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46號
TPHM,95,上易,46,200504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
437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下同)86年12月21 日起至92年4 月30日止,擔任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56號 「新陽明醫院」之院長,受新陽明醫院全體股東之委任,對 外為醫院之代表人,對內負責醫療管理事務,係為他人處理 事務之人。緣新陽明醫院前身(原名陽明婦幼醫院,後更名 為陽明綜合醫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改為新陽明醫院 )原係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81號新永和醫院院長洪政武 於74年間創立,洪政武及其妻林寶惠於86年12月31日與羅玄 鐘(業經通緝)及其妻張雪鶯訂立「合夥契約書」及「新陽 明醫院經營管理分紅辦法」,約定洪政武林寶惠羅玄鐘 及張雪鶯四人合夥經營新陽明醫院,醫院資金為新臺幣(下 同)000000000 元,出資比例分別為百分之30、20、30及20 ,各合夥人未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退夥或將股權 轉讓他人,由羅玄鐘擔任執行股東,全權負責醫院之營運, 其他股東以投資額00000000元為1 股計算,每月可定額取得 每股100000元之股東紅利,醫院院長由羅玄鐘指定等事項; 因被告曾在羅玄鐘所開設之臺北縣樹林市○○路安泰診所的 洗腎中心服務,羅玄鐘即指定被告擔任新陽明醫院之院長, 由被告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辦理新陽明醫院開業登記及開業執 照獲准,新陽明醫院嗣後按月給付林寶惠500000元(含洪政 武之部分),並在醫院帳目內以權利金之會計科目編列,被 告則以院長之身分每月領取月薪650000元。嗣於91年間,羅 玄鐘個人財務狀況惡化,無力償還其向告訴人乙○○陸續借 貸之數千萬元,遂向告訴人乙○○佯稱新陽明醫院為其獨資 經營,可將積欠之借款轉為投資醫院款項,並商借更多金額 以供周轉,告訴人乙○○乃於91年9 月5 日與羅玄鐘簽訂「 股權讓渡協議書」,協議書中約定新陽明醫院羅玄鐘本人 百分之百股權,告訴人乙○○迄於91年9 月5 日止投資新陽



明醫院金額為00000000元,羅玄鐘授權告訴人乙○○採有給 職方式管理經營等事項,羅玄鐘並將告訴人乙○○介紹予院 長即被告認識,被告因而於91年10月3 日在新陽明醫院全院 會議上將告訴人乙○○介紹為新董事,為告訴人乙○○在醫 院裡安排辦公室,新陽明醫院嗣後開始按月將告訴人乙○○ 之薪資175290元匯入告訴人乙○○之帳戶。被告明知新陽明 醫院並非羅玄鐘一人所有,尚有股東張雪鶯洪政武及林寶 惠,另有告訴人乙○○加入,其係受醫院全體股東之託擔任 醫院院長,為全體股東處理事務,未經全體股東同意,被告 及羅玄鐘任一人均不得擅自將醫院及其重要資產轉讓他人, 被告竟與羅玄鐘基於意圖為羅玄鐘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 於91年12月12日在羅玄鐘之授意下,以醫療法第15條規定之 負責醫師之身分,與開曼群島公司(Asia Renal Care Ltd ,下稱ARC 公司)訂立「合作契約書」,將新陽明醫院附設 洗腎中心之一切設備、資產及經營管理權以0000000 元之代 價售予開曼群島公司,由開曼群島公司之子公司英屬維京群 島商史坦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史坦佛公司)總經理陳芳哲 主持洗腎中心非醫療事務之經營管理,前揭售得款項均歸羅 玄鐘一人,致生損害於新陽明醫院及其股東洪政武林寶惠 、告訴人乙○○等人;嗣後羅玄鐘又向連芳文佯稱新陽明醫 院為其一人獨資經營,而於92年2 月8 日與連芳文簽訂「股 權讓渡協議書」,約定新陽明醫院股東重新改組合夥經營, 自92年2 月11日起,新陽明醫院(範圍詳如房屋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所有設備及經營權(詳如財產清冊,含醫院開業執 照)全數以總資本額0000000 元為總額,由本為羅玄鐘獨資 ,讓股百分之80給連芳文新陽明醫院洗腎室權利金出售歸 羅玄鐘一人所有,羅玄鐘應主動詳細向連芳文說明新陽明醫 院所有會牽連至新陽明醫院營運的所有事情,並負責排除等 事項,被告明知羅玄鐘並非獨資,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將使新 陽明醫院產生嚴重股權爭議,對連芳文洪政武林寶惠張雪鶯及告訴人乙○○等人之權益均有損害,仍以醫院負責 醫師之身分在上開協議書(一式三份,羅玄鐘、連芳文及被 告各執一份)上簽名捺印以為見證,以此方式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新陽明醫院洪政武林寶惠及告訴人 乙○○等人,連芳文隨後於92年2 月10日及11日依約給付羅 玄鐘0000000 元之股權轉讓款項。羅玄鐘向多人佯稱獨資, 並將醫院資產及股權重複出售取得鉅額款項後,於92年3 月 間逃逸不知去向,嗣連芳文進駐醫院接管,經員工告知另有 合夥人,始知受騙,洪政武林寶惠、告訴人乙○○三人因 連芳文新陽明醫院(更名為陽明醫院)之院長更換並進駐



醫院,其對新陽明醫院(及其附設洗腎中心)之權益均遭受 重大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為他人處理 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受羅玄鐘之委託擔任新 陽明醫院之院長乙職,並先後於上開時地,以院長之名義與 ARC公司簽立上開合作契約書及見證羅玄鐘與連芳文所簽立 上開「股權讓渡協議書」等情,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伊雖擔任新陽明醫院院長乙職,惟其職責僅在院內醫療業 務之管理,不涉及院內人事、財務、會計等,且上開ARC公 司之「合作契約書」及連芳文之「股權讓渡協議書」,從一 開始交涉到最後決定簽約及其內容,伊均未曾參與,羅玄鐘 、ARC公司及連芳文3人亦均未曾告知,乙○○亦未曾要求伊 公證其與羅玄鐘於91年10月10日所簽立「投資經營合約書」 ,伊於91年10月3日院務會議時,亦係應乙○○要求,始介 紹其為醫院新董事,伊係直至92年2月間接獲由乙○○所委 任律師陳靜育律師所發存證信函後,始得悉羅玄鐘與乙○○ 上開交易經過,且乙○○僅於91年10月到醫院上班,11月就 很少見得他,其後更未曾到過醫院,至於羅玄鐘先後與AR C 公司及連芳文簽約時,僅係應羅玄鐘分別要求伊到場簽約及 見證,伊始分別在上開「合作契約書」及「股權讓渡協議書 」上簽約及見證,而伊亦不知羅玄鐘與乙○○間就醫院股份 之交易內容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86年12月間起受羅玄鐘之委託擔任新陽明醫院負責 醫院(即院長)乙職(至92年4 月30日止),並先後於91 年12月12日及92年2 月8 日,分別以當事人及見證人之名 義,與ARC 公司及連芳文簽立(按另一當事人為羅玄鐘) 及見證上開「合作契約書」及「股權讓渡協議書」等情, 業據被告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乙○○迭次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復有新陽明醫院桃衛醫字第1532100076號之醫療機構開業 執行影本乙紙、上開「合作契約書」及「股權讓渡協議書 」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雖堪認定。惟:
㈡按新陽明醫院羅玄鐘及其配偶張雪鶯2 人前於86年12月 31日與洪政武及其配偶林寶惠2 人所合夥投資設立,此有 羅玄鐘、張雪鶯洪政武林寶惠4 人所簽立之「合夥契 約書(含「新陽明醫院經營管理分紅辦法」影本乙紙)」 影本乙份,則依上開「新陽明醫院經營管理分紅辦法」第 1 、3 條及第6 條第3 款之約定「執行股東由羅玄鐘先生 或指定之人擔任」、「執行股東之權利:全權負責醫院之



營運,負責醫院之虧損及盈餘」及「支付非執行股東之投 資額股利,原則以每投資額壹千萬,每月並定額支付每月 每股壹拾萬元給非執行股東紅利,非執行股東不得另行要 求盈餘分配」等語以觀,羅玄鐘其人在內部上,對其餘合 夥人負有每月支付每股(即一千萬元)十萬元之義務,在 外部上,則代表其餘合夥人執行上開合夥業務即負有新陽 明醫院之一切經營、管理及其盈虧之責,至為顯然。 且由上揭約定條款內容以觀除羅玄鐘外其餘三人,每月定 額收取拾萬元之利息,且不得要求盈餘分配,雖十萬元名 為股東紅利,實則應是千萬元之利息報酬,殊與合夥性質 分攤盈虧,擔負風險尚有不同,則其是否能謂為他人處理 事務已有不疑。被告甲○○又為羅玄鐘所僱用擔任院長職 務,則被告是否為他人處理事務亦有所疑。
㈢又被告本人雖係羅玄鐘其人依上開「新陽明醫院經營管理 分紅辦法」第2 條之約定「醫院院長:由執行股東羅玄鐘 先生指定」所指定,然依修正前(即75年11月24日公布, 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現行93年4 月28日公布施行之修正 條文,則改為第18條第1 項前段)醫療法第15條第1 項之 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 負督導責任」之規定,若該醫療機構非屬法人,而為私立 醫療機構時,則該負責醫師在法律性質上,雖亦可同為該 私立醫療機構合夥業務之合夥人之一,但當該負責醫師並 不具有合夥人資格時,則在法律性質歸屬上,該負責醫師 應僅具有係受僱或受委託於全體合夥人,負責督導該私立 醫療機構之「醫療業務」而已,而該非合夥人之負責醫師 ,自非屬該私立醫療機構之「代表人」或「所有人」,至 為灼然,是揆諸上開「合夥契約書」及「新陽明醫院經營 管理分紅辦法」之內容,新陽明醫院在法律關係上,縱認 其為合夥,應以羅玄鐘、張雪鶯洪政武林寶惠4人為 其合夥人,即新陽明醫院羅玄鐘、張雪鶯洪政武及林 寶惠4人所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並以羅玄鐘其人為該合 夥業務之「代表人」,對外負責新陽明醫院之一切經營、 管理,而被告本人則係受羅玄鐘、張雪鶯洪政武及林寶 惠4人之委託(僅係依約由執行股東即羅玄鐘個人指定) ,負責督導新陽明醫院之「醫療業務」,合先敘明。 ㈣後告訴人乙○○於91年間,以羅玄鐘所積欠之借款債務40 00萬元轉作新陽明醫院之投資款項,並先後於91年9 月5 日及10月10日與羅玄鐘簽立「股權讓渡協議書」及「投資 經營合約書」各乙份,而加入新陽明醫院成為上開合夥業 務之合夥人之一,被告並曾於新陽明醫院91年10月3 日之



全院會議中以「董事」之身分介紹告訴人乙○○等情,雖 據告訴人乙○○迭次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並 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復有告訴人乙○○所 提出上開「股權讓渡協議書」及「投資經營合約書」影本 各乙份,在卷可稽,雖堪認定。惟告訴人乙○○先後於上 開時間與羅玄鐘簽立上開「股權讓渡協議書」及「投資經 營合約書」時,不僅均未曾要求被告參與其事乙節,業據 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屬實(見原審卷94年9月8 日審理筆錄第10、11頁),且被告僅曾於91年9月5日前, 曾在新陽明醫院向告訴人乙○○口頭介紹過新陽明醫院之 現況乙情(見原審卷94年9月8日審理筆錄第5頁),亦未 曾涉有上開「股權讓渡協議書」及「投資經營合約書」之 具體約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堅稱其確不知悉告訴人 乙○○與羅玄鐘所簽立合約內容等語綦詳,是被告上開所 辯,應堪採信。雖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另指稱其曾 多次要求羅玄鐘讓被告在上開「股權讓渡協議書」及「投 資經營合約書」上簽名云云,且於本院指訴要被告見證。 然告訴人乙○○既未能提出其他任何積極事證為憑,則僅 依告訴人乙○○上開個人單一指訴之詞,自尚不供認定被 告於告訴人乙○○與羅玄鐘簽立上開「股權讓渡協議書」 及「投資經營合約書」後不久,即已知悉其等所簽立上開 「股權讓渡協議書」及「投資經營合書」之約定內容,至 為顯然。況告訴人於本院指稱要被告為見證而已,至於羅 玄鐘其人先後於與告訴人乙○○進行上開「股權讓渡協議 書」及「投資經營合約書」之交涉時,雖均曾向告訴人乙 ○○表明新陽明醫院係其個人「獨資」所有乙節,惟因被 告既未曾參與其等上開「股權讓渡協議書」及「投資經營 合約書」之交涉在先,復未得悉上開「股權讓渡協議」及 「投資經營合約」之約定內容在後,則羅玄鐘此部分所述 之詞,自應亦與被告本人無涉,應堪認定。
㈤雖被告確曾於新陽明醫院91年10月3 日之全院會議中以「 董事」身分介紹告訴人乙○○,此有告訴人乙○○所提出 新陽明醫院91年10月份全院會議紀錄影本乙份可稽,且上 開「股權讓渡協議書」及「投資經營合約書」中均有約定 「⒐未來管理及經營模式:①本人(即羅玄鐘)本人同意 授權翁君(即告訴人乙○○)採有給職方式管理、經營, .... 」 、「未來管理及經營模式之約定:①甲方(即 羅玄鐘)擔任無給職之董事長,而乙方(即告訴人乙○○ )擔任有給職(每月薪水二十萬元,不含交通費)之總經 理,而總經理必須向董事長負責。②為避免多頭馬車之管



理,雙方同意全院委由乙方負責管理及經營,.... 」 , 然被告既對告訴人乙○○與羅玄鐘所簽立上開「股權讓渡 協議書」及「投資經營合約書」之約定內容毫無所悉,已 如上述,且告訴人乙○○事後在上開全院會議中,竟改要 被告以「董事」身分介紹他,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 明確(見原審卷94年9月8日審理筆錄第14頁),而核與上 開「投資經營合約書」中所約定「總經理」乙職不符,並 為告訴人乙○○所不否認在卷,而證人即新陽明醫院會計 胡美琴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羅玄鐘有無告訴你乙○ ○是誰?)他只說這個人會來醫院上班,會問一些醫院的 相關業務」、「(羅玄鐘有無告訴你乙○○是醫院股東? )沒有」等語(見原審卷94年10月20日審理筆錄第26頁) 明確,是揆諸告訴人乙○○與羅玄鐘就上開「股權讓渡協 議書」及「投資經營合約書」之全部交涉過程及其受被告 介紹為「董事」等情以觀,被告於94年10月3日當日,至 多應係「可能」知悉告訴人乙○○其人有投資新陽明醫院 乙事而已,至於告訴人乙○○確實之投資金額及其參與經 營、管理新陽明醫院之程度若何,自非被告所能得悉,亦 堪認定。
㈥另告訴人乙○○於91年10月3 日雖經被告在新陽明醫院之 全院會議中介紹為「董事」,然告訴人乙○○於91年11月 間即很少出現在新陽明醫院內,至91年12月間,在新陽明 醫院內則未經見面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 (見原審卷94年9月8日審理筆錄第14頁),核與證人胡美 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認識乙○○?)九十一年 十月、十一月他有來醫院上班」、「(乙○○到醫院上班 到何時?)他只上班一、兩個月,到九十一年十月、十一 月」等語相符,復有被告所提出新陽明醫院91年11月份及 12月份全院會議紀錄影本各乙份可佐,且告訴人乙○○既 已與羅玄鐘簽立上開「股權讓渡協議書」及「投資經營合 約書」,應已知悉新陽明醫院自91年10月3日由其本人擔 任「董事(或總經理)」乙職起,其本人即須負起經營、 管理之全部責任,茲全院會議之於新陽明醫院及其全體職 員而言,其重要性不言可諭,而身為經營、管理新陽明醫 院之「董事(或總經理)」即告訴人乙○○其人,竟先後 於91年11月份及12月份之全院會議中均缺席未到,此揆諸 上開新陽明醫院91年11月份及12月份之全院會議紀錄即明 ,是被告上開所辯之詞,尚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94年6 月15日所呈刑事準備書狀中辯稱羅玄鐘於91年12月間告知 告訴人乙○○其人已經「退股」乙節,揆諸上述,告訴人



乙○○於91年11月間既已少至新陽明醫院上班,並自91 年12月間起未曾到職乙情,且羅玄鐘其人自始即為新陽明 醫院之「執行合夥業務之合夥人(按其對外代表全體合夥 人執行合夥業務)」,負責經營、管理新陽明醫院之一切 業務(惟醫療業務除外),並依約指定被告為新陽明醫院 之負責醫師,甚至於告訴人乙○○91年10月3日就任新陽 明醫院「董事」乙職後,證人胡美琴仍到院證稱:「(新 陽明醫院財務資金是何人負責?)羅玄鐘」、「(你處理 會計事宜受何人指示辦理?)羅玄鐘」、「(乙○○來醫 院上班你是否依羅玄鐘指示交付薪水給他?)有」、「( 乙○○的薪水多寡與給付時間是依何人指示辦理?)依羅 玄鐘指示辦理」、「(你處理你的業務或會計,是否需要 向乙○○彙報,或聽他的指示?)不需要」等語綦詳,是 告訴人乙○○縱確曾以上開之借款債權轉為投資新陽明醫 院之股份,並與羅玄鐘先後於上開「股權讓渡協議書」及 「投資經營合約書」中約定新陽明醫院改由其乙人經營、 管理屬實,然因羅玄鐘自始即獨自執行新陽明醫院之合夥 業務多年在先,且羅玄鐘其人亦未曾以書面或口頭之方式 ,在新陽明醫院之全院會議或其他場合中,公開表明新陽 明醫院改由告訴人乙○○經營、管理乙節在後,甚至告訴 人乙○○91年10月份、11月份之薪水17萬5290元,亦係新 陽明醫院會計胡美琴羅玄鐘其人之指示匯予告訴人乙○ ○之帳戶內,此有告訴人乙○○所提出其所有存褶影本2 紙可憑,而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2月的薪 資是羅玄鐘私下給我」等語屬實(見原審卷94年9月8日審 理筆錄第8頁),足證告訴人乙○○自91年10月3日起,或 容有盡力瞭解新陽明醫院之狀況,並擬訂未來經營方針等 情,但羅玄鐘依舊掌有經營、管理新陽明醫院之一切業務 之權利(力)乙情,至為顯然,則被告既不清楚告訴人乙 ○○與羅玄鐘所簽立上開「股權讓渡協議書」及「投資經 營合約書」之約定內容,且被告以羅玄鐘其人在外觀表見 上仍為新陽明醫院之唯一「執行合夥業務合夥人」之客觀 認知下,加以告訴人乙○○自91年12月間起即未再到新陽 明醫院任職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經羅玄鐘於91年12月間 告以告訴人乙○○已經「退股」云云,而信以為真乙節, 揆諸上情,應無任何可歸責於被告本人之刑事故意可言, 至為灼然。
㈦雖被告於91年12月12日,經ARC 公司之要求(按ARC 公司 當時以被告為新陽明醫院之負責醫師即院長,即誤以被告 為新陽明醫院之代表人,故為此要求,詳前㈡所述)及羅



玄鐘之指示後,以「當事人」之名義與ARC 公司簽立內容 為將新陽明醫院所有「洗腎中心」之一切洗腎設備及資產 出售予ARC 公司後,由ARC 公司負責上開「洗腎中心」之 經營、管理,並支應上開「洗腎中心」一切開銷、費用, 惟仍由新陽明醫院負責提供上開「洗腎中心」之所需場地 及勞務(含醫療上之監督、管理等)之上開「合作契約書 」乙份,雖據本院認定屬實,有如上述,且依羅玄鐘、張 雪鶯、洪政武林寶惠4 人所簽立上開「合夥契約書」, 新陽明醫院全部應屬其等4 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惟因 上開新陽明醫院於86年12月31日簽約當時,並未設有上開 「洗腎中心」之設備、資產,上開「洗腎中心」係羅玄鐘 、張雪鶯洪政武林寶惠4 人簽立上開「合夥契約書」 後近2 年之88年10月始行增設,此有新陽明醫院之簡介影 本乙份,在卷可佐,且其後羅玄鐘、張雪鶯洪政武及林 寶惠4 人即未就上開增設之「洗腎中心」產權之歸屬,再 有任何約定或協議,且羅玄鐘於92年2 月8 日與連芳文簽 立上開「股權讓渡協議書」時,亦於其中第3 條約定「本 醫院之洗腎室權利金出售歸甲方所有」等語明確,而洪政 武及林寶惠2 人於92年3 月間,得知羅玄鐘在未經其等2 人同意之情形下,以新陽明醫院全部(不含上開「洗腎中 心」之設備、資產等)作價為4500萬元,並將其中百分之 80之股份讓渡給連芳文後,經與連芳文協議之結果,亦仍 由連芳文就其所經營、管理之不含上開「洗腎中心」之新 陽明醫院全部所得,依照上開「新陽明醫院經營管理分紅 辦法」中第6 條第3 款之約定,仍照舊按月支付50萬元之 紅利予洪政武林寶惠2人乙情,亦據證人連芳文在原審 證述屬實(見原審卷94年10月20日第20頁),洪政武及林 寶惠2人亦未曾向ARC公司或其委託之史坦佛公司所經營、 管理之上開「洗腎中心」主張過其等上開「合夥人」之相 關權利(按僅告訴人乙○○曾委由陳靜育律師於92年3月 31日以存證信函向史坦佛公司主張過其「合夥人」之權利 ,惟後經史坦佛公司於92年4月8日委由何乃隆律師函覆拒 絕),足證羅玄鐘、張雪鶯洪政武林寶惠4人於86年 12月31日簽立上開「合夥契約書」時,其等4人之合夥財 產並未包括上開「洗腎中心」在內,且揆諸上開「洗腎中 心」之設備、資產等,在性質上並非羅玄鐘經營、管理新 陽明醫院所必要者,則上開「洗腎中心」之設備、資產等 ,應係羅玄鐘個人簽立上開「合夥契約書」後,利用新陽 明醫院之人力、場地及水電所獨力投資、經營者,而與洪 政武及林寶惠2人間上開合夥關係無涉(至於上開「洗腎



中心」無正當理由使用新陽明醫院之人力、場地及水電等 ,則係羅玄鐘個人與洪政武林寶惠2人間,就上開合夥 關係所生之民事糾葛,與上開「洗腎中心」之產權誰屬無 涉,按上開「洗腎中心」於92年2月8日出售予ARC公司經 營、管理之後,ARC公司即需依約每月給付新陽明醫院相 當於「租金」即按其營業額百分之12計算之費用),至為 顯然。
㈧綜上所述,被告於91年12月12日基於上開合理信賴羅玄鐘 所言「乙○○已經『退股』」云云,且羅玄鐘其人在外部 關係上顯示新陽明醫院仍係由其乙人獨自經營、管理之情 形下,而洪政武林寶惠2 人亦與上開「洗腎中心」之產 權毫無干係(至於其間民事上之糾葛,則屬另事,已予敍 明),已如上述,且上開「合作契約書」之所有洽談及約 定內容,亦已經羅玄鐘其人先與ARC公司代理人王重光陳芳哲敲定完成後,被告始依羅玄鐘指示到場以「當事人 」之名義與ARC公司代理人王重光簽立上開「合作契約書 (按上開契約書之每頁左下角處,均有經羅玄鐘本人簽署 之『羅』字為證)」乙情,亦據證人陳芳哲於偵查中證述 屬實(見93年度偵字第3016號偵查卷第70、71頁),則被 告於上開時地以「當事人」之名義簽立上開「合作契約書 」時,縱有致生損害於本人即已成為合夥人之告訴人乙○ ○之結果,惟揆諸上述,被告於上開簽約行為當時,應無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即告訴人乙○ ○利益」之故意可言,至為顯然。至於被告於92年2月8日 ,另以「見證人」之名義所簽立上開「股權讓渡協議書」 乙節,因被告並非以「當事人」之名義與連芳文簽立上開 「股權讓渡協議書」,且上開「股權讓渡協議書」之僅係 以「見證人」之名義見證羅玄鐘與連芳文所簽立上開「股 權讓渡協議書」之洽談及約定內容,亦係由羅玄鐘其人與 連芳文敲定,被告亦僅係簽約當日在新陽明醫院急診病患 時,經連芳文堅持下,到場未經閱讀過上開「股權讓渡協 議書」之內容後,即逕自簽名其上乙情,亦據證人連芳文 到院證述綦詳(見原審卷94年10月20日審理筆錄第2至22 頁),是上開「股權讓渡協議書」之約定效力,不僅未及 於「見證人」即被告本人,亦非因被告之上開「見證」行 為,致洪政武林寶惠或告訴人乙○○產生任何法律上之 影響,則被告上開「見證」所為,自亦無「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即洪政武林寶惠及告訴人乙 ○○」之故意可言,更遑論被告有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至為灼然。至於被告先後於上開時地分別以「當事人」及



「見證人」之名義,與ARC公司及連芳文所簽立上開「合 作契約書」及「股權讓渡協議書」之行為,有無違背其與 其他合夥人洪政武林寶惠或告訴人乙○○間就上開民事 委任關係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屬其間民事 上之糾葛,亦與本件公訴人所起訴被告涉有上開刑事背信 犯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況被告並無參與任何洽談,而係羅 玄鐘與各該告訴人事先洽談條件後始訂立契約,被告辯稱 不知洽談內容,亦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背信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諭知,核無不合,公訴 人上訴意旨仍以被告為新陽明醫院院長,見證系爭”合作 契約書”及”股權讓渡協議書”其當知悉而為背信行為等 情並無理由,至於拘提證人羅玄鐘一節,原審既已就何以 被告無罪詳為審認,與證人羅玄鐘是否到案並無影響,仍 無予以傳訊或拘提到案之必要,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許錦印
                  法 官 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