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上字第5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律師
陳芬芬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維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復維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七月二十七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三九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
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七十三年一月二十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詎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 非法解僱上訴人。經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十二號判 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應自八十八年三 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新 臺幣(下同)五萬二千九百元及利息確定在案。再經原法院 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一號、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二號 民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 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止所積欠薪資共四十九萬五千零 六元及利息確定在案。然被上訴人仍未回復上訴人工作,亦 未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每月薪資。上訴 人既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自請 退休之規定,並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表示退 休,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退休金及積欠之工資,經核被上訴 人尚積欠上訴人八十八年二月份五萬二千九百元薪資及自九 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止,計十五個月 薪資七十九萬三千五百元;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度尚有二十 日特別休假未休,上訴人亦得請求特別休假代金三萬五千二
百六十七元;且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資為六個月 又十天,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規定,計算退休 金基數為二個基數,且依前開確定判決,上訴人每月可得薪 資五萬二千九百元,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為五萬二千九百 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退休金十萬五千八百元,而於勞 基法施行後,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為十八年八個月十四天,依 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為三十三點五個基 數,以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五萬二千九百元計算退休金,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退休金一百七十七萬二千一百五十元 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六條、勞基法第二十二條、第二 十三條、第三十八條、三十九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 條、第九條及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勞基法第五 十五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七十五 萬九千六百一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超過十萬零五百 十元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中八萬八千一百六十七元部 分提起附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 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二百六十五萬九千 一百零七元。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國內一般景氣蕭條、並經公司董 事會決議、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正式公告自九十一年一月 十八日起全面停工,被上訴人停工後,已對各項用水、用電 、電話辦理聲請停用手續,顯見被上訴人確已在九十一年一 月十八日合法停工,除公司董事長周復維需留守辦理相關工 作而未辦理退職外,所有員工依規定辦理資遣或退休,且被 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資遣上訴人,當時曾發給資 遣費九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三元,該資遣費已含八十八年二 月份工資、及八十七年度特休費。且被上訴人就中壢工廠全 面停工前、後,因被上訴人催促上訴人來廠辦理移交等手續 ,由承辦人江樹仁以電話通知上訴人,該電話曾由其本人接 聽,及由其妻接聽轉告之,自可認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解 除僱傭關係,故屬合法終止雇用關係。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之間僱傭契約,既已合法終止,且上訴人為三十七年三月一 日出生,依勞基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上訴人應於九十二年二 月底始符合退休資格,且被上訴人工廠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 日起全面停工,上訴人已不具備被上訴人員工身分,應不符
合退休條件,自不得聲請退休金。再者,因被上訴人公司已 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全面停工,上訴人請求自九十一年一 月十二日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止之工資,其中除九十一年 一月十二日至同年月十八日共計薪資一萬二千三百四十三元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外,其餘部分之薪資請求權,乃欠缺 請求權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 上訴聲明:㈠廢棄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萬八千 一百六十七元本息部分。㈡上列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請求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七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受僱於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非法解僱上訴人,經本院 以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十二號、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十一號 、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確定兩造僱傭關係存 在,被上訴人應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 日止,按月給付薪資五萬二千九百元及其利息。被上訴人仍 未回復上訴人工作,亦未按月給付上訴人每月五萬二千九百 元薪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 張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退休金及積欠之工資二百七十五萬九千 六百一十七元本息,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於九十一 年一月十八日因工廠停工而歇業?兩造之僱傭關係是否終止 ?被上訴人可否請求退休金一百八十七萬七千九百五十元? 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止,十五 個月之薪資七十九萬三千五百元?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 積欠八十八年二月薪資五萬二千九百元?及八十八年度計二 十天之特別休假未休薪資三萬五千二百六十七元?茲析述如 下。
四、被上訴人是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因工廠停工而歇業?被 上訴人可否因歇業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關係?
㈠被上訴人抗辯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公告因公司不堪虧損, 故自同年一月十八日起工廠暫告停產歇業,並依勞基法辦理 資遣員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總人字第 ○一號被上訴人公司公告、被上訴人公司辦理停產歇業員工 退休與資遣名冊在卷可參,被上訴人因歇業而聲請停水(水 表拆減)、停電(用電給配)、停話(拆機)等各項停用手 續,亦有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所「用戶各種 異動服務申請書」(記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停用廢止 水號00-00-00000-00)、台灣電力公司桃園 區勞業處服務中心「收到登記單回條」(記載: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一日變更配售電力,一八五○瓦變成二○○瓦)、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查詢聯單資料」(記載: 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停三支電話)等為證。
㈡且證人即原任被上訴人機台保養及修理之員工陳逢二到庭證 稱:「(法官問:九十一年一月間是否有辦理資遣?費用多 少?目前工廠情況如何?)答:公司有辦理資遣,我領資遣 費用是二十八萬多元,目前工廠已完全停工。」「(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問:九十一年資遣時被上訴人公司是否全面歇業 ?或是否有留用其他員工?被上訴人公司資遣後你是否有在 被上訴人公司繼續工作?報酬多少?)答:全面的歇業。作 業員工是到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止,保養人員到九十一年一 月三十日止,有臨時工作守衛看守。我是在九十一年四月回 任擔任守衛,中間有離職三、四個月,回任時報酬為一天七 百六十七元。」,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江樹仁亦證稱:「( 法官問:證人江樹仁原在公司任何職?)答:擔任人事管理 。後來停工後是擔任雜項處理,因為工廠已歇業,我們是留 守的。」「(法官問:工廠何時停工?原因為何?)答:於 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停工,因為不景氣所以停工。當時約有 一百人被資遣,也有退休的,工廠是全面停工。停工前已有 公告,約在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左右公告。員工都沒有反對 ,因為都是依據勞基法處理。」「(法官問:目前公司員工 有幾人?)答:老闆不算約有五人,我目前的薪資約三萬元 不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四至一八○頁),是由上述 公告、員工退休、資遣名冊、被上訴人聲請停水、電等情, 及證人之證詞,可見被上訴人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公告 工廠歇業,並於同年一月十八日生效甚明。被上訴人歇業後 雖有部分員工留廠,惟其工作性質屬於看守工廠及處理一般 雜務,並非先前所從事之生產工作業務,與被上訴人所稱工 廠已歇業等情,並不違背。
㈢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甚明,此為雇主片面終止勞動 契約之法定事由,乃因事業主體基於經濟性之理由,事業維 持發生困難時不得已之處置,再基於法律條文意旨,無論事 業是否虧損,亦不論其緊縮業務是否起因於虧損之緣故,均 可預告終止契約。又勞基法第十一條係屬法定終止勞動契約 之事由,本屬雇主之權利,雇主得單方斟酌是否行使之,並 不需與相對人合意。參照勞基法第十六條規定,雇主依第十 一條終止勞動契約,應於一定期間前預告之,若未依法定期 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由前開規定 得知雇主縱未預告勞工而逕行解僱勞工者,僅負給付預告期 間工資之義務,對於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影響。「勞動基
準法第十一條,係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事由,必須 具此事由,雇主始得依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期間,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其不具此法定終止事由,縱經為上述終止 契約之預告,亦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反之,苟具有法 定終止契約事由,縱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期間為 預告,依同條第三項規定:『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 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則雇主未經預告 而逕行解雇勞工者,僅應負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於終 止契約之效力,並無影響。」(參見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㈣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總人字第○一號維泰公司 中壢工廠之停工公告通知公司全體員工將於同年一月十八日 停工,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當然為公告之對象 ,況被上訴人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六月十二日以律 師函,通知上訴人略以:「維泰公司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 日停工生產,甲○○君之僱傭關係亦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 日終止。」。前開律師函送達上訴人之時點雖在被上訴人公 司停工日期之後,惟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之內容既明確係以 停工日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時點,自不因被上訴人延後發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認被上訴人無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之行為。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在九十年八月二十 一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分別 寄予勞健保費,被上訴人公司均無異議而收受,並未拒卻, 故兩造勞動契約關係仍存云云,惟縱使被上訴人確實於上訴 人所述收受前開勞健保費,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始向勞 工保險局申報退保,然並不能以此作為判斷兩造勞動關係存 否之依據,蓋雇主替勞工繳交勞健保費係屬行政上之事務, 與判斷私法上之勞僱關係存否無涉。
㈤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唯一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 ,依法屬應優先留用之勞工云云,惟被上訴人停工之狀態係 屬全面停工、停止生產,資遣之員工多達百人,縱有少數員 工仍在原廠上班,亦屬看守性質,已經證人陳逢二、江樹仁 證述如上,雖「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 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規定係屬應設置單位,惟被上訴人既於 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已全面停工,不分員工職位重要與否而 資遣之,則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係因與上訴人間尚有訟 爭,以及上訴人將屆退休年齡,進而不顧公平合理之資遣標 準,片面宣稱業已終止兩造契約,即非可採。
五、上訴人可否請求退休金一百八十七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及自 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止,計十五個
月薪資七十九萬三千五百元?
㈠退休金部分: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 、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 者。」為勞基法第五十三條所明定,查上訴人於三十七年三 月一日出生,須於九十二年二月底才符合「工作十五年以上 年滿五十五歲者」之自請退休條件。因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 一月十六日董事會通過停工決議,已於同年一月十八日公告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此後上訴人已不具備被上訴人員工身 分,故上訴人已不符合自請退休條件,其請求退休金一百八 十七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㈡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止,計十五 個月薪資七十九萬三千五百元部分:因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一 年一月十八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故上訴人可得請求之工資 ,應僅有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一月十八日止,即 一萬二千三百四十三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52900÷30×7=12343);其餘部分之請求, 因兩造其後已無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即無給付工資之義務, 故應駁回。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八十八年二月份之薪資五萬二千 九百元,及八十八年度之二十天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三萬五 千二百六十七元。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請求八十八年二月份 之薪資及同年度之特休未休代金,因上訴人於前案即本院九 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十一號民事事件中本得請求,上訴人未 請求,自為該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上訴人不得再為主張。經 查:
㈠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 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 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七 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八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 ㈡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十二號,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 日辯論終結,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判決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止 ,按月給付五萬二千九百元,及自起訴(補充)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二號於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判 決確定,命「上訴人甲○○本於僱傭契約,請求上訴人維泰 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原審辯論終結之日即九十 一年一月十一日止共二十六個月積欠之薪資為一百三十七萬 五千四百元」,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調閱之卷宗可查,可見
上訴人所主張之八十八年二月份之薪資及八十八年度尚有二 十日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部分,均未在前揭民事請求工資事 件主張,則上訴人既未在前開案件中主張,自不受前開案件 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自得於本件訴訟中再行主張。 ㈢上訴人主張其八十八年二月份之薪資為五萬二千九百元,八 十八年度二十日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為三萬五千二百六十七 元,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是上訴人本於薪資請求權,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八年二月份薪資五萬二千九百元及未休 特休之代金三萬五千二百六十七元(即52900÷30×20= 35267),於法有據。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就八十八年二月份工資、及八十七年度特 休費之給付,被上訴人公司中壢工廠之承辦人江樹仁於八十 八年三月一日以轉帳方式、將上訴人之工資及特休費一併算 入資遣費,給付上訴人九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三元之事實, 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江樹仁之簽呈及資遣明細表為證,即上 訴人之資遣費九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三元中包括:八十八年 二月份工資:五萬零四百九十三元,及八十七年度特休費: 四萬四千六百元(較上訴人自行計算請求之三萬五千二百六 十七元還多)。惟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 第二號兩造間給付工資案件中,已將其所給付上訴人之資遣 費九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三元全數與上訴人所請求之工資主 張抵銷,此觀之該案判決理由八記載:「上訴人維泰公司曾 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匯款九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三元至上訴 人甲○○設於新竹商銀帳戶作為資遣之用,上訴人甲○○依 本院八十八年勞訴字第一二號民事確定判決得向上訴人維泰 公司請求給付四十四萬一千三百元,嗣上訴人甲○○業於前 訴訟判決確定後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提領前揭判決所命上 訴人維泰公司應給付與上訴人甲○○之工資四十四萬一千三 百元,核屬實現權利行為。餘款五十二萬二千五百五十三元 ,上訴人甲○○保有前揭金額為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維泰 公司主張以前揭金額與其應給付上訴人甲○○之薪資為抵銷 ,即屬有據。抵銷結果,上訴人維泰公司尚應給付上訴人甲 ○○四十九萬五千零六元。」即明(見原審卷第五五頁), 故被上訴人前所給付之資遣費九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三元雖 中包括八十八年二月份工資及八十七年度特休費,惟均已與 其應給付上訴人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之工資抵銷,則上訴人之八十八年二月份工資及八十七年度 特休費自屬尚未給付,被上訴人辯稱已給付等語,並無可採 。
七、綜上所述,兩造認知不同,在於上訴人主張直至九十二年四
月十二日止,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員工,自得請求退休金及 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止之薪資, 惟查被上訴人既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因工廠停工而歇業 ,被上訴人應得因歇業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是以,上 訴人僅得本於薪資請求權,請求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同 年月十八日止之薪資一萬二千三百四十三元、八十八年二月 份之薪資五萬二千九百元、八十八年度未休之特休假日薪資 三萬五千二百六十七元,合計共十萬零五百一十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允許。至其餘請求退休金及 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止之薪資部分 ,因被上訴人已因歇業而資遣上訴人(經原審闡明後,上訴 人於本件訴訟中仍不請求資遣費),兩造已無僱傭關係,上 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 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令附 帶上訴人給付,核無不合,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峰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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