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93年度,113號
TPHV,93,勞上易,113,2005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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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上易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永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耀
訴訟代理人 柯忠助
      李章太
被 上訴人 甲○○  台北縣新莊市○○路137號12樓之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3年 2月19日起受僱於上 訴人,嗣於88年 4月28日因訴外人謝育男搶奪上訴人所有之 DVD-9050光碟機52台(下稱系爭光碟機),僅追回 5台,上 訴人認伊就此有疏失,應賠償系爭光碟機搶奪案 70%之損失 ,乃未經伊同意,即逕行按月扣抵伊業績獎金合計新台幣( 下同) 333,865元(下稱系爭扣抵業績獎金),自應返還予 伊。上訴人復於92年12月 4日將伊調至台中分公司任職,然 伊居住於台北,且上訴人台北分公司之業績勝於台中分公司 ,倘伊被調職,勢將減少業績獎金之收入,加以上訴人自92 年1月間起即拖欠業績獎金,且積欠同年9月份至12月份之業 績獎金未發放,伊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6款之規定,於93年1月2日通知上訴人將於93年1月 5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伊之工作年資計9年又10個月 ,於離職前 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4,148元,上訴人亦應給付 伊資遣費計為 433,975元,爰依勞基法第17條、第26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資遣費並返還系爭扣抵業績獎金共76 7,848 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資遣費433,975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而駁回 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扣抵業績獎金部分之訴,被上訴人於 本院則聲明駁回上訴,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 服而已告確定,是本院僅須就其主張資遣費部分為審究即已 足。
二、上訴人則以:自伊公司工作規則第12條規定可知,伊調派從 業人員時,在不減少原有收入與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 更,及確為從業人員能力所能勝任,如調離廠區並對交通住 宿給予妥善安排時,從業人員不得拒絕。而伊調動各分公司 主管係屬例行性作業,除備有轎車予主管使用,復提供宿舍



,且多年來被上訴人亦依伊輪調作業至各分公司任職,是前 開調職並無不法。至於系爭扣抵業績獎金係因被上訴人於系 爭光碟機搶奪案之報告書中載明同意接受伊之處分,並負責 一切之損失,伊乃分期自被上訴人業績獎金扣除,以賠償公 司之損失,被上訴人於扣款時亦未曾阻止,自不得請求返還 ,是被上訴人據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不符。況被 上訴人於92年12月25日即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惟仍 上班,並於同年12月30日向伊請假,伊因而認被上訴人未終 止勞動契約,詎被上訴人自93年1月5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 未依調職令到職上班,亦未請假,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連續 曠職3日以上以免職論,其自不得向伊請求資遣費等語,資 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駁回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自83年 2月1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嗣於88 年 4月28日因訴外人謝育男搶奪系爭光碟機,經上訴人自89 年 2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扣抵伊業績獎金以為賠償,計達 333,865元。而上訴人復於92年12月4日將伊調至台中分公司 任職,伊於同年月25日曾發函予上訴人表示不願至台中任職 ,另上訴人92年9月份至12月份之業績獎金 ,至93年4、5月 間始為發放,伊再於93年1月2日發函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人事異動名冊、92年12月 25日三重41支郵局第329號存證信函 、上訴人保留獎金明細 、93年1月2日三重41支郵局第336號存證信函 、薪資表、台 北縣政府勞資協調會議記錄 、91年10月至92年6月獎金明細 、91年至92年間之獎金發放表為證(見原法院93年度北勞調 字第51號卷第7至19、30至31頁 、原審卷第11至14、24至25 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調職不合法,亦不得扣抵其業績獎金 ,經伊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應給付伊資遣費等 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 究者,核為: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調職有無違法不當?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調職及扣抵系爭業績獎金不當暨遲延發放業績獎 金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應否給付資遣 費及數額為若干?
五、經查:
㈠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調職並無違法不當: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住居在台北,且上訴人台北分公司之業績 勝於台中分公司,上訴人將之調職至台中分公司,對其生 活造成不便,且致收入減少,此調職並不合法云云。惟查



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12條係規定:「本公司適應生產需 要,依據勞動契約,調派從業人員工作時,在不減少原有 收入與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及確為從業人員能 力所能勝任,如調離廠區並對交通住宿給予妥善安排時, 從業人員不得拒絕。」,業據上訴人提出工作規則為憑( 見北勞調卷第49至56頁),而上訴人調動各分公司主管乃 屬行之經年之一般例行性作業,除備有轎車並提供宿舍予 主管使用,被上訴人多年來亦依上訴人之輪調作業至各分 公司任職,亦據上訴人提出人事異動名冊(見北勞調卷第 57至頁至第59頁)可考,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33頁),足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調職行為,並 無不法。
⒉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係以業績成效作為業績獎金發放標 準,而上訴人台北分公司之業績勝於台中分公司,倘其調 至台中將減少業績獎金之收入,故對其有所不利云云。惟 查上訴人業績獎金之發放標準,既係以各分公司之業績成 效,而非個人業績為憑,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 第33頁),則各分公司之業績如何,係屬未來尚未確定之 事,被上訴人執此主張若其調至台中工作,勢將減少業績 獎金之收入,對其不利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扣抵被上訴人之業績獎金亦無不當: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項定義所謂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觀諸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33條規定:「本 規則所工資係指從業人員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見北勞 調卷第51頁反面),堪認上訴人所發放之業績獎金應屬於 工資之一部。次按雇主不得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損害賠 償費用,勞基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謂之預扣, 固指損害尚未發生(即日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者而言),資 方不得預先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 害求償之保障者(最高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1900號判決意 旨參照)。惟如雇主於應按期給付勞工工資時,對勞工已 有損害賠償債權者,係屬同種類債權,並屆清償期,得行 使其債權,請求勞工為給付,本非勞基法所禁止,其依抵 銷之方式,就應給付勞工工資之債務為抵銷,亦非法所不 許,自非勞基法第26條規範禁止之列(最高行政法院86年 度判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扣抵其業績獎金,有違勞基法第26條 之規定。惟查被上訴人係因疏失於88年 4月28日遭訴外人 謝育男搶奪系爭光碟機52台,僅找回 5台,致上訴人受有



728,500 元損失,為兩造所是認,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 304號刑事判決、金額報告表在卷可參(見 北勞調卷第20至29、61頁)。又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應賠 償其中70%之損失即507,950元,經被上訴人表示「願接受 公司之處分,並負責起一切之損失」後,上訴人始預定自 89年2月份起至翌年1月份止,分12期與被上訴人逐月之業 績獎金互為抵銷,嗣至89年12月止,計扣抵 333,865元乙 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書立之報告書、保 留獎金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北勞調卷第17、62、63、70頁 ),足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損害及金額均不爭執,上 訴人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始就業已發生之損害及金額與 被上訴人逐月到期之業績獎金互為扺銷,並非損害尚未發 生即先予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 求償之保障,核與勞基法第26條之規定尚屬有間。且上訴 人每月扣抵之業績獎金部分係以公司之業績成效作為業績 獎金發放標準,並未影響被上訴人個人之基本薪資及其與 家屬賴以維生之部分,亦非不可抵銷之債務,是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此舉業已違反勞基法第26條之規定,容有誤解 。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並未同意上訴人扣抵獎金,並曾口頭表 示反對上訴人公司之扣抵行為,惟除上訴人否認外,亦與 被上訴人前開自書之報告書內容相違,被上訴人復未能舉 證以實說,其主張已難憑信。徵之被上訴人係於89年12月 30日簽請上訴人公司原諒,並請求停止繼續扣款,為其所 不爭(見原審卷第33頁),尚非初始或於扣抵期間即為反 對,且上訴人即於90年 1月份未再繼續扣抵被上訴人之業 績獎金,益徵上訴人辯稱其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始為扣抵 ,並未違法預扣等語,信屬可取,被上訴人上開殊不足採 。
⒋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應向系爭光碟機搶奪案之犯罪 人謝育男請求賠償,不應扣取其工資云云,惟被上訴人既 自承其就系爭光碟機被搶確有疏失,並自書「願接受公司 之處分,並負責起一切之損失」之報告,應認該報告書係 具有和解書之性質,以己之讓步藉以終止或防止與上訴人 公司間爭執之發生,依民法第 737條之規定,自有使當事 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 之效力,亦難認上訴人扣抵被上訴人之業績獎金為不合法 。故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係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 第5、6款規定,據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無可取。 況依同條第2項規定,明揭勞工依前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



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而上訴人最後一 次扣抵時間為89年12月,乃被上訴人於93年1月2日主張上 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終止契約,顯已 逾勞基法第2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亦屬無據。 ㈢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發放業績獎金為由終止契約為合法 :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自92年 1月間起即拖欠業績獎金 ,且積欠同年 9月份至12月份之業績獎金未為發放,迄被 上訴人於93年 1月30日在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與上訴人進行 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時,始經上訴人承諾最遲於同年 2月間 發放,嗣於同年4、5月間始為核發等情,業據提出前揭協 調會議紀錄、91年至92年間之獎金發放表為證(見北勞調 卷第31頁、原審卷第11至14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固抗辯其公司業績獎金發放制度於92年初間即改變 自收到貨款後第4個月才發放業績獎金云云 ,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且參酌上訴人於上開 93年1月30日勞資爭議協調會時,就被上訴人主張92年9月 至12月業績獎金遲未發放乙節,即表示「公司會依規定最 遲於93年2月發放」(見北勞調卷第31頁) ,顯見上訴人 於斯時即自承有遲發業績獎金之情事,應認被上訴人主張 為可採。況上訴人於協調會後,亦遲至93年4、5月間始發 放92年9月至12月業績獎金予被上訴人 ,益見其有不依勞 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上訴人上開抗辯,殊難憑採 。
⒊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為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準此,被上訴人依上開規 定,於93年 1月2日以三重41支郵局第336號存證信函(見 北勞調卷第18、19頁) 通知上訴人將於同年月5日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屬有據,上訴人亦不否認已收受上開 存證信函,應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於93年 1 月5日終止。
⒋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5日即以三重41支郵局 第 329號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惟被上訴人仍繼續 上班,甚且於同年12月30日向其請假,因認被上訴人並未 終止勞動契約,是其於93年1月12日以被上訴人連續曠職3 日以上,將被上訴人免職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 25日所發之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主要係表明其有不願至台中 分公司工作之家庭因素,及上訴人公司積欠其 3個月之業 績獎金未發放,依法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尚未見已有明



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見北勞調卷第10至13頁),而 係迄93年1月2日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始明確表示將自同 年月 5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見北 勞調卷第18頁),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無終止契約之 意云云,即不足採。復參酌被上訴人亦上班至同年月 5日 為止,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至93年1月5日始為終止,嗣 後被上訴人即無提供勞務給付之義務甚明。從而,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自93年1月6日起至同年月12日,無正當理由曠 工3日以上,據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洵無可取。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遺費:
按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依勞基法第 14 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 給付其資遣費 ,即屬可取。次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 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 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是查被上訴人自 83年2月1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迄93年1月5日止,工作年資計 9年又10個月,其資遣費計算基數為9.83,而被上訴人於離職 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4,148元等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35頁) ,並有薪資單可佐(見原審卷11頁),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資遺費433,975元 (即44,184x9. 83=433,975,元以下四五入),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屬合法,從而, 其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433,9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 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 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是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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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