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二)字,93年度,18號
TPHV,93,上更(二),18,200504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㈡字第18號
上 訴 人 築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柏勳
被 上訴人 泰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樹發
      陳素珠
      李呂含賑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仲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9年3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9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叁佰捌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董事為 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 ,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90年7月31日以 經(090)商字第09001825980號函命令解散,被上訴人迄未 依法申請解散登記,經濟部復於91年5月8日以經商字第0910 2089140號函命令解散,依同法第397條規定,予以廢止公司 登記,有該函可稽(本院更㈠卷55頁),依公司法第24條規 定,被上訴人即應行清算,惟被上訴人公司章程並未明定清 算時之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依上開說明,被 上訴人之法人格仍屬存續(按被上訴人並未向法院聲報清算 -見本院更㈡卷27頁), 且應以全體董事即董事長莊樹發、 董事陳素珠李呂含賑為清算人(本院更㈡卷45頁背面)。 上訴人聲明由莊樹發陳素珠李呂含賑為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承受本件訴訟(本院更㈡卷62-63頁),於法即無不合 。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有 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 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是莊樹發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身分委任劉錦隆律師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本院更㈡卷 17頁),代理被上訴人進行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 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85年8月3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被上訴人將其所承攬新竹市西門國小 普通教室1至3樓頂版之頂鑄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上訴 人承作,系爭工程含吊裝費等包工帶料總價款為新台幣(下 同)680萬元,被上訴人僅支付上訴人300萬元,最後一層吊 裝工程完成後,被上訴人交付作為工程款之票據,經提示遭 退票,迭經催討,仍拒不清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380萬元及自8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80萬元及自8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發包由訴外人林氏預鑄品國際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氏公司)承作(嗣又稱係由民章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章公司】承作),並非被上訴人承 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5年8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書, 被上訴人 將系爭工程交伊承作,系爭工程含吊裝費等包工帶料總價款 為68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証(原審卷7頁)。 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合約書之真正,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
㈠系爭合約書經送請憲兵學校鑑定結果,其上「泰淵營造有限 公司」之印文與璇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協 議書及璇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西門國小簽訂之工程合約書 上「泰淵營造有限公司」之印文相符,但被上訴人負責人周 一鶴之印文不相符,有該校88年8 月16日88執正字第3385號 函附文書檢驗鑑定書可稽(原審卷84頁至89頁)。被上訴人 公司之印文既為真正,縱無法證明其負責人周一鴻印文之真 正,惟從外人無法取得被上訴人印章觀之,被上訴人自應舉 證證明其印章係遭盜蓋,然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舉証証明, 且據證人即林氏公司負責人林金鐘證稱:西門國小之工程, 被上訴人與林氏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由林氏公司負責工程



進度、財務調度,伊是工地負責人,伊都是以被上訴人名義 與小包商訂約,被上訴人為買材料又與上訴人簽訂承攬合約 ,因被上訴人將材料採購、人員調度交林氏公司負責,故被 上訴人同意伊簽這個採購合約,被上訴人有將一副台銀的大 小章交給伊,作為領款發工資用,與小包簽採購合約,伊都 是交給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謝芳菊處用印,合約的字跡是叫 伊太太寫的,該合約所指工程已經全部完工,依合約一完工 ,就應付款,因伊要轉移陣地, 所以上訴人要伊開立380萬 的本票,伊叫上訴人開立發票,被上訴人表示等全領到再一 起給,發票都是廠商交給伊代收等語(原審卷51頁),以及 証人林金鐘另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028 1號偵查中陳稱: 伊是林氏公司負責人,但都是用泰淵公司 名義購買(貨物),因林氏公司未設在新竹等語,證人周一 鶴於該案偵查中亦陳稱:伊是泰淵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新 竹市西門國小普通教室廁所興建工程是由泰淵公司承包.. .,對於小包商方面財務都由林金鐘處理,林金鐘不是泰淵 公司員工,只是和伊公司合夥而已等語;再參以被上訴人並 未親自履行承攬義務,而西門國小之工程已完工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證人陳進豐林金鐘之證述可參(原審卷 51、60-61頁),被上訴人茍未授權林金鐘簽訂次承攬契約 ,被上訴人如何履行其承攬人之責任?又上訴人確僱用吳明 森、潘枝財做系爭拉吊水泥模板工作,業據吳明森潘枝財 証述屬實(本院上字卷62頁),上訴人如與系爭承攬工程無 關,何須僱請工人施工;況被上訴人就授權林金鐘與民章公 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並不爭執(本院上字卷96-102、185頁) ,民章公司並未另外特別授權,系爭合約書亦係林金鐘所簽 訂,何以民章公司之工程合約書,林金鐘為有權代理,系爭 合約書,林金鐘則為無權代理,顯不合情理。
㈡系爭合約書係於85年8月30日簽訂, 民章公司與被上訴人間 之工程合約書則係於85年9月2日簽訂, 系爭合約書第4條合 約總價則註明「含民章企業合約工程款」,林金鐘並以上訴 人及李秋燕之支票給付民章公司,且其中上訴人簽發亞太商 業銀行第AB0000000號支票, 尚註明「西門國小」字樣,有 支票及轉帳傳票影本可證(本院上字卷104-121頁),被上 訴人對於李秋燕係資金提供者亦不爭執( 本院上字卷164頁 ),被上訴人並未給付民章公司任何款項,又被上訴人與林 氏公司就系爭工程於85年8月5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原審卷54 頁),雙方約明共同承攬,且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有絕對管 理及支配之權力,林氏公司對財務有調度支配之權力,是以 ,被上訴人與林氏公司既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與



林氏公司對外即均有支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不因其等內部 分配而有所影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有支付工程款之義務 。被上訴人經由林金鐘支付上訴人300萬元,尚餘380萬元未 付,業據證人林金鐘陳述明確(原審卷112至113頁),核與 上訴人之主張相符。上訴人如未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何 須經由林金鐘支付上訴人300萬元? 再者,系爭工程承攬報 酬餘款,林氏公司曾簽發金額380萬元,發票日86年1月20日 ,到期日86年3 月20日之本票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提示後未 兌現,有本票影本可證(原審卷45頁),上訴人如未簽訂系 爭合約書,林氏公司為何同意簽付本票?足見,被上訴人確 曾授權林金鐘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
㈢又被上訴人先係辯稱系爭工程發包予林氏公司施作,嗣則改 稱由民章公司施作,已前後矛盾,且林金鐘以被上訴人名義 分別與上訴人及民章公司簽訂工程合約, 系爭合約書第4條 合約總價並註明「含民章企業合約工程款」,林金鐘並以上 訴人及李秋燕之支票支付民章公司工程款等情,已如上述, 林金鐘並證稱「本件工程是發包給上訴人,中空樓板由上訴 人交民章公司施作,中空樓板之成品吊裝由民章公司做」、 「被上訴人將總工程款給上訴人,上訴人再行與民章公司結 算施作之工程款」、「民章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合約是因民章 公司認為上訴人是私人公司,擔心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款有 問題,私下要求伊出證明,故伊寫契約給他,是表示若上訴 人部分出問題,民章公司可以拿此份契約向泰淵公司請款, 泰淵公司不知道這份契約。此案是伊與泰淵公司合夥,完全 由伊負責,故伊有權用被上訴人名義出具契約給民章公司」 各等語(本院上更㈠字卷42頁),是林金鐘以被上訴人名義 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後,再與民章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 ,純因民章公司為保障將來能取得工程款所虛偽簽訂之契約 ,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書始為真正,民章公司僅為上訴人之協 力廠商,為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
㈣另林金鐘經被上訴人之授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林金 鐘與上訴人簽約時,已預見數天後將與民章公司訂約,並記 載於上訴人之契約中,因上訴人契約之金額較多,且另外僱 人施工,乃將民章公司施作得請求之款項記入兩造間系爭合 約書內,記載「含民章企業合約工程款」,以保障民章公司 ,即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680萬元 中含有民章公司得請求 之435萬8,000元,故民章公司部分,被上訴人亦未付出款項 ,而由上訴人以支票支付,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稱「民章 公司工程款已解決」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53頁),是被 上訴人同時與上訴人與民章公司成立法律關係,民章公司之



金額依契約約定,上訴人部分則包含民章公司部分之金額,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自得包含民章公司部分之 金額,被上訴人並未重複給付。
㈤證人謝芳菊雖證稱:伊以前是泰淵公司公司會計,現已離職 ,工程合約書上泰淵公司和法定代理人章不是伊蓋。泰淵公 司章不是伊保管。伊不是泰淵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金鐘沒有 拿過小包工程合約書給伊用泰淵公司印章。伊保管泰淵公司 會計章沒有在任何工程合約書上蓋過。林金鐘沒有持小包採 購合約書給伊交給泰淵公司蓋章等語(本院上字卷146頁 ) ,惟其証言僅能證明蓋用印章情形,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未 授權林金鐘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 訴人並未開立任何發票,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向被上訴人請 款380萬元用編號 LC00000000之統一發票係偽造,系爭合約 書亦係上訴人與林金鐘所共同偽造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先係 要求等全額到再一起給發票,嗣又拒收統一發票等情,業據 證人林金鐘證述明確(原審卷51、113頁), 則上訴人因上 述原因未向稅捐機關申報,並不足以證明該統一發票為虛偽 ;且統一發票僅係稅捐上之憑證,是否開立、開立時間先後 及字跡是否相同均無從據以證明系爭合約書為偽造。被上訴 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林金鐘盜用其印章,或系爭合約書非被上 訴人授權,或係上訴人與林金鐘勾串簽訂,自應認系爭合約 書為真正,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剩餘之承攬報酬 380萬元,為有理由。又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5款約定:「3 樓頂板板片吊裝完成時付50萬元整1個月票期, 330萬元整3 個月票期」,本件剩餘承攬報酬, 林氏公司曾簽發金額380 萬元,發票日86年1月20日,到期日86年3月20日之本票予上 訴人,經上訴人提示未獲兌現(原審卷45頁),足證到期日 86年3月20日時已屆清償期,上訴人請求自87年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亦有理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 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陳駿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璇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築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淵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