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字第1103號
上 訴 人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文欽律師
張宸瑜律師
被 上 訴人 宜蘭縣冬山鄉農會
號
法定代理人 朱清雄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4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劉色欽變更為朱清雄,有宜蘭縣冬 山鄉農會94年3月10日冬農會字第0940000771 號函檢附第15 屆理事長當選人簡歷冊在卷可稽(見本院4卷112頁),經其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8年3 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3,0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依 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125%計算,並隨被上訴人 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清償期為89年3 月30日,如逾期 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內,按放款利 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 20% 計付違約金。被上訴人已依約於88年3 月30日將上訴人 所貸之3,000,000 元轉入上訴人設於被上訴人所屬羅東分部 帳戶內。嗣89年3月30日該借款屆期後,兩造另行簽立借據 一紙,約定借貸期間自89年3月30日起,延長至91年3月30日 止,利息部分則依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9%計算 ,並隨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現為年息5.9%) ,違約金之約定同前。詎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上訴人未依 約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00元,及自91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9%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5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8年3月30日固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 ,000 元,惟已於同年5 月27日由訴外人李文槐匯3,033,849 元至上訴人帳戶,以清償本件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已清償完 畢。至被上訴人雖主張李文槐匯入之3,033,849 元係清償上 訴人自84年10月18日起,另向被上訴人借款14,800,000元中 之一部分,然其無法提出14,800,000元之全部借款憑證,所 提之部分借款申請書、借據亦均不實,則被上訴人所稱之14 ,800,000 元借款顯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清均駁回。
四、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8年3 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 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89年3 月30日,利息依上訴人基本放 款利率加碼年息0.125%計算,並隨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變 動而調整,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者,自逾期之日起 6 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 ;逾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 6 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被上訴人已依約 於88年3月30日將該3,000,000元轉入上訴人設於被上訴人所 屬羅東分部之帳戶內。89年3月30日該3,000,000元借款屆期 後,兩造另行簽立借據一紙,約定借貸期間自89年3月30日 起,延長至91年3月30日止,利息部分則依被上訴人基本放 款利率加碼年息0.9%計算,並隨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變動 而調整(現為年息5.9%),違約金之約定同前等情,業據提 出88年3月30日借款支用申請書、借據、甲○○00000000000 00帳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 甲○○00000000000帳號放款交易查詢單等為證(見原審1卷 80─84頁,原審2卷69-71、85、86頁)。上訴人雖以前詞 置辯,惟上訴人已於93 年9月10日就系爭借款為全部清償,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3 卷第1、46、103頁),並有上訴人 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 本可稽(見本院3卷1、2 、3頁),上訴人既已就本件清償 完畢,依前揭說明,兩造間之債之關係即已消滅,則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借款3,000,000元本息及違約金,即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雖辯稱:因系爭借款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另有用途,為 塗銷抵押權,遂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本金,加計利息、訴
訟費用給付完畢,但並非清償云云。惟查:
㈠債權所以因清償而消滅者,並非因債務人之有清償意思所致 ,乃因該給付行為符合債務本旨,債權之目的因而獲得滿足 所致,清償與為清償所為之給付行為係屬二事,債務人之給 付行為雖有其所以為給付之原因,此項給付之原因,清償人 於清償時或曾表示於外,或未曾表示於外,然對於其發生清 償之效力,並無影響。又所謂經債權人受領,並非指經債權 人為受領清償之意思表示,而係指受領清償之利益而言。本 件上訴人於93年8月9日固曾以先依被上訴人所列之本息及違 約金金額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俟最高法院判決後再依法院判 決處理,請求被上訴人准許,然未得被上訴人應允,嗣於翌 日上訴人甲○○再提出補充申請書,則表明願於93年8 月13 日全部交付金錢,其交換條件則為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 ,並出具因借貸而涉訟之四件訴訟案件案號及記載清償證明 之收據,且表明全部清償日後就無債,及要求被上訴人向法 院撤回拍賣之四案件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補充申 請書附卷可按(見本院3 卷93、94頁),倘其無清償之意, 何來被上訴人應出具清償證明可言。況依前揭說明,清償並 非因債務人之有清償意思及債權人為受領清償之意思表示所 致,是其抗辯93年9月10日之給付並非清償,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上訴人既已連本帶利及違約 金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因上訴人全部清償而同意塗銷 擔保之抵押權,則不論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3,000,000 元本 息及違約金主觀之原因與目的為何,本件被上訴人之借款債 權既已獲得滿足,其請求之借款債權已消滅。至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間之系爭債務關係倘確未存在,亦僅屬上訴人得否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問題,併此敘明。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款項,既經上訴人清償完畢,兩 造間之債之關係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即屬無據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即難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雖非以此為理由,但原判決既有 可議,仍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所明定。惟勝訴當事人之行為,如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或有延滯訴訟之情形,同法第81條另定有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訴訟費用之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之93年9月10日就系爭借款為全部清償,被上訴 人於93年12月6日以系爭借款債務,上訴人已全部清償為由 ,請求撤回本件之起訴,惟上訴人不同意,有被上訴人民事 撤回起訴狀及上訴人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按(見本院3卷
46、57頁),是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屆期拒不清償借款, 始提起本件訴訟,此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行為;至上 訴人則係於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提起上訴歷經10個月後,始為 清償,被上訴人於其清償後,認本件判決已無實質上之利益 而撤回上訴,然上訴人拒不同意,仍執意上訴,其行為顯非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揆之首揭說明,爰諭知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以示公平。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 條、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蔡芳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