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穆弘律師
楊美玲律師
吳春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
度訴緝字第93號,中華民國9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4252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二人與同案被告鄭楠興 、楊怡瑩、楊瑞仁、乙○、郭良墀、李東泰(已更名為李奕 諒)、吳榮祥、溫斐華(以上八人,鄭楠興、楊怡瑩、楊瑞 仁尚未判決確定,另乙○、李奕諒及溫斐華三人均無罪確定 ;郭良墀及吳榮祥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十月,均緩刑 四年確定)等人,共同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高興昌鋼鐵股 份有限公司(簡稱高興昌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基於共同 炒作高興昌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由楊瑞仁委託被告丙○○ 買賣股票,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由鄭楠興 、丙○○等人,分別提供施素蘭、施能策、施薛淑貞、陸哲 之、鄭士山、潘鐘女、涂琇馨、郭周妹、郭含珠、張世平等 一百餘人之帳戶供作炒作,買進之高興昌公司股票由被告甲 ○○提供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儲蓄部第一0九一五之八號帳戶 ,及以楊怡瑩提供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第九一五九之 一號支票存款帳戶辦理交割。楊瑞仁每日通知被告丙○○次 日欲買賣高興昌公司股票之價量,由被告丙○○與鄭楠興及 慶宜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慶宜證券公司)營業員乙○等 人,指示楊怡瑩及被告丙○○之胞弟郭良墀等營業員,分向 慶宜、大信、大慶、大鑫、士農、大元、中外、中興、日星 、日順、吉星、金豪、長鴻等證券商喊盤、下單(八十四年 五月被告丙○○出國後,改由日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 丁○○及鄭楠興等人負責操盤,繼續指示楊怡瑩、乙○等人 向券商喊盤、下單)。每日收盤後,由乙○、楊怡瑩、李奕 諒等人負責統計買賣資料,回報予被告丙○○及慶宜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職員溫斐華,再由被告丙○○及溫斐華向楊瑞仁
報告當日買賣情形,楊瑞仁再將資金匯至施素蘭、丙○○、 甲○○、楊怡瑩等人頭帳戶內,由溫斐華依各人頭帳戶每日 買賣股票情形辦理資金轉帳及交割事宜,外交割部分則由吳 榮祥負責。以此方式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三月 底止,對高興昌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上之股票,連續分別以 前揭人頭戶之名義,經由不同之證券交易商,在同一營業日 之相近時間內,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低價賣出等委託買賣方式 ,將高興昌公司股票股價由二十六.三元拉抬至五十六元。 同年五、六月間,被告丙○○與鄭楠興、楊瑞仁三人以王義 郎(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確定)、施素蘭( 經判決無罪確定)、陳化民、林勝安、王幸蘭、鄭楠興、楊 怡瑩等人名義,持六萬零三百三十八張高興昌公司股票,分 向多家銀行質借十一億二千零五十萬元,所得款項再投入股 市炒作股票,因認被告丙○○、甲○○二人,均涉有修正前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 罪嫌(被告二人被訴違反同條項第二款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免訴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 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 考。
三、訊之被告丙○○固不否認由被告楊瑞仁通知其下單後購買高 興昌公司股票,其後並由伊以及慶宜證券公司其他營業員提 供人頭帳戶購買高興昌公司股票,並有使用其夫即被告甲○ ○之支票帳戶之事實;被告甲○○固不否認有讓其妻即被告 丙○○使用其支票帳戶之事實,惟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行為,被告丙○○辯稱:伊擔任楊瑞仁下單的營業員,因為 楊瑞仁交易量大,公司召集五個人成為一個小組,為楊瑞仁 服務,伊因為是營業員,負責接受委託下單,楊瑞仁要公司 提供人頭戶給他使用,公司怕損失這個客戶,為楊瑞仁找的
人頭戶,伊亦不認識,伊也找了一、二個人頭戶給楊瑞仁, 公司為了爭取業績,也會提供戶頭,楊瑞仁選擇的股,全是 他自己選擇,伊不曾參與選股、炒股票,楊瑞仁一直買股票 ,沒有賣,交割很順利,也沒有違約,伊就一直接單到伊離 開為止並無狀況發生,楊瑞仁請別家營業員找人頭戶用電腦 搓和,並無造成股價的暴漲或暴跌,又八十四年一月時,主 管機關規定為防制間隙交割不安全,所有證券商改以支票交 割,伊一時情急所就用伊先生甲○○之支票戶頭作為交割用 ,本來說要只借用幾天,後來借了一個月多,因伊先生反對 之後就換成別人之支票戶頭,是無辜的等語。被告甲○○則 辯稱:伊是被告丙○○的先生,伊在八十三年時將其支票帳 戶交予伊太太使用,伊不認識楊瑞仁,至於授權書、委任狀 等等文件並未看過,伊沒有行使過這些權利,沒有犯罪等語 。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 以依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之監視報告,指出高興昌公司之 股票有透過人頭帳戶於證券商處高價委託買入及低價委託賣 出,且高興昌公司股票之股價,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之 二十六.三元,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之五十六元,顯有 炒作情事,又人頭帳戶在相距不到十分鐘內,分別以漲跌停 板之價格,買進相同數量之高興昌公司股票,計有十次之多 ,集團人員或個人間,都曾於不到一分鐘時間內,分別以漲 跌停板之價格,買賣相同數量之高興昌股票,計有一百零八 次之多。且查核報告以結論方式略謂:興仁投資公司等二十 二人集團,在同一營業日相近時間內,有以高價委託買進及 低價委託賣出情事,上述委託經相對成交後,買進者有部分 係同一集團賣出,且有十四交易日之成交股數達當日市場成 交量百分之二十,有九日之買賣委託,係連續以高價漲停板 買進或以低價跌停板賣出,並對成交價有明顯影響情事以及 共同被告楊瑞仁、鄭楠興、乙○、楊怡瑩、郭良墀、李奕諒 、吳榮祥、丁○○、溫斐華、施素蘭所稱股市之操盤均由被 告丙○○所掌控,買進高興昌公司之股票由被告甲○○支票 存款帳戶辦理交割,證人陸哲之稱其帳戶係交予被告丙○○ 使用,且大部分用來買賣高興昌公司股票,並指證被告丙○ ○等人在慶宜公司以外之處所炒作股票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並以扣案之委任及授權書、人頭帳戶資料、銀行帳戶資料、 證管會監視報告、通訊監察資料、人頭印章存摺及質借資料 、高興昌公司股東名冊、股票買賣記錄、商業本票發行紀錄 、高興昌公司股票委託書、買賣股票記錄、業績明細表、人 頭
證 。
五、經查,本件被告丙○○接獲同案被告楊瑞仁通知後,下單購 買高興昌公司之股票,嗣並以人頭帳戶為之,以及曾用被告 甲○○之支票帳戶進行交割一個多月等事實,為被告丙○○ 、甲○○所不否認,經核與同案被告楊瑞仁等人所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扣案如前述所列之證物可稽,固堪採信。惟查: (一)、被告丙○○於公訴人所指之案發時間,係慶宜證券 公司之營業員,楊瑞仁為被告丙○○服務之客戶,因楊瑞仁 為該證券公司之大客戶,每天下單成交量營業額大,為服務 客戶楊瑞仁,乃由該公司指派二、三十人支援被告丙○○, 由楊瑞仁自行決定下單,被告丙○○或其他營業員接到下單 電話,乃依下單內容交由電腦輸入人員輸入至交易所等情, 業經證人即慶宜證券公司之輸入交易單與營業員助理乙○、 該公司擔任排單與在外交割之李奕諒於本院結證屬實,參以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瑞仁於調查處詢問時供稱:「買賣股票皆 係由我決定要買賣哪一支股票、數量後告知丙○○,由伊負 責分配在哪些券商、戶頭下單買賣股票,收盤後丙○○會將 實際買賣數量、價格於何時買入等情形製作一張表,傳真至 我住處電話與我對帳,我則將買賣差額匯至丙○○的帳戶由 伊來分配處理」、「由於人頭帳戶多係券商或丙○○所提供 ,其目的不外乎提高本身的業績,賺取手續費或佣金,所以 我曾告知丙○○人頭必須提出授權書,表明人頭戶中的股票 均非渠等個人所有,並要求丙○○將人頭帳戶之存摺(含集 保存摺)、印章等均交由乙○、溫斐華、李東泰等人分別保 管,我想彼此如此間就可以互相監督了,惟後來我覺得用人 頭戶買賣股票亦非妥適,所以才成立投資公司,要求丙○○ 、乙○等人,將股票轉至投資公司之戶頭中,至於投資公司 之集保存摺、印章皆由我自行保管」等語(參楊瑞仁八十四 年八月十日調查筆錄),以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股票數 量與資金是我控制」等語(參原審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訊 問筆錄),堪認被告丙○○僅係擔任慶宜證券公司之營業員 ,本於其職務,依照同案被告楊瑞仁之指示完成交易,就買 賣高興昌公司股票之數量或價格,並無自行決定之權,同案 被告鄭楠興、乙○、楊怡瑩、郭良墀、李東泰(即李奕諒) 、吳榮祥、丁○○、溫斐華、施素蘭等人雖均曾指稱股市之 操盤由被告丙○○掌控,被告甲○○則提供支票存款帳戶辦 理交割等語,尚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丙○○認定之依據。況同 案被告楊瑞仁於調查局詢問時另供稱:「我想買賣股票賺取 差額,遂利用我任職國票公司在慶宜證券買賣股票之營業員 丙○○,騙說我有客戶要買賣股票,請他幫忙操盤,惟後來
因為買賣股票造成虧損,所以希望入主上市公司,後來選定 入主高興昌公司」、「丙○○是到今(八四)年四、五月間 發現資金有異常情形,所以曾問過我,我告訴他資金的來源 後,他遂斷然決定要出國,其餘如鄭楠興等人完全不知道資 金的來源,渠等都以為是後面有一個有力的金主而已,丙○ ○賺的僅係退佣部分」(參楊瑞仁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調查筆 錄)、「向營業員丙○○騙以說是客戶金主資金要買股票, 陸續從上述銀行轉出近百億資金」、「在八十四年四、五月 間由於丙○○發現資金來源有異時斷然出國」、「透過丙○ ○買賣股票,後因操作不利,於是決定入主高興昌」(參楊 瑞仁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出具之自白書)、「係看好該公司基 本面而介入,最後決定介入經營時,尚須買足相當數量之股 票,不料股價被一路推升,購股成本亦被迫提高,此非其所 願」等語(參楊瑞仁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出具之補呈證物書 狀),參以告訴人國際票券公司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暨所 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四年八月八日楊瑞仁調查筆錄,楊瑞 仁供稱:「八十三年八、九月間投資股票買賣一直沒盈餘, 乃想何不利用職務挪用款項投資股票,待賺錢後再回補,剛 開始只有幾千萬元,但都被套牢,八十三年十一月間,看中 高興昌股票,愈買愈多達二、三萬張,且發覺在三十餘元之 價位,高興昌公司之公司派股東趁著鋼鐵股景氣好大賣股票 ,個人持股遽增至八、九萬張,決定把高興昌公司之股權拿 下來」等語,另衡諸證人即慶宜證券公司乙○於台北市調查 處詢問時供稱:丙○○於八十四年二、三月間經公司上級同 意,由伊協助丙○○客戶買賣股票,丙○○於同年四月間離 開公司,伊則經王義即經理許可,取得營業員牌照,接替丙 ○○喊盤及回報,八十四年五月間丙○○赴澳洲,喊盤、操 盤工作交予丁○○等語(參乙○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調查筆錄 ),證人丁○○於本院證稱:丙○○出國後,伊與乙○在敦 化北路的一棟大樓接到楊瑞仁的下單,由乙○打電話到慶宜 證券公司或其他證券公司等語(參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 日審理筆錄第八頁、第九頁),益證同案被告楊瑞仁原係盜 用國際票券公司之款項,經由不知情之被告丙○○在集中交 易市場下單買賣股票,嗣被告丙○○發現楊瑞仁買賣股票之 資金來源不合法,乃決定出國不再為楊瑞仁下單買賣股票, 而分別由慶宜證券公司之乙○以及丁○○接替被告丙○○工 作,應認被告丙○○擔任楊瑞仁下單買賣股票之營業員時, 並未懷疑資金來源,又因楊瑞仁大量盜用國際票券公司金錢 ,表面上資金充裕,被告丙○○辯稱伊僅係替大客戶服務, 並未與楊瑞仁具有炒作股票之犯意聯絡,非不可信。又在證
券公司借用人頭帳戶使用,或因營業員為增加業績,或因投 資人為增加融資額度,或為節稅,不一而足,要難僅以帳戶 出借,即認有共同炒作股票之情。本件被告丙○○僅係慶宜 證券公司之營業員,依同案被告楊瑞仁進出股市之情形,應 屬超級大客戶,公司未免發生巨額違約交割等情事發生,多 會探測楊瑞仁之信用程度,並對其作徵信;如無公司之應允 及派員支援,單憑被告丙○○一個人,無法承接該客戶之股 票交易業務,以及辦妥有關之買賣、交割事項。是被告丙○ ○依公司指示執行公司業務,並與慶宜證券公司另派有乙○ (電腦操作)、李東泰(即李奕諒)(擔任外交割工作)、 溫斐華(銀行轉帳)等人(上開三人均無罪判決確定)與被 告丙○○組成工作團隊,拉住同案被告楊瑞仁大客戶,以利 慶宜證券公司及被告丙○○等人有更多之佣金收益,難認被 告丙○○與楊瑞仁間有何炒作高興昌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又依同案被告楊瑞仁上開供述,似先集中買高興 昌公司股票,因持股增加,始起意入主該公司,並非一開始 即起意入主該公司,惟本件無法證明被告二人與楊瑞仁有何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縱同案被告楊瑞仁自始有炒作高興昌 公司股票之犯意,乃屬其個人刑責之認定,核與被告二人行 為無涉;(二)、被告甲○○係被告丙○○之配偶,有彼二 人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 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擔任好康旅行社經理,有正當職業, 經常入出國境,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警署資字 第○九二○一一○三五三號函及入出境資料、交通部觀光局 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觀業字第○九二○○二四六二二號函 及從業人員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按( 參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第四○頁至第四一頁 ),堪認被告甲○○並未在慶宜證券公司上班,被告甲○○ 出借銀行帳戶,僅係因其配偶即被告丙○○要求,此點為被 告丙○○與被告甲○○供承在卷,尚符情理,本件並無證據 證明其明知被告丙○○與楊瑞仁炒作股價,被告甲○○提供 銀行帳戶供其妻用來辦理股票買賣交割,尚難認被告甲○○ 具有共同炒作股票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三)、依卷內 證據所示,高興昌公司於八十四年五、六月間改選董監事時 ,係由同案被告楊瑞仁推鄭楠興出面當選董事長,此點並為 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瑞仁、鄭楠興分別於偵查及原審時即已供 認明白,互核相符,而同案被告楊瑞仁於本案爆發時,遭查 扣之高興昌公司股票共為十八萬四千五百三十七張(高興昌 公司斯時改選時,共發行三十三萬九千七百六十八張),而 彼時高興昌公司流通於市面之股票總數亦與該數目大致相符
,應認同案被告楊瑞仁買入高興昌公司股票之行為,係為取 得高興昌公司之經營權,並無證據顯示其係藉此炒作股價, 以賺取其間價差。同案被告楊瑞仁既欲入主高興昌公司,取 得該公司之經營權,而大量買進該公司股票,事實上亦確有 入主該公司,取得董監席位,掌握經營權之情形,且於案發 後,亦扣得超過該公司發行股票總數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股票 ,同案被告楊瑞仁是否有拉抬高興昌公司股價,趁勢出脫持 股獲利之情事,尚令人懷疑,被告丙○○為慶宜證券公司之 營業員,被告甲○○為被告丙○○之配偶,是否與楊瑞仁有 意圖抬高或壓低高興昌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主觀犯意,亦足 生合理懷疑;(四)、高興昌公司股票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 四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五日止之交易價格變動情形,依台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券交易所)所為之股票監 視報告查核情形彙總表之記載,高興昌公司股票之交易情形 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止之查 核期間,尚未發現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四款之情事(參卷附證券交易所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台 證八四密字第0一八一二號函),另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起 至八十四年三月八日止,就共同被告鄭楠興、施素蘭等人之 集團之交易情形進行追蹤調查,尚未發現有涉及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行為(參卷附證券交 易所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台證八四密字第0八二一三號函 ),而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就高興昌公司股票交易面分析 結果,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止,共計上漲一元,漲幅為百分之一點八一,振幅為百分之 十三點五九(參卷附證券管理委員會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八四 台財證三第00七三八號函所附之分析報告),另於八十四 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五日止、八十四年四月六 日起至五月五日止之期間,高興昌公司股票之交易情形,均 未達證券交易所之選案標準,因此未有相關監視報告(參卷 附證券管理委員會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八四台財證三第二0六 三六號函、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至八十四年五月五日查核標準 表),是依照卷附之證券交易所、證券管理委員會函覆之監 視報告所示,高興昌公司股票之交易情形並未有異常現象, 且亦未發現相關投資人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情事。況對於 市場交易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查核要件標準,係以「一、於一個月內該有價證券成交價 至少有五日達本公司成交價異常標準。二、投資人或可能相 關投資人集團於一個月內有五日以上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 量均大於該股票各該日成交量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三、於一
個月內有五日以上,且各日均連續多次之委託買進(賣出) 價格高(低)於成交價或以漲(跌)停板價格委託,且對成 交價有明顯之影響」三項作為查核要件。就卷附之查核情形 以觀,高興昌公司股票之交易情形經查核結果,關於第一項 「於一個月內該有價證券成交價至少有五日達本公司成交價 異常標準」、第三項「於一個月內有五日以上,且各日均連 續多次之委託買進價格高於成交價或以漲(跌)停板價格委 託,且對成交價有明顯之影響」兩項,均未達到查核要件, 換言之,就股票價格之情形以觀,高興昌公司股票交易之成 交價格未達成交價異常標準,且買進成交價或委託價格亦未 對成交價有明顯之影響(另外查核要件第二項之部分,即關 於購入取得股票之成交量符合查核要件之部分,係為取得高 興昌公司經營權所為,詳如後述)。雖上開監視報告以及查 核標準,僅係判斷行為人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參考,並非有罪、無罪之唯一依據,行為 是否構成該款之罪名,尚需依個案判斷,惟依上開資料顯示 ,被告丙○○為楊瑞仁下單購買高興昌公司股票,是否主觀 上有抬高或壓低該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客觀上對於有價證 券,連續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均令人存有合理懷疑。矧 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八六號另案亦即本件共犯 鄭楠興案件,經函詢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政部 證券管理委員會結果,自八十三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四年三月 二十四日止,高興昌公司股票交易並無異常之情形,相關投 資人亦未有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情事;而財政部證券管理 委員會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對 高興昌公司股票所作之監視,該股票之交易情形或未符合查 核標準,或未達證交所之選案標準,均無異狀;自八十三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於證券集中交易 市場之每日收盤價格資料以觀,高興昌公司股票於該期間內 之漲跌幅度均在合理範圍之內,並無任何異常波動之情形。 因而認定同案被告楊瑞仁於該期間內雖有買賣高興昌公司股 票之行為,然僅係該股票在需求量激增之情形下,導致之市 場價格變動,原屬自由市場供需調節之正常現象,自非所謂 炒作股票之行為。」有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八 六號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五)、檢察官指訴上開交易期 間,雖有十四交易日之成交股數達當日市場成交量百分之二 十,高興昌公司股價由二十六‧三元漲至五十六元等情,惟 參諸上述高興昌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改選董監事時,共發 行股票三十三萬九千七百六十八張,該公司發行股票規模不 大,在股市之交易量小,股價容易受到交易影響而波動,縱
本件被告丙○○替同案被告楊瑞仁下單購買高興昌公司股票 ,有十四交易日之成交量達當日市場成交量百分之二十,此 種客觀情形之單日買賣百分比或股價之高漲,尚不得作為判 斷行為人有無抬高或壓低交易市場價格意圖之唯一依據(參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三號判決)。又依據現 制,目前上市之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係以「價格 優先、時間優先」之原則,由電腦進行撮合,亦即依據投資 人「限定」之價格,以較高價格委託買進或以較低價格委託 賣出者,優先成交,如以同一價格委託時,即依輸入電腦之 時間,決定先後順序(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 九○號判決),堪認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如發生高價漲 停板買進或低價跌停板賣出,亦有可能基於上開電腦撮合原 則所致。是本件縱有檢察官所指有九日之買賣委託出現漲停 買進或跌停賣出情形,僅可作為行為人有無炒作股票犯行之 參考標準,而非認定犯罪之唯一依據,況同案被告楊瑞仁係 為入主高興昌公司而大量買進該公司股票,其有無炒作股票 之犯意,已值懷疑,自不得以此情事,遽認被告二人有檢察 官所指之犯行。綜上各點,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 ○、甲○○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 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 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 入或以低價賣出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行為,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應 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丙○○、甲○○犯罪。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 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行為,而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仍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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