定,員工因故必須請假者,應事先填妥請假單 (卡),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見原審卷一第258至260頁) ;而依勞基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制定之勞工請假規則第七條規 定,勞工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同規則第十條 規定,勞工辦理請假手續時,勞工應敘明請假理由、日數及 提出有關文件(見本院卷二第38頁),且調閱之台北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卷所附部分時間工作勞工 權益 手冊之二例假、休假、請假及產假(4),婚、喪、 事、病假,係依勞工請假規則辦理(見同上卷二第41頁)。 惟證人梁正坤證稱:其擔任被上訴人語文中心兼職教師期間 為77年4月至6月,及79年11月至86年9月,第一次離職是因 出國,第二次是因生產,在第二段任職期間,80年9月請假 一個月,81年9月請假一個月,82年5、6月因個人因素請假 二個月,84年3月請假,85年7、8、9月請假(因結婚);係 口頭向被上訴人語言中心的主管請假,經其同意即可請假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52頁)。且證人梁正坤於86年1月至9月



間,在三、四、七、八、九月皆有請假記錄,尤其四月請假 超過一半以上,有被上訴人語文中心教師鐘費表在卷可稽( 見同上卷一第42頁)。更依證人康芳珠證述:「(證人有無 口頭請過假的事例?)有的,我曾在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間 因家中有事請假過一個月,85年也曾請過一次假」等語(見 同上卷一第255頁),益見包括康芳珠等被上訴人語言中心 兼任教師得隨時請假不適用被上訴人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相 關規定,具有拒絕工作之自由,亦非被上訴人之勞工。綜上 可知,包括上訴人之被上訴人語言中心兼職教師在排定課表 前得以通知被上訴人而不授課,在排定課表後,其亦得隨時 請假,上訴人具有拒絕工作之自由,與其被上訴人不具勞動 契約之人格從屬性甚明。按懲戒係人格從屬性之特徵(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李碧霞、康 芳珠均證稱:被上訴人對包括上訴人等在內之兼職教師並無 懲戒權(見原審卷81頁、121頁),上訴人傳訊之証人吳世 宗亦證稱未受被上訴人懲戒(如大過、小過等,見原審卷二 第121頁),可見被上訴人對包括上訴人等兼職教師不具懲 戒權,兩造間不具人格從屬性之特徵。參以被上訴人之正式 員工均領有編號之工作規則乙本,適用工作規則之相關規定 (包括禁止兼職、請假、獎懲與離職),此有兩造所不爭執 ,惟包括上訴人之兼職教師未領有編號之工作規則,不適用 工作規則相關規定,故包括上訴人之兼職教師得兼職,不依 請假程序填具請假單(卡)隨時請假,得不受懲戒(包括免 職解雇、大過、小過、申誡),得不辦理離職手續及業務移 交手續,隨時離職,已如前述,可見包括上訴人等兼職教師 工作拘束性輕,不具人格從屬性。是上訴人主張:依教學研 討會會議紀錄可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之教學必須依其指示 方式為之,被上訴人並派人旁聽教學,故上訴人提供勞務、 教學時,並無任何自主性可言,且由被上訴人之報告事項紀 錄內容,對於教學方式、上課坐姿、請假方式多所規範,如 有違反,則不予排課,形同解僱,而有懲戒權限,足見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存有高度指揮與監督關係云云,與事實不符 ,即非可採。上訴人所舉證人鄭蕙青於原審雖證稱:「兼課 老師之考評方式很多,每個月由學生出具調查表,看學生對 老師教學之意見,還有辦公室人員亦即排課組長會在教室外 督課(未必聽整節課,有時聽一下就走),教學組也會先排 定時間通知我們,整節課坐在教室後面,這是正式督課,考 勤部分則是我們上課當天簽到,無需簽退。」(見原審卷二 第77頁)等語。惟查,兼任老師並無所謂之考績分數,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所謂之考評,復係指每個月由學生出



具調查表所填載對老師教學之意見,足見實際考評者乃係受 教之學生,並非被上訴人,至於排課組長在教室外非正式之 督課及教學組所為正式之督課,應僅係查核學生所載每月調 查表有無名實不符之現象,並非限制上訴人等兼課老師必定 得依如何方式上課。況上訴人始終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究指 定如何之上課方式,及有未依該等方式上課者,即遭受如何 考評懲處之事實,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其於工作上受有被上訴 人之指揮監督,亦非可取。
六、按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理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 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 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 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第43條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 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 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前 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 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上開勞動契約中關於例假、休假、特 別休假、請假等工資照給及假日工資加倍之規定,揭示勞動 者未提供勞務給付之際,雇主仍負有給付工資之義務,此即 勞動契約中工資續付之基本原則。經查上訴人於90年3月間 拒絕授課,同年1月間及4月間之部分課程請假而未提供勞務 ,有被上訴人提出語文中心教師鐘點費表計(見原審卷第二 卷第97頁至98頁、372至383頁)可憑,而被上訴人向來僅依 上訴人實際授課時數給付鐘點費,並未給付上訴人請假期間 之鐘點費,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鄭蕙青、李碧霞於 原審分別證述屬實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78頁、81頁)、 足見兩造間之關係顯然欠缺前揭勞動契約中「工資續付原則 」之特性。益證上訴人並非勞基法上之勞工,茲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之從屬性低,非屬從屬性較高之勞基法所規範之勞 雇關係,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授課事務, 上訴人允為授課,且上訴人得在每月授課前隨時通知被上訴 人下月不授課,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二十九條及 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堪認被上訴人所辯兩造間係委 任關係為可採。上訴人另提出「錄取通知」乙件為證,主張 兩造間係屬勞僱關係,惟查該錄取通知,僅能證明上訴人符 合當初被上訴人委任兼職教師之受任資格,且上訴人並未如 被上訴人所屬其他正式教職員工領取註有編號之工作規則, 已如前述,可見其並非編制內之勞工,是此錄取通知尚不足 以證明上訴人業已被納入被上訴人主要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 之內,而遽謂兩造間有經濟上之從屬性。上訴人固主張被上



訴人禁止兼職教師在外任職,且曾有華語教師因在他處兼課 而遭被上訴人要求必須辭去他處兼課之教職之情事,並舉證 人鄭蕙青吳世宗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證人鄭 蕙青係證謂:在外兼課可能會被要求抉擇(見原審卷二第78 頁),武慰祖曾被懲戒(解僱)原因不清楚,就我所知是因 金錢借貸、上課態度(見同上卷二第79頁)等語,並未證明 被上訴人確實禁止兼任老師在外兼職。另證人吳世宗證稱: 在上訴人提起本訴後,被上訴人於91年1月17日會議宣佈取 消教師勞健保,伊與鄭蕙青發言反對,開完會後,排課數即 由90年12月、91年1月的30堂、26堂降為二、三月份12堂, 四月份二堂,五月份不排課,鄭蕙青也被減少排課(見同上 卷二第11頁),可見此即被上訴人對伊之懲戒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與證人鄭蕙青吳世宗間並未約定每月應排多少時 數之授課表,被上訴人對吳世宗鄭蕙青亦不負有每月必定 排課若干時數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對兼任老師之排課,亦係 隨機而處於浮動之狀態,並無所謂一固定標準之時數,吳世 宗上開證詞,係臆測之詞,自無可取。況參以被上訴人之兼 職教師如俞廣華、兵光華、何卉方薇薇、熊伐謀等人皆有 在他處兼職或兼課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益見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又被上訴人提供教學之一切硬體設備 均在被上訴人報社大樓,對於全體師生而言,係最經濟方便 之處所,核與常情無違,尚難憑此即謂兩造間有何從屬性。 至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原編制內之正式員 工方益霞,因其在被上訴人任職期間連續兩年考續丙等及屢 受懲戒,而於92年3月31日由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 五款規定資遣(見原審卷二第397頁),是其所為不利被上 訴人之證言,即有偏頗,難期公正無私,尚難採取。七、上訴人復主張:有關教師與教育機構間之法律關係,我國實 務向來皆認定屬僱傭關係,並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 17號、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207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79年度台勞字第9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勞訴字第1 6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勞訴字第4號、台北地方法院 83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資以證明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惟查 ,前揭上訴人所列舉之判決之事實基礎均與本案截然不同。 按上開判決之教師均為擔任私立學校之「專任教師」,其關 於教學之特定場所、授課時數、授課時間安排、擔任課程之 特定範圍,以及學校相關之行政事務等,皆由學校方面作最 終決定,是上開判決亦將該等「私立學校」之「專任教師」 ,與私立學校間之契約關係認定為「廣義的僱傭契約」,惟 亦不當然適用勞基法。次查,上訴人所舉桃園地方法院86度



桃簡字第111號判決,主張「補習班」與教師間之法律關係 屬僱傭契約云云。然該案之教師工作性質與本案並不相同, 且該案之教師尚須簽立一年一聘之保證書、聘書等,若未依 保證書所規定期限任教,該教師即需依保證書內容給付違約 金,是該案件之補習班教師與該補習班間自具有高度從屬性 。而本件上訴人等則為「兼任教師」可自由通知不授課、請 假、離職、兼職,既不受工作規則拘束,亦無須負擔任何賠 償責任,顯與該案之事實基礎㢠異,自難比附援引。再,上 訴人另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資以證明兩 造間屬勞動契約云云。惟該判決之基礎事實及判決理由,乃 因該案之員工每月領有固定薪資,並需提供一定件數以上之 工作予公司,故其兩造間之從屬性較高。然本件上訴人每月 授課時數並不一定,其係依招生人數及上訴人之意願排課, 且上訴人亦無須教滿一定時數之限制,更可自由決定是否接 課,足見兩造間之從屬性低,亦難類推比照之。八、上訴人再主張:伊拒絕接課之理由,係依勞基法第五條規定 ,勞工本即有拒絕提供勞動之權利云云。惟查,勞工與雇主 簽訂勞動契約後,於勞動關係存續中,勞工如不願意從事勞 動,依上開條文規定,雇主仍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但雇主可以勞工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為理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如有曠工情形,亦可依同條項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茲上訴人既得自由拒絕接課,且不會構成 曠工或違反契約之情形,亦未曾因此受被上訴人施以任何懲 戒,則其非勞基法上之勞工亦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 非可採。
九、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間起,即依法為其語言 中心擔任教學工作之教師,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 事宜,其間未曾遭主管機關以被保險人非屬勞工,未符投保 要件等為由而取消保險,上訴人自88年11月起受僱擔任被上 訴人語文中心之兼任教師時,被上訴人亦同樣為其辦理勞工 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事宜,足見兩造締約時之真意,確係 為建立勞僱契約法律關係云云,並提出通知、在職證明書、 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964號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100至103頁)。被上訴人對前揭曾為上訴人辦理勞工保 險之事實及書證之真正均不爭執,惟抗辯:不得因被上訴人 曾為上訴人投保勞保,而認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勞工等語 。按參加勞工保險,非必即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此由勞工 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雇主」亦得加入勞工保 險自明,故自不得僅以參加勞工保險之資料,即據以認定參



加投保者係屬勞工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 95號、84年台上字第182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間 並非屬於勞雇關係,而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已如前述。 故被上訴人前揭抗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為可採。次查 被上訴人附設語言中心係於民國六十二年開辦,包括81年2 月10日起擔任兼任教師之上訴人並未參加勞保之投保,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四月間,因部分兼任教師 要求納入勞保,被上訴人主張因不諳法律且為照顧該等老師 ,遂依其自由意願為其辦理勞保,惟並非每位兼任教師為事 業單位而加入勞保,亦據提出上訴人不爭為真正之鐘點費表 (原審卷二第372頁)為證。迨九十年間部分兼任教師主張 與被上訴人具有勞雇關係,為釐清法律關係,避免爭議,被 上訴人亦於九十一年一月將兼任教鄭蕙青等十六名退保,而 將其改投商業保險之團保,惟勞工保險局函令註銷鄭蕙青等 十四名兼任教師之退保,為此被上訴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中等情,有勞工保險局91年5月31日保承工字第09110120060 號函、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03號裁定影本在卷 足憑(本院卷一第188至190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不得因被上訴人一失察,而遽執此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勞工 ,即為可取。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既非勞動契約中之勞工,是本件即無勞基 法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上午欲進入被上 訴人中心大樓之階梯時,因大樓清理人員張麗蓉疏未注意拉 動清洗水管,致上訴人遭水管絆倒,摔倒於階梯角上,因此 受有前揭所述等傷害,應係屬一般過失傷害事件,而非屬職 業災害。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57萬2328元,及其中22萬2387元自91年5月29日起, 其中34萬9941元自92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難以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一、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各自舉 證,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



                 法 官 陳忠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明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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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