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國字第14號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邱一峰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王柏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國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94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0年3月23日晚上6時40 分許,徒步牽著自行車沿臺北大橋上機慢車道由臺北市往台 北縣三重市(下稱三重市)方向行走,於上坡時,因被上訴 人管理之臺北橋坡度設計過於陡峭,復無自行車專用道之設 置,且設置之路燈又未開,未為適當管理致伊遭不明車輛擦 撞跌倒,並受有腦部出血、記憶喪失等傷害。被上訴人既係 該橋之設置、管理養護機關,對於因設置管理之欠缺,造成 伊身體之傷害,自應負責,伊已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惟經 被上訴人拒絕,伊不得已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及自9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000,000元,及自9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0年3月23日即知悉受有損害,卻 遲至92年4月16日始提出請求賠償,自已罹於二年請求權時 效而消滅。且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遭已肇事逃逸之不明車 輛自後撞擊所致,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並無關連。 又臺北大橋並非由伊設置,縱令該橋之設置有不當之情形, 亦與伊無關。而伊於橋上所設置管理之路燈在本件事故發生 時,亦無未開或不亮之情形。另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上訴駁回之聲明。三、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3月23日晚上6時40分許,徒步牽著自 行車沿臺北大橋機慢車道由臺北市往三重市方向行走,於上 坡時遭不詳車輛擦撞跌倒,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腦內出
血之傷害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 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見原審卷第17、18、22頁) 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法規 委員會調閱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案全卷核閱屬實,此部分堪 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發生事故之台北大橋引道設置及管 理不當,有所欠缺,此與伊發生車禍被撞擊受傷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伊受傷後,精神上甚為痛苦,請求2,000,000元 之精神慰撫金並未過高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如係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被撞擊地 點係在台北大橋台北市往三重市方向之機慢車道上2分之1上 坡道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原審卷第17頁)在 卷佐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惟該事故路段係屬 交通路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施工,但已於86年7月24 日移交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台北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接 管養護,台北市○○○○路段管理機關,此有公路總局重大 橋樑工程處92年6月17日重橋勞字第0920002745號函(原審 卷第87頁)在卷足憑,系爭發生事故之台北大橋既非由被上 訴人所設置,縱該橋上之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因非屬被上 訴人設計、施工,自無由其負責。況台北大橋設計上坡度是 否過於陡峭,自行車與機車是否應分流,被上訴人僅為接管 之管理機關,均無權責變更上開設置,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既 為管理機關即應承擔因設置瑕疵所生損害,殊非有理。 ㈡查台北大橋於90年3月23日當日路燈開燈時間為18時6分,熄 燈時間為5時55分,路燈點滅時間,由台灣電力公司設置路 燈供電專線控管,每隔4日機動調整乙次,此有台北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93年11月10日北市工公護字第09363618 200號函附台灣電力公司90年路燈點滅操作時間表乙份在卷 (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可考;又證人即承辦本件車禍事 故警員張宇仁到庭結證稱:「車禍當天(90年3月23日)至 現場時,已沒有現場(事故跡象),上訴人也送至醫院,意 識不清,無法作筆錄,因此第二次到醫院作的筆錄,是其他 同事所為,我並不清楚,當日(90年3月23日)到醫院時,
我並沒有告訴上訴人說是太暗了,人家沒看到妳,才把妳撞 倒,我沒有告訴她肇事貨車車號...」(本院卷第67頁) ,互為參證以觀,上訴人牽自行車被撞擊當時,台北大橋之 路燈已開啟,而事故之發生亦非燈光太暗所致,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為台北大橋之管理機關,對於橋上路燈未巡護而管 理欠缺云云,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自非可採。至上訴人提出 事故地點相片2幀(原審卷第79頁)為證,惟上開相片右下 角顯示93年3月21日21時33分,並非發生事故當日,更非同 一時段,殊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未開啟路燈, 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
㈢按損害賠償之責,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481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伊於90年3月23日 18時40分左右,於台北大橋上坡約2分之1處(台北市往三重 市)機慢車專用道上,為不明車種、不詳車號撞倒受傷云云 (原審卷第4頁),而上訴人對於上開不詳車輛撞倒伊之原 因,迄未能舉證證明係台北大橋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 致,則上訴人之受傷與台北大橋之設置或管理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依上開判例要旨,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 賠償,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2,000,000元及自9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並無 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16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