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巨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 人 蔡惠翎
訴訟 代理 人 張致祥律師
被 上 訴 人 聖意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 訴 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 代理 人 李秋銘律師
複 代 理 人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2年12月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4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87年間受僱於上訴人擔 任會計,受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蔡崑成指示,從事下單及收付 款工作,竟陸續將上訴人自客戶恩高公司收取之貨款侵占入 己,依序分別於87年3月10日、7月15日、9月14日、10月31 日、88年3月2日、3月2日,匯入新台幣(下同)3,129元、6 ,048 元、6,258元、6,825元、10,080元、3,360元至其位於 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下稱農民銀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將上訴人自客戶巨杰公司收取之貨款27,070元; 將自客戶正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正新公司)收取之貨款10 ,080 元;將自客戶大宜公司收取之貨款3,600元;將自客戶 博美公司收取之貨款50,820元匯入前開帳戶中。被上訴人乙 ○○復分別於87年8月25日、88年2月10日、同月23日自上訴 人之帳戶中轉匯40,137元、155,500元、80,740元至被上訴 人乙○○之前開帳號。再於87年9月15日以上訴人公司名義 匯款191,000元予與上訴人並無業務往來之陳文明。以上, 被上訴人乙○○合計侵占594,647元。88年6月14日及同年6 月23日,被上訴人乙○○復將恩高公司開立予上訴人,用以 給付貨款之2紙支票,每紙面額各為16,800元,交付被上訴 人乙○○之父即被上訴人丙○○兌領,被上訴人乙○○與丙 ○○共同侵占該筆款項計33,600元,並獲得不當利益。87年 7月間,由被上訴人甲○○擔任負責人之被上訴人聖意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聖意公司)對上訴人有390,608元之債權,
唯因須扣除借資產217,450元,上訴人尚應付聖意公司282,3 76元,上訴人亦於同年月28日將282,376元匯至聖意公司之 帳戶中。然被上訴人甲○○竟與被上訴人乙○○共同再向上 訴人請款109,218元及390,608元2筆,致上訴人就同一債權 重複付款而受有損害,並致被上訴人甲○○獲有390,608元 之不當利益;87年9月17日聖意公司對上訴人在無債權存在 之情況下,被上訴人甲○○竟與被上訴人乙○○共同自上訴 人帳戶匯出355,400元,侵占此筆款項,而獲不當得利,合 計聖意公司、甲○○、乙○○共同侵占746,008元,爰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權 基礎已於9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表明不再主張,原審 卷第132頁),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 403,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191,000 元。㈢被上訴人丙○○與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600元 。㈣被上訴人聖意公司、甲○○、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746,008元(原判決正本第2頁於事實欄關於原告聲明部分, 誤將原起訴狀第1項、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予以併計, 並將該項聲明中191,000元部分、聲明第3項部分均附加法定 遲延利息,應更正如上開記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403,6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191,000元、被上訴人丙○○ 與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600元、被上訴人聖意公司、 甲○○、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46,008元。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上訴人雖提出相關之支票、匯款資料等作為證明,惟查該等 支票僅能為作為資金流向之證明,尚難據為被上訴人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事實之證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乙節既無法舉證以明之,自應駁回上 訴。且被上訴人乙○○、丙○○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侵占恩高、正新、博美、 巨杰、大宜公司貨款及匯款、轉帳部分,除博美公司之50,8 20元貨款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上開借貸關係存在,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所侵占之相關票據及匯款,根本 係清償上開借貸之利息及本金之用,而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係 遭被上訴人乙○○侵占。由於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因而上訴人之票據或客票或款項流向被上訴人帳戶,乃係 因該等債權債務關係所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自應
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三、被上訴人乙○○於87年間受僱於上訴人。依序分別於87年3月 10日、7月15日、9月14日、10月31日、88年3月2日、3月2日 ,匯入3,129元、6,048元、6,258元、6,825元、10,080元、 3,360元至農民銀行帳戶中;將上訴人自客戶巨杰公司收取 之貨款27,070元;將自客戶正新公司收取之貨款10,080元; 將自客戶大宜公司收取之貨款3,600元;將自客戶博美公司 收取之貨款50,820元匯入前開帳戶中。復分別於87年8月25 日、88年2月10日、同月23日自上訴人之帳戶中轉匯40,137 元、155,500元、80,740元至被上訴人乙○○之前開帳戶, 再於87年9月15日匯款191,000元予與上訴人並無業務往來之 陳文明,以上合計匯入594,647元。88年6月14日及同年月23 日,被上訴人乙○○復將恩高公司開立予上訴人用以給付貨 款之2紙支票,每張面額各為16,800元,交付被上訴人丙○ ○兌領,共計33,600元。87年7月間,上訴人與有業務往來 之被上訴人聖意公司間存在有282,376元之債務,上訴人已 匯款給被上訴人聖意公司負責人甲○○。另87年9月17日被 上訴人乙○○自上訴人帳戶匯出355,400元與被上訴人甲○ ○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自明。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因之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 原告,應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756號、78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 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 請求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否認所受利益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 人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玆詳析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403,647元本 息及191,000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依序分別於87年3月10日、7月 15日、9月14日、10月31日、88年3月2日、3月2日匯入3,1 29元、6,048元、6,258元、6,825元、10,080元、3,360元 至其農民銀行帳戶中;將上訴人自客戶巨杰公司收取之貨 款27,070元;將自客戶正新公司收取之貨款10,080元;將 自客戶大宜公司收取之貨款3,600元;將自客戶博美公司 收取之貨款50,820元匯入前開帳戶中。被上訴人乙○○復 分別於87年8月25日、88年2月10日、同月23日自上訴人之 帳戶中轉匯40,137元、155,500元、80,740元至被上訴人
乙○○之前開帳戶,合計共403,647元。 ⒉有關博美公司貨款50,820元部分,被上訴人乙○○辯稱該 筆款項於匯入伊帳戶後,伊即轉交給上訴人所委請處理上 訴人公司事務之拜歐公司負責人甲○○,並非被伊侵占等 語。查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之蔡崑成於88年 1月至10月間多次持偽造
,業經本院刑事庭89年上訴字第425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原審卷第211至214頁)。出境期間為持續對於客戶訂單 之施作、收取貨款並維持上訴人公司運作,蔡崑成乃商請 甲○○代為處理公司事務,此有與上訴人公司往來之訴外 人宏亞印刷有限公司、富薏製衣企業有限公司、林佳製衣 有限公司、中信製衣廠等廠商出具之證明書4件在卷可資 佐證(原法院90年自字第9號刑事卷第76頁以下),足徵 被上訴人乙○○所辯,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甲○○處理上 訴人公司事務乙節,應屬實在。復查,依原法院89年度自 字第9號刑事案件上訴人提出之由被上訴人乙○○交與被 上訴人甲○○之明細單所載,確有「護背,博美$50,790 (上訴人自承係將50,820元扣除30元之電匯費用後之金額 )」字樣,足徵該筆款項被上訴人乙○○確曾提交入帳紀 錄予被上訴人甲○○。又被上訴人乙○○辯稱89年間被上 訴人甲○○返回台灣後,甲○○與蔡崑成曾經對帳,上訴 人公司之現金帳中亦載有:「88年5月25日,博美護背, 收入50790」字樣,足見該款項已列入上訴人帳冊之進項 中(原法院90年自字第9號刑事卷第86頁)。再參以被上 訴人甲○○以拜歐公司名義開立,用以處理上訴人公司帳 目之新帳戶,其開立時間在88年5月29日(原法院同上刑 事卷第80頁),而依上訴人所提,博美公司91年11月26日 信函所載(原審卷第32頁),該筆款項係依據88年5月25 日之請款單匯款,足見以拜歐公司名義開立之新帳戶當時 尚未開戶,故先匯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被上訴人乙○○ 帳戶內,並無何不合理之處,被上訴人乙○○前揭所辯, 信而有徵。
⒊被上訴人乙○○、丙○○固不否認有上訴人所指上訴人客 戶貨款計594,647元(403,647元+191,000元)匯入被上 訴人乙○○或陳文明帳戶中。惟除博美公司貨款50,820元 部分外,被上訴人丙○○、乙○○辯稱,上訴人曾於86、 87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丙○○、乙○○借貸,以目前能查 得之金額,至少1,200萬元以上,而匯入被上訴人乙○○ 於農民銀行帳戶內、匯給陳文明之各筆款項均係作為清償 上訴人借貸之本金及利息之用等語。並提出匯款申請書27
紙及以丙○○之子陳文龍名義匯款之匯款單1紙為證(原 審卷第68至76、268頁)。次依農民銀行92年8月28 日( 92)農礁字第233號函所載:「經查本行存款戶乙○○帳 號00000000000於民國86年10月29日曾轉帳新台幣5萬元入 蔡惠翎帳號00000000000。另87年6月1日及87年9月17 日 分別轉帳72,000元及50萬元入巨野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復請查照。」等語(原審卷第218頁),均足認 確有被上訴人所指數額之資金流入上訴人帳戶中。被上訴 人辯稱上開594,647元係作為清償借貸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並非全然無據。
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前揭辯稱,復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丙○○間係屬票貼而借貸,與被上訴人乙○○88年之侵占 款無涉,且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丙○○之票據,均在被上 訴人丙○○位於壯圍鄉農會之帳戶中兌現,與丙○○之票 貼款項早已了結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丙○○與乙○○為 父女關係,倘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確實存在借貸 或票貼關係而需有匯款往來,被上訴人丙○○透過在上訴 人公司任職之女乙○○帳戶以為往來匯款之用,亦屬事理 之常,尚難將匯入被上訴人乙○○、丙○○之帳戶割裂視 之,而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之票貼或借貸,與匯 入被上訴人乙○○帳戶內之款項無涉。
⒌上訴人雖主張其交給被上訴人丙○○之票據,均在丙○○ 位於壯圍鄉農會之帳戶中兌現云云。然觀諸上訴人主張執 向被上訴人丙○○票貼之票據,經上訴人整理後詳如附表 一所示,然其中即有3紙票據,上訴人並未提出票據影本 ,甚且3紙中有1紙無票據號碼。再者,上訴人所謂附表一 之票據均在被上訴人丙○○位於壯圍鄉農會之帳戶中兌現 云云,據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按問:證二十四畫螢光 筆的部分「亦即附表二所示」是否就是主張丙○○已經兌 現票據之金額?)都是。」(原審卷第261、262頁)等語 ,惟上開畫有螢光筆部分,總計僅7,245,472元,且其中 尚有1筆係電匯款1,895,100元,並非以票據兌現之款項。 是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主張與上訴人有1,200 萬元以上之借貸部分,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票貼款項均已了 結。若再互相核對、加總計算附表一與附表二票據號碼與 金額一致之票據,總計更僅有535,372元(計算式:229,8 93+794,136+124,950+1,008,971+ 515,100 +1,763,559+ 913,763=535,372)。則被上訴人乙○○所辯:「(按問 :原告說在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之間與丙○○間的票貼關 係,已經由丙○○在壯圍鄉農會兌現了,已尚無欠款,有
無意見?)從帳戶資料裡面無從得知,我不清楚這幾張票 是否就是原告清償的票,縱有清償,也只是部分清償而已 。」等語(原審卷第258頁),尚堪採信。
⒍上訴人再以:至88年時,其與被上訴人丙○○之票貼款項 早已了結,而被上訴人在原法院89年自字第9號刑事案90 年10月24日審理時已坦承在案,故被上訴人對於403,647 元,及191,000元部分匯入之款項均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 。然經原審勘驗該刑事案被告丙○○之訊問錄音帶,其訊 問內容為:「(按問:你每個月都有紀錄他欠你多少錢? )欠嗎?」、「(按問:是欠的,每個月都有記下來嗎? )沒有,沒有。都沒有記,我不曾紀錄。」、「(按問: 那你怎麼知道他欠你多少?)我也不知道。他如果需要多 少錢,我就匯多少錢給他。」、「(乙○○對丙○○問: 法官是問你,如果他欠你五十萬元或你欠他五十萬元,你 怎麼知道他欠你五十萬元,或你欠他五十萬元。)我跟他 算到清楚。已經這麼久,都算清了,沒有了。」、「(乙 ○○對丙○○問:你是不是如果每個月和他結算了就不再 紀錄了?)沒有,我就沒有再記,如果我和他算清楚,就 沒有再紀錄。」等語(原審卷第248、249頁)。被上訴人 丙○○並未於該次訊問中坦承至88年時,其與上訴人之票 貼款項早已了結之事實。被上訴人丙○○真意應係指至訊 問之90年10月24日止,其與上訴人之票貼款項已經了結, 是上訴人所舉上開丙○○之訊問內容,尚不足證明上訴人 所稱至88年時,其與被上訴人丙○○之票貼款項早已了結 。從而,被上訴人乙○○與其父丙○○辯稱,渠等曾借貸 與上訴人,上訴人聲明除博美公司之貨款50,820元外,其 餘款項係作為清償借貸之本金及利息等語,應可採認。 ㈡上訴人主張88年6月14日及6月23日,被上訴人乙○○將恩高 公司開立,交付上訴人之2紙支票,每紙各16,800元,交付 丙○○兌現,被上訴人丙○○與乙○○共獲有33,600元之不 當得利云云。惟被上訴人乙○○與丙○○曾借貸與上訴人, 故除博美公司之貨款50,820元外,其餘款項係作為清償借貸 之本金及利息,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侵占上開 款項,致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一事舉證證明之,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聖意公司、甲○○、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46, 008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87年7月間,由被上訴人甲○○擔任負責人 之被上訴人聖意公司對上訴人有390,608元之債權,惟因 須扣除借資產217,450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聖意
公司282,376元,上訴人亦於同年月28日將282,376元匯至 聖意公司帳戶中。然被上訴人甲○○竟與被上訴人乙○○ 共同再向上訴人請款109,218元及390,608元2筆,致上訴 人就同一債權重複付款而受有損害,並致被上訴人甲○○ 獲有390,608元之不當利益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辯稱 並無何重複請款之事,是上訴人自應就重複請款並付款之 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所提證據為被上訴人甲○○要求貨款開立支票之傳 真影本,其內容為:「貨款,請分別開立金額支票如下: 7/ 31日N. T.:390608,後面背書巨野公司章,以便轉 出付貨款」等字樣、由被上訴人乙○○所書,載有「1092 18、390608」字樣之記帳單據、282,376元匯至被上訴人 聖意公司之匯款單、載有受款人為被上訴人甲○○之390, 608元之支票存根、390,608元之支票經提示兌現之農民銀 行支票存支明細等(原審卷第38至42頁)。然上訴人並未 舉證說明何以該等支票暨匯出之款項均係針對同一筆貨款 債務,而有重複請款情事。
⒊有關前揭被上訴人甲○○名義之傳真稿,被上訴人甲○○ 、乙○○否認其真正,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傳真原稿以資佐 證。查該份稿件固記載「貨款請分別開立金額支票如下: 7/31日NT:277234,7/31日NT:390608」然下半截內 容空白,且其影印不清,左上角收受者位置復經遮蓋模糊 ,無從分辨該傳真之確實收受者。另觀諸被上訴人甲○○ 所提同一內容之傳真影本,左上角收受者明確書有:「TO :巨昌MS陳」之文字;下半截另有「6/29日NT482983」 之記載(原審卷第77頁)。兩張傳真函影本相互比對勾稽 ,應可見實係影印自同一件之傳真;上訴人刻意將部分內 容遮蓋,致內容不全;應以被上訴人甲○○所提出之傳真 影本為可採信。再查,上揭被上訴人提出之傳真影本固係 甲○○所傳發,然依左上角受文者記載「TO:巨昌MS陳」 ,顯非傳真予被上訴人乙○○,並非請求上訴人付款。是 上訴人就重複請款並付款之主張,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⒋上訴人另主張,87年5月27日被上訴人聖意公司對上訴人 在無債權存在之情況下,被上訴人甲○○竟與被上訴人乙 ○○共同自上訴人帳戶匯出355,400元,侵占此筆款項云 云,並提出上訴人經由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匯款355,400元 予被上訴人聖意公司之匯款單1件為證。然上訴人於原法 院90年自字第9號刑事案之自訴意旨即陳明,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聖意公司有生意往來與借貸關係等語。則上訴人既 與聖意公司有相互之生意往來或借貸關係,雙方有金錢出
入乃事理之常,僅以上訴人有1筆匯至聖意公司之款項, 即謂被上訴人聖意公司及被上訴人甲○○獲有不當得利, 並謂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共同侵占云云,自 嫌無據。
六、參以上訴人前曾就上開所述各筆金額,於刑事法院自訴乙○ ○侵占,該自訴侵占部分業據本院判決乙○○無罪確定,有 本院93年上訴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8 至229頁)。是既無證據證明乙○○有侵占犯行,而上訴人 關於上開各筆金額,被上訴人等人如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對被上訴人等有不當得 利請求權。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㈠原 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403, 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191,000元、被 上訴人丙○○與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600元、被上訴 人聖意公司、甲○○、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46,008元 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8庭審判長法 官 游明仁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魏麗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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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金額 │號碼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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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06/06│1,617,725 │EL0000000 │原審卷p.100,1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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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07/06│580,356 │EL0000000 │原審卷p.100,1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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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08/06│1,377,852 │EL0000000 │原審卷p.100,177 │
├────┼─────┼─────┼────────┤
│86/09/06│635,240 │EL0000000 │原審卷p.101,178 │
├────┼─────┼─────┼────────┤
│86/10/06│460,835 │EL0000000 │原審卷p.101,178 │
├────┼─────┼─────┼────────┤
│86/11/06│1,680,000 │EL0000000 │原審卷p.101,1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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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12/06│1,442,018 │EL0000000 │原審卷p.102,1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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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01/06│1,763,559 │EL0000000 │原審卷p.99,176 │
├────┼─────┼─────┼────────┤
│87/02/06│913,763 │EL0000000 │原審卷p.100,176 │
├────┼─────┼─────┼────────┤
│87/04/23│515,100 │0000000 │未於卷內 │
├────┼─────┼─────┼────────┤
│87/06/06│124,950 │EL0000000 │原審卷p.99,124 │
├────┼─────┼─────┼────────┤
│87/06/08│1,008,971 │EL0000000 │未在卷內 │
├────┼─────┼─────┼────────┤
│87/09/22│229,893 │*0000000 │原審卷p.180 │
├────┼─────┼─────┼────────┤
│87/08/10│794,136 │*0000000 │原審卷p.180 │
├────┼─────┼─────┼────────┤
│87 │934,185 │ │不明 │
├────┴─────┴─────┼────────┤
│合計:14,078,58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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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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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日期│摘要 │存款金額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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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09/23│代收轉入 │229,893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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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10/08│電匯 │1895,100 │跨行匯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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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08/13│代收轉入 │794,136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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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06/08│代收轉入 │124,950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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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06/08│代收轉入 │1008,971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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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04/23│代收今交 │515,100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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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01/08│代收轉入 │1,763,559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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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02/09│代收轉入 │913,763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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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7,245,4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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