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8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5號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
年度易字第1655號,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
度偵字第180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記載。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如就足生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固得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惟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 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 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 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 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 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據「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 查處調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代理 人劉廷耀、黃富女律師、陳仕振律師、蔡立輝律師於偵查 ,以及證人即前往被告處採購之洪樹蕾、張秋梅於法務部 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中證述(見偵卷第六至九頁) 之事實吻合,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搜 索筆錄、扣押筆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含前中央標準局 )商標註冊證、註冊簿共三十七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 標資料檢索查詢四十五份、瑞士鐘錶同業公會臺灣聯絡處 鑑定證明書、路易威登產品鑑定意見書、香港商勞力士中 心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鑑定證明、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 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估價單及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 標商品共一千三百零五件扣案可資佐考。」依上開證據, 相互勾稽,認聲請人罪證明確,原審判決聲請人犯商標法 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八月,並 無不合,因而駁回其上訴。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傳喚傳訊之證人調查員曹鴻台未予傳訊, 惟本案檢察官偵查中已依聲請傳訊曹鴻台具結作證,稱聲
請人並未提供資料,供其破案(見偵查卷第一○三頁)。 該證據不利於聲請人,縱加以審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 。
(三)聲請人於確定判決前,並未聲請傳訊證人洪樹蕾、張秋梅 、特定鄰居、檢舉人等,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而原審判 決採用證人洪樹蕾、張秋梅等偵查中之陳述,未於審理中 再傳訊,並非再審之理由。
(四)聲請人主張漏收傳票,書記官以電話通知到庭云云。然其 並未就審期間不足,提出抗辯,且此亦非法定再審原因。(五)聲請人所主張調查人員致函告訴代理人等給予聲請人和解 書證明及嚴守保密聲請人身分,顧及其人身安危等事。該 等事證,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而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
(六)其餘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扣案之證物數目不符,其無販賣營 利不法之意圖等,均就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 重覆為爭執,與刑事訴訟法再審之原因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各節,與刑事訴訟法聲請再 審規定有間,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趙 功 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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