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㈠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陳旦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
被 上 訴人 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志如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承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六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一六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四年
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依政府採購招標程序,承攬上訴人 委辦之民營化資產鑑價作業,伊已完成承攬鑑價工作,並經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驗收完成交付。 依兩造簽訂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不動產鑑價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上訴人應於驗收完畢一年即 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支付伊作業尾款及退回保證金共新台幣( 下同)一百七十八萬四千四百元,惟經伊請求付款未果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約定付 款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所舉辦之不動產鑑價案公 開招標結果,由訴外人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 究院附設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所組成之聯合投標單位 (下稱聯合投標單位)及被上訴人分別得標。惟此二得標單 位經人檢舉,實係同一公司,僅名稱不同,並以同一組人員 進行鑑價工作,已違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公開徵求專 業資產鑑價廠商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七條第六項 第二款之規定。伊已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約 定,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懲罰性 違約金一百七十八萬四千四百元,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
請求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前依政府採購招標程序,承攬上訴人委辦 之民營化資產鑑價作業,伊已完成承攬鑑價工作,並經上訴 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驗收完成交付。依兩造簽訂之系爭 契約第七條約定,上訴人應於驗收完畢一年即九十年三月十 七日支付伊作業尾款及退回保證金共一百七十八萬四千四百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信總事字 第89A0000000函、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為 證(見原審促字卷四頁至十四頁、訴字卷十三頁、七一頁至 七八頁),且上訴人依定約本應於驗收完畢一年即九十年三 月十七日支付被上訴人一百七十八萬四千四百元,並不爭執 。
四、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聯合投標單位,屬同一公司,僅 名稱不同,並均以同一組人員進行鑑價工作,違反上訴人投 標須知第七條第六項第二款規定云云,惟非但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且查:
㈠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與上開聯合標投標單位實係同一公司, 並均以同一組人員進行鑑價工作云云,無非係以報端記載內 容為據,並謂如無上開情事,檢調單位自無搜索之舉,且系 爭案件偵查迄今已二年有餘尚未偵結,可證並非子虛烏有云 云,然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及同年月十八 日報紙報導數則(見原審卷二一頁至二七頁、本院更一卷十 八頁至二五頁),固略以:中部特偵組李慶義檢察官表示, 檢方依相關資料調查,發現上開兩得標單位係屬同一公司, 擁有同一批鑑價人員,且辦公室地點均相同,他們利用低價 搶標後,再由同一批人進行鑑價;及吳文忠檢察官表示,檢 方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全省同步搜索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 委員會等五家公司,查扣證物相當齊全…,該集團卻分別以 二家子公司為名,以九百萬元低價搶標云云,惟經本院依上 訴人之聲請,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 )函查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涉嫌違反採購法一案是否偵結(按 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三三六一號違反採購法一案,已移轉至台北地檢署 改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0四九號,由列股偵辦中-見本院 更一卷三九頁之台中地檢署覆函),據該署以九十三年十二 月六日北檢列九十二偵九0四九字第六八七六四號函覆本院 略稱:該案尚未偵結等情(見本院更一卷四一頁);並經本 院分別向台中地檢署函請查覆該署李慶義檢察官及向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下稱台中高檢署)函請查覆該署吳 文忠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偵辦上開資產鑑價案涉嫌違
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時,有無向媒體發表上開談話?據台中地 檢署以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中檢守文字第0九三一000 一九五號函覆本院略以:據該署主任檢察官李慶義表示:當 時伊任特偵組發言人,該案應屬執行搜索後,就已進行之程 序,在不違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下,適度發布新聞,惟係口 頭發布,並無書面資料或新聞稿,發言具體內容已無從記憶 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五四頁);另據台中高檢署則以九十四 年一月三十一日中分檢茂實第00一八五一號函覆本院略稱 :該署前檢察官吳文忠表示:伊不認識台中記者宋健生,其 本人更未向宋健生提供該案之任何消息來源等情(見本院更 一卷六五頁)。準此,足見上開新聞報導純屬傳聞而已,而 傳聞證據依法並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證據。此外,上訴 人復不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新聞報導確屬實情,是其所 為此部分之抗辯,要屬無據。況檢察官偵查上開違反政府採 購法案件,歷時四年餘,迄今仍未偵查終結,亦不能資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復查被上訴人參與本件鑑價案件之工作人員為林利州、鄭志 如、徐清福、蔡鴻棋、邱素英、李政鴻、江文章、歐宗輝、 黎美秀、吳鏡芳及潘佩怡等人,此有被上訴人依投標須知第 六條投標手續第㈣項第5點、第6點規定,提出之該案專職 專業鑑價人員、該案負責人及參與該案工作人員姓名、職稱 及學經歷等資料一覽表及勞工保險卡可稽(見原審卷五六頁 至六八頁);而系爭鑑價案另一得標單位即上開聯合投標單 位參與鑑價之工作人員則為闕嘉成、羅春玲、王文裕、林淑 靜、孫建邦、林志明及江志誠等人,亦有被上訴人於兩造簽 訂系爭契約時一併提出作為該契約附件之該案專職專業鑑價 人員、該案負責人及參與該案工作人員姓名、職稱、學經歷 等資料一覽表三件及勞工保險卡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七七至八七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資料以觀 ,該二得標單位之鑑價人員顯未重複,且均任職於不同之公 司,再參以上訴人所舉出之證人即其員工吳尚錦在本院前審 到場亦證稱:伊協助鑑價作業,曾帶領二名鑑價人員至基隆 市山區土地會勘,該二人自我介紹時,即稱一人為中國(即 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一人為中華(即被上訴人)人員等 情(見本院前審卷六九頁、七一頁)以觀,益見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與上開聯合投標單位係同一公司,並均以同一組人 員進行鑑價工作云云,殊屬無據。
五、上訴人抗辯上開二得標單位,實係同一公司,僅名稱不同, 並以同一組人員進行鑑價工作,已違反投標須知第七條第六 項第二款之規定云云,既屬無據。則上訴人另抗辯伊已依系
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 契約,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一百七十八萬四千 四百元,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完成本件鑑價工作,並於 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經上訴人驗收完成交付。依系爭契約第 七條約定,上訴人應於驗收後一年即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即應 給付伊鑑價作業尾款及退回保證金共一百七十八萬四千四百 元,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抗辯上開二得標單位, 實係同一公司,僅名稱不同,並以同一組人員進行鑑價工作 ,已違反投標須知第七條第六項第二款之約定,伊已依系爭 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契 約,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一百七十八萬四千四 百元,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係屬無據,已如前述。從 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七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一百七十八萬四千四百元,及自約定給付期限之翌日即九十 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自屬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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