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137號
TPHM,106,交上易,137,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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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梅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審交易字第1633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47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梅治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梅治於民國105年3月11日1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往中正路方向行 駛,途經福和路與福和路183、19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路況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致其 騎乘之前開機車,碰撞適沿福和路198巷走來,而欲穿越上 開路口往福和路183巷方向行走之行人趙文周趙美淳(起 訴書誤載為「趙美純」),致趙文周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左側肩胛骨骨折;另趙美淳則受有上顎前牙頰側牙齦撕 裂之傷害。陳梅治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留在現場,經警方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接受裁判。二、案經趙文周趙美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梅治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 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72頁至



第73頁反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227 號卷【下稱他卷】第40頁;105年度偵字第29476號卷【下稱 偵卷】第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33號 卷【下稱原審卷】第27頁、第34頁;本院卷第74頁),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趙文周(見他卷第41頁;偵卷第8至9頁)、趙 美淳(見他卷第42頁;偵卷第8頁)就渠等在上開時、地穿 越路口時為被告騎乘機車撞擊成傷一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交通事 故現場草圖(見他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36至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見他卷第38至39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幀 (見他卷第49至54頁)、現場暨車損照片12幀(見他卷第43 至48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出具之趙文周趙美淳之診 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2至13頁)附卷可稽,且有監視器錄影 光碟1片在卷可佐。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之人,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參(見 他卷第39頁),對上揭規定自屬知之甚稔,且應確實遵守。 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況係 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見他卷第38頁),顯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 ㈢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趙文周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左側肩胛骨骨折;另告訴人趙美淳則受有上顎前牙頰側牙 齦撕裂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趙文 周、趙美淳之傷害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至檢察官上訴固以告訴人趙文周趙美淳二人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均稱其等係走在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上遭被告機車 撞擊,本案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而 為論斷,原審引用認其等係行走於網狀線上遭撞擊似有未洽 云云。惟查:
⒈原審認告訴人趙文周趙美淳二人係行走於網狀線上遭撞擊 ,無非是以證人即告訴人趙美淳初於警詢時證稱:「我們( 指趙文周趙美淳)走的地方沒有行人穿越道,我們是走在 黃網線上」等語(見他卷第42頁),核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中所述相合(見偵卷第9頁;原審卷第27至28頁),並有卷 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見他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 場圖)(見他卷第36至37頁)可佐資為論據。而證人即告訴 人趙文周雖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再陳稱其與 胞妹即告訴人趙美淳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上(見 他卷第41頁;偵卷第9頁;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76頁反 面),但證人趙文周因受傷之故,遲至105年8月11日始初次 接受警詢陳述案情,相距案發時間已有5月,此有卷附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可參(見 他卷第41頁),又依證人趙文周嗣於原審中陳稱:伊當時是 因為昏迷到加護病房住了4天,伊根本失去記憶,過了2、3 個月後,伊才想起來,事故之後伊一直無法製作筆錄,後來 到交通分隊製作筆錄時,有跟警員提出當天的狀況等語(見 原審卷第30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住在加護病 房4、5天,才轉到普通病房,一共住院約11、12天,伊轉到 普通病房後有醒來,但意識不清楚,伊的頭一直暈眩,無法 行動,記憶力也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可見證 人趙文周上開所為指述,係其在案發受傷且失去記憶後,經 間隔數月之久,始回想而作之陳述,是否得以逕予採憑,顯 有可疑。再者,另證人趙美淳亦是在其胞兄即告訴人趙文周 於105年8月11日警詢後之同年10月28日偵查中始改口稱:「 (檢察官問:你們是走在黃網線上?)不是,我們是走在斑 馬線上,警局時我講錯」云云(見偵卷第8頁),繼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則均陳稱與其胞兄即告訴人趙文周係走在行人 穿越道上云云(見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78頁),既核與 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所 載「我們走的地方沒有行人穿越道,我們是走在黃網線上」 等語不符(見他卷第42頁),亦明顯與證人趙美淳於卷附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 簽名捺印所確認之動向位置有別(見他卷第35頁);尤其證 人趙美淳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檢察官問:妳在警詢時



確實有講妳走在黃網狀線上,是否如此?)是,反正就是邊 邊,就是在斑馬線上的邊邊」、「(檢察官問:既然是妳講 的,妳為何於警詢時稱走在黃網線上,與妳今日所述走在斑 馬線上不符?)我事後回想我一定是走在斑馬線上,因為那 是我每天回家必經之路,那邊車子很多,所以我的習慣是走 在斑馬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益見證人趙美淳已 確認警詢內容為其所述,其會改稱係走在斑馬線上,是秉諸 平日慣習,而出於「事後回想」所致,並非單純基於對案發 經過之真確認知而為之證述,是就告訴人二人於案發時有無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一 節,非但告訴人二人間所述有異,縱僅自告訴人趙美淳所述 部分觀之,亦屬前後不一,瑕疵顯俱,苟無積極事證足資參 佐,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按網狀線為黃色,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 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73條定有明文,而網狀線於路口劃設時,其邊緣 距行人穿越道邊緣至少1公尺,亦有圖例可稽(參本院卷第 86頁)。本院審理時經逐一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中有關105 年3月11日、105年8月16日之影像,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 70頁反面至第72頁):
⑴關於105年3月11日部分(檔案名稱:00000000_18h00m_ch05 ;以下時間均為監視畫面上所顯示之時間):
(18:01:11)
監視畫面左下方有一輛白色轎車閃著黃燈,停在新北市永和 區福和路路邊(下稱福和路),監視畫面左上方198巷口, 有二人同撐一把傘從福和路198巷步行至福和路路口(距離 永福橋較近之一端)人行道後停下來等待,此時路口網狀線 在其等右邊,斑馬線在其等左邊。福和路上汽、機車川流不 息。
(18:01:45)
二人同撐一把傘起步穿越福和路往福和路183巷行走,當時 二人步行離開人行道時有偏向其左手邊行走,此時有一部自 用小客車由永福橋方向往中正路方向行駛,穿越上開路口右 轉福和路198巷,自用小客車後面跟著數部機車,穿越上開 路口行駛。
(18:01:53)
被告騎乘機車從永福橋方向往中正路方向行駛穿越上開路口 。
(18:01:55)
行經該路段之車輛均放慢速度,似乎閃避某東西而緩慢通過



該路口。
⑵關於105年8月16日部分(檔案名稱:00000000_14h45m_ch05 ;以下時間均為監視畫面上所顯示之時間):
(14:50:41)
監視畫面左上方福和路198巷口(距離中正路較近之一端) ,有二人同撐一把傘從福和路步行穿越福和路198巷至福和 路路口(距離永福橋較近之一端)人行道後停下來等待,此 時路口網狀線在其等右邊,斑馬線在其等左邊。福和路上汽 、機車川流不息。
(14:51:03)
二人欲起步穿越福和路又停下繼續等待。
(14:51:08)
二人同撐一把傘起步穿越福和路往福和路183巷行走,此時 有一輛黑色自用小客車經過,當黑色自用小客車離開時,可 清楚看見該二人步行在斑馬線之邊緣。
(14:51:22)
二人步行至福和路183巷口(距離永福橋較近之一端)。 (14:55:45)
監視畫面左上方198巷口,有兩人同撐一把傘從福和路(距 離永福橋較近之一端)之騎樓下走出來,右轉進198巷口, 旋即轉身往福和路183巷口行走,二人走至福和路(距離永 福橋較近之一端)人行道後停下來等待,此時路口網狀線在 其等右邊,斑馬線在其等左邊。福和路上汽、機車川流不息 。
(14:56:20)
其中一人起步往前行走一步停下,另一人亦跟著往前一步後 停下。
(14:56:31)
二人同撐一把傘起步穿越福和路往福和路183巷行走,有一 行人從對向穿越該路口,以及一部機車從福和路183巷口駛 出停下等待,此時可清楚看見該二人步行在斑馬線之邊緣。 (14:56:42)二
人步行至福和路183巷口(距離永福橋較近之一端)。 (14:56:46)
二人從福和路183巷口(距離永福橋較近之一端)騎樓下走 出來。
(14:56:49)二人行走進入福和路183巷。 ⑶依前揭⑴所示勘驗結果,雖可見案發當日告訴人二人有穿越 路口之舉,然未見足以辨識告訴人二人遭被告機車撞擊時究 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或網狀線上之情形;至前開⑵所示之勘



驗結果,雖可清楚看見告訴人二人步行在斑馬線之邊緣,但 此部分監視器錄影影像,並非案發之實景,而僅係告訴人二 人另於105年8月16日返回案發現場所為之情境模擬,均難逕 為不利被告事實認定之基礎,而且無從依比對上開⑴⑵之影 像畫面而能證實告訴人二人於案發時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 ,此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張以芃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該監視器是事故地點旁邊的監視器,所以畫面 比較模糊,沒能清楚看到當時的行人穿越道在哪裡,從案發 現場的錄影畫面完全看不出來,縱使事後經告訴人告知渠等 有於白天回到現場模擬,伊再調閱比對,但自監視器錄影影 像,伊無法百分之百確定案發當時告訴人二人是走在行人穿 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顯亦同此見解。是以, 依卷內現存事證,尚不足認定告訴人二人遭被告機車撞擊時 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認被告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處罰要件。惟依上開⑵之勘驗影像 ,可清楚看見告訴人二人步行在斑馬線之邊緣,參以證人趙 美淳前述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檢察官問:妳在警詢時確 實有講妳走在黃網狀線上,是否如此?)是,反正就是邊邊 ,就是在斑馬線上的邊邊」等語,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伊撞到告訴人二人時,機車原地倒下等語(見本院卷 第71頁),而被告之機車在碰撞倒下後,又在原地架立,有 如卷附之機車照片所示(即機車架立之位置已在網狀線範圍 )等情,亦據證人張以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82頁),並有卷附之現場機車照片可稽(見他卷第43至46 頁),衡諸被告因騎乘機車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 擊告訴人二人,機車因碰撞致車速緩衝並倒地,故車身處在 網狀線範圍內,於事理並無悖離,是以綜合全案事證,應認 告訴人二人係行走於網狀線與行人穿越道留有間隔之處而遭 告機車撞擊,毋寧較與事實相合。
⒊本件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結果,雖認「行人趙文 周及趙美淳,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由路口黃網處違規 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陳梅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105年8月1日新北裁鑑字第1053545337號函所檢附之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7月27日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0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他卷第28至29頁),其中 關於被告有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核與本院 上開見解相合,至於告訴人二人是否係行走於路口劃設之網 狀線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違規穿越道路,甚至列為「肇 事主因」云云,則因尚乏論證而難逕予採憑,而且上開鑑定



意見僅係供本院參考,於本院對犯罪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並 無拘束,應予說明。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二人受有上開傷害,而均 構成過失傷害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爰從一情節較重之過 失傷害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不逃避接受裁判,留在現場,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他卷第57頁),為 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趙 文周、趙美淳,於本次車禍之發生均有肇事因素,本件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趙文周趙美淳二人係走在行人穿越道 (斑馬線)上遭被告騎車撞擊云云,固無理由(見理由欄貳 、㈤),惟原審疏未詳察,逕以被告僅為「肇事次因」之 過失情節予以論斷並為量刑審酌,稍嫌未當,是原判決因有 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 安全,竟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 行為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 ,惟其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但與告 訴人二人間因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未能調解成立 ,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各自之過失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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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