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㈠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丁○○ (即許石福之承受訴訟人)
丑○○ (即許石福之承受訴訟人)
子○○ (即許石福之承受訴訟人)
戊○○ (即許石福之承受訴訟人)
寅○○ (即許石福之承受訴訟人)
辛○○ (即許石福之承受訴訟人)
壬○○ (即許石福之承受訴訟人)
癸○○○ (即許石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被上訴人 丙○○
乙○○
庚○○
辰○○
己○○
甲○○
巳○○ (即許秋風之承受訴訟人)
追加被告 卯○○
上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
年11月20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 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丙○○與追加被告卯○○間就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尖山小段53地號土地,面積3,2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77分之74,91年1月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添被上訴人丙○○,追加被告卯○○就前項土地,91年 1月21日於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上訴人丙○○、乙○○、庚○○、巳○○、辰○○、己○○、甲○○應就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尖山小段53地號土地,面積3,230 平方公尺,按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上訴人。
第一、二審(包括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許秋風於92年11月18日死亡,有除戶 可稽(本院卷一第53頁),其繼承人雖有許秀如、許秀鳳、 許秀君、巳○○四人,因系爭原登記為許秋風名義之土地, 業經辦理繼承登記為巳○○一人所有(本院卷一第54頁), 巳○○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至於許秀如、許秀鳳、許 秀君三人並未繼承系爭土地,與本件訴訟無關,尚無承受訴 訟之必要。另,上訴人許石福於93年12月15日死亡,有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本院卷一第 117 頁),其繼承人丁○○、丑○○、子○○、戊○○、寅○○ 、辛○○、壬○○、癸○○○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被告許瑞彬,請求被上訴人丙○○與被卯 ○○間就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尖山小段53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面積3,2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77分之74, 於91年1月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核其追加之部分 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在本件 訴訟繫屬中無償贈與之行為,有害於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請求之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2、4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石福及訴外人許再義(嗣更名為許再議 )、許阿發三人係兄弟,三人之父親許母生前曾承租桃園縣 大園鄉○○段尖山小段53地號等土地耕作。許母於28年間死 亡後,其耕地承耕權即由許石福兄弟三人繼承,並共同耕作 。42年間政府放領耕地時,因許石福就耕地所有之應有部分 3分之1係信託登記在許阿發名下,雙方乃於53年1月4日書立 分居鬮書,確認許石福對信託登記土地中之田地有 0.5公頃 所有權,建地部分(即系爭土地)由兩人均分,並繼續原有 之信託關係。62年及83年間,許阿發雖依分居鬮書意旨,將 信託登記之田地分割出 0.5公頃土地返還予許石福(即分割 增加之同小段56之15地號),惟系爭土地部分之信託關係迄 未終止,即應於許阿發在89年11月10日死亡時終止。且許石 福亦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丙○○等人為終 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為許阿發之繼承人,自應 返還該信託物。
㈡本件經證人游甜等人到庭證明系爭放領土地原由許母耕作, 許母去世後,許石福自幼即與兄弟一起繼續耕作;並經證人 游金墩結證系爭土地須繳納地價稅金時,係由許阿發向許石 福收取3分之1之稅金,足見許阿發承認許石福就系爭土地有 3分之1所有權。許石福亦經許阿發承認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
分3分之1,故得以在其上建屋使用迄今。系爭土地自76年下 半年時起免繳地價稅,76年間許阿發尚向許石福收取系爭土 地地價稅金,乃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許阿發生前向許石福 收取地價稅,並容認許石福使用系爭土地,本件如有消滅時 效完成之事實,則許阿發有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 ㈢分居鬮書在民間之意義在於就同居共財予以分割或確認所有 權,故可為信託關係之證明,該分居鬮書內容並無贈與之字 句,而僅述明財產歸屬。縱然如被上訴人抗辯係贈與意思或 依文書文意不明,既屬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仍有給付之義務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阿發於62年及83年間業已清償一部 分,在其清償時有承認之行為,則時效未完成,應自中斷事 由終止後重新計算,時效完成後,即屬時效利益拋棄,則時 效當自承認時重新起算,此為實務上向來之見解,則本件不 生請求權已逾時效之問題。而許石福在系爭土地有數十年之 老舊房舍,目前仍在使用中,更證明許石福與許阿發間確實 存有信託關係。
㈣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分居鬮書並非信託關係存在之証明,並以 許母(即許阿發兄弟之父親)並無任何承租權之紀錄,且地 主係在 40年1月22日才登記為所有權人,故許母對該等土地 並無與地主存有承租權之可能云云。惟系爭土地原係許母耕 作,嗣由許石福兄弟繼續耕作,且許石福之父母親生前均有 表示該土地要給許石福兄弟三人等情,業經証人王許梅、黃 許鳳春、游甜等人於本院前審到庭証述在卷。依28年以前( 即許母死亡之前)之土地狀況及參酌日據時代之管制情形, 若無承租權,許母及許石福兄弟等人不可能長期佔用系爭土 地。許母耕作系爭土地,於28年死亡後,由許石福兄弟三人 繼續耕作系爭土地,自屬繼承許母之耕作權;參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分居鬮書上,所載明許母就家產予以分析云云,可知 許母在民國27年既仍在世,該承耕權係許母自己保有,而非 許石福兄弟三人之家產,故未加以分析。42年間辦理耕地放 領時,僅由許阿發及許再議二人登記,其中許阿發登記為3 分之2,許再議登記為3分之1,若許母無承耕權,應係許阿 發、許再議依其實際承耕部分辦理登記,自無以持分方式辦 理登記之必要。
㈤依53年分居鬮書之記載,分析之土地分為農地與建地兩部分 :農地即田產,面積 1甲2分5厘5毛,兩人相議,許石福得5 分餘,其餘均由許阿發耕作,許石福均無後悔,即表示農地 部分 5分餘於53年間業交給許石福耕作,雙方均無異議。農 地部分本不在本件訴訟範圍,被上訴人故意混淆視聽,指橫 山段56-6地號土地,為買賣取得;其實此部分是指分鬮書所
載之農地部分56-4地號土地,上開農地係許石福耕作,許阿 發為登記名義人,到了62年6月15日將該土地與許賜發之 56-6地號土地、面積0.1498公頃交換,過戶原因表面上寫買 賣,其實是土地交換,因56-4地號土地一向是由許石福分得 耕作,62年即直接登記許石福為登記名義人。而建地部分即 系爭土地,由兩人均分,此部分建地才是本件訴訟的土地。 建地部分(即系爭土地),原地主是林熊祥等8人所有,於 42年5月31日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徵收,許再 議(長兄)、許阿發(二兄)二人代表放領,登記為所有權 人,當時許石福、許阿發兄弟二人,由許阿發出名為登記名 義人,放領取得土地面積應兩人均分,即許阿發登記持分 3,330分之2,220為二人份,許再議放領取得土地面積為一人 份,即登記持分3,330分之1,110,故許阿發所登記面積係包 括許石福的1份在內。
㈥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丙○○與追加被告卯○○間就系爭土地,面積 3,2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77分之74,於91年1月2日所為 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添
⑶被上訴人丙○○,追加被告卯○○就前項土地,91年 1月 21日於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
⑷被上訴人丙○○、乙○○、庚○○、巳○○、辰○○、己 ○○、甲○○等應就系爭土地,面積 3,230平方公尺,按 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四、被上訴人則以:
㈠許石福、許阿發、許再議兄弟三人於父親許母猶在世時已完 成家產之分析,有民國27年之分居書為憑,當時許母已將家 產進行分析,並未曾提及許母有承租之耕地及其權利該如何 分配,許母隨後於28年死亡,其死亡後全部之繼承人亦未再 對許母之遺產為繼承或分割,表示當時確無系爭土地之承租 權可供為繼承之標的。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林熊祥等人係 經由政府公告而確定其所有權人身分,在公告確定之前,連 熊祥等人可能並不知其為所有權人,出租人尚且無法確定, 如何主張有耕地租賃契約之存在?許石福於42年時已達成年 ,如其有承租權且確有實際耕作之事實,基本上依法即應主 張並辦理分別放領,自無可能再由許阿發「代表」其辦理放 領之理。由被上訴人所提之放領清冊所示,許阿發與許再議 於42年之耕地放領面積並無2比1之情形,亦即許阿發並未「 代表」許石福進而放領應屬許石福部分之土地面積,許石福
不可能將其本應受放領之耕地信託登記在許阿發之名下,足 明許阿發與許石福間,並無信託契約之存在。許阿發生前雖 已依53年所立之協議內容,將部分農地分割移轉予上訴人; 惟上訴人所主張應辦理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自始即屬建地, 並無不能分割或限定取得之身分(如農地須有自耕農之身分 等),許石福在簽立協議書之後隨時皆得請求許阿發辦理分 割及移轉登記,故其請求權之時效自可得請求之民國53年間 已開始起算,至今已逾30餘年,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經消 滅。再依修法前之民法第 407條規定,本件不動產之贈與在 移轉登記前亦不生效力。
㈡一部給付是否即有全部承認之效果,而發生全部拋棄時效利 益之情形,應就個案情形為判斷。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274 號判決所示,縱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仍應就拋棄時 效利益之標的為分別之認定。本件許阿發雖曾依53年所立之 協議而為部分給付,然其拋棄時效利益部分僅及於該等已經 給付之部分,而無法遽認許阿發就尚未給付之部分亦有拋棄 其時效利益之意。再據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所 示,亦認「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 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 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53年台上 字第2297號判決亦認:「拋棄時效利益乃因時效受利益之人 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不欲受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故必對於時 效之完成有所認識,始有拋棄之可言。如債務人不知時效之 完成而為之,縱可適用民法第144條第2項之規定,究不得謂 為拋棄時效利益。」。是許阿發縱於時效完成後曾有部分給 付行為,然上訴人欲以此作為許阿發拋棄時效利益之依據, 應就許阿發對時效之完成有所認識,為必要之舉證。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主張依其被繼承人許石福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阿 發於53年間所立之「分居鬮書」,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按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提出 「分居鬮書」為證(原審卷31、32頁);該「分居鬮書」之 真正及「分居鬮書」上所載之「建築地」即為系爭土地,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兩造爭點之論述: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 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4年1月6 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其爭點為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石福與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許阿
發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信託關係。㈡許石福與許阿發就系爭土 地是否有贈與關係,上訴人主張依贈與關係請求履行契約是 否罹於時效。㈢許阿發所為之部分給付是否生全部拋棄時效 利益之結果。(本院卷一第123頁)。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石福與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許阿發就 系爭土地是否有信託關係: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42年政府放領耕地時,其信託登記於 許阿發名下一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許石福於耕 地放領前,有與許再義、許阿發一起耕作家中田地之事實, 業據證人游甜(為他人收養,與許石福為收養前之姊弟關係 )、王許梅(為許石福之姊)、黃許鳳春(為許石福之妹) 、楊許哖(為許石福之姊)等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 56至第66頁)。再依上訴人所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 分居鬮書」記載:「今立鬮書等人許阿發許石福同居時有田 產面積約有壹甲貳分五厘五毛兩人相議許石福得分為五分餘 地外其餘均由給許阿發耕作許石福均無悔又有建築地由兩人 均分自民國五十三年起關于該土地田賦及水租依照得分額負 擔以後土地需要分割時所需費用由兩人對開」等語之內容觀 之,可知許石福與許阿發原為同財共居之關係,「分居鬮書 」中所載田產及建築地為其 2人共有,然因登記於許阿發名 下,乃有書立「分居鬮書」分析財產之必要,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土地於放領時信託登記於許阿發名下,堪以採信。 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分居鬮書並非信託關係存在之証明,並以 許母並無任何承租權之紀錄,且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熊祥 等人係在40年 1月22日經由政府公告而確定,在公告確定之 前,並不能確定其所有權人究竟為誰屬,故許母對該等土地 並無與所有人訂定承租權之可能云云。查,系爭土地原係許 母耕作,嗣由許石福兄弟繼續耕作,且許石福之父母親生前 均表示該土地要給許石福兄弟三人耕作等情,業據證人王許 梅、黃許鳳春、游甜等人証述在卷。証人王許梅、黃許鳳春 、游甜與兩造均屬至親,其証言應無偏頗任一方之可能。依 28年以前之土地狀況並參酌日據時代之管制情形,若無承租 權之存在,許母及許石福兄弟等人不可能長期佔用系爭土地 而從未遭他人干涉。許母耕作系爭土地,其於28年死亡後, 由許石福兄弟三人繼續耕作系爭土地,自屬繼承許母之耕作 權甚明。被上訴人另抗辯許石福、許阿發、許再議兄弟三人 於父親許母猶在世時已完成家產之分析,有民國27年之分居 書為憑,當時許母已將家產進行分析,並未提及有承租權及 如何分配云云。查,許母既在民國27年仍在世,該承耕權係 屬許母自己保有,既非許石福兄弟三人之家產,自無加以分
析之必要。再者,27年之分居書記載「積地金」六百元由父 母二人保留(本院卷一第31頁),上訴人主張「積地金」即 為承租耕地之押租金,亦足證明許母當時已租地耕田維生, 並自己保有承耕權。而參諸42年間辦理耕地放領時,僅由許 阿發及許再議 2人登記,其中許阿發登記3分之2,許再議登 記3分之1,衡以常情,許母若無承耕權,許阿發等人係自行 承租,則應由許阿發及許再議 2人依其實際承耕部分各別辦 理登記,並無以應有部分方式登記之必要。則被上訴人抗辯 許母無任何承租權之紀錄云云,洵無可取。
⑶被上訴人復抗辯,許石福於42年時已達成年,如其有承租權 且有實際耕作之事實,應會辦理分別放領之登記,並無再由 許阿發「代表」辦理放領之理。且由被上訴人所提之放領清 冊所示,許阿發與許再議於42年之耕地放領面積並無2比1之 情形,亦即許阿發並未代表許石福放領應屬許石福部分之土 地面積,許阿發與許石福間並無信託契約之存在云云。經查 ,許石福與許阿發係於53年間訂立分居鬮書,亦即至少在訂 立分居鬮書前,許石福與許阿發係屬於同居共財之情狀,因 此由許石福之兄長許阿發代表許石福辦理放領,誠屬可能。 再查,本件爭執之部分屬建地部分(即系爭土地),原地主 是林熊祥等8人所有,於42年5月31日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 例,由政府徵收,許再議、許阿發二人代表放領登記為所有 權人,許阿發登記持分3330分之2220,許再議登記持分3330 分之1110(見本院卷二第19頁),兄弟三人只有二人登記, 且長兄許再議僅有3分之1,足認上訴人主張許阿發所登記面 積是包括許石福(排行老三)的 1份在內,尚非無據,亦與 分居鬮書上所記載「建築地由許阿發、許石福均分」之意思 相符(本院卷二第19頁)。否則,何以許阿發願將耕地五分 餘分予許石福?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不足採信。關於被上訴 人抗辯橫山段56-6地號土地係買賣取得一節,該筆土地係農 地,本非本件爭執之土地;且依上訴人所主張,56-4地號土 地原屬許母耕作之土地,42年放領後,依53年分鬮書所載: 「許石福得分為五分餘地」之農地,其中一部分即為56-4地 號土地、面積0.1636公頃,放領後,由許石福耕作,許阿發 為登記名義人,於 62年6月15日將該筆土地與訴外人許賜發 所有之56-6地號土地、面積0.1498公頃交換,過戶原因雖登 載為買賣,實則為土地交換等情,業據證人許賜發到庭證述 屬實(本院卷二第65頁),是則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足 取。
⑷綜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石福與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許 阿發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抗辯許石福與
許阿發就系爭土地屬贈與關係云云,即不足採信。 ㈡許阿發所為之部分給付是否生全部拋棄時效利益之結果: ⑴按民法第129條第 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 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 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 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 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 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 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 ⑵系爭土地於放領時,許石福之權利雖係信託登記於許阿發名 下,惟上開「分居鬮書」既載明 2人各自分得之權利範圍, 堪認為於書立「分居鬮書」時,許石福與許阿發間之信託登 記關係即為終止,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該信託登記關係於許 阿發死亡時始為終止。
⑶許阿發於62年及83年間,曾依分居鬮書就其所有土地分割增 加 56-15地號移轉登記予許石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上訴人主張許阿發直到76年間仍向許石福收取系爭土地地價 稅金,此部分業經證人游金墩證述在卷(本院前審卷第 102 頁)。許阿發所為之前開之行為係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 仍為承認之行為,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許阿發之行為自屬拋 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許阿發拋棄時效利 益,並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應堪採信。是則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丙○○、乙○○、庚○○、巳○○(繼承許秋風 之部分)、辰○○、己○○、甲○○等應就系爭土地,面積 3,230平方公尺,按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給上訴人,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丙○○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其子卯○○,該次所為之無償行為業已 損害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 244 條第 1項,撤銷丙○○、卯○○間之贈與行為,並請求以前 開贈與為原因於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 而,上訴人本於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丙○○與追加被 告卯○○間之贈與行為,並塗銷因贈與所為之移轉登記,訴 請被上訴人丙○○、乙○○、庚○○、巳○○、辰○○、己 ○○、甲○○就系爭土地,面積 3,230平方公尺,按附表所 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上訴人,應予准許。原審 不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魏大喨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