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2年度,375號
TPHV,92,上,375,200504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彭郁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 2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94年 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伍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本訴及反訴)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13日向上訴 人承攬施作台北市○○路92之2號4樓房屋之裝潢木工、水電 、泥作、油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並提供圖樣要 求伊依圖施工,且兩造訂約時未明定屋內線路應依用戶屋內 線路設置規則為之,縱伊未依上開規則施作,若能具備約定 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通常或約定使用,即難謂 工程有瑕疵,是電線連接處未加焊錫及未使用連接盒、插座 盒、開關盒,應不構成瑕疵,插座之位置及個數係依上訴人 之指示而施作,另插座之拉線使用2.00mm之電線乃經上訴人 同意且無不當,電線未加裝塑膠管及有關燈具之安裝,均非 可歸責伊,至系爭水電工程有關開關、插座部分,伊僅承作 拉線工作,並不包括安裝工作,伊已依約完成前開工作,無 施工遲延,亦無瑕疵,並於88年6月1日經上訴人驗收完成, 上訴人亦於同日向維也納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下稱維也納 管委會)陳報系爭裝修工程完竣,具領退還之裝修保證金, 且同意於88年6月5日前付清尾款,嗣經兩造結算工程款為新 台幣(下同)2,259,500元,詎上訴人積欠工程尾款650,500 元迄未清償,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 650,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650, 500元及自8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關電力工程部分有 未按裝插座盒、開關盒、塑膠管未接到插座、導線未穿塑膠 管、導線應裝設連接盒而皆未裝設、導線連接處未採壓接焊 錫、插座出線孔超過負載、連結電線之方法錯誤等危害用電 安全之重大瑕疵,伊已於88年7月12日發函就上開瑕疵催告 被上訴人補正,惟被上訴人迄未修繕該電力工程之瑕疵。至 伊雖向維也納管委會陳報施工完竣,請求發還保證金,惟不 得據此認兩造間已就系爭工程完成驗收,況伊於88年6月1日 亦未在現場檢視系爭工程,是難認系爭裝璜工程已驗收完成 ,復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 伊於被上訴人未履行前開給付義務前,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 工程尾款。又系爭承攬工程有上開重大瑕疵,致伊受有裝潢 拆除及復原費為1,619,850元、施工期間系爭房屋使用收益 以相當租金為329,565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賠償此部分 之損害,且系爭工程尾款扣除違約逾期扣款168,0 00元及被 上訴人應負擔之電梯清潔費19,800元,伊未付之工程尾款僅 為462,700元,結算後伊尚超付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 上開工程尾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7年10月13日向上訴人承攬施作台北市 ○○路92之2號4樓房屋之裝潢木工、水電、泥作、油漆工程 ,其間曾為部分工程之追加,追加工程款共400,000元,88 年6月1日上訴人以裝修工程完竣為由,向維也納管委會領回 裝修保證金,兩造並於88年6月5日結算工程款,同意總工程 款為2, 259,500元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裝修保證金 退款單、工程結算單、工程追加明細表等件在卷足憑(見原 審卷一第10至26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無施工遲延,亦 無瑕疵,並於88年6月1日經上訴人驗收完成,詎上訴人積欠 工程尾款650,500元迄未清償等語。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工程是否業已 完工驗收,有無施工逾期等應予扣款情事,及工作有無瑕疵 等項,茲分論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88年6月1日已施作完成驗收完畢 一節,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裝修保證金退款單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頁),而上訴人既於88年6月1日向維 也納管委會陳報系爭裝修工程已施工完竣,復經該管委會審



核系爭工程確未破壞結構安全、公共設施、私人設施,垃圾 廢料已清運等情無誤,發還裝修保證金,如系爭工程未施作 完成驗收,則維也納管委會即無從審核結構安全、公共設施 、私人設施是否遭破壞,垃圾廢料已清運等事項,亦無從立 據發還裝修保證金,且兩造亦於88年6月5日結算工程款為2, 259,500元,復有工程結算單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3頁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88年6月1日已施作完成驗收 完畢一節,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未施作完 成驗收,且被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未履行前 開給付義務前,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云云,並不可 採。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尾款應扣除施工逾期扣款168,000 元、大樓電梯清潔費19,800元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⑴本件兩造就追加工程一事既無爭執,而兩造於原約定之完 工期限及逾期罰款之期日(88年2月5日)後之88年2月18 日始追加工程一節,有上訴人之父陳永泉簽名確認之工程 追加約定(同總工程款結算單,見原審卷一第23頁)一件 附卷可參,顯見兩造就完工日期顯已合意變更,上訴人稱 被上訴人應於88年1月25日完工,自88年2月5日起逾期一 日扣除工程款1,000元云云,即屬無據。次參酌兩造就本 件裝修工程進行中就追加減工程均予明列項目估價施作, 工程進行中如有刪減則於估價單中註記加載日期(工程合 約書、工程合約書另計目表參照)之例,本件追加項目於 工程合約書、工程合約書另計目表未曾列明估價,是本件 工程追加清單應係上訴人追加工程之初兩造合意製作,用 供方雙方憑據之追加工程清單,上訴人稱辯此係事後結算 追加工程款所作云云,與兩造契約往來之例習不符,亦無 足採。
⑵又本件大樓管理(電梯清潔)費每日200元應由上訴人負 擔一節,業經兩造於工程合約書第五項其他工程第14項列 明計價記載甚明(見原審卷一第17頁),自堪信為真實。 此外,參諸系爭工程自87年10月26日開工至88年6月1日驗 收為止,扣除星期例假日等,依維也納管委會規定不得施 工之日數,共計162天,此期間之大樓清潔費32,400元業 由上訴人以支票(付款人:彰化銀行北港分行付款、發票 人:陳永泉、面額32,400元)給付被上訴人一事,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且據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黃秀微存摺明細一 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2頁),如大樓管理(電梯清潔 )費非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何須交付票據清償此部分之



款項,凡此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大樓管理(電梯清潔)費每 日2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一事為真。至上訴人抗辯:伊交 付前揭支票係被上訴人向伊預支前揭費用、伊僅須負擔三 個月之大樓管理(電梯清潔)費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陳稱:工程合約書上「按實際天數計,算以不超過 三個月為限」等字,是上訴人事後自行加寫,非兩造原意 等語,而上訴人就所抗辯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所辯即難採信。從而,上訴人辯稱工程餘款應扣 除施工逾期扣款168,000元、大樓電梯清潔費19,800元云 云,亦委無足取。
㈢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關電力工程部分 有未按裝插座盒、開關盒、塑膠管未接到插座、導線未穿塑 膠管、導線應裝設連接盒而皆未裝設、導線連接處未採壓接 焊錫、插座出線孔超過負載、連結電線之方法錯誤,且上百 個電源插座孔僅以2.00mm之電線分線施作全部插座等危害用 電安全之重大瑕疵,伊可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 賠償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一般業界於連 接導線,並未焊錫,且伊僅負責插座及開關之拉線,並未包 括插座及開關之安裝,裝設接線盒非系爭工程內容,且上訴 人於驗收時就此亦無異議,顯見伊確無設置接線盒之義務; 又插座出線孔過多一事,係依上訴人指示而為,伊曾提醒上 訴人,至接線時有五處未加裝塑膠(PVC)管,然此乃因 上訴人在木工施作完成後,始要求加裝開關或插座,以致有 部分段落無法接塑膠管,顯非可歸責於伊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伊施作系爭水電工程,有關開關、插座部 分僅承作拉線工作,不包括開關、插座安裝一節,業提出 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工程合約書為證,該合約書第三項 水電工程明細,就有關被上訴人僅承作開關、插座拉線工 作,不包括按裝工作(未計列前揭按裝工資,見原審卷一 第15頁)記載明確,是按裝插座盒、開關盒既非契約工作 內容,上訴人以之為系爭工作瑕疵,容有誤會。 ⑵原審就系爭工程電線連接方式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函請 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下稱北市電機公會)鑑定,該公會 鑑定結果認:「依據經濟部頒定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一 章第五節第十五條規定導線應儘量避免連接,導線互為連 接時,宜採用銅套管壓接或壓力接頭連接。導線之連接如 不使用壓接時,按規則內附圖15方式連接,連接部分應 加焊錫。本鑑定標的為2.00mm電線之連接方式,未符合屋 內線路裝置規則施行壓接,也沒有依照規則附圖15方式連 接,並且沒有焊錫。」等語,有北市電機公會89年11月29



日北市電技男字第8911-169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一第182至189頁)。嗣經本院就上訴人抗辯前開 危害用電安全之重大瑕疵部分,再函請北市電機公會鑑定 ,該公會鑑定結果亦認:「A.無按裝插座盒。不符合屋內 線路裝置規則第二四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有用電危險之虞 。……B.電線未穿塑膠管,不符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七十 八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有用電危險之虞……C.現場 拆解之電線連接處,部分未裝連接盒,不符合屋內線路裝 置規定,有用電危險之虞……D.配線工程連接方式以絞接 方式施作,未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 加銲錫,倘若電線絞線處鬆動,則有產生用電危險之虞… …」、「系爭房屋內總共設置有40個插座出線口,分別由 三個迴路共有6條2.0MM電線施作,……估計負載電流已超 過電源分電箱之迴路開關電流容量20A,不符合屋內線路 裝置規則之規定,有用電危險之虞。」等語,亦有北市電 機公會93年12月31日北市電技權字第9312 -138號函附鑑 定報告書、94年2月23日北市電技權字第9402 -015號函附 補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9頁、卷三第16 至21頁、外放證物),可見系爭工程之電路設置確有瑕疵 ,而有修補之必要。且上訴人曾於88年7月12日以存證信 函定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復有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93至95頁),然被上訴人迄未修補,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自屬有據。而 按裝插座盒、電線穿塑膠管、電線連接部分按裝連接盒、 配線連接絞接處再加銲錫、增設迴路,分別須費用9,600 元、26,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0元,亦經北 市電機公會估價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8頁、外放證物), 惟因被上訴人負責插座拉線部分僅30個(見原審卷一第15 頁,工程合約書第三項水電工程明細),該公會認定為32 個,故依該公會計算之公式按裝插座盒之費用應為9,000 元(即30只×100元/只=3,000元,30只×0.5小時/只×40 0元/小時=6,000元,3,000元+6,000元=9,000元),則上 訴人共可請求減少報酬105,000元(即9,000元+26,000 元 +10,000元+10,000元+50,000元=105,000元)。被上訴人 雖主張:系爭工程並無增設迴路之必要,且北市電機公會 之估價不實,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自不足採。
⑶至「系爭工程並無上百個電源插座孔僅以2.0mm之電線分 線施作全部插座之情況,每一分路可正常使用一般家電用 品,若同時使用電暖器1350~1500W及熱水瓶900W,則



其電流量為(1500+900)÷110V=21. 82安培,已超過 2.0mm¢電線及保護開關之安全電流容量20安培,有安全 顧慮,屬不當使用之情況,原設計保護開關應會動作並切 斷該分路之電源,以維護用電安全。」等語,亦經北市電 機公會鑑定屬實,有北市電機公會93年12月31日北市電技 權字第9312 -138 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79頁、外於證物)。故建商原配置之2.0mm導線其安 全電流容量為20安培,而被上訴人負責拉線之插座,依約 亦係使用2.0m m之電線。則上訴人在使用插座時,自應在 該線路可承載之20 安培範圍內為之甚明。準此,上訴人 若在同一線路中同時使用電暖器及熱水瓶,依鑑定意見係 屬不當使用,而非線路設置不當。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此部分電路設置亦有瑕疵,委無足採。
㈣上訴人復抗辯:因系爭承攬工程有上開重大瑕疵,致伊受有 裝潢拆除及復原費為1,619,850元、施工期間系爭房屋使用 收益以相當租金為329,565元之損害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就其指稱,修補瑕疵必須將原判決附 表所示裝潢拆除及復原,此必要費用共計1,619,850元,迄 未舉證以實其說,委不足採。又上訴人另指稱:預計系爭工 程之瑕疵修復,需時2月,伊即受有房屋無法使用收益之損 害,計相當租金329,565元之損害,惟系爭工程僅部分電路 需時2個月,且於修補期間內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前 揭抗辯,亦不足採。況上訴人業於92年8月30日將系爭房屋 出售予訴外人王麗說,並於92年10月3日完成移轉登記,亦 據被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2頁),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5頁),上訴人既已非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不存在於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系爭房 屋,而致受有損害之可言。復無任何證據證明有因上開瑕疵 存在,致造成房屋價格下降,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之情。上 訴人抗辯:因系爭承攬工程有上開重大瑕疵,致伊受有損害 ,自無足取。
㈤綜上,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工程尾款650,500元迄未清償, 經扣減其得請求減少報酬之105,000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 被上訴人工程尾款545,500元。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上 訴人驗收完成,惟上訴人積欠工程尾款650,500元迄未清償 ,為可採。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之電路設置有瑕疵,伊可 請求減少報酬105,000元,亦為可採。經扣減後,上訴人尚 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尾款545,500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545,500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即8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以 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乙、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關 電力工程部分有未按裝插座盒、開關盒、塑膠管未接到插座 、導線未穿塑膠管、導線應裝設連接盒而皆未裝設、導線連 接處未採壓接焊錫、插座出線孔超過負載、連結電線之方法 錯誤等危害用電安全之重大瑕疵,且伊已於88年7月12日發 函就上開瑕疵催告被上訴人補正,惟被上訴人迄未修繕該電 力工程之瑕疵;甚且被上訴人為伊承攬系爭電線工程,未符 屋內線路設置規則,亦未達安全標準,造成伊之損害,應負 賠償之責。因系爭工程有上開重大瑕疵,致伊受有:裝潢拆 除及復原之損害為1,619,850元;重新配線之損害為50,000 元;安裝插座、電線穿塑膠盒、安裝連接盒、配線連接處加 銲錫等為55,600元;施工期間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以相當租金 之損害為329,565元;遲延給付之損害為168,000元;電梯清 潔費19,800元,上開損害額共計2,572,380元。從而,伊於 被上訴人得請求工程尾款630,700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後, 尚得請求1,941,680元,然伊僅請求1,807, 650元,並未過 當等語,爰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7, 65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807,65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上訴人提供圖樣施工,且兩造訂約時 未明定屋內線路應依用戶屋內線路設置規則為之,縱伊未依 上開規則施作,若能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 不適通常或約定使用,即難謂工程有瑕疵,是電線連接處未 加焊錫以及未使用連接盒、插座盒、開關盒,應不構成瑕疵 ,插座之位置及個數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而施作以及插座之拉



線使用2.00mm之電線乃經上訴人同意且無不當,電線未加裝 塑膠管及有關燈具之安裝,均非可歸責伊,至系爭水電工程 有關開關、插座部分,伊僅承作拉線工作,不包括安裝工作 ,上訴人執此指摘為工程瑕疵,實屬有誤,是系爭工程無上 訴人所指之瑕疵,上訴人未就其上開瑕疵之存在及損害為證 明,且系爭工程已依約完工,並由上訴人驗收完畢等語,並 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工程固有:無按裝插座盒、電線未穿塑膠管、電 線連接處部分未裝連接盒、電線連接絞接處未加銲錫、迴路 不足等電路設置瑕疵,惟前開瑕疵修補費用僅須105,000元 ,故上訴人可請求減少報酬105,000元,而上訴人積欠被上 訴人工程尾款650,500元未償,經扣減後,上訴人尚應給付 被上訴人工程尾款545,500元,至上訴人所主張之其餘瑕疵 、扣款、及因前開瑕疵所受損害,均不足採,均已詳如理由 欄本訴部分第4項所載,則上訴人主張其因前開瑕疵所受損 害額共計2,572,380元,於被上訴人得請求工程尾款範圍內 主張抵銷後,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7, 650元,自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因前開瑕疵所受損害額共計2,57 2,380元,於被上訴人得請求工程尾款範圍內主張抵銷後, 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7, 650元,為不可採。從而,上 訴人本於民法第492條、494條、495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 人給付1,807, 6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明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