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2年度,12號
TPHV,92,上易,12,2005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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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郭武盛
訴訟代理人 簡勇信
      朱立鈴律師
上 訴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朱順忠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11月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7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94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丁○○甲○○乙○○應將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內插角小段第一一九之一二、一二五、一三四之一、一三七、二三六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斜線部分所示,即圖面編號A(即使用地號:一一九之一二A、一三四之一A、一三四之一B,扣除附圖二紅色丙○○○之占有範圍)面積四千八百九十四平方公尺、圖面編號B(即使用地號:一三四之一C、一三七A)面積二千零九十八平方公尺、圖面編號C(即使用地號:一二五A)面積九百零七平方公尺、圖面編號D(即使用地號:一二五B)面積四百二十五平方公尺、圖面編號E(即使用地號:二三六A)面積一千一百五十六平方公尺、圖面編號F(即使用地號:二三六B)面積四百零七平方公尺、圖面編號G(即使用地號:二三六C)面積一千零十七平方公尺、圖面編號H(即使用地號:二三六D)面積九百二十八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一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上訴部分,由丁○○甲○○乙○○負擔;第二審訴訟



費用關於丙○○○上訴部分,由丙○○○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以新台幣叁佰貳拾陸萬叁仟元為丁○○甲○○乙○○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本 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 處(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起訴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丁○ ○、甲○○乙○○(下稱丁○○等三人)間之租約業經其 合法終止,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依無權占 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丁○○等三人返還租賃之土地等語(見 原法院板橋簡易庭88年板簡字第1523號卷第6頁);迨提起 上訴後,另主張:其與丁○○等三人間之租約租期已於民國 (下同)87年10月31日屆滿,丁○○等三人又未於屆滿前三 個月向其聲請續約,兩造間確已無租賃關係存在,爰依民法 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丁○○等三人返還租賃之 土地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5、213、214頁),仍係本於民法 第767條規定而為請求,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上開租約租期 已屆滿之主張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於法無違, 應予准許,丁○○等三人認係屬訴之追加,並表示不同意, 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內插 角小段(下稱系爭地段)119之12、134之1、137、236、12 5地號土地經本院囑託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 政所)測量後,被上訴人依該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請求 (詳如附圖一),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依前開 說明,自無須得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新竹林區管理處起訴主張:丁○○等三人共同向伊承租伊所 管理烏來事業區第31林班之國有林地,即坐落系爭地段119 之12、134之1、137、236、125地號如原判決附圖一黃色部 分所示,圖面編號72 0 面積0.02公頃、745面積0.78公頃、 749面積0.51公頃、788 面積0.30公頃、790面積0.03公頃、 791面積0.23公頃、794 面積0.59公頃、711面積0.05公頃, 合計面積2.51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造林,並簽訂「國 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



自78年11月1日起至87 年10月31日止。詎丁○○等三人未經 伊同意,擅自將所承租土地之一部分(即系爭地段119之12 、134之1地號如附圖二紅色部分所示面積2807㎡土地)轉讓 予上訴人丙○○○(下稱丙○○○)作為建築「丙○○○」 寺廟(下稱系爭建物)之用,經伊通知丁○○等三人自行拆 除,惟其等仍不拆除,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丁○○等三人終 止租約,茲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伊自得本於所有權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 丁○○等三人返還租賃之土地。另丙○○○未經伊同意,擅 自於如附圖二紅色部分所示土地建築系爭建物,亦屬無權占 有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㈠丁○○等三人 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㈡丙○○○應將系爭地段119之12 、 134之1地號如附圖二紅色部分所示面積2807㎡土地上之建築 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伊之判決。原審判命丙○ ○○應將系爭地段119之12、134之1地號如附圖二紅色部分 所示面積2807㎡土地上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 還予新竹林區管理處,並依新竹林區管理處、丙○○○之聲 請,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新竹 林區管理處其餘之訴。新竹林區管理處、丙○○○分別就其 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新竹林區管理處嗣於本院補 稱系爭租約已於87年10月31日屆滿,其與丁○○等三人間已 無租賃關係存在,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丁○○等三人應將系爭地段119之12、134 之1、137、23 6、125地號,如附圖一斜線部分所示,即圖 面編號A(即使用地號:119之12A、13 4之1A、134之1B, 扣除丙○○○之占有範圍)面積4,894㎡、圖面編號B(即 使用地號:134之1C、137A)面積2,098㎡、圖面編號C(即 使用地號:125A)面積907㎡、圖面編號D(即使用地號:1 25B)面積425㎡、圖面編號E(即使用地號:236A)面積1, 156㎡、圖面編號F(即使用地號:236B)面積407㎡、圖面 編號G(即使用地號:23 6C)面積1,017㎡、圖面編號H( 即使用地號:236D)面積928㎡,合計面積11,8 32㎡之土地 返還予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丙○○○之上訴 駁回。
二、丁○○等三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由伊等先父石亮承租,因 石亮於83年7月11日死亡,由伊等於同年10月27日與新竹林 區管理處新訂租約,繼續承租系爭土地,惟當時新竹林區管 理處交付予伊等使用之土地,並不包括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 ,且縱使包括,系爭建物亦早已存在,伊等亦無從違約轉讓 土地予丙○○○,新竹林區管理處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並不



合法,而新竹林區管理處於上訴後,始主張系爭租約已於87 年10月31日屆滿,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 聲明:新竹林區管理處之上訴駁回。
三、丙○○○則以: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係由丁○○等三人之被 繼承人石亮捐獻,自60幾年開始興建,至82年7月20日申請 寺廟登記時,屋頂已興建完成,惟新竹林區管理處在系爭建 物興建期間,從未阻止伊,迄伊成為人民信仰之中心後,始 對伊主張權利,顯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不應准許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新竹林區管理處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四、新竹林區管理處主張: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伊 管理,而系爭土地原係由丁○○等三人之被繼承人石亮承租 ,因石亮於83年7月1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丁○○等三人 於同年10月27日與新竹林區管理處另簽訂系爭租約,租期則 延用之前石亮與伊約定之租期即78年11月1日起至87年10 月 31日止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及訂 約紀錄、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見原法 院板橋簡易庭88年板簡字第1523號卷第12至17、24至27頁、 原審卷一第137、139頁、本院卷一第179至190頁、221至225 頁),復為丁○○等三人、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五、丁○○等三人部分:
㈠新竹林區管理處主張:丁○○等三人共同於八十三年十月二 十七日,向伊承租系爭土地,系爭租約已於87年10月31日屆 滿,並無續約,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丁○○等三 人固不否認系爭租約已於87年10月31日屆滿,惟抗辯:新竹 林區管理處於上訴後,始主張系爭租約已屆滿,違反誠信原 則等語。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 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 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否則,即應負給付 遲延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4001號判例參照)。經 查,系爭租約已於87年10月31日屆滿,有國有森林用地出租 造林契約書及訂約紀錄附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 兩造契約第十條約定:「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 續租用應依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九條 規定於租約屆滿前三個月聲請林區管理處續租,逾期視為放 棄,期滿由林區管理處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顯



已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而丁○○等三人並未於租約屆滿前 三個月向新竹林區管理處聲請續約,亦為丁○○等三人所不 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丁○○等三人自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 租賃物。丁○○等三人雖抗辯:新竹林區管理處於上訴後, 始主張系爭租約已屆滿,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按攻擊或防 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所規定。而新竹林區管理處於上訴後,主張系爭租約已屆 滿,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已詳如前述,此亦為 其於訴訟進行中所為攻擊方法之一,自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 之情,丁○○等三人之抗辯,自不足採。
丁○○等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樹林 地政所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樹林地政所測量,為如附圖一 斜線部分所示,即圖面編號A(即使用地號:119之12A、13 4之1A、134之1B,扣除附圖二紅色丙○○○之占有範圍)面 積4,894㎡、圖面編號B(即使用地號:134之1C、137A)面 積2,098㎡、圖面編號C(即使用地號:125A)面積907㎡、 圖面編號D(即使用地號:125B)面積425㎡、圖面編號E (即使用地號:236A)面積1,156㎡、圖面編號F(即使用 地號:236 B)面積407㎡、圖面編號G(即使用地號:23 6C )面積1,0 17㎡、圖面編號H(即使用地號:236D)面 積928㎡,合計面積11,8 32㎡,亦有勘驗筆錄、樹林地政所 93 年11月3日北縣樹地測字第0930014840號函文附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6、158至160頁),則新 竹林區管理處於系爭租約屆滿後,請求丁○○等三人將如附 圖一斜線部分所示,即圖面編號A(扣除附圖二紅色丙○○ ○之占有範圍,面積4,894㎡)、圖面編號B(面積2,098㎡ )、圖面編號C(面積907㎡)、圖面編號D(面積425㎡) 、圖面編號E(面積1,156㎡)、圖面編號F(面積407㎡) 、圖面編號G(面積1,0 17㎡)、圖面編號H(面積928㎡ ),合計面積11,8 32㎡之土地返還予新竹林區管理處,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丙○○○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次 按「系爭土地為國有,但在大甲林區內,為台灣省政府農林 廳林務局劃歸被上訴人管理之林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在其職掌業務範圍內,自有行使所有權人權利為請求之當事 人能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新竹林區管理處主張:丙○○○占有伊所管理如附圖二紅色 部分所示面積二八0七平方公尺土地,興建「丙○○○」寺 廟建築物之事實,業據提出八十二年系爭土地航照圖一份為 證,復經原審履勘現場並囑託樹林地政所派員協助測量,製 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32、 34、35頁),復為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新竹林區管理處又主張:丙○○○係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惟 此為丙○○○所否認,並抗辯:土地係訴外人石亮捐獻,寺 廟興建期間,新竹林區管理處從未阻止,事後伊知有占用國 有林地情形,即未再為任何擴建,並向新竹林區管理處洽購 所占用土地,乃新竹林區管理處不同意出售,顯違反民法第 148條之規定云云。然查,石亮以土地承租人身分,將系爭 土地提供丙○○○興建寺廟,既未經出租人即新竹林區管理 處之同意,丙○○○即不得執此對抗新竹林區管理處,且丙 ○○○復未能證明其有何占有前述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 權占有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土地,揆諸前揭說明,新竹林區 管理處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丙○ ○○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新竹林區管理 處。且此為新竹林區管理處本於所有權正當行使權利,亦難 認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情,丙○○○之抗辯,亦不足 採。
七、綜上所述,新竹林區管理處主張:系爭租約已於87年10月31 日屆滿,並無續約,伊與丁○○等三人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 ,另丙○○○係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均為可採。從而,新竹 林區管理處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丁○ ○等三人將如附圖一斜線部分所示,即圖面編號A(扣除附 圖二紅色丙○○○之占有範圍,面積4,894㎡)、圖面編號 B(面積2,098㎡)、圖面編號C(面積907㎡)、圖面編號 D(面積425㎡)、圖面編號E(面積1,156㎡)、圖面編號 F(面積407㎡)、圖面編號G(面積1,0 17㎡)、圖面編 號H(面積928㎡),合計面積11,8 32㎡之土地返還予新竹 林區管理處,及請求丙○○○將如附圖二紅色部分所示面積 2,807㎡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新 竹林區管理處,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審就新竹林區管 理處請求丁○○等三人返還土地部分,為新竹林區管理處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新竹林區管 理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且新竹 林區管理處陳明願供擔保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審就新竹林區管 理處請求丙○○○拆屋還地部分,為新竹林區管理處勝訴之 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新竹林區管理處之上訴為有理由,丙○○○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丙○○○不得上訴。
丁○○等三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明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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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