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上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甲 ○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被 上訴人 壬○○
己○○
庚○○
辛○○
丁○○○
戊○○
癸○○
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池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6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1項㈠、㈡、㈣關於命上訴人甲○、丙○○將㈠原判決附圖一所示(D)位置之鋁門拆除㈡將通往地下層車道入口封閉㈣將原判決附圖一所示(I1)、(I2)部分停車棚拆除,並將原判決附圖一所示(D)、(H1)、(H2)、(I1)、(I2)之法定空間返還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查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596地號上,門牌台北市○ ○路37號、39號、37之1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1樓之法定 空地、地下層部分及樓頂平台部分之使用權及管理權,自始
即歸屬上訴人等所有,原判決疏未詳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提 供土地合作建立房屋契約書」、「西湖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 規約」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 內容之真意,認事用法洵有違誤。
㈡依「提供土地合作建立房屋契約書」第3條第3項:「一樓地 面法定空地設計有停車位時,甲方應同意,但停車位之使用 權全部屬甲方」之約定觀之,原土地共有人於訂立合建契約 時,即已合意由上訴人等房屋之共有部分有分管協議,準此 ,1樓法定空地之停車位部分,均由上訴人等享有專用使用 權,至為明灼。原審就上揭內容未於理由中說明不採之理由 ,顯有不當。再依「西湖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第13條 「..屋頂平台歸頂層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之約定,上訴人 既為系爭大樓第1層至第3層、及頂樓12樓之所有權人,且上 揭規約業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開會制定,並向主管機關核備 在案,則上訴人依約占有使用屋頂平台,即有合法之正當權 源,亟其明甚。
㈢又原判決認上訴人挖掘地下室通道,破壞原有建築物,已明 顯違反建築法,另行加裝鐵捲門,更影響公共安全,亦有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乙節,不惟與上訴人提出之鑑定 證明書所示不符,且系爭建物是否違章建物之認定,屬行政 上認定權限,要與上訴人等是否有權管理使用無涉,是原判 決逕以違反行政法規為不利上訴人判決之主要論據,認事用 法顯有違誤。
㈣原判決認上訴人甲○、丙○○在系爭大樓1樓電梯出口前方 如附圖一所示(D)位置,拆掉共用之主要構造承重牆壁, 改裝鋁門,違反建築法第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 款規定,妨害區分共有人之所有權乙節,與92年4月10日勘 驗時,發現原本即為鋁門,並非系爭大樓共用之主要構造承 重牆壁之事實,顯有不符,況依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物 測量成果圖、系爭大樓竣工圖、平面參考圖,均可證(D) 位置,均屬合建契約所約定應由上訴人等分得地面第1層之 私人產權部分,並非共有部分,且觀建物登記謄本附屬建物 用途,可知西藏路37號之1及39號地面層建物之範圍,亦包 括有平台停車位部分。又如附圖一所示(H3)通往地下1 層之入口通道部分係坐落596之1地號,為上訴人甲○及王昆 玉所共有,非共有部分,是原審判命應將附圖一所示(H1 )、(H2)部分車道位置填平回復原狀,保留(H3)部 分,已無任何實益,原判決於此等,均有違誤。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系爭大樓地面及地下 1 樓之照片6紙、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2件
、影本1件、大樓使用執照之竣工圖1件、平面參考圖影本1 件、建物登記謄本3件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對造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系爭大樓1樓法定停車空間、地下室,均登記區分所有權人 所共有,屋頂平台則依民法第799條規定,亦為區分所有權 人共有,至於地下室、牆壁、1樓電梯前牆壁,亦為共有, 上訴人自不得私擅佔用或私擅拆除共有物。況退步言,縱認 上訴人有使用管理權,然其管理使用仍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且不變更物之本質與原狀,更應符合設置之目的與 通常使用方法,尤應依使用執照用途而為使用並不得違反建 築法或其他法令之規定,甚亦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 全及衛生,是上訴人既有違反,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回復 原狀。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系爭大樓及法定空間之 照片7幀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調閱西湖大廈第 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附到會出席人員名冊、函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建物面積部分疑義。調閱系爭 大樓使用執照申請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大樓為地主即上訴人甲○ 等人與建商於72年間合建,完成後上訴人甲○等人分得第1 、2、3及12層,伊則分別向建商或原所有權人購買,成為系 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嗣上訴人甲○、丙○○在系爭大樓 1樓電梯出口前方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D)位置,拆掉牆 壁,改裝鋁門,再於鋁門外延伸之法定空間加裝鐵捲門,將 兩扇門之間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10.92平方 公尺之空間,上鎖佔用,堆置雜物,又於法定停車空間如原 判決附圖一所示(I1)部分面積34.82平方公尺、(I2 )部分面積0.31平方公尺興建停車棚,堆置雜物,據為己用 ,並於地下室開闢車道出入口,於1樓法定空間地下挖掘如 原判決附圖一所示(H1)部分面積33.26平方公尺、(H 2)面積4.01平方公尺、(H3)部分之通道通往地下室; 另上訴人等在系爭大樓37號、39號12樓上之樓頂平台,加蓋 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86.84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78.88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居住使用;是上開樓 頂平台、法定空間,既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使用 ,則上訴人等無管理使用之權,竟擅自佔用,已侵害伊等之
區分所有權。退步言,縱認上訴人等有使用管理權,惟其管 理使用因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變更物之本質、 原狀,違法使用,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甲○、丙 ○○應將①系爭大樓1樓電梯出口前方如附圖一所示(D) 位置之鋁門、鐵捲門拆除;②將通往系爭大樓地下層之車道 入口封閉,回復原狀;③將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 596、596之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H1)、(H2) 部分車道位置填平,回復原狀;④將台北市○○路37之1號 後方如附圖一所示(I1)、(I2)部分之停車棚拆除, 並將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10.92平方公尺、(H1 )部分面積33.26平方公尺、(H2)面積4.01平方公尺、 (I1)部分面積34.82平方公尺、(I2)部分面積0.31 平方公尺之法定空間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以及上訴 人甲○、丙○○、乙○○應將台北市○○路37號、39號樓頂 平台所建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86.84平方公尺、( C)部分面積78.88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拆除,另甲○、丙 ○○、原審共同被告盛顯有限公司,應將地下室騰空回復原 狀,再原審共同被告王昆益、王仁德應將同址西藏路37號樓 頂平台違建拆除,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原審共同被告王昆益、王仁德、盛顯 有限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又甲○、丙○○就地 下室部分,亦撤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1樓停車位、地下室及樓頂平台,自 始歸伊使用管理;緣上訴人甲○於71年間提供土地與訴外人 黃勉欽等人合建房屋時,所簽訂「提供土地合作建築房屋契 約書」,即已約定地下1層平時歸甲○管理使用維護,1樓地 面法定空地停車位之使用權全部屬甲○,而上訴人丙○○係 甲○之配偶,乙○○為伊等之女兒自有使用權;另系爭大樓 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第13條亦約定『...屋頂平台歸頂層 所有權人管理使用,地下1層歸1樓所有權人管理使用』,又 被上訴人等與其前手間之買賣契約中亦約定『樓頂除突出物 外之空間歸頂樓所有權人維護及管理使用,地下室防空避難 室內空間平時使用權歸壹樓所有權人維護及管理使用,承買 人完全同意瞭解,將來另行出售並負由其承受人承擔本約定 之義務』,而伊於系爭大樓樓頂搭建或地下室之使用,均是 被上訴人等買受房屋前即73年前已存在,迄無變更,被上訴 人等實難諉稱不知伊與其前手間或與建商間訂有分管契約, 被上訴人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伊既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84年6月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專用權,應無該條例第8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伊既有管理使用權利,且所加蓋之地上物 或違章建築等設施,並未影響系爭大樓之防火避難,建築物 之結構安全亦無顧慮,被上訴人等訴請拆除,對其本身毫無 任何利益之可言,僅以損害他人之利益為目的,應屬權利之 濫用。至於鋁門窗及地下通道等設施,均在伊等之私有土地 ,並非共有部分,自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大樓37號、39號頂樓樓板違 章搭建原判決附圖(B)、(C)所示建物,並將原判決附 圖(D)部分加設鐵捲門,改裝承重牆為鋁門,復將系爭大 樓一樓屋後如原判決附圖(I1)、(I2)部分搭設停車 棚,占為己用,另將原判決附圖(H1)、(H2)部分, 法定停車空間下挖掘,並設立車道入口通往地下1樓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8件、土地登記簿3件(原審 卷第14頁至第108頁,第373至398頁)、現場照片8幀為證( 見原審卷第178頁至183頁),且經原審會同台北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製有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340頁至第343頁),上訴人亦自認樓頂違章為伊 加蓋無訛(見本院卷第1宗第103頁,原審卷第412頁),惟 辯稱:頂樓於合建之初即歸伊使用,且安全結構無虞,並據 其提出甲○與黃勉欽等人提供土地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1件 為佐及建築師所出具鑑定證明書1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39頁 至第155頁,及原審卷第443頁),經核閱前揭合建契約書: 參房地分配等有關事項之約定:地上層:㈠甲方(即王昆 玉、甲○),分得地面第1層、第2層、第3層及第12層全部 ,其面積包括公共設施分擔產權,共分得4層12戶,屋頂除 突出物、公共設施外,歸第12層住戶管理使用維護,但不得 妨礙大樓內住戶晒棉被類之使用,及不得違法建築使用(見 原審卷第142頁)。是上訴人合建房屋之初雖因分得第12層 而享有屋頂平台之管理使用權,但亦明文規定「不得違法建 築使用」,足見合建之初,分管協議已限制分管之使用人擅 自加蓋建物無疑,上訴人提出建築師鑑定證明書,縱足證明 加蓋鐵皮屋結構安全無虞,亦難謂非對於其他共有人之侵害 ,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上開違建(原判決附圖(B)、(C) 部分),洵屬正當,自非權利濫用。
四、又依前揭合建契約書參:房地分配約定之3,即地下室部分 載明:地下1層全部為公共設施,依地上產權比例登記之, 但除地下室內公共設施及其週圍壹公尺參之必要通道外之全 部範圍,平時歸甲方管理維護使用,但如遇防空避難時,地 下室全部應開放供本大樓其他住戶及公眾避難之用,絕無異 議。此有形式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前揭合建契約書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142頁,本院卷1宗第95頁),是上訴人對 地下1層雖有管理使用權,惟地下1層既為公共設施自屬各樓 層住戶之共有物,非經各共有人同意自不得任意由管理使用 者,變更其原狀或有妨礙之行為。查地下1層原設計係密閉 空間,僅藉電梯與樓梯間與各樓層住戶相通,此有使用執照 之竣工圖及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1 宗第127頁、128頁、第132頁),惟上訴人於地下室設立 工廠經營使用,乃於地下室結構牆開立一道門,該門僅能從 大樓裡面出入,並自原判決附圖所示(H1)、(H2)、 (H3)處挖掘地下斜坡通道以供出入,非惟有原審履勘筆 錄及複丈成果圖可佐外(原審卷第341、第343頁),復經本 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宗第145頁、第148頁),上訴人 亦不否認地下室原歸其使用,現工廠已停工等語(見本院卷 第1宗第137頁、第138頁),(按地下室騰空、回復原狀部 分,業據上訴人撤回上訴),是上訴人於使用時將地下室之 結構牆原狀改變,要無疑義。又地下室外斜坡車道與新開立 門之銜接處,上訴人僅以簡單鋼樑鋼柱架構(見本院卷第1 宗第169頁照片),且經本院勘驗無訛,此部分位置即(H 1)、(H2)相當於原設計之法定停車空間,對照1層平 面竣工圖可知(見本院卷1宗第181頁),是上訴人挖掘地下 通道不僅有傷地下室,且易致地面法定空地停車空間塌陷, 亦非原使用執照所容許之正當用途,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已得 共有人同意,自難僅因其使用權,即認為其有權變更原狀。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原判決附圖所示(H1)、(H2) 部分地下車道填平回復原狀,即屬正當有據,至該地下通道 之入口處係設於同地段第596-1地號上(面臨惠安街),此 有原審複丈成果圖及照片1幀可資參照(見原審卷第180頁、 第343頁),而596-1地號乃上訴人甲○與第三人王昆玉共有 之土地,被上訴人並無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1件可稽 見本院卷第1宗第185頁),被上訴人請求將此入口處封閉, 回復原狀,即屬無據。
五、再者,前揭合建契約書亦載明:1樓地面法定空地上設計有 停車位時,甲方應予同意,但停車位之使用權全部歸甲方( 見原審卷第143頁)。使用執照之地面層竣工圖確設有6個停 車位,其第1、2停車位在前後棟銜接處(即電梯口外面), 其餘4停車位在屋後,此有使用執照地面層竣工圖1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181頁),復經本院調取使用執照卷核 閱無訛。是上訴人於提供土地參與合建時,就法定空地上設 計停車位,即已有分管協議存在,且本於協議而取得使用權 ;而停車位係現今生活重要設備,亦為購屋者交易慣例所恆
注意而詢及之事項,被上訴人既為向建築商承購或再轉手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難謂不知有該分管協議,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自應受該分管協議拘束。上訴人既 依分管協議就原判決附圖(I1)、(I2)停車位法定空 地有使用權,則其以簡單鐵架所搭蓋之停車棚,係維護使用 權之合理行為,尚與停車位使用權之本旨無違(見原審卷第 17 9頁,本院卷1宗第167頁下圖、第168頁等照片),被上 訴人請求將原判決附圖(I1)、(I2)部分停車棚拆除 ,並將法定空地停車位交還被上訴人與共有人,即屬無據。 又系爭大樓前、後棟之間於電梯口銜接處依原使用執照竣工 圖尚有2個法定空地停車位,有使用執照各層面積計算表及 地面層竣工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81頁、第2宗第 22 、23頁),此二法定空地停車位亦由上訴人占用並於外 加蓋鐵捲門占用面積詳如原判決附圖(D)所示部分,亦據 原審履勘現場鑑測無異,有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第 342頁及原審卷第178頁下圖照片,另見本院卷1宗第167頁上 圖照片)。惟依前揭合建契約地面1層原分歸合建之地主取 得所有,而上開法定空地之停車位亦歸甲方(地主)取得使 用權(見原審卷第142、143頁),又前棟(西藏路39號)、 後棟(西藏37之1號),現分別登記為甲○之子王仁德、王 仁文所有,有建物測量成果圖2件及戶口名簿1件可參(見本 院卷1宗第180頁之1、2、3及原審卷第214、215頁),依上 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前、後棟銜接處在電梯口前,均設 有L型平台,此L型平台尚包含面積不太之平台停車位;扣 除此二L型平台及平台停車位方屬原判決附圖(D)所示面 積亦據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查明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2 宗第27頁),是上訴人就原判決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有 權使用,要無疑義,惟法定空地之留設原係為顧及建築物與 其左右前後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而設(參建築法第 11條),上訴人擅自加裝鐵捲門並加蓋鐵皮,形成密閉空間 ,不僅使法定空地意義盡失,且逾使用停車位之必要範圍, 又法定空地本屬建築基地之一部亦為各層住戶所共有之土地 ,上訴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逾越停車位使用權之必 要範圍,擅自加裝鐵捲門,變更原狀,自為法所不許,被上 訴人請求拆除該鐵捲門,回復為前揭使用執照地面層平面竣 工圖所示(按原判決附圖二),業經原法院裁定更正如上開 竣工圖(見本院卷1宗第164、165頁),即屬正當。至電梯 口前之鋁門窗,依前揭地面層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電梯口 與L型平台間設有一道牆,該牆留有四片窗,此有前揭竣工 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81頁),證人張順來亦證稱:大
樓一蓋好,我就搬進來住了,D部分(面臨電梯口部分)係 一出入口,當時並沒有磚牆,有四片玻璃,現玻璃大小有改 變,且加裝十字型鋼架等語(見本院卷1宗第144頁),且經 本院履勘查明無異,復有現場照片2幀可資佐證(見本院卷 第1宗第145 頁及第166頁),被上訴人主張此處原為牆壁, 係上訴人改裝為落地鋁門窗一節,尚屬無據(見原審卷第 340頁),被上訴人請求拆除鋁門窗自有未合,至於加裝十 字鋼架使落地鋁門窗可以供出入之功能喪失,且非前揭使用 執照地面層竣工圖所示原有之設置,是拆除十字型鋼架當亦 在回復原狀之範圍。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命 上訴人甲○、丙○○、乙○○將原判決附圖一所示(B)、 (C)面積之違建拆除,命甲○、丙○○將原判決附圖一( D)部分之鐵捲門拆除,回復原狀如更正後之附圖二所示, 另將原判決附圖一所示(H1)、(H2)部地下車道位置 填平回復原狀,均屬正當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丙○○將㈠原 判決附圖一(D)位置所示落地鋁門拆除㈡將原判決附圖一 (I1)、(I2)所示停車棚拆除㈢將原判決附圖一圖中 (D)、(H1)、(H2)、(I1)、(I2)所示位 置面積之法定空地停車位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㈣將通 往地下層之車道入口處封閉,回復原狀如附判決附圖三所示 原狀部分之訴,均非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吳謀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瑞芬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