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趙冠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四月二十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情形者,雖未經他造同意 ,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甚 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之情形,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 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依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 償債務,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清償債務,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 五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被上訴人於 當日提供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四八巷七四號三樓 及坐落基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予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之同 據乙紙,並由甲○○親自蓋章,被上訴人與王經伍為取信上 訴人,乃再邀集第三人李聰義提出,發票人為晉騰廣告設計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聰義),面額一百萬元,九十二年 十二月八日到期之支票乙紙,詎支票屆期提示並不獲兌現, 借款屢經催討均未獲償,爰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一百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借據不是被上訴人所寫,借據上印章是被盜 用,故本件借款與被上訴人毫無關係,被上訴人不負清償之 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向上訴人借 款一百萬元,並提供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四八巷 七四號三樓及坐落基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予上訴人等情, 業據提出借據及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為證。系爭借據記載: 「此由甲○○借一百萬元,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並 提供不動產擔保‧‧‧還款日期為十天一期。借款人甲○○ 、債權人乙○○」等語(見原審卷第八頁),被上訴人自認 借據上「甲○○」印文為真正,核與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 鑑測中心之鑑定結果相符,並有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 中心鑑定報告書可稽,足堪信借據為真正。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持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屬其所有,亦不爭執,足堪信 為真實(見本審卷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五、被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印章及不動產所有權狀被盜用 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自己之所有權狀由自己保管 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 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 九九六號判決參照)。證人黃智銘證稱:「(問:九十二年 一月十五日甲○○向乙○○借錢的時候你是否在場?)在場 。借錢地點在士林臺灣銀行中山北路六段的門口附近」;「 (問:提示借據是何人所寫?)何人寫的我不知道。借據是 甲○○拿給我,我拿給乙○○看。那時候還沒有蓋印章。乙 ○○他拿進去之後,看完之後借據就拿給甲○○,在車內甲 ○○就拿出印章,當場就在車上蓋。‧‧‧借款人是甲○○ 」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益足證明被上訴人親自 在系爭借據上蓋章。被上訴人就其印章及所有權狀被盜用之 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六、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並未交付借貸金錢與被上訴人云云 。惟查:㈠被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與王經伍是同居關係, 王經伍常常載被上訴人去銀行辦事,被上訴人信任他,還覺 得王經伍人很好,這件事情之後,被上訴人努力的回想,才
想起來,有天王經伍載被上訴人去辦事,叫被上訴人在車上 等著,被上訴人也不知道王經伍去做什麼。事後回想就是利 用這段時間去跟乙○○借錢等語(見本審卷九十四年三月二 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借款時, 被上訴人在借款現場(臺灣銀行士林分行門口附近)。㈡被 上訴人不動產所有權狀在上訴人手中,已如前述,被上訴人 權狀茍係失竊,理應速辦掛失補發手續,惟被上訴人自認並 未辦理前開手續(見原審卷第二五頁),亦與常情不符。土 地、建物所有權狀均屬重要文件,旁人不易取得,借款人將 所有權狀交付貸與人,亦為社會常見之借貸習慣。㈢經本院 函查台灣銀行信義分行,該行函覆:「經查本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戶名: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 五日下午三時四分提領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等情(見本院 卷第五八頁),有該行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信義營字第○九三 ○○○五四八三一號函及交易明細表可證,足見上訴人當時 確實跨行提領一百萬元。㈣證人黃智銘於本院證稱:九十二 年一月十五日,上訴人把錢交給證人,證人再把錢交給被上 訴人等語(見本審卷第二四頁),與其於原審證稱:錢是交 給王經伍或被上訴人,我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四頁) ,雖有差異,然時間已久,難免記憶模糊,自不能執此些微 差異,全盤否認黃智銘證言之證明力。由證人之證詞,至少 可以證明被上訴人蓋章後,上訴人曾交付一百萬元。王經伍 當時係被上訴人之同居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被上 訴人之輔助人,一百萬元無論係由被上訴人或王經伍收受, 均應認已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占有,始符社會交易之 現況。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確曾交付一百萬元借與被上 訴人,堪信為真。
七、本件借貸,借據既為真正,上訴人並已交付被上訴人一百萬 元,借貸契約自已成立。還款日期為借款日九十二年一月十 五日後十日,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十天期滿後之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五日並未清償借款,自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起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 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王經伍,證人王經伍經通知後均未到場 ,上訴人已捨棄訊問該證人(見本審卷第六九頁)。被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具狀請求訊問證人王經伍,按未於準備 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王經伍」
係假名,其人行蹤不明,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認被上訴人 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新證據,被上訴人既不知王經伍之 所在,王經伍自不可能到場,其聲請並無實益,且將延滯訴 訟,故被上訴人之聲請,不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認對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