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更(一)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89年度重上更(三)
字第229號,中華民國90年6月12日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4年度訴字第47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897
號、第965號),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稱:證人林志雄自泰國返台之確實日期 係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四日,有其
客行李物品寄存關棧辦法規定,行李物品寄存關棧之期限為 四十五日,逾期未領交由海關處理,依法沒入充公,不另行 通知,有關棧存關條影本可佐,足見林志雄於八十三年五月 四日,自泰國搭機返台時,所㩗帶超量寄存於關棧之酒類、 石雕等物品,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已遭財政部台北關稅局 依法沒入充公,聲請人自無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將其存關 條交予黃鴻達,自關棧中私自取出該酒類等存關物品,以警 備車裝運情事,此乃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 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始准許之。而刑事訴訟法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 現確實之新證據,除須該「新證據」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之 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 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 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若未具備上開「確 實性」與「嶄新性」二種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抗字第二九五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依據,係以聲請 人甲○○及同案被告黃鴻達、陳崑順先後於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互核相符 ;並經證人林志雄證述在卷,互核上開各被告所述,亦無不 符。同案被告黃鴻達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除否認甲○○交付 新台幣三千元係賄款外,餘亦均坦承在卷,復有同案被告黃
鴻達書具之自白書、台北關稅局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八四 )北普稽密字第二五號函、石雕品八個(含甲○○提出證明 一份)、民航局行李寄存倉庫工作人員職掌配置及人力檢討 表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二)所載) ,顯然並非單以證人林志雄之證詞,為本案聲請人論罪科刑 之唯一依據。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稱:「證人林志雄自 泰國返台之確實日期係八十三年五月四日‧‧‧,所㩗帶超 量寄存於關棧之酒類、石雕等物品,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 已遭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依法沒入充公,抗告人自無於八十三 年十一月間,將其存關條交予黃鴻達,自關棧中私自取出該 酒類等存關物品,以警備車裝運情事」,若係屬實,則此乃 聲請人親身經歷,應於案發當時即知悉上情,又豈會反與同 案被告黃鴻達、陳崑順先後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檢 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供承本案犯罪不諱。況本院前因 聲請人另案聲請再審,經調閱證人林志雄之入出境紀錄,則 證人林志雄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雖無入境紀錄,然其在此之 前一個月,曾於八十三年十月二日出境,「同年月二十七日 」入境中正機場,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 二月二十日境信昌字第0九二000六九六二號函可稽。原 確定判決僅係將聲請人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前因過程「 甲○○友人林志雄,自國外搭機返台時,攜帶超過個人得攜 帶入境限額之日本梅子酒乙瓶、洋酒起瓦士威士忌十二年份 四瓶」之時間「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因證人林志雄證 述之不明確,誤寫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而已,此 時間之誤載,並不影響於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本案犯罪行為 之認定。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疏漏證人林志雄於「八十三 年十月二十七日」入境之事實,逕指「證人林志雄自泰國返 台之確實日期係八十三年五月四日‧‧‧,所㩗帶超量寄存 於關棧之酒類、石雕等物品,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已遭財 政部台北關稅局依法沒入充公」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綜上 ,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審,顯不符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 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 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且從形式上觀之,亦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符合「確實性」之要求,故應認無再 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雷 元 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