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3年度,827號
TPHV,93,上,827,20050420,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827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何幼榕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被上 訴人 庚○○
      甲○○○
      己○○
      乙○○
受告 知人 戊○
      丁○○
      丙○○
法定代理人 查玉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真隆
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2
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4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配合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大眾捷運 系統內湖線交十一新建工程」,辦理台北市○○路及成功路 口四處無門牌違章建築之拆遷作業,於民國(下同)91年1 月23日公告預定於92年2月底前完成拆遷,嗣延至同年6月11 日。系爭座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202、202-1、202-2 等地號土地上之四戶違建於82年間已存在,無 被上訴人自稱為所有權人,並出具切結書、保證書,伊乃依 「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 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行注意事項」,分別於91年11月13日、 17日發放拆遷補償處理費予被上訴人各新台幣(下同)39萬 元。嗣後訴外人張真隆主張其兄張基隆為所有權人,並提出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89年4月29日書函及稅單為證。 故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且詐領補償處理費,爰依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伊 39萬元,及自9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以:張基隆向台北市○○區○○段3小段202、202- 1、202-2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郭明晉承租土地,再於81年 2月間先後轉租部分土地予伊等,伊等再自行出資搭建系爭



違建經營小吃店,故伊等為系爭違建之所有權人,嗣後伊等 領取補償處理費,張基隆亦未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  訴人39萬元,及自9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聲明求為: 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伊配合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大眾捷運系統 內湖線交十一新建工程」,辦理台北市○○路及成功路口四 處無門牌違章建築之拆遷作業,於91年1月23日公告預定於9 2年2月底前完成拆遷,嗣延至同年6月11日。系爭座落台北 市○○區○○段3小段202、202-1、202-2等地號土地上之四 戶違建於82年間已存在,無
有權人,並出具切結書、保證書,伊乃依「台北市舉辦公共 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安置 應行注意事項」,分別於91年11月13日、17日發放拆遷補償 處理費予被上訴人各39萬元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領款收 據、切結書、保證書、存摺、
3日府權字第09100537401號公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 卷第6至21、100、102至106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 相符(原審卷第105、10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正。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張基隆為系爭違建之所有權人之爭點,本院 論述如後: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 第887號判例闡示:「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查  上訴人主張張基隆為系爭違建之所有權人云云,為被上訴人  否認,上訴人應負證明之責。
 ㈡次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闡示:「自己建築之 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  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是未經登記之  建物,其所有權屬於原始起造之人。查系爭違建未經登記,  上訴人主張張基隆為所有權人,自應證明其有原始起造系爭  違建之事實。
 ㈢上訴人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89年4月29日北市稽  內湖字第8990181000號書函、房屋稅單。受告知人(張基隆 之繼承人)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又同分處以94年1月20日北 市稽內湖乙字第09460035400 號函覆本院謂:「查本案房屋



納稅義務人為張基隆(
本分處於89年3 月房屋稅籍清查時,發現旨揭房屋尚未設立 房屋稅籍,經現場詢問使用人關於房屋所有人名義及使用面  積等事項,使用人不願配合提供。本分處即函土地所有權人  攜相關資料到本分處備詢,經查知地上建物所有人姓名及通 訊地址,遂於89年4月29日北市稽內湖創字第8909181000號 函請其申報設立房屋稅籍,張君於89年5月16日檢附『臺北 市未辦妥保存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具結承 諾旨揭無建築物建築執造之房屋確係為張君興建完成‧‧, 如有不實或發生糾紛,願負法律責任等語申報
於89年8月5日核准設立稅籍並核定房屋現值,自89年3月起 課徵房屋稅且均已繳納,未有欠稅。又至建物拆除止未有他 人向本分處對其納稅義務人名義申明異議。」(本院卷第 122頁),另以93年11月24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936132110 0號函檢附89年8月5日北市稽內湖字第8900951300號書函、 89年3月22日北市稽內湖字第8990128100號函、房屋稅申報 書、臺北市未辦妥保存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 (本院卷第76至91頁),雖足認張基隆於89年間自稱於75年 6月30日建造系爭違建,並申報稅籍後繳納房屋稅。然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17號解釋闡示:「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  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 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 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 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法院於審判案件 時,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 偽,並不受其拘束。」是稅捐稽徵機關之調查結果不能拘束 本院,張基隆申報稅籍並繳納房屋稅,自不足以斷定其確為 系爭違建之所有權人。至張基隆自稱原始起造系爭違建,但 為其於訴訟外之片面陳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不能遽  予採信。上訴人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張基隆起造系爭違建,  其主張張基隆為系爭違建之所有權人,委無可取。六、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詐領補償處理費,構成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乙節,論述如後:
 ㈠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闡示:「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詐領補償處理費,構成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非  所有權人,竟佯稱係所有權人,而領取系爭補償處理費之事



實,負證明之責。必須上訴人證明其為真實後,被上訴人於 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㈡上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94年1月20日北市稽內湖乙 字第09460035400號函雖表示曾現場詢問使用人,但使用人 不願配合云云,但被上訴人均否認為受詢問對象,上訴人亦 未證明係被上訴人不配合稅捐稽徵機關之調查,自難據以推  論被上訴人非所有權人。
 ㈢被上訴人抗辯:張基隆向台北市○○區○○段3小段202、20  2-1、202-2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承租土地等語,經被上訴 人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151頁),核與受告 知人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相符(本院卷第107、109至115 頁),復為上訴人自認,堪信為真正。又查,被上訴人抗辯  :張基隆承租土地後作為停車場,伊等及被上訴人甲○○○  之女兒白麗鳳再先後以口頭或以書面向張基隆承租部分停車 位等語,有如後事證為憑,亦堪信為真正:
⒈受告知人提出張基隆與被上訴人庚○○於80年2月12日簽訂 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記載租賃地為「內湖成功路四段、金龍 路交叉口空地上棒球場走道邊之兩個停車位」(本院卷第10 8頁)。
 ⒉被上訴人甲○○○提出二份租賃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43、  49、52頁),被上訴人乙○○提出一份租賃契約書為證(本 院卷第155頁)。各該租賃契約雖使用市面上常見,用以租  賃房屋、店面之定式契約書,但其第1條載明租賃標的為「  內湖區○○段○○段地號202、202-1、202-2」,而非各該土 地上之建物,是被上訴人甲○○○乙○○抗辯承租土地, 非不可信。
 ⒊證人蔡惠珠證稱:「我是己○○配偶,差不多17年前結婚,  我在系爭土地上經營麵線小吃,己○○作後場,約15年前開 始,當時我們是第一家,附近沒有其他小吃店。以前當地是 停車場,都是空地,我跟張基隆租兩個停車位的位置,租金 6000元,另加水電費1000元..第二年他看我們收入不錯, 就漲為一個月兩個車位租金19000元。第二年開始,其他被 上訴人就陸續來..順序不記得,他們跟張基隆承租的租金 也差不多在20000左右。」(本院卷第97、98頁) ㈣被上訴人抗辯伊等承租土地後,自行出資起造系爭違建等語  ,有如後事證為憑,堪予憑採:
 ⒈證人王春來證稱:「十幾年前是做鐵窗工作..在81年間,  甲○○○請我做房屋屋頂鐵架,面積為七、八坪左右,當時 現場是空地,七、八坪房屋鐵架價值約17000元左右,我只 負責屋頂及支架部分,房屋位於金龍路、成功路口,當時附



近只有一個檳榔攤,其他都是空地。沒有申請營利事業所得 稅,我當時是用億松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承攬的..是庚○ ○介紹我幫甲○○○蓋房屋。」(原審卷第65、66、68頁) ⒉證人蔡金龍證稱:「庚○○請我幫他搭鐵皮屋..在十幾年  前,在金龍路與內湖路交叉路口搭一個鐵皮屋,面積大約是  法庭的一半,價值約20000元左右,當時附近都是一些小平 房,鐵皮屋是在空地上蓋的。沒有申請營利事業所得稅。」 (原審卷第67、68頁)
 ⒊證人張安忠證稱:「經過朋友介紹,幫己○○作鐵架,地點  在成功路與金龍路口,時間大約超過十年,記得當時旁邊有 停車格,我搭建時現場是空地,我蓋的時候屋頂是用塑膠浪 板,是一層鐵架屋,價值大約20000元左右。」(原審卷第 102、102-1頁)
 ⒋證人蔡惠珠證稱:「我們請人來搭鐵皮屋,花了18000到200  00元之間,當時張基隆知道我們要經營小吃店..我們搭建 鐵皮屋,張基隆並沒有補助,也沒有少收租金..第二年開 始,其他被上訴人就陸續來搭建經營。」(本院卷第97、98 頁)
 ⒌上訴人雖指摘證人王春來、蔡金龍、張安忠證稱於不同時間  先後搭建,則後搭建者,現場應已有先搭建完成之鐵皮屋, 然渠等均稱搭建時現場為空地,顯相矛盾,應不足採云云。 然查,證人蔡惠珠前已證述被上訴人己○○早於其他被上訴 人建造違建,故證人張安忠證稱其搭建時現場是空地,並無 矛盾。再證人王春來證述其建造時,附近已有一個檳榔攤; 證人蔡金龍證述其建造時,附近有一些小平房,可見其二人 搭建時,附近非全然為空地,亦與證人張安忠蔡惠珠證述 情節並無杆格。是上訴人上開指摘不能影響各該證人證言之 證明力。
 ㈤受告知人主張:張真隆曾質問被上訴人庚○○為何領取補償  費,其表示因張基隆未返還房屋押金;張基隆於84年間在上 開土地經營小吃店,後來租給田文仲作競選總部云云,均為 被上訴人否認,受告知人或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 足憑採。
 ㈥綜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佯稱為系爭違建之所有權  人,而冒領補償處理費之事實。反之,被上訴人抗辯渠等原 始起造系爭違建,而取得所有權之事實等語,已舉證以實其 說。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顯無可 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39萬元,及自91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 爰不一一調查、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翁 昭 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才 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