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上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酉○○
子○○
戊○○
壬○○
甲○○
巳○○○
庚○○
辰○○(即舒正庚之承受訴訟人)
癸○○
亥○○
寅○○
丑○○
未○○○
申○○
午○○
乙○○
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律師
被 上訴人 己○○
參 加 人 辛○○
丁 ○
卯○○
天○○
前 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參 加 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9年
11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舒正庚業於第一審判決前之民國87年10月19日死 亡,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136 、 137頁),其繼承人辰○○業已聲明承受訴訟,並經原法
院裁定准許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33至135、138至144頁、卷 ㈡第4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69年 1月20日簽訂「房屋土地合建契約 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伊提供所有坐落台北縣 汐止市○○○段車坪寮小段166之2地號土地面積約 1萬1629 坪(下稱系爭166之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二層連 棟及單棟別墅住宅,伊分得房地總面積三分之一,被上訴人 分得房地總面積三分之二,且就分配所得部分各得指定登記 名義人。另為期別墅社區整體高尚,被上訴人負有利用公共 設施保留地,規劃公園、網球場、籃球場、游泳池、散步小 道、景觀等遊憩設施,並成立一小型購物服務中心之義務。 被上訴人已依約將別墅社區興建完成,其於坐落台北縣汐止 市○○○段車坪寮小段 166之99地號(分割自系爭166之2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 166之99地號土地)土地上興建完成之購 物中心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汐止市○○路 134號(含地下層、地面層及第二層面積各139.5平方公尺, 合計 418.5平方公尺)、本國式R、C造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與於系爭166之2地號土地上興建之網球場、籃球場、 游泳池均已點交伊使用、收益,而系爭合建契約性質上為買 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之約定及民法 第66條之規定,系爭建物所有權應屬上訴人所共有。詎81年 5 月間,訴外人即社區住戶龐一華等與上訴人因就網球場、 籃球場及游泳池等使用權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於該案確認使 用權不存在民事事件中,證稱其就系爭建物有三分之二所有 權,上訴人僅保留三分之一所有權等語,系爭建物所有權之 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關係 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伊出資興建,雖未領取使用執照 ,未能取得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仍由原始建築之伊取得。 另案關於游泳池、網球場、籃球場等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均 不足拘束本件,本件縱為不同之認定,並無違反訴訟上誠信 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陳稱:自系爭合建契約第 1至4、7、14、16條等約定 觀之,並斟酌立約當時相關情況,系爭合建契約性質上屬互 易契約,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自行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 權,並非分歸上訴人所有。縱系爭合建契約係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合,惟依上訴人製作之附表,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 顯不足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三分之二,上訴人亦無法證明系
爭建物係其等分配所得之房屋。而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所約 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意顯為別墅社區公共設施之保 留地,系爭建物在申請建造執照所附平面圖中詳細規劃,並 交付全體社區住戶管理使用迄今,上訴人既主張以系爭合建 契約第16條為請求依據,若認系爭土地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 ,又如何依據該條請求?上訴人所提之另案民事判決,並未 就上訴人是否已依約分得三分之一房地及被上訴人分得三分 之二房地之證據以及上開證據與上訴人請求之因果關係予以 論斷,對本案亦無拘束力可言。被上訴人於社區規劃完成後 ,將系爭建物交付社區住戶占有使用,參加人依法得主張時 效取得而請求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 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坐落於台北 縣汐止市○○○段車坪寮小段 166之99地號土地上,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路 134號、本國式二 層樓房R、C造建物(含地下層、地面層及第二層面積各為 139.5平方公尺,合計418.5平方公尺)所有權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存 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 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其 所共有之情,除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龐一華等人確認使用權 不存在事件中證稱其就系爭建物有三分之二所有權,上訴人 僅保留三分之一所有權等語外,被上訴人並於本件否認上訴 人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則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於兩造間 即有不明確之狀態,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故上訴人請 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全部所有權法律關係存在,當非無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不合法。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69年 1月20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 定由上訴人提供共有之系爭166之2地號土地面積約 1萬1629 坪,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二層連棟及單棟別墅住宅,上訴人分 得房地總面積三分之一,被上訴人分得房地總面積三分之二 ,且兩造就分配所得部分各得指定登記名義人。為期別墅社 區整體高尚,被上訴人應利用公共設施保留地,規劃公園、 網球場、籃球場、游泳池、散步小道、景觀等遊憩設施,並 成立一小型購物服務中心。系爭建物與游泳池、網球場、籃 球場等設施均為被上訴人依約所興建,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
166 之99地號土地上;其餘游泳池、網球場、籃球場等設施 則坐落於系爭166之2地號土地上,而 166之99地號土地係自 上訴人提供合建之166之2地號土地分割者,且系爭建物迄未 辦理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合建 契約書、系爭 166之9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 證(見原審卷㈠第12至21、22至27頁與外放證物、本院卷㈠ 第138至144頁),且經原法院勘驗現場屬實,亦有86年 4月 18日勘驗筆錄、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86年5月2日北縣汐地 2 字第3788號函檢附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㈠第87至88、90至91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 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次查,系爭合建契約前言立契約書人 甲方之「地主代表」僅有上訴人酉○○、巳○○○二人,而 該契約書末甲方之立契約人則除上開二人外,尚有上訴人寅 ○○、庚○○、乙○○、子○○、丑○○、申○○、午○○ 、未○○○、甲○○、戌○○、舒正庚、癸○○、亥○○等 ,合計共15人簽章,雖未見上訴人戊○○及壬○○於該契約 書上簽章,惟戊○○、壬○○均為合建土地之共有人,事後 亦已同意系爭合建契約之各該條款,其二人與被上訴人復均 已依系爭合建契約之條款履行,且戊○○、壬○○除已分得 建物外,並將應移轉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之土地應有部 分移轉完畢,是系爭合建契約之甲方即地主一方包括戊○○ 及壬○○二人,不過係由酉○○、巳○○○等15名土地共有 權人代表系爭166之2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簽訂而已。另系 爭合建契約前言之乙方即建方僅記載被上訴人一人,而未包 括訴外人文武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文武公司),然有關建方 權利義務均係由被上訴人行使及履行,是系爭合建契約末乙 方之立契約書人雖經被上訴人將文武公司簽署於後,顯係贅 列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 合建契約性質上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本於承攬之法律 關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為上訴人所共有等情,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厥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屬何人所有?茲詳述於後: ㈠按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由建築商出資合作建屋,雙方按土地 價款與房屋建築費用之比例,以分配房地之約定,其契約之 性質如何,應依其契約之內容而定,不能一概而論。如契約 當事人於訂約時言明,須俟房屋建竣後,始將應分歸地主之 房屋與分歸建築商之基地,互易所有權者,固屬互易契約。 惟如契約言明,建築商向地主承攬完成一定之工作,而將地 主應給與之報酬,充作買受分歸建築商之房屋部分基地之價 款,則係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至若契約訂明各就分得
房屋以自己名義領取建造執照,就地主分得部分而言,認該 房屋之原始所有人為地主,地主與建築商就此部分之關係為 承攬契約,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
1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166之2地號共有土地乙筆,被 上訴人出資興建二層連棟及單棟別墅住宅,且兩造於系爭 合建契約第 3條約定:「本棟別墅、住宅之建築總建坪及 土地所有權,雙方各以如下之條件分配:⒈甲(即上訴人 )乙(即被上訴人)兩方之分配,由乙方規劃整地完成, 土地規劃建蔽率約百分之二十五,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建築 後,經雙方認可後抽籤決定。⒉甲方所得按房地全部總面 積之三分之一,甲方之成員間之分配由甲方自行決定分配 之。⒊乙方得房地全部之三分之二,分配後乙方所得房地 若有變更不得侵佔甲方權益。若有無法歸屬於房屋前後院 之畸零地應由乙方規劃及負責,含做為花園水池、植草、 公共設施、美化環境等之用」,準此,上訴人所得為房地 全部總面積之三分之一,被上訴人所得為房地全部之三分 之二,並就其分配所得部分,得各自指定登記名義人,則 系爭合建契約就此約定部分而言,顯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承攬完成一定之工作,而將上訴人應給與之報酬,充作買 受分歸被上訴人房屋部分之基地價款,揆諸前開說明,應 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參加人辯稱系爭合建契約全屬 互易契約云云,尚難憑採。
2又兩造於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約定:「為求別墅社區之整 體高尚起見,乙方應利用公共設施保留地,規劃公園、網 球場、籃球場、游泳池、散步小道、景觀等遊憩設施,並 於社區中心成立一小型購物服務中心及托兒服務中心。」 ,系爭建物即係上開約定之小型購物服務中心,乃被上訴 人依上開約定所出資興建設施之一部分,尚非屬於依系爭 合建契約第 3條約定由上訴人分得三分之一、被上訴人分 得三分之二之房地範圍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亦堪認定。是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約定之 真意及目的,僅係在課予被上訴人應利用公共設施保留地 規劃興建上開設施之義務,至於上開設施所有權之歸屬則 未明文約定。故系爭建物不得遽依系爭合建契約第 3條約 定之比例分配其所有權,上訴人亦無法僅依據系爭合建契 約第16條約定而當然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3次查上訴人於原審89年 7月13日言詞辯論時自認:「當初 地主與建方有約定,分配由何方取得所有權者,即由該方 或其指定者之名義擔任起造人申領建照」之事實(見原審
卷㈢第33頁),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此觀諸被上訴人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 3條約定所興建完成之82戶建物,確係 依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三分之一、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 三分之二比例擔任起造人益明,且有上訴人所提出依系爭 合建契約第 3條約定分配之建物分配表及建物登記謄本( 見原審卷㈠第253至255頁及外放證物)在卷可稽,並有附 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81年度偵 字第5067號偵查卷證物袋內影印自台北縣汐止鎮公所69北 縣汐建字第 05966號核准本件申請合建案資料卷之起造人 名冊(見外放證物)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全卷核對無 訛。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兩造雖未於系爭合建契約 中明文約定,仍非不可依據上開兩造約定準則加以認定。 4再查系爭建物於申請建造執照時,係規劃 1樓設置購物中 心、警衛室及辦公室, 2樓設置文康中心及辦公室,地下 室設置郵電室及醫務室,有建物平面圖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㈡第35至38頁),並於申領建造執照時,將系爭建物編 號為E,且係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等情,有附於上開偵查 卷證物袋內69北縣汐建字第 05966號核准本件申請合建案 資料卷之系爭建物平面圖及起造人名冊可佐。本件兩造就 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興建之建物,既有分配由何方取 得所有權者即由該方或其指定名義者擔任起造人申領建造 執照之原則約定,而申領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 復為被上訴人,則系爭建物依兩造原則約定自應由被上訴 人取得所有權灼明。況參諸系爭合建契約第14條約定:如 被上訴人無故停工達一個月,上訴人得終止本契約,並沒 收已完成之建物及一切設施等語,既然上訴人於一定條件 成就後,得「沒收」已完成之一切設施,亦足徵取得系爭 建物原始所有權之人應為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 5又查上開起造人名冊等資料,係士林地檢署於81年 9月25 日以士檢勤和字第 13072號函向台北縣汐止鎮公所調取該 公所69年北縣汐建字第 05966號(即核准兩造申請本件合 建建造執照案)核備文件及社區住戶全部完工圖等資料影 本後,該公所於81年10月13日以81北縣汐建字第 22528號 函檢附該公所69年北縣汐建字第 05966號函及有關本案之 北縣汐建字第3758號函影本(計94張)函覆士林地檢署, 有附於士林地檢署81年度偵字第5067號偵查卷內之上開 2 函原本(見第114頁及第147頁)可資佐證,而置於該偵查 卷證物袋內之附件影本,經原審及本院清點後,確為上開 台北縣汐止鎮公所函內所稱之94張無訛,是此一業經台北 縣汐止鎮公所於71年4月8日核准使用之兩造合建案相關卷
宗資料,經該公所於81年10月間影印後檢送士林地檢署供 參,並經該署將相關卷宗資料影本附於81年度偵字第5067 號偵查卷證物袋內,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意 旨,應推定其為真正。雖原審先後於87年3月10日及89年6 月28日、8月10日、8月29日多次向台北縣汐止市公所函調 及函催上開資料原卷,經該公所或以所調案卷遺失而以他 案卷搪塞,或完全置之不理,本院自仍得以附於上開偵查 卷內且經推定為真正之起造人名冊,提示經本件當事人充 分辯論後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6上訴人雖主張台北縣汐止鎮公所於70年11月26日以北縣汐 建字第 18037號函復訴外人黃純等時所附之起造人名冊影 本,已無編號為E之系爭建物及起造人之記載,顯見已自 原69北縣汐建字第 05966號函所附起造人名冊刪除,系爭 建物自非被上訴人所有等語。本院向台北縣汐止市公所函 調上開函全卷,經核對卷內該函與所附起造人名冊,固與 上訴人提出者(見原審卷㈢第152至159頁)相符,然依汐 止鎮公所函復黃純等12人內容,係就其申請系爭合建房屋 中23座31間完工案予以核准,另依該卷宗內所附被上訴人 等於70年11月10日申請書則載明「茲為己○○等29人於台 北縣汐止鎮都市計劃區○○○○段車坪寮小段 166-2地號 興建貳層住宅六0座八七間,並於民國陸拾玖年肆月叁拾 日經貴所六九北縣汐建字第 05966號文核備在案,現該工 程業已完竣三十一間,懇請貴所准予備查。(紅線刪去部 份尚未竣工)」,有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㈠第 100頁) ,而該申請書所附起造人名冊總戶數為86戶,已與申請書 內容所載不符;且依申請書所附平面配置圖仍有關於編號 E購物中心、警衛室之配置;本院將該起造人名冊與上開 69北縣汐建字第 05966號函所附起造人名冊予以比對,前 者有部分起造人於蓋章欄內未用印;後者全部起造人於蓋 章欄均已用印,顯見上訴人提出之起造人名冊僅為就部分 已竣工房屋申請完工備查,過錄原起造人名冊時,漏未將 E部分列入,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有將原起造人名冊E部分 予以變更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兩造嗣就E部分起造人名義 變更,系爭建物屬於上訴人所有云云,尚乏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亦非可取。
7況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 758條定有明文。而自 己建築之房屋,則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 登記,亦不在民法第 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 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建
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為 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見原審卷㈢第32頁),則揆諸前揭 判例意旨,亦應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㈡綜上,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其性質雖屬買賣與承攬 混合之契約,惟有關被上訴人依約所興建之建物,其原始所 有權之歸屬仍應依兩造實際之約定決之,其中被上訴人所興 建之86間別墅部分,固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 3條之約定,以 上訴人三分之一、被上訴人三分之二之比例以定其所有權之 歸屬,至於系爭建物部分,管窺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約定之 真意及目的,僅係在課予被上訴人應利用公共設施保留地規 劃興建設施之義務,並不及於設施所有權之歸屬,且通觀系 爭合建契約中均未明文約定設施所有權之歸屬,適足以證之 ,惟兩造既曾有分配由何方取得所有權者即由該方或其指定 名義者擔任起造人申領建造執照之原則約定,而申領系爭建 物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既為被上訴人,且系爭房屋亦為被 上訴人出資興建,則無論依自己興建之建物即原始取得其所 有權之原則或由兩造間上開原則約定推知,系爭建物均應由 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要無庸疑。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建 物為其等所共有,即屬無據。
㈢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 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 399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並經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 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 另案對於系爭社區部分住戶龐一華等16人起訴請求確認其等 對於由被上訴人所興建之游泳池、戲水池、籃球場、網球場 、售票亭等設施(不含系爭建物)之使用權不存在事件,業 經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有原法院82年度訴字第 165號 、本院83度上字第73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民 事裁判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53至81頁)。又龐一華等 人亦曾主張上開設施(不含系爭建物)係供社區全體住戶使 用,上訴人未經社區住戶同意,自行拆毀設施,被上訴人得 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代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 700萬元,亦經判決其 等敗訴確定在案,有原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 121號民事判決 與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㈡第64至72頁)可憑,雖參加人辛 ○○、丁○、卯○○、天○○均為該訴訟之當事人,惟該事 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前者為龐一華等人就上開設施有無使
用權;後者為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俱與本件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而上開確定判決前者認定被上訴人 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游泳池、戲水池、籃球場、網球場、 售票亭等設施(不含系爭建物)係屬上訴人所有,且因龐一 華等人無法舉證證明就上開設施有使用權存在,判決上訴人 勝訴;後者認定上開設施(不含系爭建物)所有權非屬被上 訴人所有,係屬上訴人所有,均無關於本件系爭建物所有權 歸屬之認定,且本件被上訴人亦非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 是本件訴訟自不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上訴人主張 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而不得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系 爭建物非屬上訴人所有云云,容有誤會。
㈣末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 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民事判決 參照)。查上開上訴人訴請確認龐一華等人就系爭166之2地 號土地上之游泳池、戲水池、籃球場、網球場、售票亭等設 施之使用權不存在事件,及龐一華等人代位被上訴人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重要爭點均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 所興建之游泳池、戲水池、籃球場、網球場、售票亭等設施 (惟不包括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並於判決理由中依系 爭合建契約屬於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之性質及民法第66條之 規定,認定屬於上訴人所有。另參加人丙○○亦曾對上訴人 提起請求回復游泳池、網球場、籃球場原狀,及將坐落基地 交還之訴,經判決丙○○敗訴確定在案,有原法院86年度訴 字第 48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102至108頁)、本院90 年度上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㈡第24至25頁)可稽 ,該案亦認定上開設施為上訴人所有,丙○○無使用權。惟 兩造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雖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然有 關被上訴人依約興建之系爭建物,並非當然歸定作人即上訴 人所有,其原始所有權之歸屬仍應依兩造實際約定決之。上 開確定判決未深究兩造就此是否另有約定,遑論被上訴人非 該事件之當事人,而系爭建物非上訴人提供合建土地之出產 物,為獨立之不動產,且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 166之99地號 土地,並於起造人名冊單獨編號,與上開游泳池、戲水池、 籃球場、網球場、售票亭等設施坐落於系爭166之2地號土地 上,未於起造人名冊編列編號有別。次查,本院據以認定系 爭建物應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訴訟資料,包括上訴人於原審89
年 7月13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兩造曾約定分配由何方取得所有 權者即由該方或其指定名義者擔任起造人申領建造執照之事 實,另向士林地檢署調閱附於該署81年度偵字第5067號偵查 卷內之台北縣汐止鎮公所69年北縣汐建字第 05966號函核准 本件合建建造執照案卷中之設計平面圖及起造人名冊等資料 ,均未於上開確定判決歷次審判過程中提出或經法院調閱審 酌(上訴人於本院83年度上字第73號判決後所提出之第三審 答辯狀中,雖曾引用70年11月26日北縣汐建字第 18037號函 所附之起造人名冊作為證物,惟該起造人名冊與事實不符, 已如前述),是本件參加人雖曾為上開確定判決事件之當事 人,然系爭建物非該民事事件之客體,系爭建物所有權誰屬 亦非該民事事件之重要爭點,雖系爭建物與該等確定判決認 定所有權歸屬之設施,同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 所興建,本院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尚不受該二確 定判決之拘束,更與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並無違背,特 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共有,為不足採,被 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其所有,尚屬可信。是則上訴 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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