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阿滿
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
度交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69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阿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阿滿於民國104年6月17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由平鎮往內壢方向 行駛,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中壢區環中東路與 永福路交岔路口,擬左轉進入永福路,本應注意於內側車道 設有禁行機車標誌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 或其他車道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各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8時3分 貿然自前揭路段外側右轉專用車道左轉,致同向左後側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之林怡菁猝不及防,與張 阿滿所駕前開機車碰撞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診救治,仍於 104年6月28日凌晨4時59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致中樞神 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林怡菁之配偶鍾招錡及林怡菁之一親等直系姻親尊親屬 鍾泰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件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張阿滿(下稱被告)、辯護人,對於本判 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48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 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不慎而與被害人林怡菁機 車發生碰撞,終至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於原審、本院審理中 坦認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案發時地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驗筆錄、檢驗 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相字卷第 25至45頁,偵字卷第5 至11頁),及案發時地監視器錄影檔 案光碟可佐。
㈡、按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之交岔路口,應依兩段方式進 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 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 意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亦有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可稽,詎其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自前揭路 段外側右轉專用車道左轉,致同向左後側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直行之被害人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 後人車倒地,被告對於前開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此 經原審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 覆議會)覆議鑑定結果,亦認「張阿滿駕駛重機車,行經設 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兩段 式逕由外側右轉車道左轉彎,且未讓同向左側已駛近之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林怡菁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 事因素」,有該會105年8月23日室覆字第1050097878號函所 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原審交易卷第12至14頁)。再被害 人經送醫治療後,延至104年6月28日凌晨4時59分許,因外 傷性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其死亡結果與前開車禍 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明。
㈢、至辯護人雖謂被害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正確配戴安全帽 情事,而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云云,然:
⑴、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 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
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 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 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 ,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 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參照)。次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雖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 若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 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不得課以駕駛人 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之義務。
⑵、查本件車禍事故當時,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環中東路外側右 轉專用車道,被告左後側為騎乘機車行駛於直行專用車道之 被害人;系爭交岔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等情,有 案發地點相片、案發時地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可稽(本院卷第 15至16頁、相字卷第80頁),是行經前揭交岔路口之機車欲 行左轉時依該處號誌之規定,既應為兩段式左轉,被告且係 騎乘機車行駛於外側右轉專用車道,其同向左後側則為行駛 於中線直行專用車道之被害人,則為機車駕駛人之被害人自 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被告,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 要之注意,不致貿然由前揭路段外側右轉專用車道逕自違規 左轉。
⑶、依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情形,被告於08:03:34.9 32進入路口開始左偏,旋於僅相隔1.141秒之08:03:36.07 3 與被害人機車碰撞,有原審勘驗筆錄、覆議會之前揭覆議 意見書可稽(原審交易卷第12至14頁、第31頁),是以被告 騎乘機車於前揭交岔路口開始違規左轉,至駛入被害人直行 專用車道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二者時序僅相隔1. 141 秒。再就交通事故之發生,皆從觸發、感知、判斷而起 ,再至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美國佛羅里達州立 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因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 (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 為1.6秒,有覆議會前揭覆議意見書可稽。本案交通事故顯 於須臾瞬間發生,且短於大多數駕駛人之反應時間1.6秒, 則苛責被害人於綠燈號誌下,在其直行專用車道行駛中,隨 時保持預期有人違規自外側右轉專用車道左轉,並於1.141 秒時間做出閃避動作,實為強人所難,應非法律所欲非難之 行為,自難認被害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此亦經 覆議會覆議認定:「①、依監視器光碟畫面顯示:時間08: 03:34.276張車(指被告人車,下同)行駛於環中東路外側 右轉車道(靠近右轉車道與直行車道之分隔線),此時林車
(指被害人車,下同)行駛至張車之左後方直行車道第一個 直行指向線末端(依Google地圖量測,此時距肇事路口停止 線約22.1公尺);08:03:34.932張車進入路口開始左偏( 未顯示方向燈),此時林車行駛至直行車道第二個直行指向 線前端(依Google地圖量測,此時距兩車碰撞地約12.4公尺 );08:03:35.479張車進入路口續左偏,此時林車進入肇 事路口(依Google地圖量測,此時距兩車碰撞地約6.0公尺 );08:03:35.870兩車發生碰撞。依監視器光碟畫面推算 (林車行駛之距離與時間):肇事前林車車速約66公里/小 時左右,雖已超過肇事地之速限50公里/小時。②、然依美 國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 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開 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另西北大學事故重建與鑑定技術( NWUTI)內提及,大多數駕駛於一般交通狀況下,在已感知 危險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後的一個典型反應時間是0.75秒,亦 即不含觸發、感知、判斷之反應時間即為0.75秒,但因事故 之發生皆從觸發、感知、判斷而起,再至鬆開油門、煞車、 開始有效煞車,故覆議會採用從觸發到開始有效煞車之反應 時間為1.6秒(反應距離為14.1公尺)。換言之,若林車遵 行速限50公里/小時,仍必須於3.6秒(36.3公尺)前發現張 車欲左轉,並開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此車禍之發生;惟依 監視器光碟畫面顯示:時間08:03:34.932張車開始改變行 向(未事先顯示方向燈)向左轉(此時距兩車碰撞地約12.4 公尺),08:03:35.870即發生碰撞,顯然事發突然,對林 車而言,即使未超速,仍屬難以防範」明確。至於美國西北 大學事故重建與鑑定技術(NWUTI)雖提及大多數駕駛於一 般交通狀況下,在已感知危險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後的一個典 型反應時間是0.75秒,惟該0.75秒之反應時間,並不含觸發 、感知、判斷之反應時間,自不足為被害人反應時間之認定 ,併此敘明。
⑷、辯護人雖質疑前開覆議意見之反應時間及有效煞車至停止所 需時間計算基準,惟按:
Ⅰ、覆議會就前揭覆議意見書所提及之「3.6秒」、「36.3公尺 」,於106年4月5日另以室覆字第1060037363號函覆本院, 敘明前揭3.6秒,係指反應時間+有效煞車至停止所需之時 間(煞車時間),即1.6+2(V2=V1+at;a=f×g;0=13 .9〈以肇事地之速限50公里/小時《約13.9m/s》計算〉-0. 7〈摩擦阻力係數〉×9.8×t;t=2)=3.6(秒);另前揭 36.3公尺,則指反應距離+有效煞車至停止之距離(煞車距 離),即22.2公尺(以肇事地之速限50公里/小時〈約13.9m
/s〉計算,反應時間1.6秒行駛之距離即反應距離〈S1=1.6 ×V1=1.6×13.9=22.2〉)+14.1公尺(S2=V1t+1/2 at 平方;S2=13.9×2-(1/2)×0.7×9.8×4=14.1公尺) =36.3公尺;而有效煞車至停止所需煞車距離係依據牛頓第 二運動定律公式計算而得等情在卷(本院卷第27至30頁)。Ⅱ、車禍事故路段之摩擦阻力係數,雖因與道路鋪設養護年限、 乾濕狀態有關,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該處 函覆略以:本案車禍事故交岔路口路段於100年3月24日竣工 ,原為桃園市中壢區公所管道路,自10 4年1月1日桃園市升 格後,於104 年4月1日成立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並移交 該處管養,本案中壢區公所原有計畫辦理銑刨加封,於102 年12月決標,惟因配合管線工程原因無法施作,故承商於10 5年2月提出解約,已由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納入106年路 平專案計畫辦理加封工程,因配合管線單位施工,該處迄今 尚未辦理加封工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6年6月 20日桃工養工字第1060022704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38頁) ;是本案車禍事故地點,於100年3月24日竣工後,迄本案10 4 年6月17日事故發生時,乃3年以上之乾燥路面可以認定, 依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本院卷 第30頁)所示,其摩擦阻力係數為0.7,則覆議會以0.7為本 案事故地點之道路摩擦阻力係數併據以計算本案煞車時間、 煞車距離,自屬有據。
Ⅲ、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係依美國 西北大學研究之「車速測定量規」,參照國內外資料研訂, 由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前身「道路交通安全督導 會報」函供各單位參考,嗣因考量國內外相關汽車工業、道 路舖面工程等技術之發展與進步,是否仍參考適用,業於90 年11月21日以交安發90字第03432號通函相關單位自行斟酌 在案,有交通部106年5月11日交路字第1060012887號函可稽 (本院卷第73頁);是上揭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並非經主管 機關廢止適用,自仍有參考價值。至辯護人另以交通部「汽 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用為汽車 ,而被告駕駛為機車,不得適用云云,惟該表原係依照美國 西北大學研究資料並參照國內外道路摩擦係數等資料所研訂 者,原表所稱汽車,係泛指一般車輛,並非排除機踏車等之 適用,且經參考各種廠牌車輛之煞車距離性能,其與一般汽 車之煞停距離性能,並無顯著差異,經交通部66年10月27日 交路(66)字第10275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事 項,故「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 ,仍可適用於各類車輛,辯護人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Ⅳ、綜上,覆議會依據案發時地監視錄影畫面並以前揭科學公式 運算之結果,因而做成被害人駕駛重機車,係遵行車道行駛 之直行車輛,突遇未事先顯示方向燈,逕由右側之右轉車道 左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被告所駕駛重機車,對被害人而 言,已無足夠之時間及距離,採取適當防範措施,爰應無肇 事因素,其超速行駛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 定之鑑定意見,自有客觀可信之基礎,堪予採認。Ⅴ、至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桃園縣區鑑定會)鑑定結果,雖認「 張阿滿駕駛重機車行經內側車道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及路口 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 ,未依兩段式逕由外側右轉專用車道左轉彎且未讓同向左側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怡菁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 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該會104 年9月7日桃鑑字第1041001533號函所附 鑑定意見書可參(偵卷第12至14頁),然前揭桃園縣區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中,關於「林怡菁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之見解,已為覆議會之前開覆議意見書所推翻;且本院基於 前述所載之各節理由,亦認為上開桃園縣區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中,關於「林怡菁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 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部分之見解 ,尚無足採取,併此敘明。
⑸、被害人於案發前確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有現場監視翻拍畫面 可稽(相字卷第80頁、本院卷第132頁),警方亦確在現場 拾獲被害人遺落在路面之安全帽,有案發現場相片可稽(相 字卷第32頁),且被害人經撞擊倒地滑行後,安全帽雖有脫 落,惟遭撞擊斯時仍在被害人頭部,準此,不得僅以滑行過 程中脫落之結果,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辯護人辯護稱被害 人容有未繫好安全帽之情,致受撞擊時,安全帽已脫落云云 ,要屬臆測,委無可採。
⑹、綜上,被害人車輛當時所行經之路段既係有行車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又為綠燈直行,若非被告騎乘之機車違反兩段式 左轉規定,貿然由外側右轉專用車道逕自違規左轉,被害人 機車自不至於與被告機車發生事故,且縱認被害人車輛有超 速行駛之情,然依被告肇事前開始出現左偏行進路線之時點 及嗣後兩車撞擊地點推算,並以被害人車輛未有超速行駛而 依該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前行,被害人仍無充分反 應時間及距離可採取閃避措施,經覆議會依案發時地監視錄 影畫面,以前揭科學公式計算無誤,均徵被害人對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被告辯護人 謂被害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情事,而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云云,並不足取。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肇事後同經送醫,是於警員抵達醫院訊問前,業已知悉 被告肇事(見相字卷第4頁背面),是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車禍事故係因 被告疏未注意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中壢區環中 東路與永福路交岔路口,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竟貿然逕自外側右轉專用車道違規 左轉,致同向左後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 之被害人猝不及防,人車倒地嗣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被 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且以安全帽有 一定之重量,受地心引力或離心力之故,縱使原穿載人於車 禍前已正常佩戴,仍有可能於碰撞、倒地、滑行之過程中與 被害人之頭部分離,不得僅以脫落結果,歸咎於被害人與有 過失,原判決疏未審酌前情,逕論被害人與有過失,尚有未 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本案車禍事故肇因於被告未遵行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貿然自外側右轉專用車道違規左 轉,致同向左後側騎乘機車駛至案發地點之被害人猝不及防 ,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明顯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造成被害人生命權喪失之無可彌補損害,被告過失情 節甚為嚴重,犯後亦坦認犯行,表示願意賠償新台幣(下同 )300萬元,併已將180萬元提存於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有存 證信函、國庫存款收據書可參(本院卷第242至245頁),兼 衡其自陳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四名子女均已成年, 現已退休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