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英昌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
重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559 號、第214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56、57、60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玖年拾月。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玖年拾月。
事 實
一、丙○○為成年人,前因罹患扁桃腺癌,脖子打入鋼釘無法轉 動,因此領有殘障手冊,而使其求職不順,致生活狀況不佳 、經濟壓力沉重,復因與家人相處產生衝突,於民國101 年 間,即離家出走,多年來以車為家,未與家人同住,於離家 期間,其亦工作不穩定,求職均不順利,自認遭受歧視,社 會對其有所虧欠,遂生以引人注意之方式自殺,並對社會報 復,表達其內心不滿情緒之想法,而分別為下列犯行:(一)丙○○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竟仍基 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之犯意,於105 年4 月初某日,先在苗栗縣大湖鄉某金紙店,購買約新臺幣( 下同)400 元至500 元之排炮後,取出其內之火藥,再於 同年6 月間某日,至苗栗縣獅潭鄉「獅潭國中」前產業道 路,將拾獲之鋼管以200 元之代價,委請附近不知情之鐵 工廠人員裁切、鑽孔,繼而在桃園市新屋區「永安漁港」 附近組裝,將收集到之火藥,置入約5 公分高之飲料罐內 ,再用膠帶密封成火藥罐,接著使用接著劑以火柴頭、火 柴盒、引線、塑膠片等物,製作引信連結火藥罐,並將火 藥罐黏貼於上開鋼管內,引信穿過鋼管之鑽孔,大致製造 完成後,復於同年7 月5 日返回南投縣某加油站,將約60 0C .C . 之92無鉛汽油灌入2 瓶飲料罐內,再置入上開鋼 管內,以增強其威力後,即用膠帶密封鋼管而製造完成具 有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下稱系爭爆裂物)。(二)丙○○製造完成系爭爆裂物後,固曾一度放棄自殺之念頭
,惟嗣生活屢事不順心,於105 年7 月7 日復燃起以引爆 系爭爆裂物自殺之意,同時自覺其出社會後,因罹患疾病 致工作及生活都不順利,處處受人欺負,社會對其要負一 定之責任,故選擇在大眾交通工具上引爆系爭爆裂物自殺 ,以引起社會大眾之關切,並以此向社會表達抗議,丙○ ○乃於當日上午10時9 分許,將系爭爆裂物置於紅色背包 內,乘坐客運從南投縣霧社鄉至埔里鎮,再從南投縣埔里 鎮搭乘客運至臺中市「臺中火車站」,約當日中午12時16 分許抵達「臺中火車站」,丙○○在臺中市一中商圈閒逛 緬懷過去後,於當日下午4 、5 時許,至「臺中火車站」 乘坐區間車輾轉北上,並於當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乘坐第1258次往基隆市「基隆火 車站」之區間車第6 節車廂(下稱系爭車廂),而以丙○ ○之智識程度,主觀上可預見當時系爭車廂內人多擁擠, 周遭乘客僅與其距離約30至40公分,其中亦有多位未滿18 歲之兒童及少年乘客在其附近(詳如附表一編號3 、6 、 18、19、22、23、24所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此時若 引爆系爭爆裂物,將會造成他人(包含未滿18歲之兒童及 少年)死亡及火車炸燬之結果,竟不顧任何嚴重後果,縱 令當場引爆系爭爆裂物,會造成他人(包含未滿18歲之兒 童及少年)死亡及火車炸燬之結果,亦不違背其之本意, 而基於以爆裂物炸燬現有人所在之火車、毀損及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進入系爭車廂廁所內,將系爭爆裂物取出,於 同日晚間9 時55分許,該車次區間車即將駛入臺北市松山 區「松山火車站」時,走至系爭車廂中間位置,以右手及 身體抱住系爭爆裂物,再用左手拉扯引信,約1 、2 秒後 系爭爆裂物內之火藥及汽油引燃,將系爭爆裂物炸裂,造 成系爭車廂內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24名乘客,分別受 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之傷害,並毀損系爭車廂之如 附表二所示物品,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幸抵達「松山火車站」後,旋即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 示24名乘客分別送往附近醫院急救,而均倖免於難(如附 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24名乘客之救治醫院、所受傷害,均 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診治醫院、受傷情形欄所載),且 系爭車廂受有車窗破裂、日光燈罩掉落、車廂內遭穿刺及 燻黑等損害,幸未造成系爭車廂導電及載運乘客等主要功 能受損。爆炸發生後,警方立刻介入調查,而循線查悉上 情,並於附表三編號52、56、57、60所示扣押時間、地點 ,扣得丙○○所有,供其犯本件非法製造爆裂物罪所用之 如附表三編號52、56、57、60所示之物。
二、案經午○○、甲○○、呂○哲(87年10月生)、丑○○、邱 ○恩(91年生)、辛○○、巳○○、癸○○、庚○○、申○ ○、子○○、己○○、卯○○、張○綺(89年生)、張○奕 (99年生)、乙○○、未○○、張○安(91年生)、張○翔 (91年生)、劉○廷(89年生)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移送,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 丙○○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 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79 至196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 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製造系爭爆裂物, 並於系爭車廂內引爆系爭爆裂物,造成系爭車廂內如附表一 編號1 至24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 之傷害,並毀損系爭車廂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非法製造爆裂物、殺人未遂、炸燬火車未遂及毀損 等犯行,辯稱:伊製造系爭爆裂物僅使用一般鞭炮材料,且 火藥及汽油數量甚少,伊主觀上並無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稱爆裂物之故意,而伊引爆系爭爆裂物係為了自殺, 且將系爭爆裂物抱在自己身上引爆,並未注意到系爭車廂內
有那麼多人,伊自始無殺害他人之犯意。又伊預期系爭爆裂 物之爆炸威力不大,根本無法炸燬火車,伊亦無炸燬火車之 犯意云云。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被告因有精神疾病方 面的問題,又因罹患扁桃腺癌,產生自殺念頭,並非有意要 傷害任何人或意圖炸燬火車,才會始終都抱著用一般商店所 販賣的鞭炮自製的系爭爆裂物,走到系爭車廂中間位置,以 右手及身體抱住系爭爆裂物,再以左手拉扯引信自殺,且被 告於自製設計時,均未加入鋼釘、鋼珠、其他尖銳之物品, 或以高硬度之密閉容器增加高爆炸時破片飛散之殺傷力,與 一般刑法上所稱的爆裂物有別,而被告亦預測系爭爆裂物雖 然抱著引爆,威力可能無法達到自殺成功之目的,才會準備 一根灌有巴拉刈農藥之筷子,準備刺自己的心臟達到自殺的 目的,且被告當時並非將系爭爆裂物放置在系爭車廂或丟向 他人,益見被告所為目的是要自殺,並非要殺人,被告主觀 上亦無炸燬火車之意圖。又被告行為時受憂鬱症發作干擾, 「對其控制能力略有影響」、「精神狀態略受影響」而不同 於一般人,其責任能力低於一般人,依法應予酌減其刑等詞 為被告辯護。
二、然查:
(一)被告前因罹患扁桃腺癌,脖子打入鋼釘無法轉動,因此領 有殘障手冊,致生活狀況不佳、經濟壓力沉重,復因與家 人相處產生衝突,於101 年間,即離家出走,於離家期間 ,其亦工作不穩定,求職均不順利,自認遭受歧視,社會 對其有所虧欠,遂生以引人注意之方式自殺,並對社會報 復,表達其內心不滿情緒之想法,而於前揭時間、地點製 造系爭爆裂物,並於系爭車廂內引爆系爭爆裂物,造成系 爭車廂內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 一編號1 至24所示之傷害,並毀損系爭車廂之如附表二所 示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原審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本院卷第492 至497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巳○○、呂○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 證述目擊被告引爆系爭爆裂物之過程一致(見105 他6464 卷二第59至60頁、第67至68頁),並由證人即被告之子林 少緯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前因罹患扁桃腺癌, 住院開刀治療,脖子打入鋼釘無法轉動,而於5 年前,被 告因孫女之教養問題與家人發生衝突,即離家出走失去聯 絡等語在卷(見105 偵15559 卷第43至45頁),且經證人 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20至24所示被害人午○○等人( 附表一編號19被害人張○奕案發當時為未滿6 歲兒童,未 經製作警詢筆錄)分別於警詢時就其等因被告引爆系爭爆
裂物之行為,致各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20至24受傷 情形欄所示之傷害等情證述甚詳在卷(均詳見附表一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載),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之手 繪、指認之車廂座位標示圖;救護紀錄表;傷勢紀錄表; 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及診治醫院之函文等項相關書證 附卷可稽(均詳見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此外 ,復有如附表四所示各項相關書證在卷足憑(證據名稱、 內容、出處均詳如附表四所載),及上開被告所有,供其 犯本件非法製造爆裂物罪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52、56、57 、60所示之物扣案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雖辯稱:伊製造系爭爆裂物僅使用一般鞭炮材料,且 火藥及汽油數量甚少,伊主觀上並無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稱爆裂物之故意云云。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為 被告辯護以:被告係使用一般商店所販賣的鞭炮自製系爭 爆裂物,且被告於自製設計時,均未加入鋼釘、鋼珠、其 他尖銳之物品,或以高硬度之密閉容器增加高爆炸時破片 飛散之殺傷力,與一般刑法上所稱的爆裂物有別等節。然 按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 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413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雖就該條例所稱之彈藥,規定為係指同 條、項第1 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 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但就如何可認為具有 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則無定義性之規定,自當由實 務加以補充。一般而言,殺傷力係針對人體而著眼,其認 定,係「指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槍砲彈丸可穿入人 體皮肉層」,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每平方公 分動能達20焦耳以上之彈丸,即可穿入人體皮肉層,向為 我國司法實務參採;此動能基準,於槍砲彈丸之場合,固 可經儀器測定,然於爆裂物之情形,無法依儀器測定其動 能標準,當就其爆炸傷害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 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 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 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 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造成瑕疵 仍屬之;而爆裂物,則指其物具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 可於瞬間將人殺傷或物毀損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專業鑑識人員許家敏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系爭爆裂物具備煙火類之火藥,且點火裝置完整,本身火
藥的量也足夠將鋼管炸開,從結構及爆炸威力予以認定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之爆裂物,至於爆裂物之材料 取得難易程度,並不影響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處罰條 例之爆裂物之認定。系爭爆裂物可將0.3 釐米厚之鋼管炸 裂,足認其殺傷力係可讓周圍人員造成一定之傷害,而本 件客觀上亦呈現如此之狀態,另爆裂物加入汽油,可擴張 燃燒殺傷效應等語(見偵字第15559 號卷第198 頁至199 頁),且系爭爆裂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 果,認係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點 火式爆裂物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29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考(見 105 偵21450 卷三第32至46頁,鑑定結果詳如附表四編號 11證據內容欄所載)。況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 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其製造系爭爆裂物之目的在於自殺( 見105 他6464卷二第5 頁反面、第102 頁;原審卷第41頁 反面;本院卷第177 頁),且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供 稱:伊以前有製作過爆裂物,或是嘗試引爆爆裂物過,這 次製作爆裂物的細節很多次失敗,就慢慢改。伊失敗過兩 次,第一次是引信拉了以後不會有火花,另一次是汽油會 漏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9 頁反面),足認被告主觀上有 製造具殺傷力爆裂物之故意,蓋衡情尚無法以不具殺傷力 之爆裂物達到自殺之目的,且被告亦無需多次嘗試以製造 完成可以引爆之爆裂物。另客觀上,系爭爆裂物之引爆除 使被告自己受有傷害外,並造成系爭車廂內如附表一編號 1 至24所示24名乘客,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 之傷害,並毀損系爭車廂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益見系爭 爆裂物確具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殺傷或 物毀損。至被告製造系爭爆裂物所使用之材料及製造方法 ,據前所述,均無礙被告所涉非法製造爆裂物犯行之認定 。基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並非可採。(三)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者,如對構成犯罪事實 ,如犯罪之客體、犯罪之行為及犯罪之結果,有確定之認 識,即為確定故意,倘行為者對一定結果之發生,預見其 可能發生,而又以未必即發生之意思加以實行,即應負未 必故意之責;又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未必故意,乃指基於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 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
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 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經查,證人呂○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伊距離引爆系爭爆裂物之被告僅有2 步之距離等語(見 105 他6464卷二第67頁反面),而證人巳○○於檢察官訊 問時則具結證稱:伊距離引爆系爭爆裂物之被告僅有約2 公尺之距離等語(見105 他6464卷二第60頁),復有證人 巳○○手繪之車廂位置簡圖及承辦員警根據各被害人陳述 所繪製之座位標示圖各1 紙(見105 他6464卷二第56頁、 第51頁)在卷可參,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伊引爆 系爭爆裂物時,距離旁人大約30至40公分,伊有瞄到身旁 有6 、7 個民眾等語(見105 他6464卷二第10頁反面、第 100 頁反面),顯見被告引爆系爭爆裂物時明知距離旁人 甚近,系爭車廂內並有乘客眾多之情形,且據前述,被告 亦知悉系爭爆裂物確具有爆發性、破壞力,復參以被告既 已自承引爆系爭爆裂物係為自殺,堪認其主觀上可預見倘 引爆系爭爆裂物,將會造成致人死亡之結果,乃不顧任何 嚴重後果,縱令在系爭車廂內引爆系爭爆裂物,會造成在 系爭車廂內之乘客死亡,亦不在意,竟仍在系爭車廂內引 爆系爭爆裂物,而致在系爭車廂內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 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之傷害, 其中被害人邱○恩、巳○○、子○○並已達附表一編號6 、8 、14所示之重傷害結果(詳見附表一編號6 、8 、14 受傷情形欄所載),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之所以沒 有選擇偏僻的地方引爆系爭爆裂物,係因為伊覺得社會也 要對伊負責,伊知在火車車廂內引爆系爭爆裂物會犧牲其 他民眾,但伊沒辦法,還是選擇這樣(在車廂內引爆)等 語(見105 他6464卷二第101 頁、第102 頁),可見被告 雖認知系爭車廂內尚有多數乘客在側,仍為報復社會而引 爆系爭爆裂物,其任令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被害人發 生死亡結果,亦未違背其之本意,而縱在系爭車廂內之如 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被害人,尚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亦 無從據此推論被告即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或其手段不具危 險性。從而,被告前揭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被害 人所為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固辯以:伊引爆系爭爆裂物係為了自殺,且將系爭爆 裂物抱在自己身上引爆,並未注意系爭車廂內有那麼多人 ,伊自始無殺人之犯意云云;辯護意旨亦辯稱:被告當時 並非將系爭爆裂物放置在系爭車廂或丟向他人,被告所為 目的是要自殺,並非要殺人,且被告亦準備一根灌有巴拉
刈農藥之筷子,準備刺自己的心臟達到自殺的目的等語。 惟被告於系爭車廂內引爆系爭爆裂物,而致在系爭車廂內 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 號1 至24所示傷害之所為,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一節, 業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而被告引爆系爭爆 裂物之動機、目的固為自殺,並伴隨著對於社會報復之心 態,而非單純係為殺害自己以外之在場乘客,然被告為達 成自己自殺之目的,將系爭爆裂物置於自己身上引爆,乃 為經過其理性之計算,以符合其上開動機所為之行為,自 無法憑此即遽推斷被告並無殺害其他在場乘客之不確定故 意。至被告縱有準備如辯護意旨所稱自殺方式之備案乙節 ,亦僅得以證明案發當時被告確具有自殺之意念,尚無礙 被告在系爭車廂內引爆系爭爆裂物,而有殺害案發當時在 場乘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職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均非足取,亦不得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五)被告另辯稱:伊預期系爭爆裂物之爆炸威力不大,根本無 法炸燬火車,伊沒有炸燬火車之犯意云云。而被告之選任 辯護人並以被告主觀上無炸燬火車之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系爭車廂因被告引爆系爭爆裂物之行為,受有車窗破 裂、日光燈罩掉落、天花板及車廂四週有遭爆裂物刺穿痕 跡,車廂內並有燻黑痕跡等損害,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 (勘驗情形詳如附表四編號18證據內容所載)、車廂內照 片在卷可考(見105 他6464卷一第16頁,卷二第37至40頁 ),足認被告製作之系爭爆裂物爆炸威力甚強,系爭車廂 並毀損嚴重,倘非警消迅速到場撲滅火勢,該火車確有被 炸燬之可能,況被告自製系爭爆裂物中添加600C .C . 之 92無鉛汽油,混合鞭炮炸藥,衡諸前述被告供稱其曾多次 嘗試製造爆裂物之智識經驗,其主觀上應能預見爆炸後火 勢可能隨汽油於系爭車廂內廣泛燃燒之情形,將造成該火 車遭炸燬之結果,而其仍執意引爆系爭爆裂物,並造成前 揭系爭車廂之損害,可見其任令該火車發生炸燬結果,亦 未違背其本意。是認被告引爆系爭爆裂物之所為係基於炸 燬火車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 所辯被告並無炸燬火車之犯意云云,自難認為可採。(六)辯護意旨固辯以:被告行為時「對其控制能力略有影響」 、「精神狀態略受影響」,依法應予酌減其刑等詞。惟查 :
(1)被告自始可清晰回憶,並能明確陳述其犯案之過程及動機 ,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先後所陳述之案 發過程,核無未合,而被告對其所為前揭客觀行為均不爭
執,並理解其之行為造成被害人之傷害,復參酌證人蔣武 雄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於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仁 和路經營早餐店,被告曾來買早餐,並與伊談論狗的話題 ,伊平日與被告對話過程中,沒有覺得被告談吐有異於常 人,而被告於105 年7 月7 日上午9 時50分許,有向伊借 錢,並託伊代為照顧狗,當天被告都沒有異狀,伊與被告 對話過程中,被告談吐、意識或表達都很清楚等語(見10 5 偵15559 卷第49至50頁),則見被告是否如辯護意旨所 辯行為時受憂鬱症發作干擾,致其責任能力降低,要屬有 疑。
(2)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將被告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 定,鑑定結果為:被告或具有妄想型人格特質,案發時受 無精神病症狀之憂鬱症發作干擾,精神狀態略受影響,然 綜觀此次鑑定所蒐集之各項資料,推定被告於本件引爆爆 裂物時,其辨識與控制能力未見顯著減低等情,亦有亞東 紀念醫院105 年9 月22日亞精神字第0000000000A 號函送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考(見105 偵15559 卷第15 2 至165 頁),而酌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過程參 考本案卷證資料,鑑定報告書內容分別詳述被告個人史及 疾病史,以及鑑定過程對被告進行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 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鑑定人並經具結,而依據其專業 知識及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無 論鑑定過程、方法或論理,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 瑕疵,稽此,堪認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洵屬可採, 是被告雖有憂鬱症之病史,然為本案行為時,並未因受精 神疾病之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之情事。
(3)辯護意旨復辯稱:被告因罹癌在原治療醫院即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手術後,造成腦 結構損傷,腦功能異常,有時頭部會無故暈眩、天旋地轉 、嗄嗄叫、放電,對人、對事出現正、負面兩極認知而矛 盾,不知所措,令人情緒崩潰,此部分屬於器質性精神疾 病,亞東紀念醫院就此部分並未作鑑定或說明等詞。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辯稱:伊有請教看守所裡面的精神科 醫師,伊的腦部會放電係屬於腦神經發出來的,精神狀態 會受到影響,當時在亞東紀念醫院鑑定時,並沒有做任何 儀器鑑定,而伊的腦部現在還是會叫,看守所裡面的精神 科醫師是說腦神經內科也會影響精神方面,有連帶關係云 云(見本院卷第197 至198 頁)。惟證人即在法務部矯正
署臺北看守所內負責為被告診治之精神科醫師戊○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在看守所內是否由你所醫治?) 我是看守所的精神科門診醫師,曾替被告看診過;(被告 於準備程序稱其於看守所內有跟醫師說腦內會放電?會有 嗄嗄叫的聲音?就你替被告看診期間,有無此情形?)他 們在看守所內會向長官提出要求,而看守所對被告的心理 狀態會有評估準則,如果認為有需要就會帶來門診診治, 我記得被告是入所後就陸陸續續有來看診,次數應該是高 於1 次以上。我對病人沒有特別印象,但被告在看診的中 後期,有主動寫一封信給我,裡面大概有說到他有放電的 現象,讓他很不舒服。我印象中他看診的時候並沒有口頭 這樣陳述;(「提示看守所回函檢附門診記錄單」給被告 診治的藥物及內容是有關哪一方面?)主要是協助他入睡 跟調整他心情,因為他剛開始進來的時候,表現是比較憂 鬱的狀況;(就你替被告診治及開藥的內容,除了協助他 心情跟入睡,以及有關憂鬱方面之外,有無專門治療精神 方面的藥物,例如治療精神分裂症?)在當下的判斷主要 的診斷還是憂鬱,因為他的表現並沒有任何脫離現實的情 況。精神症狀最主要是幻覺跟妄想,但這是主觀的感受, 客觀是看不出來,除非病人主動表示,我們從旁邊觀察不 到,嚴重的病人他可能會自言自語或語無倫次,我們可以 根據他的自言自語或語無倫次來判斷他可能有幻覺的狀況 存在,即使他不講也會判斷。但被告門診的狀況並沒有我 剛才說的語無倫次或自言自語的狀況;(一般而言,患有 憂鬱症有無會影響人的意識精神判別的情形?)嚴重的話 會,重度憂鬱有一個分類就是帶有精神症狀跟無帶有精神 症狀兩種。被告勉強最嚴重只有中度的憂鬱,還沒有達到 重度;(被告有患過癌症,並且開過刀,有碰到脖子,碰 到脖子是否會影響到腦部?)如果是扁桃腺的話,應該是 不會影響到腦部;(如果是癌症放射線治療,有照到腦部 的話,是否會影響到精神?)就我所知應該是不會,放射 線是為了避免手術後癌細胞的轉移,是一個預防措施,我 的臨床經驗也沒有遇過做化療或放射治療產生精神疾病; (被告去看門診時,是否已經有服過精神疾病的藥物?) 他進所之前有無吃藥我不知道,但入所門診治療後我有開 藥,被告對藥物的反應很好,表現均在進步中;(是否能 判斷被告服藥前跟服藥後的差距?)第一次門診跟現在有 很大的差距,一直在進步中;(看守所函覆本院被告於10 5 年7 月19日羈押入所,經醫師診斷為輕鬱症,就診記錄 中並無「腦部放電症狀」之主述等語【見本院卷第306 頁
】,是否是證人診斷結果?)如果被告在看診期間有一些 怪異表示,則我們會記載在病歷中。我印象中被告在看診 時主要的描述都是情緒方面,並沒有一些脫離現實的語句 出現,診斷結果為輕鬱症是我判斷的結果,被告後期才有 寫信說他腦部放電,在入所時並沒有陳述這些內容等語甚 詳(見本院卷第348 至351 頁),復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看守所以106 年5 月12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函 送之被告精神科門診紀錄單1 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2 4 至228 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後之105 年7 月19日進入 看守所,經精神科醫師戊○診斷患有輕鬱症,並施以藥物 治療,被告對藥物的反應很好,迄今被告之精神狀況一直 在進步中。於門診期間,被告的表現並沒有任何脫離現實 的情況,亦無語無倫次或自言自語之情,而係於門診後期 ,被告才有寫信給戊○醫師表示他腦部放電之情形,然在 入所時,被告並沒有為如此之陳述,且被告因罹患扁桃腺 癌所為之手術、放射線治療,均不會影響腦部,亦不會因 此產生精神疾病等情,是認辯護意旨及被告所辯上情,難 認有據可採,且被告所辯其患有器質性精神疾病一節,亦 無從推論與其行為時之辨識與控制能力有何關連性。至辯 護意旨固指亞東紀念醫院就被告患有器質性精神疾病部分 ,並未作鑑定或說明云云,惟據前述,被告上開所稱病症 ,係於在看守所內接受門診治療後期,始書寫信件向醫師 戊○陳述,而於入所後接受門診期間,均未曾陳述,且戊 ○醫師為門診時,以其專業觀察判斷,亦未見被告有何除 輕鬱症外之其他精神疾病症狀,則被告上開所稱病症情節 是否符實,尚非無疑,況亞東紀念醫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 書之結論,亦與證人戊○前揭所證述之情節,核無未合。 從而,自無足以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即逕認亞東紀念醫 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具有瑕疵而不得採取。
(4)被告雖於106 年7 月11日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於95年4 月 份,伊在臺大醫院就診開刀,並且在頸椎打了兩支鋼釘, 當時臺大醫院藉著手術將晶片植入伊的腦部,成功將伊生 活中所看到的景物跟聽到的聲音,發出另外一端,伊知道 這件事已有8 年云云。然被告自案發後均未曾提及此部分 所辯情節,而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始辯稱上開情節, 亦無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逕採,況據前述,可知 被告因罹患扁桃腺癌所為之手術、放射線治療,均不會影 響腦部,亦不會因此產生精神疾病等情,是無從徒憑被告 上開所辯,即推論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欠缺或減低責 任能力之情。
(5)據上,辯護意旨及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非可取,亦無足 採為被告行為時無責任能力或責任能力減低認定之憑佐。三、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於本院以原鑑定醫院亞東紀念醫院, 非被告之原治療醫院,且鑑定時點(即105 年8 月23日)遠 離行為時(即105 年7 月7 日)1 個多月,才由醫生僅花不 到二小時鑑定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態,其時點已令人質疑。又 精神鑑定,理應由兩位精神專科醫師進行鑑定,以求鑑定結 果之可信度,然亞東紀念醫院之鑑定卻僅由一名精神專科醫 師進行等情為由,聲請將被告送請臺大醫院再次進行精神鑑 定。惟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過程、方法或論理,自形 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已如前述,而辯護人於106 年5 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為上開聲請時,距離案發時點已近 10月,相較亞東紀念醫院進行鑑定時日更係久遠,益加符合 聲請意旨所質疑之時間性,是認前揭聲請意旨所指鑑定醫院 是否為被告之原治療醫院、鑑定時點、參與鑑定之精神專科 醫師人數等節,尚無足執以逕認定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 之可信度即有疑義。況據前述,被告自105 年7 月19日因本 案羈押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後,業經精神科醫師進 行診斷並開立藥方供其服用治療,治療成效良好,被告目前 之精神狀況與前次進行鑑定時顯有不同,且本件被告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 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業經本院認定詳如前述,是認被告核無 再次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辯護人上開聲請,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製造爆裂物等犯行足可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丙○○就上揭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二、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在火車上引爆其自 製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系爭爆裂物,已著手於殺人及炸燬 火車行為之實行,引爆系爭爆裂物後,除爆炸之威力外,亦 有火勢延燒之情形,其結果導致系爭車廂受有車窗破裂、日 光燈罩掉落、車廂內遭穿刺及燻黑等損害,惟未造成系爭車 廂導電及載運乘客等主要功能喪失,尚難認被告所為已達以 爆裂物炸燬火車之既遂程度,且如附表一所示之24名被害人 經緊急送醫治療,均亦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再按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 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 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 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 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 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 歲之成年人,而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被害人案發時為兒童 ;如附表一編號3 、6 、18、22、23、24所示之被害人案發 時則均為少年(其等出生年月,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 、6 、 18、19、22、23、24被害人欄所載),此有其等調查筆錄各 1 份在卷可考(見如附表一編號3 、6 、18、19、22、23、 24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就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 被告為成年人,而故意對未滿12歲之兒童犯刑法第271 條第 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及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刑 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是核被告就上揭 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1 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 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6 罪);刑法第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