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595 號
上 訴 人 華峰大理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益壽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被 上訴人 廣霖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94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伊承攬台北國際金融中心101大樓(下稱101大樓)石材安裝工 程,將其中內襯鋼構工程,以連工帶料方式轉包由訴外人林育 均承作,約定以報價及實際出貨之差額作為承攬報酬。林育均係鍍鋅角鋼材料之買受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其為 免除給付貨款義務,證稱上訴人同意伊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 人訂購鍍鋅角鋼材料等語,自不可採。
林育均向被上訴人訂購鍍鋅角鋼材料時,告知貨款須俟羅應燕 及KTRT驗收通過,林育均向伊請領工程款後,才能撥付,足徵 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即已知悉鍍鋅角鋼材料係林育均為完成自 己之承攬工作而向其訂購,並非伊所訂購,否則被上訴人逕向 伊請款即可,焉有俟林育均向伊請款後再撥付被上訴人之理。被上訴人自民國91年12月11日起至92年2月25日止,分別出具 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二千九百六十七元及四十七萬二千五百 元,合計六十一萬五千四百六十七元之統一發票予林育均向伊 請款,超出實際出貨金額近20萬元,顯見被上訴人知悉伊與林 育均間關於承攬報酬之約定。
被上訴人所提之26紙出貨單,除3 紙出貨單由羅應燕簽收外, 其餘23紙出貨單係由林育均或其代班人員簽收,顯見羅應燕係 代林育均簽收鍍鋅角鋼材料,並非代伊簽收。況且羅應燕僅係 伊僱用之鐵焊監工,並無代伊簽收貨物之權限,是羅應燕簽收
貨物之行為並無令被上訴人信伊曾以代理權授與林育均、羅應 燕,伊無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叁、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邱益壽、林育均 、羅應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上訴人同意林育均使用其名義向伊訂購鍍鋅角鋼材料,伊將鍍 鋅角鋼材料送至101工地,由林育均及上訴人負責101工地大理 石內襯鋼架之羅應燕簽收,並用以施工,上訴人收受伊以其為 買受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卻不為反對表示,上訴人自應負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伊因誤認林育均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交付統一發票予林育均向 上訴人請款。
叁、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理 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於91年11月間承攬101大樓石材安裝 工程,授權訴外人林育均、羅應燕自91年12 月起至92年4月間 止,陸續向伊訂購鍍鋅角鋼材料,貨款共計一百零七萬一千零 六元,伊已將鍍鋅角鋼材料送至101大樓工地現場,並由在場 之林育均、羅應燕及其他工地之人員簽收。詎伊持統一發票及 請款單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僅給付其中四十八萬一千元,尚 欠伊貨款六十一萬八千二百六十一元;又倘認林育均、羅應燕 無代理上訴人權限,上訴人依表見代理之規定,亦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請求,經原審 判決駁回,未聲明上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上訴)。上訴人則以:伊承攬101大樓石材安裝工程,將其中內襯鋼構 工程,以連工帶料方式,轉包由林育均承作,內襯鋼構工程所 需材料均係由林育鈞自行購置,與伊無涉。且系爭鋼材買賣契 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林育均,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伊並無任何 行為或表示致令被上訴人誤認伊為系爭鋼材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無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本件事實經過
㈠101大樓新建工程由業主發包KTRT管理,而由韓商三星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承攬施作,三星公司將石材安裝 工程轉包上訴人,上訴人將其中安裝石材之內襯鋼構工程轉包 林育均施工。
㈡林育均與上訴人員工羅應燕於91年11月間至被上訴處向被上訴
人訂購內襯鋼構工程所需鋼材。
㈢被上訴人自91年12月間起至92年4月間止,將林育均、羅應燕 訂購之鋼材送至101大樓工地,價值計一百零七萬一千零六元 ,由林育均或羅應燕、或其他工地之人員簽收(出貨單26紙, 原審卷5至17頁)。
㈣被上訴人分別於92年2月20日、2月25日,以上訴人為買受人開 立銷貨統一發票2紙予林育均,同年3月10日持請款單予羅應燕 ,請領貨款,由林育均交付四十八萬一千元,尚有六十一萬八 千二百六十一元未獲付款(統一發票、請款單,原審卷18、56 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授權林育均為代理人,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 購系爭鋼材?
⑴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 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 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意思表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 法第103條、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代理權之授與,僅以意 思表示為已足,無為書面授權之必要。
⑵查上訴人承攬三星公司承攬101大樓新建工程之石材安裝工程 ,應燒焊鋼架以配合大理石安裝,上訴人原將大理石安裝交由 信鴻公司等下包商連工帶料施作,所需鋼料係由信鴻公司找連 鑫公司供應,連鑫公司僅配合信鴻公司,其他小包商欲向連鑫 叫貨施作,必須付現,有時造成無料可供施工,因而進度落後 ,上訴人為趕進度,由負責人配偶找林育均處理,由林育均承 攬信鴻公司不願施作或報價較高部分工程,林育均按工程個案 分別向上訴人報價,經上訴人同意後,林育均再訂購材料及找 工人施作,工資及材料應由林育均負責給付,而報價與實際支 出之價差即係林育均之報酬,林育均就承作工程所需材料及數 量交上訴人所屬負責監督燒焊及向三星公司報驗之董事長特別 助理羅應燕審核,羅應燕同意後再叫貨,上訴人並指派羅應燕 協助林育均購買材料,羅應燕乃介紹被上訴人(即羅應燕以前 任職公司之往來客戶)予林育均,惟被上訴人並無符合KTRT要 求規範之鋼材,而需重新開模具,林育均徵得上訴人負責人及 其配偶同意,重新開模,而為追趕工程進度,且林育均個人並 無統一發票,上訴人同意林育均不必另成立公司,逕以上訴人 名義叫貨,並要被上訴人直接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名義之統 一發票,林育均之工人亦以上訴人工人名義製作工資清冊做帳 向三星公司請款,林育均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叫貨,被上 訴人將鋼材送至101大樓工地,由林育均、羅應燕或工地工人 簽收,林育均嗣按工程進度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以上訴人為買受
人名義之統一發票及工資清冊向羅應燕請款,羅應燕為初步估 驗,再請三星公司複驗後,將林育均請款資料送上訴人公司, 上訴人公司將款項以現金交付林育均,林育均再以現金給付被 上訴人貨款,林育均未向上訴人領取薪水等情,經羅應燕、林 育均於原審結證在卷(原法院93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⑶又上訴人承攬101大樓大理石安裝工程,須燒焊鋼架,如前述 ,於燒焊前應事先申請經相關主管核准後始得動火工作,上訴 人係由羅應燕為動火管理員並於分包商申請人欄簽名,有被上 訴人提出易燃及動火工作許可申請書(原法院卷57頁以下), 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載明請款者「廣霖鋼鐵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買受人為「華峰大理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上訴人),由羅應燕簽名於上,亦有請款單(原法院卷56頁 )足憑,而林育均請購系爭鋼材時,亦於上訴人名義之請購單 載明請購人「林育均」,由羅應燕於核准欄中簽名,請購單載 明請購項目及數量外,並記載客戶為「廣霖鋼鐵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並有請購單(原法院卷81頁以下)可據,證人 羅應燕於原審作證,對於承辦法官詢問「證人(羅應燕)與林 育均去找原告(被上訴人)時有無告知原告材料是被告(上訴 人)要的?」,明確答稱「有,而且有告訴原告工作及材料的 數量,我是告訴原告公司我是被告公司的監工,叫貨時材料是 以被告名義叫的,我們不可能以個人名義叫貨」(原法院卷98 頁),而被上訴人出具以上訴人為買受人名義之統一發票亦已 由被上訴人收受作為向三星公司請款憑證,亦為上訴人自認, 核與前述證人羅應燕、林育均證述林育均訂購系爭鋼材前,先 經上訴人在現場主管燒焊工作之羅應燕核准,並以被上訴人名 義向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已將被上 訴人請款之統一發票使用情節相符,羅應燕、林育均之證詞自 可採信,上訴人空言否認羅應燕、林育均證詞,並不可採。⑷上訴人將部分工程交由林育均承包,雖與林育均約定連工帶料 之價格及林育均應負責給付材料款及工資,惟亦同意林育均以 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材料,要求被上訴人出具買受人為 上訴人名義之統一發票以便伊向三星公司請款之用,則就上訴 人與林育均內部關係雖係承攬關係,惟上訴人仍授權林育均對 外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鋼材,系爭買賣關 係應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
⑸被上訴人出具統一發票金額雖超過實際交付貨物價金,惟林育 均個人向上訴人承攬工程,所獲利益係上訴人同意之價額與林 育均進貨與工資間之差額,而林育均個人無法出具統一發票, 上訴人要求逕以被上訴人之發票作為向三星公司請領報酬之依 據,則常理上該發票金額應包括被上訴人出貨金額與林育均所
得之差額(報酬),尚難認僅以發票金額超過被上訴人實際交 付貨物金額,即認林育均無代理上訴人權限。
⑹林育均雖證稱曾向被上訴人告知貨款須俟羅應燕及KTRT驗收, 伊向上訴人請款後才能撥付被上訴人(見前述林育均證詞), 惟林育均與羅應燕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材料,被上訴 人將材料送至101大樓由林育均、羅應燕簽收,而未直接與上 訴人負責人見面,則其請款經工地負責人羅應燕驗收,再透過 林育均請款,俟林育均請領款項後再由林育均交付,核與常情 無違,尚不得以林育均曾表示待伊向上訴人請款後才能撥付被 上訴人,即認被上訴人明知林育均無代理權。
綜上所述,三星公司承攬101大樓新建工程,將部分工程轉包 上訴人施作,上訴人再將部分大理石安裝工程轉包林育均,惟 同意林育均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工程所需鋼材,顯已 授權林育均為代理人,而林育均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與被上訴 人訂立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鋼材,被上訴人已依約 交付鋼材至101大樓工地供使用,並提出貨單及統一發票請款 ,上訴人尚有貨款六十一萬八千二百六十一元未付,則被上訴 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 聲請,分別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理 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劉清景
法 官 鄭傑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家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