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丕耀
訴訟代理人 何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7
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上訴人為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原判決誤載為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應予更正,先此說明。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由石寶忠 變更為陳丕耀,有財政部92年11月5日台財保字第092071164 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1頁),陳丕耀聲明承受訴 訟,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88年5月20日投保被上訴人之安泰分 紅終身壽險,並附加日額型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嗣 上訴人於89年10月21日晚間在家中浴室沐浴時,不慎滑倒, 背部腰間撞及浴缸上緣,致腰椎第三椎之椎間盤突出,於89 年10月22日至90年3月2日在宏安中醫醫院門診診治,其間並 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至台北市立陽明醫院(下稱陽明醫院)復 健科住院檢查及治療,以上療程共123日。依兩造間日額型 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附加條款約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 人理賠住院治療每日新台幣(以下同)8000元,62日共4960 00元;門診治療每日250元,4日共1000元,與證明書費400 元;終身醫療每日1000元,62日共62000元;意外失能險每 月35000元,二個月共70000元;陽明醫院健保住院自付費用 11571元;宏安中醫醫院門診自付費用1480元,合計642451 元,詎被上訴人竟拒絕理賠,為此訴請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審否准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求命: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642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其腰椎受有傷害係因意外所致, 自應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乃上訴人對意外事故 發生經過之說法前後矛盾不一,且所提宏安中醫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記載病名係「腰背挫傷」,與其主張之「腰椎間盤突 出」顯非同一;而所提台北市立陽明醫院一般診斷書,僅足 以證明上訴人罹患腰椎間盤突出疾病,均不足以證明確曾發 生滑倒跌傷之意外事故。又依上訴人自86年12月28日起至投 保前二個月即因下背痛等脊椎疾病陸續就診之病史以觀,本 件上訴人主張之第二、三腰椎間盤突出疾病,顯係屬系爭保 險投保前即已存在之宿疾,且因看護工作搬運病人而復發, 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上訴。
四、查上訴人確於88年5月2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 被上訴人投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簡稱LPL),保險金額為 500000元,並附加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簡稱AI),其中 包括:①死亡及殘廢保險金(簡稱AD&D)0000000元②傷害 醫療保險金(簡稱MR)50000元③每月意外失能給付(簡稱 ADI)30000元,經被上訴人審核縮減為25000元,嗣於89年5 月16日上訴人申請增額為35000元,安泰日額型意外傷害住 院醫療保險附約(簡稱AHI)20單位、安泰住院醫療定期保 險附約(簡稱HSR)計劃E、安泰日額型住院醫療定期保險附 約(簡稱PHIB)20年期20單位,及安泰癌症醫療終身保險附 約(簡稱PCA)20年期6單位等保險契約。又上訴人於89年10 月22日至89年12月24日至宏安中醫醫院門診治療4次,89年 11月30日赴台北市陽明醫院復健科門診就診,並於同年12月 4日住院,90年1月4日出院,其後再於90年1月29 日至陽明 醫院復健科住院,於同年3月1日出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人壽保險要保書、安泰保護權益確認書、安泰日額型住 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安泰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保 險費約定附加條款、安泰住院醫療定期保險附約保險單條款 等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8頁、第54頁、第66 頁、第 70頁、第71頁),復有原審分別向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宏安 中醫醫院、財團法人新光吳光獅紀念醫院等函調之病歷影本 (見原審卷第140至210頁、第214至219頁、第223至239頁) 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於89年10月21日晚間在家中浴室沐浴時, 不慎滑倒,背部腰間撞及浴缸上緣,致受有腰椎第二、三椎 之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始前赴醫院接受上開門診或住院治療 。該傷害乃意外事故所造成,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保險金云 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系爭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簡稱AI)之性質,乃屬傷害保險 之範疇,其保險契約條款第7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 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
、殘廢、失能或接受醫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 保險金。」系爭安泰住院醫療定期保險附約(簡稱HSR)條款 第2條第5項、第6項約定:「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 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意外傷 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系爭安泰日額 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簡稱PHIB)條款第2條第4項約定: 「傷害:係指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 之意外傷害事故所導致之傷害。」由上述條款可知須被保險人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傷害接受醫療、住院或造成殘廢、失 能、死亡時,被上訴人始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㈡本件經原審將上訴人於新光醫院、陽明醫院、宏安中醫醫院就 診之病歷全部檢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囑託其鑑定 ,嗣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門診中進行檢查鑑定, 其鑑定結果為:「(一)方小姐於86年10月28日因腰痛至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復健科門診就診,當時主訴下背痛已2至3個月 ,經檢查為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右坐骨神經痛。同年11月10日肌 電圖檢查為慢性右側第五腰神經根病變。同年11月18日其症狀 轉為兩側坐骨神經痛,因而持續接受藥物及門診復健治療至87 年2月14日。之後,方小姐於87年11月至88年3月間因下背痛問 題,至宏安中醫醫院及台北市陽明醫院之神經內科、骨科、復 健科求診,並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嗣後復因腰痛,於89年10 月22日至11月24日在宏安中醫醫院接受治療4次。89年11月30 日赴台北市陽明醫院復健科門診就診,診斷為腰椎椎間盤突出 併左坐骨神經痛,並於同年12月4日住院,90年1月4日出院。 90 年1月15日,方小姐復至陽明醫院就診,主訴下背痛至雙腳 已3 週,並自述4個月前(約89年10月)因搬運病人而造成下 背痛;之後,於90年1月29日在陽明醫院復健科住院,於同年3 月1日出院,診斷為椎間盤突出致左坐骨神經痛,同時有輕微 右坐骨神經痛。方小姐出院後繼續在復健科門診就診至90年4 月9日。91年5月,方小姐又因腰痛赴宏安中醫醫院接受門診治 療3次。(二)方小姐長期擔任醫院看護,需經常搬抬病人, 自86年8月起即常有下背痛合併坐骨神經痛症狀,發生於右側 、左側或兩側。根據相關資料記載,方小姐自述於89年10月因 搬運病人而造成下背痛,為此就診並連續兩度住院治療。直到 91年5 月還因腰痛就診,目前則無症狀。檢讀其於86年10月28 日腰椎X光檢查,可見第一、第二腰椎間及第二、第三腰椎間 之終末板呈慢性變化,其椎間盤間距變小。而89年12月6日腰 椎核磁共振檢查,可見第一、第二腰椎間及第二、第三腰椎間 之椎間盤水份減少,間距變小,第二、第三腰椎椎間盤輕微突 出,但未壓迫到神經根。兩份影像學檢查皆顯示腰椎椎間盤慢
性變化,此常因長期搬重、退化而引起。(三)綜前推論,方 小姐自86年起就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情事,並常為 此就診及住院,其發生原因以長期搬運及退化最為可能。」, 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2年3月12日(92)校附醫 秘字第9200002231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8至249頁)。㈢上訴人雖舉宏安中醫醫院及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字第7號卷第7至11頁),謂其確係因 外力致其腰背挫傷云云。但查:
⒈卷附宏安中醫醫院90年1月8日、90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固分別 記載「腰背挫傷」、「背部挫傷。PS.患者確遭外力撞擊致腰 椎第三椎之椎間盤突出。」(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 字第7號卷第8、9頁)證人即宏安中醫醫院醫師許惠婷亦附和 證稱:89年10月22日上訴人前來醫院求診,主訴腰部受傷疼痛 。一般急性傷痛,會有患部腫痛,觸摸時會劇烈疼痛,還有改 變某些姿勢時也會產生疼痛,當天上訴人就診時有上述現象。 如病患是因為工作關係長期背負重物產生腰椎部分受損或退化 ,是因為長期累積到一定程度後因為外力介入而發生疼痛現象 ,但其條件是須有外力,否則其疼痛是屬於一種溫和的傷痛, 而非劇烈的疼痛。90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附載腰部遭到撞擊而 第三椎間盤突出係經過本院X光照攝及參考上訴人所提出陽明 醫院診斷證明書後所做的判斷(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3頁)。 惟查宏安中醫醫院於原審檢附上訴人自86年9月28日至91年9月 12日之全部病歷資料中,並無上訴人於89年10月22日之就診紀 錄,且經與該醫院於93年4月28日以(93)宏中寶字第005號函 檢附之89年10月22日至90年1月8日之病歷資料比對結果,89年 10月29日及89年11月24日之病歷資料有明顯增列記載之不符情 事(見原審卷217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80頁),則該病歷內容 是否全然真實,殊堪質疑。證人許惠婷根據前開病歷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顯難率爾採信。再者,宏安中醫醫院93年4月28日( 93)宏中寶字第005號函雖檢附X光片,並敘明該X光拍攝日 期為89年10月22日,判讀結果為第二及第三腰椎間盤突出(見 本院卷第178頁),然證人即宏安中醫醫院醫師許惠婷於本院 證稱89年10月22日當天並未拍攝X光片(見本院卷一第175頁 )。二者所述,顯相齟齲。況經本院將宏安中醫醫院前開函文 所附之X光片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 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二)由宏安中醫 醫院所拍攝之X光片無法研判有無椎間盤突出疾病,必須藉助 電腦斷層等檢查,方能判知有無椎間盤突出。(三)X光所表 現之輕微退化現象為長期累積(包含勞動、年齡等)所造成。 」(見本院卷二第1頁)則證人許惠婷所稱其依X光片判斷有
椎間盤突出,乃於診斷證明書上加註記載一情,自非實在。上 開診斷證明書內容既與事實有間,顯難憑採。
⒉陽明醫院90年1月4日、90年2月28日、90年3月15日診斷書固亦 分別記載「腰部挫傷合併左側坐骨神經痛」、「腰背部挫傷」 、「腰背部挫傷」等內容(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字 第7號卷第7、10、11頁),惟經原審函詢陽明醫院有關上訴人 之病情,該院函復稱:「有關病患甲○○君病情說明如下:病 人主訴下背痛至雙腳已經3週,並且病人自述4個月前,因搬運 病人而自覺下背痛,另外病人覺得脖子痛和上背痛已經3週。 而其疼痛原因有可能搬運病人不當或長期姿勢不良,均可能造 成。」,此有陽明醫院91年9月20日北市陽醫歷字第 091606441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且依 陽明醫院90年1月4日出院病歷摘要表記載:「入院日期為89 年12月4日,出院日期為90年1月4日;上訴人主訴持續2個月下 背痛合併放射性疼痛至左大腿(lower back pain with radiation to L't thigh for 2 months.)。其病史為:這39 歲女性為本院看護人員,她於2個月前搬運病人時,遭受到下 背痛合併放射性疼痛至左大腿(下略)。(This 39 ylo female is a caregiver at our hospital.She suffered from lower back pain with radiation pain through L't thigh when she transported a patient 2 months ago.)」 (見本院卷一第95頁)該院90年3月1日出院病歷摘要表復記載 :入院日期為90年1月29日,出院日期為90年3月1日。上訴人 主訴持續3星期下背痛合併放射性疼痛至兩腿,左腿較嚴重。 (lower back pain with radiation to bilateral feet ( L't more severe)for 3 weeks)。其病史為:這40歲女性為 本院看護人員。她於4個月前搬運一位病人時遭受下背痛合併 放射性疼痛從左臀部至左大腿(下略)(This 40 ylo female is a caregiver at our hospital. She suffered from lower back pain with radiation pain through L't buttock to L't thigh when she transported a patient 4 months ago.)(見本院卷一第97頁)足見上訴人於陽明醫院 就診及住院期間,均表示其背痛係因搬運病人所致,從未向醫 護人員提及曾在浴室跌倒受傷。證人即陽明醫院醫師王榮俊亦 結證稱上訴人並未主訴跌倒受傷(見本院卷一第158頁)。衡 諸常情,上訴人病情既已嚴重至住院二次,若果真因跌倒所致 ,焉可能於前後二次住院期間均未向醫護人員據實以告,反屢 次陳述係因搬運病人所造成?至證人即陽明醫院醫師王榮俊雖 稱上訴人至陽明醫院就診時係腰椎第二、三節突出,與新光醫 院病歷顯示原受傷位置是在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不同,其
對上訴人之病情診斷結論為腰背部挫傷,不能排除是外力所造 成(見本院卷一第154、155頁);然揆諸其證言,僅稱係外力 所致,並非斷言必有跌倒情事。況經本院進一步詢問,其亦證 述:上開診斷結論是根據病患主訴認可能是外力的原因所產生 ,若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因長期工作受損,是有可能造成腰 椎第二、三節受損,如受外力,更容易受傷,但未受外力,亦 不表示腰椎第二、三節不會受傷(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6頁) 。故上訴人之可能病因應非僅侷限一端,證人王榮俊之前開判 斷顯係源於上訴人就診之主訴內容所為之病因可能性推論,已 受上訴人一方陳述之影響,是其依此出具之診斷書自難作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論據。
㈣上訴人雖稱其係上背痛,台大醫院之鑑定函卻謂其為下背痛, 顯見其鑑定與事實不符云云。惟證人即陽明醫院醫師王榮俊證 稱:根據醫學用語,只要腰椎部分均屬下背。至於上訴人所稱 之上背痛,可能是因為以往他痛的地方是在腰椎第五節,這次 疼痛的位置是在比較高的第二、三節,所以她認為是上背痛( 見本院卷一第157頁)。上訴人上開指述,應屬誤會。況參諸 上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之X光所表現之輕微退 化現象為長期累積(包含勞動、年齡等)所造成(見本院卷二 第1頁),核與台大醫院所見相同,益徵台大醫院之鑑定結果 無誤。
六、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依前述,上訴人顯無法證明其跌倒受傷一節屬實,則其 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兩造間日額型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 附加條款約定給付保險金642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原審駁回其請求及假執 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斟酌後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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