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上字第31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寅○○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丑○○
附帶上訴人 兼許振安之承受訴
戊○○
乙○○○○○○
辛○○許振安之承
癸○○
許振安之承受訴訟
壬○○許振安之承
子○○許振安之承
甲○○
許振安之承受訴訟
己○○
丙○○
丁○○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茂春律師
劉文崇律師
複代 理人 許寶方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89年度重訴字第2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
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寅○○給付被上訴人丑○○超過新台幣16,469,063元,及自民國8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寅○○給付被上訴人戊○○超過新台幣15,292,702元,及自民國8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寅○○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新台幣8,234,532元,及自民國8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原判決主文第五項關於命上訴人寅○○給付被上訴人庚○○、己○○、丙○○各超過新台幣7,058,170元,及自民國8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原判決主文第六項關於命上訴人寅○○給付被上訴人丁○○超過
新台幣8,626,653元,及自民國8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原判決主文第七項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辛○○、癸○○、壬○○、子○○、甲○○、丑○○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寅○○給付新台幣153,886元,及自8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第一至五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開第六項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寅○○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辛○○、癸○○、壬○○、子○○、甲○○、丑○○新台幣153,886元,及自8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寅○○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辛○○、癸○○、壬○○、子○○、甲○○、丑○○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戊○○、乙○○○○○○、己○○、丙○○、丁○○、庚○○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寅○○負擔99%,餘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許振 安(於民國89年6月10日死亡,由被上訴人丑○○、辛○○ 、癸○○、壬○○、子○○、甲○○繼承)、被上訴人丑○ ○、戊○○、乙○○○○○○、己○○、丙○○、丁○○、 庚○○及訴外人曾宗正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20日與上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稱上訴人)簽訂股份讓與契約書,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曾宗正購買豪華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豪華大戲院)股份6030股(其中曾宗正出賣30股), 每股新台幣(以下同)33000元,合計000000000元。上訴人 交付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之支票九紙,給付價金000000000元 ,至尾款00000000元(包括曾宗正之價金392985元)原約定 於簽約日支付,但被上訴人、曾宗正同意展延至87月1月20 日支付,上訴人則補貼兩個月遲延利息,按月息2%(即年息 24%)計算,合計0000000元(其中15720元為曾宗正取得) ,經上訴人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之支票九紙 予被上訴人以為支付。但被上訴人於同年1月21日提示,僅 利息0000000 元部分支票兌現,用以支付價金尾款之八紙支 票(明細如附表)則因上訴人聲請原法院假處分禁止被上訴 人提示,而迄未兌現。再系爭股份轉讓契約第4 條第2 項所 謂「並無稅負」,真意為無逃漏稅捐或中飽私囊情形,若屬
豪華戲院之正常稅賦,應登載入帳簿,由股東分擔,不應由 被上訴人負擔,故豪華大戲院依法補繳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345809元,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如鈞院認 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願以許振安之系爭債權抵銷 ;學者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學者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學者公司)對豪華大戲院主張之債權,經鈞院90年度 重上字第94號判決學者公司敗訴,學者公司嗣後撤回起訴及 附帶上訴;豪華大戲院向學者公司收取租金六千萬元,由當 時之董事許振安按股份持有比例分配給上訴人,且兩造已結 算完畢,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況豪華大戲院讓與債權未經 董事會決議,不生效力,為此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 、民法第205 條、第233 條第1 項等規定及系爭股份讓與契 約,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辛○○、癸○○、壬○ ○、子○○、甲○○、丑○○0000000 元,及自87年1 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丑○○00000 000 元,及自87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戊 ○○0000000 0 元,及自87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 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 ○0000000 元,及自87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 計算之利息,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庚○○、己○○ 、丙○○各0000000 元,及自87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丁○○ 0000000 元,及自87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㈦右六項給付,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先位訴訟,請求上訴人依原法院87年度訴 字第2072號宣示判決筆錄,對被上訴人許振安、丑○○、戊 ○○、乙○○○○○○、庚○○、己○○、丙○○、丁○○ 為給付外,並應給付被上訴人辛○○、癸○○、壬○○、子 ○○、甲○○、丑○○345809元,及均自87年1 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再給付按年息14% 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附此敘明)二、上訴人以:系爭股份讓與契約第2條之利息補貼約定,乃針 對尾款延展二個月部分補貼價金,並非遲延利息,況此利息 約定未記載於系爭支票上,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財政部台 北市國稅局向豪華大戲院追徵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45809 元,經豪華大戲院於同年4月15日繳納,被上訴人依系爭股 權轉讓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353條規定,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伊依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並抗 辯與許振安之系爭債權抵銷;學者公司起訴請求豪華大戲院
返還代墊工程款00000000元,及自8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伊於學者確定敗訴前,得依民法 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於000 00000元部分,不得請求伊給付93年8月12日前之利息;霈昇 會計師事務所吳典昭會計師查核豪華大戲院截至86年12月16 日止,每年向學者公司收取00000000元權利金(租金),但 漏未申報,可能應補繳稅款00000000元,故伊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及抗辯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平均抵 銷;系爭股份轉讓契約第4條第1項顯示股份權值以兩造訂約 時豪華戲院現有之資產負債結算得出,但豪華戲院有欠款及 稅賦共計0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345809),每股 權值減少4640.24元,上訴人買受6000股,總計權值減少000 00000元,上訴人原持有股份5970股之權值亦減少00000000. 8元,合計損失00000000元,依民法第373條、第354條第1項 、第360、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伊亦得請求減少價金及為同時履行抗辯 ;被上訴人侵占學者公司自81年12月16日起至86年12月15日 止支付給豪華大戲院之租金共計00000000元,經豪華戲院之 股東會於91年2月20日決議,再於同年2月27日轉讓其將對被 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損害賠償債 權給伊,伊已於同年2月27日發函,再以同年3月13日提出之 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並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抗辯 以本金00000000元,及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自87年1 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00000000元 ,與系爭債權抵銷(被上訴人分別被抵銷金額如本院卷二14 3頁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抗辯抵銷因豪華戲院補繳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345809元所生損害部分,於172905元範圍內准予與許振安 之債權抵銷,並認為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遲延利息20%部 分為不可採。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辛○○、癸○ ○、壬○○、子○○、甲○○、丑○○0000000元,及自87 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丑○○00000000元,及自87年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戊○○00000000元,及自8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 0000000元,及自8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庚○○、己○○、丙○○ 各0000000元,及自8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丁○○0000000元,及
自8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㈦前 六項給付,均得假執行,並依上訴人之聲請,宣告附條件之 免假執行,㈧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四、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提 起附帶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下開第二、 三項之訴部分裁判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辛○○ 、癸○○、壬○○、子○○、甲○○、丑○○172905元,及 自8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㈢上 訴人應就原判決主文第一至六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本 金部分,再給付自8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則聲明求為:駁回附帶上訴。五、上訴人於本院請求先就假執行部分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93 年3月9日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准假執行部分裁判,被上訴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先於93年4月2日向本院追加聲請附條件 之假執行宣告,主張伊等資力豐厚,上訴人得在菲律賓提起 回復損害之訴訟,且伊等之本案請求權確實存在,上訴人不 至因假執行而受有損害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均為 菲律賓國籍人,設定住所在菲律賓,在本國並無資產,而菲 律賓與本國並無司法協助條約,本件如准予假執行,伊縱獲 得本案勝訴判決,亦有難以回復因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虞等語 ,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卷一 第224頁、卷二第76至78頁)。嗣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日撤 回前揭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
六、關於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主張之債權數額部分,論述如後: ㈠被上訴人主張:許振安(於89年6月10日死亡,由被上訴人 丑○○、辛○○、癸○○、壬○○、子○○、甲○○繼承) 、被上訴人丑○○、戊○○、乙○○○○○○、己○○、丙 ○○、丁○○、庚○○及訴外人曾宗正於86年11月20日與上 訴人簽訂股份讓與契約書,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曾宗正購買 豪華大戲院股份6030股(其中曾宗正出賣30股),每股3300 0元,合計000000000元。上訴人交付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之支 票九紙,給付價金000000000元,至尾款00000000元(包括 曾宗正之價金392985元)原約定於簽約日支付,但被上訴人 、曾宗正同意展延至87月1月20日支付,上訴人則補貼兩個 月遲延利息,按月息2%(即年息24%)計算,合計0000000元 (其中15720元為曾宗正取得),經上訴人簽發付款人為第 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之支票九紙予被上訴人以為支付。但被 上訴人於同年1月21日提示,僅利息0000000元部分支票兌現
,用以支付價金尾款之八紙支票(明細如附表)則因上訴人 聲請原法院假處分禁止被上訴人提示,而迄未兌現之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
書及中譯本為證(87年度訴字第2702號卷第7至14、15、28 頁、原審卷一第88、89頁),核與上訴人提出豪華大戲院之 變更登記事項卡、股份讓與契約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 原法院87年度裁全字第210號裁定書相符(87年度訴字第270 2號卷第39、41、53至59、60頁、原審卷一第256頁),並為 上訴人自認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查系爭股 份讓與契約第2條第3款記載:「乙方願就應給付甲方之前款 尾款金額,按甲方持股比例,以開之支票方式貼補甲方二個 月之利息(月息2%),總計補貼之利息總額為0000000元整 」(87年度訴字第2702號卷第15頁反面),明示兩造僅就87 年1月20日前兩個月展延期間約定利息利率為月息2%,就尾 款清償期屆至後之遲延利息利率則未有約定。則按票據法第 13 3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尾 款加計自8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應 按年利六釐計算。
㈢綜上,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民法第205條 、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及系爭股份讓與契約,得行使之債權 數額如下:㈠被上訴人辛○○、癸○○、壬○○、子○○、 甲○○、丑○○部分:0000000元,及自87年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丑○○部分:00 000000元,及自8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戊○○部分:00000000元,及自87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乙 ○○○○○○部分:0000000元,及自8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庚○○、己○○、 丙○○部分:各0000000元,及自8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丁○○部分:0000000 元,及自8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七、關於上訴人抗辯豪華大戲院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45809元 部分,論述如後:
㈠系爭股份讓與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甲方(被上訴人及
曾宗正)保證豪華大戲院對外並無擔任保證人、背書人或有 其他債務存在,且無積欠稅負之情形,否則願負損害賠償責 任」(87年度訴字第2702號卷第15頁反面)。 ㈡上訴人抗辯: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向豪華大戲院追徵83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345809元,經豪華大戲院於87年4月15日繳 納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核定稅額繳款書為證(87年度訴字 第2702號卷第52頁)。並有證人林月霞證稱:「國稅局命豪 華戲院補稅約390000元,是否有專款扣除,我不知道,但此 筆稅款已繳納」可憑(87年度訴字第2072號卷第98頁反面) ,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㈢按為確保成立稅捐債權債務的法律效果對於一切稅捐義務人 均適用相同的基準時,而不受不同的稅捐核定的時點的影響 ,應以法定課稅要件時現實為準,而不以課稅處分時為準( 參見學者陳清秀所著「稅法總論」第220頁)。是豪華大戲 院所負繳納上開稅款之義務,於其申報8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 時即已發生,為系爭股份讓與契約成立時已存在之稅賦給付 義務,被上訴人顯違反上開第4條第2項所定應擔保豪華大戲 院無積欠稅負之義務。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所謂「並無稅負」, 真意為無逃漏稅捐,中飽私囊,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乃因豪 華大戲院申報房屋、器材之折舊率有誤差所致,非可歸責於 伊等,且豪華大戲院得列為87年度支出,對上訴人或豪華大 戲院並無損害,伊等不負賠償責任云云,固有證人陳渭成證 稱:「原本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即包含財產折舊、機器折舊 、裝潢折舊等,但我們會計師所認列之折舊與國稅局認定不 同,所以國稅局通知我們補稅,這是經常發生的情形,並不 是逃漏稅..應由豪華戲院負擔。」為憑(原審卷四第755 、756頁)。然按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 判例意旨,上開約定明示被上訴人於豪華大戲院有積欠稅款 情形時,即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以被上訴人故意逃漏稅捐 ,中飽私囊為要件,被上訴人主張有此要件,乃曲解契約文 字。次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闡示:「解釋當 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 拘泥文字致失真意。」經查,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委請王典 昭會計師檢查估算豪華大戲院之資產、負債後,始與被上訴 人約定每股讓與價金3300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正,可見兩造係就契約成立當時所查知豪華大戲院之 資產、負債來約定每股價金,則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 約定被上訴人之擔保責任,其真意在確保被上訴人所受讓之
股份,不因契約成立當時兩造未能查知,嗣後始發現豪華大 戲院早已存在之債務,致其價值有所減損。換言之,此約定 係屬民法第360條前段所謂「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 之品質者,買受人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出賣人擔保 責任之性質,自不因被上訴人無故意或過失而可免責。從而 豪華大戲院之股份價值如因此一稅款債務而有所減損,被上 訴人即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 可採。
㈤豪華大戲院股份總數為12000股,有上開變更登記事項卡可 稽(原審卷一第256頁),其所負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給 付義務345809元由每股分擔,再乘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分別 買受之股份,為上訴人所買受股份減損之價值,即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360條前段、第227條準 用第226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辛○○、癸○○、壬○○ 、子○○、甲○○、丑○○賠償19019元(345809÷12000× 660);請求被上訴人丑○○賠償36310元(345809÷12000 ×1260);請求被上訴人戊○○賠償33716元(345809÷120 00×1170);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18155元( 345809÷12000×630);請求被上訴人庚○○、己○○、丙 ○○各賠償15561元(345809÷12000×540);請求被上訴 人丁○○賠償19019元(345809÷12000×660)(均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㈥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 為抵銷。」;第335條第1項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 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查上訴人抗辯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 被上訴人之系爭價金債權抵銷(87年度訴字第2702號卷第37 反面),合於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要件。被上訴人雖陳稱 願以許振安之系爭債權抵銷全部損害賠償債務(87年度訴字 第2072號卷第94頁反面),惟許振安所負損害賠償債務僅19 019元,其餘債務非其所負擔,自無從與其所有系爭債權抵 銷,故被上訴人請求以許振安之債權抵銷超過19019元部分 ,不生抵銷之效果。
㈦上訴人為抵銷抗辯同時,亦為同時履行抗辯(87年度訴字第 2702號卷第37反面)。惟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已因抵銷而 消滅,自無再為同時履行抗辯餘地。
㈧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未向國稅局申請豪華戲院於86年11 月20日前無積欠稅負之證明文件給伊,伊得依民法第264條 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遍觀系爭股份轉讓契約,兩造
未約定被上訴人負提出此證明文件之義務,上訴人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八、關於上訴人抗辯因學者公司請求豪華大戲院返還代墊工程款 00000000元及其利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 、民法第360條前段、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對上訴人 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得於 此債務釐清前,拒絕給付系爭票款或價金,並以此債務抵銷 系爭票款或價金債務部分,論述如後:
㈠上訴人抗辯:學者公司於86年12月12日請求豪華大戲院返還 代墊工程款00000000多元,嗣起訴請求豪華大戲院返還代墊 工程款00000000元,及自8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586號判命豪華大 戲院給付00000000元,及自8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豪華大戲院提起上訴,學者公司亦提起 附帶上訴,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94號廢棄上開命豪華大戲院 給付之裁判,駁回學者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附帶上訴。學者 公司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廢棄第二 審判決,發回更審後,學者公司於93年8月6日撤回起訴及附 帶上訴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台北58支局第223號存證信 函、起訴狀、民事判決書、上訴狀為證(87年度訴字第2702 號卷第48、92頁、原審卷一第51、254頁)。核與被上訴人 提出之起訴狀、民事判決書、撤回狀、學者公司變更登記表 相符(87年度訴字第2702號卷第122頁、原審卷一第235頁、 本院卷二第18、20頁)。並經本院調閱此民事卷宗查核在案 ,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雖曾為上開抵銷抗辯,嗣於93年10月7日、12月23日 本院準備程序撤回此抗辯(本院卷二第86、132頁),本院 自無庸審酌。
㈢上訴人雖抗辯:學者戲院撤回起訴前,伊抗辯拒絕給付並非 無理由,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就系爭票款或價金債權於本 金00000000元部分,給付自87年1月21日起至93年8月12日止 之遲延利息云云。然查,學者公司對豪華大戲院主張之債權 本金及利息確定不存在,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此一債權原來 存在,僅嗣後消滅,則上訴人自始無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或減少價金之理,兩造間既無因契約而互負債務情形,上訴 人當無行使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餘地,所辯顯然無 稽,不足憑採。
九、關於上訴人抗辯豪華大戲院未申報其向學者公司收取之0000 0000元權利金(租金)收入,可能被追徵稅款00000000元, 其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項約定,或依民法第360條前段、第227條準用第226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減少價金,並與系爭價金債 務抵銷乙節,經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本院卷三 第135頁),本院自無庸審酌。
十、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侵占學者公司租金部分,論述如後 :
㈠上訴人抗辯:學者公司自81年12月16日起至86年12月15日止 支付給豪華大戲院租金共計00000000元,未登入豪華大戲院 帳冊,豪華大戲院全體股東於91年2月20日決議將豪華大戲 院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伊,豪華大戲院再於同年2月27日 與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豪華大戲院將其對被上訴人 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伊,伊委由葉秀美律師於同年2月27日發函給被上訴人 ,再以同年3月13日提出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答辯狀、股東 會議記錄為證(原審卷二第318、320、322至333、449頁) 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相符(87年度訴字第2702號卷第 74至77頁、原審卷三第571至57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887號判例闡示:「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 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43年台上 字第377號判例闡示:「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 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 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 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侵占上開租金,而對豪華大戲院負有 不當得利返還債務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損害賠償債務之 事實,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負有先為舉證之責,必須 上訴人證明其抗辯為真實後,被上訴人始就其為反駁此抗辯 而主張事實,負證明之責任。
㈢上訴人抗辯豪華大戲院未依法將租金所得登入帳簿,及申報 所得稅等語,固為被上訴人自認在案,堪信為真正。惟豪華 大戲院未登帳及申報,乃其未履行公法義務之問題,至原因 則不明確,尚難據以推論被上訴人侵占此筆租金。 ㈣被上訴人主張:豪華大戲院收取租金後,按股份比例分配給 股東等語,雖為上訴人否認。然查,系爭股份轉讓契約第3 條約定:「甲方除於簽訂本契約書之同時,應將..租賃契
約等)交付予乙方外..」;第6條第1項約定:「豪華大戲 院對..學者有限公司所得收取之租金(或權利金),於甲 乙雙方簽訂本契約書後,逕由乙方收取。」、第2項約定: 「甲方應於簽訂本契約書之同時,將..學者有限公司所交 付予甲方作為擔保契約履行之押金或權利金,全數轉交予乙 方。」、第3項約定:「甲方應於簽訂本契約起三日內,將 租金收取權讓與乙方之情事通知前項承租人。」(87年度訴 字第2702 號卷第15頁反面、16頁)。再被上訴人提出上訴 人於86年11月20日出具之二紙收據,其中一紙顯示被上訴人 於當日交付學者公司之合約書給上訴人,另一紙記載「庚○ ○先生轉交來學者有限公司委託契約保證金,扣除86年8月 15日、9月15日、10月15日共計三個月議定金新台幣三百萬 元正」(原審卷二第344 、348頁),上訴人自承所謂議定 金即租金(本院卷二第133頁)。又上訴人提出霈昇會計師 事務所吳典昭會計師於87年8月17日出具霈昇()會總字 第097號函,顯示上訴人於當時委請會計師查核豪華大戲院 就上開租金(權利金)收入應補繳之所得稅額(87年度訴字 第2702號卷第110頁)。此外上訴人原自承其知道有租金收 入,但不知道未入帳等語(本院卷二第133頁),嗣改稱其 未參與公司經營,不清楚內部財務,故不知有租金收入,迨 被上訴人交付帳簿,上訴人逐年、逐筆核對始查知云云(本 院卷三第11頁),前後不一,不足採信,應認上訴人自始知 悉豪華大戲院有此筆租金收入。又斟酌系爭股份讓與契約成 立前,兩造分別擔任豪華大戲院之董事、監察人,兩造及曾 宗正亦持有豪華大戲院股份達83%(見原審卷一第256頁), 如非渠等均知悉豪華大戲院已處分租金收入而無此資產,且 兩造及曾宗正於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契約時已無爭議,豈非應 將此收入列為豪華大戲院之資產,並據以約定上訴人負擔較 高之股份受讓單價,但兩造及曾宗正事實上未計入此一資產 ;且自87年4月20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開始,迄91年2月 上訴人為此一抗辯之日,期間長達將近四年期間,上訴人僅 爭執豪華大戲院未申報此所得,可能遭追徵稅款,未曾指責 被上訴人侵占此一鉅額收入等情。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主張豪 華大戲院收取此租金收入後已加以處分分配給股東,非不可 採信。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此陳述尚有疵累,惟上訴人未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豪華大戲院之給付 ,或被上訴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豪華大戲院之權利, 其抗辯被上訴人對豪華大戲院負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 責云云,難以憑信。
㈤綜上,豪華大戲院已自行處分租金收入,對被上訴人自不得
主張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損害賠償債 權,其與上訴人約定轉讓債權,即因標的不存在而無效。則 上訴人抗辯以債權本金00000000元及自87年1月1日起至93年 12月31日止之利息00000000元,與系爭債權抵銷(被上訴人 分別被抵銷金額如本院卷二143頁所示),顯然無據,不生 抵銷之效力。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民法第 205條、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及系爭股份讓與契約,於㈠被 上訴人辛○○、癸○○、壬○○、子○○、甲○○、丑○○ 請求上訴人給付0000000元(0000000-00000),及自87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丑 ○○請求上訴人給付00000000元(00000000-00000),及自 8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被上 訴人戊○○請求上訴人給付00000000元(00000000-00000) ,及自8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給付0000000元(000 0000-00000),及自8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庚○○、己○○、丙○○請求上訴 人各給付0000000元(0000000-00000),及自87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丁○○請 求上訴人給付0000000元(0000000-00000),及自87年1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第點所示㈡至㈥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第點 所示㈠部分,駁回超過0000000元,及自87年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亦有未合,附帶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 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辛○○、癸○○、壬○○、子○○ 、甲○○、丑○○0000000元,及自8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就上開第點所示㈡至㈥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 核均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被上訴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雖聲請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 然按民事訴訟法第391條規定:「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 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為菲律賓國籍人,設定住 所在菲律賓,在本國並無資產,而菲律賓與本國並無司法協
助條約,假執行程序一旦完結,上訴人縱獲得本案勝訴判決 ,亦有難以回復因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虞等語。上訴人對上開 關於國籍、司法協助、住所及資產等事實,不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被上訴人雖抗 辯渠等資力豐厚,上訴人得在菲律賓提起回復損害之訴訟, 且被上訴人之本案請求權確實存在,上訴人不至因假執行而 受有損害云云。但查,假執行宣告係法院於給付判決確定前 ,賦與該判決執行力之裁判,以避免被告藉上訴阻斷判決確 定,有餘裕隱匿財產,逃避判決確定後之強制執行,是被上 訴人之本案請求權是否終能獲得確定勝訴判決,非本院宣告 假執行時應判斷之條件。民事訴訟法第391條之制定,乃著 眼於假執行制度旨在保護原告之利益,為兼顧被告之利益, 而相對賦予被告阻礙假執行宣告之權利,則上訴人於本案訴 訟所為抗辯是否足以否定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終致法院判決 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亦不應成為本院判斷是否阻礙假執行宣 告之條件。又被上訴人之本案請求如因假執行程序而獲得滿 足,上訴人縱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於廢 棄或變更本案判決時,命被上訴人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 ,但無法經由本國法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在菲律賓之資產, 縱向菲律賓之法院提出請求,亦將涉及該國是否承認本國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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