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字第72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豪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至誠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劉曦光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仁聯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仁聯有限公司) 樓之3
法定代理人 詹德仁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6月19日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命附帶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80,000元,及自民國8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第一審關於原判決命附帶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均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附帶上訴人以新台幣26,000元為附帶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附帶被上訴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80,000元預供擔保或提存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 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16日簽訂契約,由伊承攬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稱上訴人)「斗六擴大工業區廠房新建 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再約定二次追加 工程,工程款共計0000000元,嗣伊依約完工,經上訴人於8 7年12月1日驗收,但上訴人積欠工程款0000000元,且於89 年11月30日保固期間屆滿時未返還保固款212948元;否認兩 造合意ALC板塗裝單價減為318.5元;伊於87年7月15日C區 土木工程女兒牆RC澆鑄拆模完畢時始得進場施作C區工程,
並將A、B、C三區之接縫相連接以完成工作,況上訴人於 驗收時未為保留主張,依民法第504條規定,不得請求「賠 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性質之逾期罰款,況違約金過高,應予 酌減;系爭契約原約定AL C板鎖在鋼構承包商晉泰鋼構有限 公司(以下稱晉泰公司)施作二次鐵件上,但其施工有誤差 ,致伊無法按裝於二次鐵件,經上訴人同意,變更為以鋼板 補焊方式。再晉泰公司於原審卷一第37、38頁照片所示A、 C區轉角連接處追加一根H型鋼,角鋼方向均在右邊,故伊 只能將ALC板鎖按裝於右邊,故伊之工作無瑕疵,況上訴人 提出原審卷一第40頁照片所示損害係921地震造成,另上訴 人抗辯漏水之瑕疵,發生於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保固期限以 後,此外上訴人未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定期催告伊修補。 為此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000 0000元,及自8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以:兩造於87年12月19日約定ALC板塗裝單價單價減 為318.5元,故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應減少163378元 ;依民法第502條、第231條、第229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 5條第2項、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於87年4月30日進場按裝, 扣除雨天後,應於同年6月18日完工,但其遲至同年8月25日 完工,逾期68天,應罰款0000000元,此罰款屬被上訴人不 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發生之懲罰性違約金,不因伊受領工 作未保留而受不影響,故得與工程款債權抵銷;被上訴人遲 延完工,致伊購入之機器無法安裝運作,受有產能00000000 元、利息負擔0000000元之損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2條、 第231條、第229條第1項規定,應減少報酬及賠償損害,並 得與系爭工程款債權抵銷;被上訴人原設計ALC板外牆固定 於二次鐵件,但因其未履行與晉泰公司之介面協調義務,致 無法利用二次鐵件與鋼構固定,改以由晉泰公司於鋼構上焊 接角鋼方式固定,伊平白給付晉泰公司二次鐵件工程款0000 000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規定應 減少報酬及賠償損害,並得與系爭工程款債權抵銷;被上訴 人應反向固定ALC板,竟採同向固定,致部分ALC板於921地 震時脫落,經伊請求被上訴人限期修補,其於88年10月6日 傳真要求另計報酬,拒絕修補,伊乃自行僱工修補,支出27 2890元修復,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規定及不 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並得與系爭工程 款債權抵銷;因被上訴人施工品質不良,致多處漏水,伊支 出0000000元修補,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規定 ,被上訴人應減少報酬及賠償損害,並得與系爭工程款債權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為系爭保固款債權212948元之遲延利息應自89年12月 1日起算,及上訴人抵銷抗辯,於逾期違約金200000元部分 為由有理由,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0000000元,及其中2 12948元部分自8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87年 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 之准、免假執行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提起 附帶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00000 元,及自8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請求,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則聲明求為: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6年12月16日簽訂契約,由伊承攬上 訴人「斗六擴大工業區廠房新建工程」,總價00000000元, 兩造再約定二次追加工程,工程款共計0000000元,嗣上訴 人於87年12月1日驗收,但迄未支付工程款0000000元,且於 89年11月30日保固期間屆滿時未返還保固款212948元等語,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合約書、變更登記事項卡、驗收單、公司 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程項目費用暨追加申請單、工程 竣工驗收結算表為證(原審卷一第10至15、51、85、86、 154、155、176頁、卷二第531至533、534頁),核與上訴人 提出之合約書、變更登記表相符(原審卷一第113頁、本院 卷一第6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五、關於兩造是否合意ALC板塗裝單價減為318.5元之爭點,論述 如後:
㈠兩造於系爭契約附件估價單第八項載明「ALC板片外牆塗裝 」數量4691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350元(原審卷一第 14 頁),此自為兩造原約定之單價。
㈡上訴人提出所謂87年9月1日、88年11月24日「仁聯外牆請款 明細表」,前一紙記載「ALC板外牆塗裝」單價290元,後一 紙於差異分析欄記載「第八項原合約單價為$1,641,850元, 經董事長議價後改為$1,494,084元,差異$147,766元,但在 尾款結算時仁聯表示不承認此議價」(原審卷一第42、69頁 ),但被上訴人否認此二文書真正,上訴人復未證明其為真 正,自無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製作工程竣工驗收結算表,經其副總經
理陳世輝於87年10月30日核准,並於說明欄記載「外牆塗裝 ,關西塗料報價每平方公尺290元,但不含塗裝前ALC板螺絲 孔填補、磨平及滌裝後的綠色帶塗裝工程費用,故仁聯塗裝 價格每平方公尺350元,應屬合理,擬依此單價計算。」, 上訴人於87年11月2日傳真給伊等語,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結 算表為證(原審卷二第534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正。足見上訴人已擬依原約定單價計付工程款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實無理由同意減價。
㈣上訴人提出兩造於87年12月9日簽署之「豪傑工程收款明細 表」(原審卷一第68頁),其中手寫A、B、C各點及表格 以外之文字,為被上訴人否認真正。經查,上訴人自認表格 以外之文字係其事後記載,難以拘束被上訴人。再上訴人未 提出文書原本以供核對是否與影本相符,其復未證明被上訴 人簽署時,上開A、B、C三點已記載其上,難認此部分記 載為兩造合意為之。且其中C點記載「塗裝差額補價132,99 0」,是否為上訴人所指單價減為318.5元後計算之差額,亦 非無疑,自難遽認被上訴人同意減價。
㈤綜上,上訴人未證明兩造合意減少ALC板外牆塗裝單價為318 .5 元,其抗辯系爭工程款債權應減少163378元,自無可採 。
六、關於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502條、第231條、第229條第1項, 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7條約定,以被上訴人所負00000 00元逾期完工之違約金抵銷系爭工程款債權乙節,論述如後 :
㈠系爭契約第5條「施工期」約定:「⒈整備期:乙方(被上 訴人)須自86年12月16日至87年1月11日止完成外牆及屋面 各部材料加工製造塗裝等工作。⒉按裝施工期:自進場施工 日起算至合約工程項目完成為〔安裝施工期〕。可進場日由 甲方(上訴人)或監造單位於七日前書面通知。本工程〔按 裝施工日〕訂為三十個工作天(颱風和雨天得扣除外,餘均 需計入)。(追加工程部分另議)⒊因故延期:如因增減工 作項目,或因天災人禍確為人力所不能抗拒而須延長工時者 ,乙方得申請延期,或經甲方通知者為準,日數由甲方核定 之。」;第7條「逾期罰款」約定:「乙方對本工程如不能 在規定期限完成時,應交付甲方逾期罰款按照每日以工程總 價千分之一計算即每逾一日應罰款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整。( 整備期與按裝施工期均分別受限)」(原審卷一第10、11頁 )。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87年4月30日進場按裝等語,為被上 訴人否認。查:上訴人提出第19、22、24、28、29至44次工
程會議協調會記錄、通知書(原審卷一第30、32、117、119 、121、123、306至339頁、本院卷二第25至43頁),被上訴 人自認第41次會議記錄為真正,否認其餘真正。惟證人李大 椿證稱:「本件工程是我監造..原審卷一第117頁會議是 真正的..會議記錄是開完會才做的,應該是依照會議記錄 原本來製作,會議原本放在業主那邊..原審卷一第117頁 的內容和我記憶中的內容相同,我從未發現有不一致..不 記得每次會議是否有簽名,會議記錄會寄給兩造及相關的廠 商。施工前後都會有會議的召開,是針對工程的施工重點. .是用口頭方式通知進場施工..經過被上訴人同意的,才 作成會議記錄。」(原審卷一第161頁)。證人楊春璿證稱 :「我有在上訴人斗六擴大工業區興建工程擔任鋼構工程. .(提示原審卷一第30、117頁)上訴人確實有開會,但時 間經過很久,我無法確定會議內容,我們絕大部分都有收到 上訴人所傳真的會議記錄,就我所知,大部分並未提出異議 ,但未提出的原因是因為我們沒有去核對內容,據我所了解 的內容,與實際上的誤差不大。每次開會上訴人都有手寫的 會議記錄」(原審卷一第75、232頁)。證人陳旭東證稱: 「(提示本院卷二第25頁),應該有開會,當天有簽在會議 記錄,之後上訴人製作電腦紀錄,可能是在下次會議,或交 給現場人員,或傳真給我經營的泰有營造跟嘉基營造公司。 承攬期間印象中每週三開會,被上訴人、晉泰公司應該都有 出席..本院卷二第25至43頁會議記錄有我名字在上面的, 都有參加」(本院卷二第70至73頁)。證人楊政欽證稱:「 本件工程開工時受雇擔任現場監工,還未申報完工前離職, 每個星期開工地協調會..本院卷二第25至43頁有召開」( 本院卷二第73至76頁)。堪信各該會議記錄之內容與事實相 符,從而第30次會議記錄記載「4/30ALC板入場」,應堪證 明被上訴人於當日進場按裝。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7年8月3日完工,上訴人則抗辯完工日為 同年8月25日。查完成承攬工作乃被上訴人之義務,則有關 被上訴人完工期日,應由其先負舉證責任,如被上訴人已盡 證明之責,上訴人始就其抗辯被上訴人尚未完工之事實,負 證明責任。惟查,被上訴人迄未證明其於87年8月3日完工之 事實,且原審囑託之鑑定人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鑑定結果 ,與上訴人抗辯情節相符,被上訴人就此鑑定結果亦不再爭 執,自應以上訴人抗辯之完工日期為可採。
㈣上訴人提出氣候表,抗辯係承攬土木工程之嘉基公司於施工 時按實際狀況製作云云(原審卷一第120頁),但被上訴人 否認真正,上訴人復未證明其真正,難以憑採。被上訴人則
提出系爭工程所在地區之中央局氣候資料(原審卷一第203 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之資料相符(原審卷一第211頁), 自應依據此資料計算應扣除之工期。再查,上訴人抗辯:系 爭契約第5條第3款所謂「雨天」,指雨勢達無法施作外牆工 程之程度,即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突變天氣作業要點第2條第 3款所定每小時雨量超過15公厘之連續性大雨,且24小時累 積雨量超過50公厘者之「大雨」程度(本院卷一第132頁) 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僅規定颱 風和雨天得扣除工期,並未限制所謂雨天之雨勢。上訴人復 未提出兩造訂約當時之客觀事實,足以斷定兩造真意為所謂 雨天,指雨勢達被上訴人無法施作之程度,上訴人之抗辯顯 然曲解契約文字,難以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施工期間逢下雨 之天數,均不應計入工期。
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二次追加工程,與原約定工程相關, 就各追加項目需增加工期如原審卷二第576頁所示等語,為 上訴人否認。經查,鑑定人鑑定認為「工期之追加,須視追 加部分之項目、數量或被告知時程,在原預定進度上足以影 響其『要徑路線』,導致工期之展延。否則追加工程部分僅 會影響工程合約總金額,但未必會對合約總工期產生影響。 復查系爭合約第五條 『施工期』⒊『因故延期』之規定. .意即表示,當『追加工程部分』足以影響延長完工日期者 ,仁聯公司理應辦理展延工期之申請,惟於本案之鑑定過程 中,均未見該公司提出申請辦理工期展延之證據..且於各 區『可施工日』後之各次工程協調會議紀錄內,並未見任何 追加工程或施工障礙之記載,故..無法將其另加工期展延 之考量。」(本院卷一第156、157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 證明追加工程影響要徑工作,有增加工期之必要,其此部分 主張自不足採。
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給予其七日工作預告期等語,固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此預告期之目的乃給予被上訴人準備 機具、材料及配置人員之期間,以利其進場施作。上訴人於 87年4月30日第30次會議時口頭通知被上訴人於翌日進場施 作,被上訴人如認為其尚未作好進場準備,當應即時要求上 訴人依約給予七日預告期間,但其當時未予爭執,更於翌日 進場施作,可見其受通知時已作好進場準備,並默示拋棄7 日預告期之利益,則其嗣後主張實際施工期間應扣除七日預 告期,委無可取。
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工程須於營造及鋼結構工程完工後 才能進場施工,且無法分區完工,否則會發生接縫不平整、 塗料不相同情形,是伊於87年7月15日C區土木工程女兒牆
RC澆鑄拆模完畢後,始得進場施作C區工作及將A、B、C 三區之接縫相連接以完工等語,為上訴人否認。查: ⒈上訴人提出其製作之預定進度表(原審卷一第31頁),為被 上訴人否認真正。另被上訴人提出其製作之預定進度表(原 審卷二第535至536頁),亦為上訴人否認真正。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均未證明所提出之進度表為兩造合意之工作進度,自 均不能憑採。
⒉鑑定人鑑定結果如下:
⑴A區工期:自87年5月26日起施工障礙不存在,故以翌日為 工期起算日,迄同年8月25日按裝完畢。
⑵B區工期:自87年6月27日進場施作,同年8月25日按裝完畢 。
⑶AB區工期:自87年6月29日進場施作,同年8月28日按裝完畢 。
⑷C區工期:土建工程於87年7月15日完成女兒牆模板拆模工 作,鋼構工程始得以進場按裝角鐵,依第40、41次會議記錄 ,ALC板於同年7月19日進場按裝,為工期起算日,迄同年8 月25日按裝完畢。
⑸系爭契約並無分區完成時程之約定,故必須以整體工程之施 工程序來作分析,A、B及AB三區進場時程不一,但其外牆 及屋頂等工程具一整體形,所有收邊等工作幾乎需同時完工 ,應以最後一分區可施工日即87年6月29日為整區整體之可 施工日。
⑹在外牆版吊裝及按裝工作程序上,「A、B區」與C區可分 別獨立作業,而在相鄰接處之收邊工作,A、B區需先於C 區施工。因鋼構及土建工程為ALC版外牆工程之前置工程, 其完工時程及施工品質必然影響ALC版外牆工程,上訴人理 應完整且一次交付給被上訴人進場施工,方不致造成責任界 分不清。本件由於發生鋼構吊裝之誤差、土建工程設計圖不 周全等狀況,導致上訴人無法一次交付給被上訴人施作,故 前期施工遲延非屬被上訴人之責任。再C區進場施工日雖較 AB區晚,但因可與AB區平行作業,故可併入AB區工期內一併 計算,且上開三區完工日相同,故以A、B區之施工期為被 上訴人實際總工期。換言之,實際總工期自87年6月29日起 至8月25日,共計58日,按上開中央局氣候資料扣除此期間 之颱風天及雨天共計20日,被上訴人實際施作38工作天,逾 期8日。
㈧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第42次會議記錄,C區角鐵焊接、補漆迄 87年7月26日始完成,鑑定人認為C區可施工日為同年7月19 日,應為錯誤,且「按裝施工期」30個工作天應按上訴人分
區交付予伊進場施作時起個別計算,方屬合理等語。然查, 鑑定人縱然認定C區可施工日部分有誤,但其已陳明因C區 與AB區可平行作業,僅在相鄰接處之收邊工作部分,AB區需 先於C區施工,而此三區最後同時完工,故認定以AB區之施 工期計算總工期即可,換言之,C區何時開始施作,無礙總 工期之認定。再查,縱上訴人一次交付全區給被上訴人施作 ,但各分區之面積及工作數量不同,除A、B及AB三區之收 邊工作需同時完成外,其餘工作事實上有其施工順序,上訴 人亦不可能於每一工作日均派員同時在三區工作,可見其在 各分區使用之工作日不會均為30個工作天,則其主張其就各 分區可施工日起30工作日完成該分區之工作,即無遲延完工 情事云云,顯不可採。
㈨被上訴人主張第41次會議記錄記載「C區進度不變,依第40 次工程會議記錄之進度」(原審卷一第30頁),表示兩造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C區完工日不計入原約定工期內 云云,為上訴人否認。經查,工程協調會議係就當時工地狀 況協調各廠商配合施作之進度,難謂兩造有變更原契約內容 或扣除約定工期之真意,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稽。故 本院採用鑑定人之意見,認定被上訴人遲延完工8日 ㈩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上訴人得主張逾期罰款200000元( 25000×8)。按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 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此依同日修正施行之民法債編施行 法第18條規定,對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違約金,亦 適用之。故上開違約金應屬被上訴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按民法第251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 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第252條 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次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闡示:「當事人 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 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本院斟酌上訴人抗辯其因被上訴人遲延完工所受損失,因 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證明而無可採信(如下第七點論述), 及被上訴人於30工作日內已施作A、B區大部分工作並已施
作C區部分工作等情,認兩造約定按每日25000元計算違約 金,實屬過高,應予核減至每日15000元為適當。則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在12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從而上訴人抗辯與系爭工程款債權抵 銷,亦於120000元範圍內始發生抵銷之效力。 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504條規定,上訴人驗收時未聲明 保留遲延完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權利消滅云云。惟按89 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502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 當時期而未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前項情形,如 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 除契約。」、第503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但以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為限。 」乃規範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契約解除權,未明定定 作人於此情形下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民法第504條規 定:「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 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其立法理由揭示:「 依本法第502條及第503條之規定.定作人行使此種權利,必 須於受領工作時聲明保留,如不為保留,則定作人所得主張 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及解除契約權,即因受領而推定其為拋棄 其權利,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自不負責任。本條特明示 其旨,蓋又以保護承攬人之利益也。」亦未敘及定作人對承 攬人所得主張之遲延完工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因定作人受領 工作時未聲明保留而推定其為拋棄其權利。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497號判例乃據以闡示:「雙方約定違約金之債權, 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定作人於遲延後 受領工作時,雖因未保留而推定為同意於遲延之效果,仍不 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本件上訴人驗收工作日 在民法修正之前,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認為其對 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遲延完工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違約金 請求權),不因被上訴人驗收時未聲明保留而推定其為拋棄 其權利,是上訴人之主張委無可取。
七、關於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遲延完工,致其購入之機器無法 安裝運作,受有產能00000000元、利息負擔0000000元之損 失,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02條、第231條、第229條第1項規 定減少報酬及賠償損害,並得與系爭工程款債權抵銷部分, 論述如後:
上訴人抗辯受有上開損害,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舉 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提出損失統計表、產能計算表、損益
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58、259、266、267、268頁),乃其 片面製作,未經被上訴人認可,不足採信。再上訴人提出進 口報單(原審卷一第260至265頁),僅能證明其有購買機器 之事實,無法證明其受有上開產能及利息損失。故上訴人對 其所受損害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 抗辯與系爭工程債權抵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八、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原設計ALC板外牆固定於二次鐵件 ,但因其未履行與晉泰公司之介面協調義務,致無法利用二 次鐵件與鋼構固定,改以由晉泰公司於鋼構上焊接角鋼方式 固定,伊平白給付晉泰公司二次鐵件工程款0000000元,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規定應減少報酬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原設計ALC板外牆固定於二次鐵件,故 伊給付鋼構工程承攬人晉泰公司二次鐵件工程款0000000元 ,但施作時發現無法利用二次鐵件固定ALC板,遂改以由晉 泰公司於鋼構上焊接角鋼方式固定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被 上訴人委由喜陽公司製作之設計圖、晉泰公司之估價單、請 款單為證(原審卷一第125至132、133頁、本院卷二第105頁 ),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估價單、產品經銷合 約書相符(原審卷二第538、547頁、本院卷二第89頁),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晉泰公司施作鋼構工程,誤差超過可容許範 圍,致無法校正以利用二次鐵件固定,經上訴人同意而變更 為上開工法等語。核與證人李大樁證稱:「外牆的設計圖是 正確,但被上訴人沒有按照設計圖來正確施工,是有缺點, 導致二次鐵件沒有辦法連接ALC板..結構體和外牆沒有辦 法直接固定,就施工法來說,外牆的施工者和結構體的施工 者都有責任,依照工程慣例,被上訴人在結構體施工就要進 場配合,非最後才進場,二次鐵件設計圖是被上訴人提供給 鋼構業者..縱然設計圖是由被上訴人的協力廠商即建材廠 商所設計,仍然是由被上訴人提供給上訴人或鋼構業者,被 上訴人是外牆最後施作者,有義務校正鋼構業者施工時讓結 構體和外牆正確連接在一起,矯正結果,方法是依被上訴人 提出加設角鋼方式為之..我們同意..是由原來鋼構廠商 施作,鋼構廠商負責人是楊春璿。後來外牆的工程有經過驗 收..是和原設計的結構差很多,但是還是經過驗收..以 現在施工法,二次鐵件就沒有用到,二者施工法效果不一樣 。」(原審卷一第161、162、163頁);證人周繼中證稱: 「系爭工程外牆是高壓蒸氣養護輕質氣泡混凝土(ALC板) ,是向我公司購買的,我公司是喜陽公司,我當時是公司行 銷部、技術部的主管,現已離職,系爭外牆設計是喜陽公司
負責..原審卷一第126頁就有角鋼的設計,原來是用角鋼 來固定M8BOLT&NUTS,就是螺帽和螺栓。L50*50*5是指角鋼 ,原來設計是使用螺栓固定,橢圓形孔洞是作尺寸調整之用 ,這部分是由晉泰鋼構施工,原設計是用螺栓,後改用焊接 ,因為精度不準的問題,後來的施工法是上訴人能接受的方 法,最後是用焊接的方法。」(原審卷一第95、96、163頁 )相符。並有晉泰公司於91年10月31日以書面向原審自承鋼 構誤差超出十米釐,致須補焊扁鐵以焊接固定角鐵,此變更 施工方式為上訴人為趕工,及建築師接受之權宜方式(原審 卷二第497頁)。復為上訴人所是認,堪信為真正。從而被 上訴人無法按原設計利用二次鐵件固定ALC板,乃肇因於晉 泰公司之施工瑕疵所致,且上訴人嗣後與晉泰公司、被上訴 人合意變更工法,上訴人事後再爭執被上訴人未依原設計工 法施作,乃違約行為,顯然無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土建工程設計圖號A7-4「鋼架與ALC版詳圖 右下角標記「本工程為責任施工」、「向ALC要尺寸圖」, 再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6條第1項第5款 、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且系爭 工程之監造建築師多次於工程會議上指示承攬人做好介面協 調工作,故被上訴人未能依原設計固定ALC版,應歸責於其 未與晉泰公司做好介面協調工作云云,並提出設計圖為證( 原審卷二第618頁)。然查,鑑定人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記載 二次鐵件「皆在鋼構廠內為之。完成後,將之運至工地,並 開始吊裝、調整完成,此時ALC板外牆承包商方可進場施工 。工程實務上之流程,應係仁聯公司預先備妥之組裝大樣圖 ,將..兩種基座之位置交由晉泰公司,晉泰公司備妥.. 型鋼材料,先在廠內按仁聯公司所提供之組裝大樣圖,焊裝 及校正完成。在現場鋼構組立並經校正後再由晉泰公司鋼構 人員將..角鐵)分別螺接在..基座型鋼上,交由仁聯作 調整,續將ALC版吊裝至預定位置,以Z型夾片扣鎖在角鋼 上..由於鋼構工程之吊裝精度之嚴重缺失,使得原設計二 次鐵件,無法作為ALC版外牆吊裝之基座。係於鋼構工程在 現場組立並經校正完成後,晉泰公司鋼構人員無法將..角 鐵)照原設計分別螺接在..基座型鋼上。故必須另行辦理 變更設計..系爭工程之鋼構工程吊裝精度偏差過大,超出 容許誤差範圍,使基座之精度亦超出容許範圍,亦使後續之 ALC版無法按原設計施作」。證人李大樁證稱:「依照工程 慣例,被上訴人在結構體施工就要進場配合,非最後才進場 ..被上訴人是外牆最後施作者,有義務校正鋼構業者施工 時讓結構體和外牆正確連接在一起,矯正結果,方法是依被
上訴人提出加設角鋼方式為之。」(原審卷一第161、162、 163頁)。證人楊政欽亦證稱:「外牆能否正確安裝在鋼構 上,屬於介面協調問題..被上訴人與晉泰公司都有出席, 鋼構全部架好後就有通知被上訴人來開會..通知被上訴人 來開會之前,就已經做好二次鐵件(本院卷二第73至76頁) 。足見迄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設計圖,及晉泰公司按圖製作 二次鐵件時,尚未發生工作介面無法協調之問題,迨晉泰公 司吊裝鋼構(含二次鐵件),及通知被上訴人參與工程會議 及校正、調整時,始發現因鋼構吊裝誤差值過大,ALC版無 法固定於二次鐵件之問題,只能改採焊接角鐵方式解決。換 言之,被上訴人根本無法於晉泰公司施作二次鐵件前即預見 其鋼構吊裝會產生誤差,並即時校正、調整基座位置。 ㈣綜上,被上訴人無法按原設計將ALC板外牆固定於二次鐵件 ,而改以焊接角鐵方式固定,非屬工作瑕疵,且不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規定 ,抗辯被上訴人應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0000000元,並與系 爭工程款債權抵銷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九、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採同向固定ALC板,致於921地震時 脫落,應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規定及不完全 給付法律關係,賠償伊支出之修補費用272890元,並與系爭 工程款債權抵銷部分,論述如後: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卷一第80頁所示d、e部分採 反向固定於角鋼,但於b、c部分採同向固定,該處之ALC 板於921地震時脫落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照片為證(原審 卷第37至4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卷一第37、38頁照片乃A、C區轉角連 接處,因晉泰公司於接縫處各追加一根H型鋼,角鋼方向均 在右邊(如原審卷一第80頁所示),故伊只能將外牆之鎖按 裝於右邊,惟上開脫落情形純係地震造成,與工法無關等語 ,為上訴人否認。經查,證人周繼中證稱:「Z型固定鍵是 固定方向,由結構位置決定,可以同方向,並不影響結構, 外牆是承受風壓力,風壓力由結構體來承受,所以ALC板的 固定位置及方向由結構體決定,結構體是指鋼骨架,所以Z 型固定鍵的方向不影響ALC板的承受風壓的強度,原審卷一 第37 、38頁的施工沒錯..原審卷一第40頁是因為外牆有 移位,是因921地震所引起的,外牆是承受風壓力,結構體 是承受地震力,ALC板是用二根螺絲藉Z型固定鍵鎖在角鋼 上,原審卷一第38頁照片的Z型固定鍵沒有完全鎖住,是因 地震滑開,否則整棟建物有可能全垮,這就是伸縮縫的功能 ,所以才會有部分ALC板滑動。原審卷一第39頁Z型固定鍵
是配合角鋼施工,所以要同方向施工,否則無法承受風壓而 折斷,原則上固定鍵是採對向施工,在轉角處或配合角鋼才 會採同向施工。」(原審卷一第95、96頁)。證人蔡燈福證 稱:「我在89年初去修補ALC外牆,當時外牆有剝落的情形 ,我到室內去看板片有損毀,Z型鐵鍵有鬆動的情形,往左 邊移位,這是921地震的緣故..我不清楚是否是施工不當 ..我所說的剝落如原審卷一第40頁所示。兩側剝落處是在 角落伸縮處的地方..被上訴人施工Z型固定鍵並沒有焊接 在角鋼上,遇上重大的天災或人為故意破壞,有可能造成 ALC板的剝落,我以前並沒有看過這種施工法。」(原審卷 一第140、141頁)。均證明此一損害係地震所致,不能證明 被上訴人之施工方向有瑕疵所致。又鑑定人鑑定認為造成此 損害之直接原因為「921地震發生時,A/B區與C區結構物因 晃動產生橫向變位,上述A/B兩區相對兩部位之ALC版受到C 區角隅直接撞擊,而產生破壞..C區內部結構為非對稱結 構..當地震產生橫向力,對建築物所產生之影響,配置有 樓梯間者,其勁度較弱,將會產生較大之水平變位,以C區 整體幾何形狀而言,會有大小不同之變形,故導致A、B兩區 有不同部位及程度之破壞」;間接原因為「土建結構設計圖 及鋼構設計圖..如果確能依其中任一份設計圖施工,A/B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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