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旅遊補助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2年度,651號
TPHV,92,上,651,2005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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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羅 森
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
被 上訴人 B○○
      b○○
      J○○
      寅○○
      午○○
      乙○○
      h○○
      d○○
      壬○○
      Z○○
      A○○
      M○○
      U○○
      辰○○
      天○○
      F○○
      X○○
      丑○○
      P○○
      宙○○
      a○○
      C○○
      T○○
      巳○○
      Y○○
      i○○
      R○○
      c○○
      黃○○
      宇○○
      辛○○
      地○○
      未○○
      W○○
      戊○○
      癸○○
      N○○
      I○○
      甲○○
      酉○○
      G○○
      S○○
      f○○
      戌○○
      g○○
      V○○
      亥○○
      己○○
      Q○○
      申○○
      丁○○
      庚○○
      K○○
      L○○
      e○○
      玄○○
      丙○○
      H○○
      E○○
      O○○
      子○○
      卯○○
      D○○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陳宜君律師
      楊惠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遊補助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2 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55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為一合夥組織,原有合夥人16人,其中合夥人林寬



照、邱雲灶、李聰明、林月霞、施文婉許伯彥邱明洲張榕枝(下稱林寬照等8人)於民國(下同)90年6月5日聲 明退夥後,上訴人尚有合夥人羅森、陳培賞詹淑薰、郭承 楓、田時雨王樞羅裕傑、林崇仁等人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6、33、99頁),並有聯合執業合夥 契約書、退夥聲明書、90年6月5日合夥人會議記錄等件附卷 為憑(見原審卷㈡第38至47頁,卷㈠第352、353頁),堪信 為真正。又查合夥人如何負擔合夥事務盈虧,乃屬合夥人內 部關係,不因合夥人依合夥契約約定不負擔合夥事業盈虧, 即得否認其合夥人之地位。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合夥人中 只有林寬照邱雲灶、李聰明、施文婉張榕枝及羅森負擔 合夥事業盈虧之事實縱屬實在,亦不得據此即認其餘不負擔 合夥事業盈虧之合夥人非上訴人之合夥人。是林寬照等8人 固於90年6月5日聲明退夥,惟上訴人既尚有其餘8名合夥人 得繼續經營合夥事業,即不因此而當然解散。又羅森原為上 訴人之執行業務合夥人,於90年6月5日林寬照等8人聲明退 夥後,其餘合夥人仍以羅森為執行業務合夥人之事實,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9頁),並有營利事業暨 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單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㈡第30頁), 堪認羅森現仍為上訴人之執行業務合夥人。又查,本件上訴 人係依其與被上訴人間所訂立之手提電腦優惠補助辦法(下 稱電腦補助辦法)及員工旅遊補助辦法(下稱旅遊補助辦法 )而為請求,非屬執行合夥清算或退夥結算事務,則羅森既 為上訴人之執行業務合夥人,自有權代理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業因林寬照等8人聲明退夥而當 然解散,羅森非解散後之合夥清算人,就本件訴訟無合法代 理權云云,於法尚有未合,而不足採,合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均為上訴人所僱用之員工,於初任 職時均簽署承諾書,同意依該年度之電腦補助辦法規定,由 上訴人無息貸款予被上訴人申購手提電腦,再依該辦法償還 款項。而依88年度電腦補助辦法規定,凡經過1個簽證季( 約該年度1月1日至6月30日)並輸入至少3家查帳資料而離職 者,由上訴人吸收50%成本,其餘欠款應於離職時一次返還 ;經3個簽證季並輸入至少3家查帳資料而離職者,由上訴人 吸收100%;但未經1個簽證季或輸入至少3家查帳資料而離職 者,應由被上訴人全數自行吸收,於離職時一次還清。又依 89年度之電腦補助辦法規定,凡經過1個簽證季並輸入至少3 家查帳資料而離職者,由上訴人吸收成本40%,其餘欠款應 於離職時一次返還;凡經過3個簽證季並輸入至少3家查帳資 料而離職者,由上訴人吸收100%;凡未經1個簽證季或未輸



入至少3家查帳資料而離職者,應由被上訴人全數自行吸收 ,於離職時一次還清。又依上訴人旅遊補助辦法規定,凡員 工依該辦法自行從事國內外旅遊活動,由上訴人按其職級予 以補助,惟若員工未依約服務期滿,應將該年度享有之全部 旅遊補助費退回予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於90年6月5日上訴 人部分合夥人林寬照等8人聲明退夥時,竟夥同退夥會計師 於上訴人事務所內大呼口號,甚而對其他員工撂下「不跟著 離開的,就辭職!」等威嚇言語,更公然僱用貨車擅自將上 訴人所有之工作底稿、工商登記案卷、帳務資料及客戶帳冊 等重要文件強行搬離上訴人事務所,即失去蹤影超過3日未 來上班,顯已嚴重違反勞動契約,上訴人不得已始於90 年6 月11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款、第4款規定終止與被上 訴人之勞動契約。又被上訴人自90年6月5日無故曠職達3日 以上,上訴人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而被上訴人因自90年6月5日即離職,違反上述電腦補 助辦法及旅遊補助辦法,上訴人依該二辦法約定及民法第 179條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⑴被上訴人J○ ○、乙○○:彼等於89年12月申購手提電腦,未經1個簽證 季,亦未完成輸入至少3家查帳資料之要求即離職,應負擔 該電腦成本全額新台幣(下同)5萬1千元;另彼等分別於89 年6月、11月接受上訴人旅遊補助1萬5千元,故彼等應各返 還上訴人6萬6千元。⑵被上訴人h○○Z○○:彼等於89 年12月申購手提電腦,未經1個簽證季,亦未完成輸入至少3 家查帳資料之要求即離職,應負擔該電腦成本全額5萬1千元 ;另彼等分別於89年9月、6月接受上訴人旅遊補助1萬2千元 ,故彼等應各返還上訴人6萬3千元。⑶被上訴人A○○、M ○○、U○○辰○○:彼等於89年12月申購手提電腦,未 經1個簽證季,亦未完成輸入至少3家查帳資料之要求即離職 ,應負擔該電腦成本全額5萬1千元;另彼等分別於89年6月 至12月接受上訴人旅遊補助1萬元,故彼等應各返還上訴人6 萬1千元。⑷被上訴人天○○F○○:彼等於89年12月申 購手提電腦,未經1個簽證季,亦未完成輸入至少3家查帳資 料之要求即離職,應負擔該電腦成本全額5萬1千元,故應各 返還上訴人5萬1千元。⑸被上訴人X○○丑○○P○○宙○○a○○張佩娟T○○巳○○Y○○、i ○○:彼等於88年10至12月間申購手提電腦,經過1個簽證 季(89年1月1日至6月30日)迄未輸入至少3家查帳資料而離 職,應負擔該電腦成本之半數即27,825元;又彼等分別於89 年7月至90年1月間接受上訴人旅遊補助1萬5千元,應全額返 還,故彼等應各返還上訴人42,825元。⑹被上訴人R○○



c○○黃○○宇○○辛○○:彼等分別於88年11月間 申購手提電腦,經過一個簽證季(89年1月1日至6月30日) 迄未輸入至少3家查帳資料而離職,應負擔該電腦成本之半 數即27,825元;又彼等分別於89年7月至12月間接受上訴人 旅遊補助1萬2千元,應全額返還,故彼等應各返還上訴人 39,825元。⑺被上訴人地○○未○○:彼等分別於88年11 月間申購手提電腦,經過1個簽證季(89年1月1日至6月30 日)迄未輸入至少3家查帳資料而離職,應負擔該電腦成本 半數即27,825元;又彼等分別於89年9月及12月間接受上訴 人旅遊補助1萬元,應全數返還,故彼等應各返還上訴人 37,825元。⑻被上訴人W○○戊○○癸○○N○○I○○甲○○酉○○:彼等分別於89年6月至8月間接受 上訴人旅遊補助1萬5千元,應全額返還。⑼被上訴人G○○ 、黃培莉、f○○戌○○、鄭依雅、V○○亥○○、己 ○○:彼等分別於89年6月至90年1月間接受上訴人旅遊補助 1萬2千元,應全額返還。⑽被上訴人Q○○申○○、丁○ ○、庚○○K○○L○○e○○玄○○丙○○H○○E○○O○○子○○卯○○D○○、寅○ ○、午○○d○○壬○○B○○b○○:彼等分別 於89年6月至12月間接受上訴人旅遊補助1萬元,應全額返還 。爰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上開款項並均給付自90年6月5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J○ ○、乙○○應各給付上訴人6萬6千元;被上訴人h○○、Z ○○應各給付上訴人6萬3千元;被上訴人A○○M○○U○○辰○○應各給付上訴人6萬1千元;被上訴人天○○F○○應各給付上訴人5萬1千元;被上訴人X○○、丑○ ○、P○○宙○○a○○張佩娟T○○巳○○Y○○i○○應各給付上訴人42,825元;被上訴人R○○c○○黃○○宇○○辛○○應各給付上訴人39,825 元;被上訴人地○○未○○應各給付上訴人37,825元;被 上訴人W○○戊○○癸○○N○○I○○甲○○酉○○應各給付上訴人1萬5千元;被上訴人G○○、黃培 莉、f○○戌○○、鄭依雅、V○○亥○○己○○應 各給付上訴人1萬2千元;被上訴人Q○○申○○丁○○庚○○K○○L○○e○○玄○○丙○○、H ○○、E○○O○○子○○卯○○D○○寅○○午○○d○○壬○○B○○b○○應各給付上訴 人1萬元;並給付自9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合夥人即林寬照等8人於90年6月5 日於合夥人會議聲明退夥,該會議並決議工作底稿所有權屬 簽證會計師個人所有,由各會計師各自帶走處理,並慰留已 提出辭呈員工留職至90年6月30日後離職,故林寬照等8人係 有權取走其負責簽證服務之工作底稿及客戶資料。被上訴人 僅係受該等合夥會計師之指示協助搬運上開資料,並無以言 語或行動對羅森、羅森家屬或其他上訴人員工為任何暴力或 污辱之行為,且被上訴人於90年6月6日、7日仍照常上班提 供勞務。詎上訴人之負責人羅森事後不僅阻撓林寬照等8人 帶走上開工作底稿及客戶資料,並於90年6月8日(星期五) 派人阻止被上訴人進入事務所上班,進而於同年月11日(星 期一)違法解雇被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動,故 應認上訴人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被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至 90年6月30日,應視為被上訴人已符合上述電腦補助辦法及 旅遊補助辦法之規定,而無庸返還所受領之補助款。又縱認 被上訴人應返還申購電腦及旅遊補助款,因部分被上訴人任 職已經過1或2個簽證季,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全額返還等語, 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就本件申購電腦及旅遊補助 款已全數匯入「林寬照正大聯合會計事務所退夥結算代管專 戶」,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回條聯、匯款回條等件 為證(見原審卷㈢第108至138頁),惟被上訴人所為既非對 於上訴人為清償,且彼等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自始即否認上訴 人有為本件請求之權利,是尚不能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有對於 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故上訴人請求逕依上開規 定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又被上訴人所為 上款匯款行為,並非向上訴人清償,是被上訴人執此主張其 業已清償本件債務,並請求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 合,均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均為其員工,分別於88、89年間依電 腦補助辦法申購手提電腦,並於89、90年度依旅遊補助辦法 接受上訴人旅遊補助之事實,並提出承諾書、電腦補助辦法 、旅遊補助辦法、旅遊補助申請單、申購電腦登記表、電腦 專案購買計畫、票據支出明細表、報價單、統一發票、個人 薪資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4至40、235至331頁),且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6款所定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兩造 爭點厥為:上訴人於90年6月11日是否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茲分述如下:
 ㈠按勞工有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 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或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或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4 、6款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6月5日夥同林寬照等8人,在上 訴人事務所內大呼口號,並對其他員工撂下「不跟著離開的 ,就辭職」等威嚇之言語,甚而公然僱用貨車擅自將上訴人 所有之工作底稿、工商登記案卷、帳務資料及客戶帳冊等重 要文件強行搬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出90年6月5日、8日之監視錄影帶所示,部分 被上訴人(上訴人無法逐一指明於該錄影帶畫面所出現員工 之姓名)確有協助將物件搬離上訴人事務所之事實,此經本 院勘驗上開錄影帶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有自該錄影 帶畫面翻拍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5至199、215 至223、226至244、257頁),然其協助搬運過程,並無任何 人出面阻止,亦無任何衝突情事發生,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與林寬照等8人係強行搬離上開資料云云,並非事實。 ⒉上訴人合夥人於90年6月5日召開合夥人會議,並決議:㈠工 作底稿所有權依證券交易法、相關解釋令及審計準則規定屬 於簽證會計師個人所有,由各會計師各自帶走處理(含客戶 資料)。但因客戶或主管機關需要時,其他會計師有義務無 條件配合提供。㈡提出辭呈之員工,由各部門負責合夥人儘 量慰留,若慰留不成,則要求將現在仍在處理中簽證案件告 一段落後在6月30日離職。離職並應依規定簽報,離職前員 工之辭職或留職,由許代所長 (即許伯彥)依職權處理。若 不及在代理期間處理,留待羅所長 (即羅森)裁決。處理中 案件收入仍歸上訴人,員工也應依規定給薪。㈢林寬照、邱 雲灶、李聰明、林月霞、施文婉許伯彥邱明洲張榕枝 等8名會計師聲明退夥,自90年6月6日起生效等情,有會議 記錄、簽到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52、353頁,卷㈡第 48頁)。則上開會議決議既同意其退夥會計師得帶走各自負 責簽證之工作底稿及客戶資料,則被上訴人據以認定林寬照 等8人有權取走該等資料,而協助搬運,尚難據此即認被上 訴人主觀上有藉此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依誠信原則本應盡一切可能維護上訴



人之合法利益,且上開合夥人會議決議依法不生效力,然被 上訴人非但未阻止退夥會計師搬走工作底稿等文件,反而協 助其搬運,顯然不履行忠誠義務等語。惟查,上訴人於90年 5月31日公告其負責人羅森於90年6月5日出國,為期5日,出 國期間上訴人所有事務由許伯彥代行,此有該公告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㈢第464頁)。又依上開會議記錄及簽到單所載 ,上開合夥人會議係由許伯彥召集,並有15名合夥人出席( 羅森由羅裕民代理,陳培賞詹淑薰代理),會中並決議工 作底稿所有權歸屬於各該負責簽證會計師所有,得由各該會 計師自行帶走處理,則被上訴人自形式外觀上自難判斷該會 議召集及決議程序是否違法,及該決議是否不生效力。是上 訴人之負責人羅森事後雖以上開合夥人會議因未經合法通知 、就退夥及拆夥分配等重大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表決、上開 重大決議事項不在代理所長代理權限範圍等為由,爭執該決 議之效力,並執此對上開退夥合夥人另案訴訟,然被上訴人 僅係上訴人所僱用之員工,衡情並無自行判斷上訴人合夥人 會議效力之權限,故實難期待被上訴人違反該決議內容自行 出面阻止退夥之林寬照等8人搬離其各自負責簽證之工作底 稿及客戶資料。又被上訴人原即分屬林寬照等8人所負責部 門,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07至210頁),故 被上訴人基於與林寬照等8人原有之長官部屬情誼,協助彼 等搬遷,乃屬人情之常,而依當時情形,亦無悖於其職務, 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不履行對於上訴人之忠誠義務, 而有重大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事云云,亦不足取。 ⒋查上訴人曾於90年10月3日因納莉颱風水患災害而向相關主 管機關陳報:「...本所承辦客戶之稅務簽證及財務簽證 之工作底稿及本所89年度以前之帳冊憑證及租用本所地址之 正大客戶之89年度以前之帳冊憑證,因遭水患淹水...淹 水浸水之損害至為嚴重超越想像之外。現經本所儘量整理. ..」,並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函覆准予備查 ,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證物外放),可見上訴人之上開 帳冊、資料已有部分係遭水淹而毀損、滅失。此外,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林寬照等8人除將其各自負責簽證之工底稿及 客戶資料搬離外,另將應屬上訴人所有之其他工作底稿、工 商登記案件、帳務及客戶資料等一併搬離之事實,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有協助林寬照等8人強行將上訴人所有上開重 要文件均予搬離之行為,亦不足採信。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6月5日在上訴人事務所內大呼口 號,並對其他員工撂下「不跟著離開的,就辭職」等威嚇言 語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許伯彥到庭證稱:「



(有無聽到被上訴人向其他員工說『不跟著離開就辭職』? )沒有」等語(本院卷㈡第10頁),此外,上訴人就此事實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 採。
⒍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至遲於90年6月5日即已與林寬照等8 人密謀使上訴人倒所,另成立大中國際際聯合會計事務所( 下稱大中事務所)之事實,並提出上開合夥人會議記錄、傳 真函、大中事務所開幕遨請函、開幕日合照照片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352、353、380至382頁,本院卷㈠第378頁, 本院卷㈡第214、215頁)。經查:
⑴依上開會議紀錄所示,除林寬照等8人外,上訴人之部分 員工固亦於90年6月5日前提出辭呈,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全體均於90年6月5日前提出辭呈之事實,況該 合夥人會議亦決議對於提出辭呈之員工予以慰留,若慰留 不成,則要求應於90年6月30日後離職,是縱被上訴人中 有於90年6月5日前提出辭呈者,亦難據以認定其係基於使 上訴人無法繼續經營之故意而為。
⑵上訴人之退夥合夥人林寬照、李聰明、邱雲灶等人固分別 於90年6月10日、14日致其客戶傳真函中記載被上訴人乙 ○○、a○○張佩娟辰○○癸○○N○○、I○ ○、J○○M○○U○○P○○宙○○黃○○宇○○S○○等人亦為其新成立大中事務所之服務團 隊成員,惟上述被上訴人則辯稱彼等對於列名上開傳真函 及邀請函一事並不知情等語。經查,證人許伯彥證稱:「 (上開傳真函為何記載以部分被上訴人為聯絡人?)6 月 8日就有被上訴人不能進去上班,我們怕引起客戶恐慌, 所以傳真給客戶,傳真函所示的聯絡人應該是沒辦法進去 上班,才會留手機號碼,員工11日收到通知被開除,事實 上有部分員工8日就不能進去上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0頁);又證人林寬照亦證稱:「(傳真函)是我發的函 ,日期是6月14日。該函所列聯絡人員除我之外,是因為 羅森打電話、傳真信函騷擾客戶,為了穩定客戶,所以發 函給客戶,將服務人員名單列上,以穩定客戶,所列人員 不一定是大中的人員。如果客戶是連絡所列仍留在正大所 的人員則由正大處理,如果是聯絡我們的人員就由我們處 理,客戶有選擇權。一般沒有在上面標明哪些是正大,哪 些是大中的人員,因為會增加客戶的困擾」,「(該函所 列人員是否知道他們被列入聯絡人名單?)不知道。名單 是我們幾位合夥人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11頁 ),由此足證被上訴人所辯屬實,而可採信。是上訴人執



上開傳真函主張被上訴人至遲於90年6月5日即與林寬照等 8人密謀成立大中事務所,以侵害上訴人合法利益云云, 亦失所據,而不足採。
⑶依上開大中事務所開幕活動同仁合照所示,被上訴人B○ ○、乙○○壬○○Z○○X○○a○○C○○戊○○酉○○戌○○等人固有參與合照,然依上訴 人所提大中事務所開幕邀請函所示,該事務所固於90 年6 月6日成立,然係於90年7月27日舉行成立酒會,而證人林 寬照證稱:「照片是90年7月27日開幕酒會照的,其上部 分是員工,部分是以前正大的同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11頁),證人張榕枝亦證稱:「(開幕照片)那是90年7 月27日照的,照片上的人,有些是員工,有些是以前正大 的同事,當天來了很多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頁), 可見上開照片係於90年7月27日所拍攝,而其上雖記載為 係大中事務所同仁合照,然並非參與合照者均為大中事務 所員工。況被上訴人乙○○X○○Z○○a○○C○○係於90年6月21日始申報至大中事務所任職,則上 述被上訴人雖於90年7月27日參加大中事務所之開幕酒會 ,亦不得據此即推認彼等有與林寬照等8人密謀使上訴人 事務所倒所之事實。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0年6月5日起即陸續未到上訴人事務 所上班之事實,並提出被上訴人90年6月份之個人出勤表( 見本院卷㈡第23至164頁,並參見該卷213、214頁)及監視 錄影帶為證,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之離職員工陳怡雯、張淑卿前以上訴人未依法給付任 職期間內延長工時之工資,而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 工局)提出檢舉,經勞工局於91年4月1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 查,因上訴人無法提出該二名員工自90年4月至6月之員工出 勤紀錄及勞工工資清冊,勞工局乃依勞動檢查法第25條規定 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後,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判決駁回,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年度訴字第4393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1至175 頁)。而上訴人於上開訴訟中係主張:因上訴人所屬8名會 計師趁所長於90年6月5日出國之際,驅使員工90餘人將上訴 人重要文件幾乎搬運一空,並破壞電腦軟硬體,致無法提出 員工出勤紀錄等語,則上訴人既無法於91年4月12日實施勞 工檢查時提出員工出勤紀錄以供檢查,然竟得於93年1月5日 本院審理中提出被上訴人90年6月份之個人出勤表,是被上 訴人執此否認該個人出勤表為真正,尚非無據。 ⒉依上訴人所提90年6月5日、8日之監視錄影帶所示,除有部



分被上訴人協助搬運物品外,並無法看出被上訴人有於90 年6月5日或6月8日離職之情形,而上訴人復無法提出90年6 月6日、7日之監視錄影帶,以供本院查明被上訴人於90年6 月5日至8日期間出入上訴人事務所情形,並據以判斷被上訴 人之差勤情況,是尚不能僅憑上訴人所提上開監視錄影帶所 示,遽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⒊證人許伯彥證稱:「員工要外勤時會在進門的總機檯前登記 ,也要向主管報備。但是登記表是否有確實執行我不清楚。 依我們部門,前一天向我們經理報備,有時會臨時出外勤, 就隨時報備。我記不清是口頭還是書面報備,各部門的作法 應該一致,如果公出的時間超過兩天報備程序也一樣」等語 (本院卷㈡第11頁)。證人邱雲灶亦證稱:「(90年)6月5 日開會,員工配屬各個會計師,由各會計師指揮工作,包括 退夥的會計師,依照客戶性質的不同,有些需要到客戶營業 所工作,有些是把客戶資料帶回事務所工作,若是外勤的工 作不需打卡,但要填寫外出工作單,有時是事前填寫,有時 是事後填寫,事務所沒有很嚴格執行,就是以表格向主管報 備,如此情形不需打卡,其他上下班就要打卡」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13頁)。而證人張榕枝亦證稱:「我是合夥會計師 ,督導簽二部。打卡紀錄表所列簽二部人員(即被上訴人J ○○、天○○丑○○R○○c○○e○○等人)應 是對的,但不止這些人。我們的打卡紀錄不是如提示的統計 表,我們簽證部工作性質需要外勤,所以都在月底時由人事 部門再向各部門作確定,然後補登上去。因為工作性質不可 能隨時進出打卡,所以我們事務所的打卡紀錄是可事後修改 的。與其說是打卡紀錄,不如說是出勤狀況紀錄。6月份的 出勤表,因11日左右大家不能進去,人事部門沒有辦法在月 底作確認,我們的出勤表是核發薪水用的,事後我們調解時 也不是用該份出勤表認定」,「在正大是有進辦公室就要打 卡,但事前有填寫公出單,或雖沒有填寫公出單,只是暫時 進去就要外出,就不會打卡,因為員工知道打卡不是執行很 徹底,都是月底時再做確認、補公出單」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12、13頁)。則由上開證述可證,上訴人員工上下班一般 而言固須打卡紀錄差勤狀況,惟因個人工作性質及業務需求 不同,有時需服外勤而無法打卡,致該打卡紀錄並非隨時反 應員工真實上下班情形,且可於每月月底再依實際差勤狀況 修改打卡紀錄,又被上訴人至遲自90年6月11日起即無法進 入上訴人事務所工作,是上開90年6月份之個人出勤表縱屬 真正,亦不足據以證明被上訴人90年6月份之實際上下班情 形。




⒋證人詹嘉慧(上訴人員工)雖到庭證稱:「(90年6月6日到 11日辦公室內發生何事?)當時發生很大變動,6月5日我辦 公室前面那區(即本院卷㈡第261頁座位圖黃色螢光筆標示 部分)他們的人(指被上訴人B○○寅○○午○○、壬 ○○、癸○○N○○I○○甲○○酉○○g○○V○○卯○○D○○)除我、韋如之外都在搬東西, 我有聽到風聲說他們要去大中,後來6月6日、7日壬○○酉○○B○○有再回來上班,其他人就沒有回來。6月5日 他們搬工作底稿、客戶資料,個人物品沒有全部搬完,其後 的事情我就不清楚,時間太久了。6日、7日其他人沒有回來 之原因是因為他們去大中上班,是紅美告訴我的」,「(上 訴人是否有僱傭保全管制人員進出?)後來有,我忘記日期 ,僱傭保全人員是因為他們陸續要回來搬東西,上班的員工 可以進去,當時事務所有發識別證件給留下來的員工讓保全 人員識別」,「(90年6月5日我是)擔任總務。簽證組的工 作流程是替客戶辦事情,辦何事我不清楚內容。帳務組工作 就是幫客戶做帳,詳細內容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8、9頁)。惟查,證人詹嘉慧於上訴人事務所負責之工作與 被上訴人不同,且對於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並不瞭解,而被 上訴人因業務需要有時需外勤工作,非必在辦公室內服勞務 ,已於前述,況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有僱用保全人員管制人員 進出,是證人詹嘉慧所指上述被上訴人縱於此期間未進入辦 公室辦公,然依證人詹嘉慧之證詞,亦無法據以判斷彼等究 係因離職、出外勤、被保全人員阻止進入,或有其他事由而 未在辦公室辦公。至於證人詹嘉慧證稱上述被上訴人係因至 大中事務所任職而未至上訴人事務所工作一節,並非證人詹 嘉慧親身見聞所得,故亦不能僅憑此證述即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判斷。
⒌證人許伯彥到庭證稱:「(90年)6 月5日下午4時合夥人召 集會議由我當主席,合夥人16人經親自或代理全體出席,當 日開會主要是有8位合夥人退出聯合執業,對員工我們要求 至少做到6月底,由員工自由選擇去留,但員工要做到6月底 完成當年度之工作。6月6日我們還正常上班,包括退夥的合 夥人,因為有些工作仍然繼續作業,所以雖然聲明退夥但繼 續到職工作,甚至6月6日中午我們幾位退夥的會計師還請員 工吃飯,請他們繼續工作到6月底。6月7日我們羅所長請保 全人員進駐事務所,6月8日我們要離開時都要搜身、搜行李 ,這兩天有部分聲明退夥的會計師繼續到職,包括我在內, 有部分就沒有來。6月8日我要離開時,正大會計師事務所就 不讓我帶走我的資料,包括我的書籍,大概有兩大箱,員工



部分也有搜身,至於是否准許他們帶資料不清楚。據我所知 大部分的員工6至8日仍然繼續上班,但有部分員工外勤,外 勤人員不需先到公司打卡,他們向他們主管報告即可。9日 、10日是假日,11日我有去,只有我的部門(審計第五部) 的員工有繼續上班,其他部門員工保全人員不讓他們進去, 至於何原因有些員工可以進去上班,有些不能進去上班我不 知道,當日我有進去上班,後來出來後就不再讓我進去。到 下午6時許,員工告訴我保全人員要求我們部門員工要離開 否則要驅離。12日之後我就沒再去正大事務所」,「(如何 知悉保全人員不讓員工進去上班?)當時我在門口看到」等 語(本院卷㈡第9、11頁)。證人邱雲灶亦證稱:「6月5日 我們開會,員工應該按照平日正常上班。5月31日是結算申 報最後一天,所以6月1日員工就會陸續把客戶資料還給他們 ,6月5日開會完有些會計師開始搬個人工作底稿,會請所配 屬的員工幫忙整理,6月6日員工正常上班,當天我們會計師 請員工聚餐。6月7日羅森會計師已經回來了,我忘了是7或8 日,就開始有保全人員在門口管制進出,平時並無保全人員 ,我曾經要進事務所要求取回客戶資料以還給客戶,但羅會 計師說要錢付清才可以拿資料,會計師平時不處理財務問題 ,所以我沒辦法甚至還先墊錢給正大事務所,把資料取回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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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